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尽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无法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而且,对子女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不利于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探望权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1、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且行使主体单一确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限制。而且,有权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仅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任何人均无此法定权利,就连未成年子女的祖(外祖)父母也被排斥在外,他(她)们可以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进行协商但无法定探望权,总之,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主体被严格的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以当事人的协议优先。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给当事人有更宽泛的选择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同时有利双方安排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在方式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与子女进行短时间的会面,也可以约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将子女带走进行短期的共同的生活并按时送回。
3、是否行使探望权由探望权人自主决定。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探望权实际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另外法律规定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探望权设立的必要性
1、从立法的角度看,完善了亲权内容。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事实上,在《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探望权的时候,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这个权利的。夫妻离婚以后,独生子女只能由一方抚养;有两个以上子女的父或者母,也有可能将孩子交由一方抚养;即使是对几个子女分别抚养,父或者母也有探望不归自己抚养的子女的必要;而现在的绝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只能将独生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离婚,只能解除配偶关系,并不能消除血缘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因此,不论法律是不是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都是要探望自己的子女的。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使探望权成为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这是法律的一种进步。
2、从社会角度看,展现社会具有多元价值。探望权的界定,就心理学的意义而言,既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又有助于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探望权的界定不再单独以子女为本位,而是充分地兼顾了父母的利益。它具有重大的社会伦理价值。尊重与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将尊重、诚信等伦理要求定位于探望权中,就要求当探望权人前来看望子女时,直接抚养子女方应提供便利,协助对方顺利地看望子女;当探望权人携子女出游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子女送回;倘子女希望和另一方父或母短期生活时,直接抚养子女方应尊重子女的选择……上述内容表明,探望权的行使,并非单纯的法律规范,也是重要的伦理规范。它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两方面: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据心理调查显示,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子女,容易孤寂、抑郁;又满足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父母能否顺利地探望子女,既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以国家强制力确保探望权的实现,可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关于探望权执行
(一)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探望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亲权,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差别,在探望权案件的实现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并且要尊重子女的意见。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的给付或行为的履行或代履行,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即不能以通过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到某个地方让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强制执行未成年人的人身。其次,在实现探望权中,要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如果是子女拒绝探视,应区别情况对待。探视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视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视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的挑唆而不愿意接受探视,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意接受探视,就不能强制执行。
2、遇有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探望及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监护人的情形时,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到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作出中止探望或变更监护人的判决,执行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中止探望或变更监护人的决定。因为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止探望及变更监护人只能由法院通过诉讼作出判决。在以上中止探望、变更监护人的判决作出前,应中止探望权的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可采取的方式和建议
1、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的运用。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做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创伤。
3、慎重运用强制措施。对于不履行探望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在对当事人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应该慎重使用。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应重点运用说服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的措施,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防止产生新的“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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