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速裁”,类型,特征,设置原理,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民事速裁”不同类型的设置与规定,是减少审判资源损耗,科学、合理、迅速、及时裁判决断案件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立法有关“民事速裁”类型的设置不仅单一,内容也过于简陋。为此,对于“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进行深入研究,进而加强“民事速裁”不同类型的立法设置,是应对与解决民事案件急剧上升的现实需要。
在“诉讼爆炸”以及民事案件数量迅速上升的现实背景条件下,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判,即所谓的“民事速裁”,不仅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由于思路不同、依据的基本理论思想不同,各国有关的裁判类型以及裁判机制的立法设置也不尽相同。为此,在比较世界各国有关民事速裁的类型、特征及其设置原理的基础上,探讨我国民事速裁制度体系的构建,是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
一、关于“民事速裁”的基本类型
“民事速裁”的基本类型,指的是具有不同特征的“民事速裁”的种类。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以及审理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不同,为了减少审判资源损耗,科学、合理、迅速与及时地裁判决断案件,客观上需要针对案件的不同类型和审理中的不同情况,还有与裁判直接相关的诸多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不尽相同的设置与规定,而立法针对不同案件以及诉讼进展的不同情况,在裁判对象、裁判组织形式、裁判方式与判决形式上所作出的这些不同规定,以及由此在这些裁判要素之间产生的相互关系与联系,从裁判原理的角度上看,不仅形成了不尽相同的各种裁判机制,而且从裁判构造的角度上看,事实上也形成了性质不同、差异较大的各种裁判类型。
(一)普通程序“速裁审”
所谓普通程序“速裁审”,指的是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鉴于某些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情况而由立法专门设置的快速审理与快速裁判类型。由于这种类型的速裁是针对普通程序审理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因而从民事诉讼裁判制度的角度上看,它不仅规定以及限定在普通程序之内,而且在类型上也是立法针对普通程序审理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特别裁判类型。这种“民事速裁”较为典型的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布以来,已经进行了100多次修改,在这些修改中,促进诉讼、加快审判可以说一直是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主旋律。“人们甚至认为,整个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就是简化和加速的历史。”{1}在这100多次的修改、完善中,德国有关民事速裁机制的设置及其相应的立法规定,不仅一直在普通程序的框架与范围内进行,并作有大量的相应规定,而且在普通程序中所做的这些有关裁判的特殊规定,也形成了相应的速裁机制以及所谓“速裁审”的基本类型与模式。
(二)简易程序“速裁审”[1]
所谓简易程序“速裁审”,指的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裁判。作为民事诉讼立法通过缩短诉讼期间或者减少诉讼环节的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一种程序制度性规定,简易程序从程序设置的角度上看,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制度。然而,在这种程序制度的规定中,由于各国立法都作有大量的简化以及加快裁判的机制及其内容的规定,因而从民事诉讼裁判原理的角度上看,实际上这也是立法中有关简易化与迅速化裁判机制与制度的一种设置。简易程序这种有关速裁机制的专门化设置,由于在适用案件的类型、审理与裁判的要求,以及裁判机制的设置等方面,与普通程序“速裁审”存在较大的差别,因而从速裁机制与裁判类型的角度上看,它是不同于普通程序“速裁审”的另一种速裁类型。
(三)特别程序“速裁审”
特别程序“速裁审”,指的是在程序制度的规定以及裁判机制的设置上,不同于普通程序“速裁审”与简易程序“速裁审”的另一类速裁审理机制与类型。这类民事“速裁审”较为典型的代表,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紧急审理裁定”,以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简易判决”。
所谓“紧急审理裁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作出的临时性裁判决定”{2}。对于这种类型的审理裁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它是法国特有的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区别的,专门用于迅速、简便地审理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程序。”{3}或者说:“所谓紧急审理程序,是指专门审理需要尽快加以解决的,具有紧急性或明确性的案件的诉讼程序。”{3}260
“简易判决”,是《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所规定的一种十分特殊的速裁类型。按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该种简易裁判指的是:“法院无需经审理程序而迳行裁决诉讼请求或特定系争点之程序”{4}。即在英国民事诉讼中,鉴于案件所具有的特别情况,法院在满足特定的程序性条件下,适用的一种特殊的速裁制度与类型。
由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有关“紧急审理裁定”,以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简易判决”,不仅在程序制度的设置上不同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而且在速裁机制的设置上,也有别于普通程序中的“速裁审”与简易程序中的“速裁审”,因而,从裁判机制、类型的角度上看,这也是一种独立的速裁机制及独立的“速裁审”类型与模式。
(四)小额诉讼“速裁审”[2]
小额诉讼“速裁审”,指的是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的速裁类型。1960年代以来,面对数量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为了应对所谓的“诉讼爆炸”,不少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都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程序制度不仅从诉讼的程式、顺序、方式与方法的角度上看,已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即在程序的性质上区别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而且其遵循的基本裁判原理,以及有关裁判机制的设置及其相应规定,也与其它种类的速裁机制存在较大的差别,从而形成了另一种独立的速裁类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不同类型“民事速裁”的基本特征
(一)普通程序“速裁审”的基本特征
普通程序“速裁审”,作为各国在普通程序中针对特殊情形设置的一种特别的裁判机制,虽然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普通程序“速裁审”的设置及其规定来看,不同国家普通程序“速裁审”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普通程序“速裁审”的规定,都有一个十分明显的共同特征,这就是普通程序“速裁审”的适用,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为前提条件。
“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指的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普通程序“速裁审”的立法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同意速裁的合意,或者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的前提条件下,法官才可以适用立法有关速裁的规定。
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第25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期日不到场或不进行辩论,法院可以依现存的记录而裁判之”;第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应依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8条规定:“如原告无合法理由不出庭,被告得请求为实体判决。此种判决为对席判决,但法官有权将案件推迟至下一次开庭”;第469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出庭之后放弃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各项诉讼行为,法官得依据其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对席判决作出裁判”{2}93-94。上述规定都较为充分地表现了普通程序“速裁审”的这一特征。
(二)简易程序“速裁审”的基本特征
简易程序“速裁审”,作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一种速裁类型,其特征不仅表现在严格的适用范围、单一的裁判组织形式,也体现在审理方式的简易化与裁判方式的简略化等方面。
日本裁判法规定,有关简易程序诉讼标的应在90万日元范围内{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1款规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6};第427条第2款也有关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十类特定案件的规定;[4]第433条规定:“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得不送达通知书,依法院认为便宜之方法进行”;第433第1款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的规定{6}37-38;第434条规定:“ (1)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合并记载其要领或引用当事人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必要时得以之作为附件。(2)法院亦得于宣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及其事实、理由之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判决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第436条第1款规定:“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推事前行之”的规定等{6}3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提起诉讼以明确纠纷的要点代替请求的原因即可”;第27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意到法院出庭,就诉讼进行口头辩论;在此种情况下,提起诉讼以口头陈述进行”;第278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使证人、当事人本人或鉴定人以提出文书代替询问”{7};第280条规定:“在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的目的及原因的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的要点即可”{7}101。上述规定都较为充分地表现了这一特征。
(三)特别程序“速裁审”的基本特征
“紧急审理裁定”,作为法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速裁类型,“法国学者一般认为,紧急审理程序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迅速性。即紧急审理程序从审理到判决都体现程序迅速原则。例如在程序中采用指定日期传唤当事人等方式以突出审理的迅速性。另外,紧急审理程序通常是在传唤状送达后三日至两周内开始口头辩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经一次口头辩论即告审结。二是独任制。适用紧急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由法院院长或者其指定的主审法官依独任制方式进行裁判。如前所述,在采用合议制为原则的法国,独任制不啻是一种例外。三是裁判效力的假定性。通过紧急审理程序发布的裁决令在本案判决前只具有假定性效力,其内容对本案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约束力。另外,紧急裁决令具有临时执行力即假执行效力。并且,在必要情况下,不要求以送达为开始执行的要件,法官有权作出让被执行人见到紧急裁决令的原本即可开始执行的命令。紧急裁决令除法官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外,通常都不要求提供担保而直接予以发布。四是紧急审理程序具有对审保全诉讼的性质。首先,紧急审理程序的进行适用对审原则,即必须在传唤相对方的基础上经过公开的口头辩论才能作出裁判。”{3}261-26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5条、第486条、第487条、第488条、第490条、第491条、第848条、第849条等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这些特征。
“简易判决”,作为《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法院无需审理而迳行判决的一种速裁类型,从其裁判机制的设置及其与其它速裁类型的比较上看,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这种速裁适用的条件。按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这种速裁只能适用于没有胜诉可能或者审理没有理由也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中。换言之,如果某一案件的审理没有理由也没有实际意义,或者没有任何胜诉可能的,就可以直接适用简易裁判。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就全部诉讼请求或某一特定系争点,对原告或被告作出简易判决。(a)法院认为:(i)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某一系争点,没有胜诉希望的;或者(ii)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或系争点的抗辩,没有胜诉希望的;以及(b)没有其他理由应对该案件或系争点举行审理程序的”{4}112-114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英国的简易判决“在适用条件上是有特殊要求的”。
(四)小额诉讼“速裁审”的基本特征
小额诉讼“速裁审”,作为一种依附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新颖的裁判方式,不仅其程序制度的设置有别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而且遵循的裁判原理与裁判机制也有别于传统的裁判方式与模式。从现行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裁判机制的规定与设置情况来看,小额诉讼“速裁审”有以下两个十分明显的特征。
首先,适用范围特定且狭窄。小额诉讼“速裁审”的适用不仅受到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严格限制,而且通常限定在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例如,在美国,纽约小额法院受理小额诉讼请求标的最高金额为500美元;克利夫兰(Cleveland)的小额法院受理小额诉讼请求标的上限为150美元;布法罗(Buffalo)的都市法院(City Court)所设小额法庭(Small Claims Part)受理的小额诉讼的最高额度为300美元{8}。韩国小额事件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2000万元为界,且限于以金钱和代替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的给付为目的的诉讼{8}100-141。
其次,裁判内容灵活且形式简略。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1)在审理期日上,以一次期日内审结为原则;(2)在调审关系上,实行调、审一体化,即法官既审理也调解,不仅审理中有调解,而且在调解基础上进行审理;(3)在裁判组织上,实行独任法官裁判与临时替代法官裁判相结合的审判组织形式;(4)在证据调查上,一般仅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原则上限于书证和出庭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5)在诉讼种类上,禁止或限制反诉;(6)在诉讼代理上,限制、禁止律师代理;(7)在判决书的宣布上,判决书原则上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以后立即宣布;(8)对于判决的宣布,可以不基于判决书的原本进行,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制作判决书,由书记官将当事人、判决主文、请求及理由要点记载于判决宣告的口头辩论期日的报告书中即可;(9)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判决书形式;(10)对于判决的内容,可以作“自动清偿减轻判决”和“迟延清偿加重判决”。[5]
三、不同类型“民事速裁”设置的基本原理
由上述不同类型“民事速裁”特征的比较可以看出,速裁的类型不同,裁判机制的特征也就有所不同。在民事诉讼裁判类型、机制的设置及其相应规定上,各国之所以在立法上要确立各具特色、不尽相同的多种速裁类型,应当说不仅与追求裁判效率、富有技术性地解决纠纷的目的有关,也与“民事速裁”设置的基本原理及其相应的理论思想存在直接的联系。这种目的与指导思想的联系,不仅主导了不同类型速裁的设置与构建,而且也决定了所设速裁类型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换言之,立法中有关民事裁判类型与种类的设置,要适应纠纷的多样化以及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其设置与构建就必须符合必要的规则、原则及其相应的理论思想,否则,不仅难以达到预定的立法目的,也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从“民事速裁”设置的基本原理及其立法指导思想上看,不同类型速裁设置的基本原理与理论思想是不尽相同的。
(一)普通程序“速裁审”的设置原理
普通程序“速裁审”,作为立法规定在普通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的裁判类型与方式,从基本设置原理的角度上看,不仅与主导普通程序设置的“辩论主义”以及法官消极裁判的理论思想存在直接的关系,而且贯穿于整个普通程序的“辩论主义”以及法官消极裁判的指导思想,也从根本上决定以及限定了这种裁判类型适用的基本条件。
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9}。在辩论主义这一基本思想的主导下,非经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辩论法官不得直接裁判,不仅成为了普通程序中法官裁判的基本准则,而且限定了普通程序“速裁审”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换言之,在这种裁判规则与思想的主导下,普通程序中的“速裁审”,虽然在性质上是一种快速裁判机制与类型,但是由于它是设置在普通程序中的一种速裁类型,在以“辩论主义”与法官消极裁判为基本主导思想的普通程序中,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仅裁判通常必须经过法定的各个程序阶段,而且法官也只能在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事实进行了充分辩论的条件下才能作出裁判。即在有关裁判决断的方式、形式、顺序及其相应机制的设置上,不允许法官非经法定的程序阶段,以及当事人尚未就案件事实进行辩论的条件下,依职权主动、积极地裁判决断案件。
由于在普通程序有关案件的裁判中,立法之所以在裁判适用的条件上要特别规定与限定“速裁审”,其基本理由在于这是设置在以“辩论主义”为主导,以法官消极裁判为基本特征的一种特殊的以及具有例外性质的裁判方式与类型。鉴于普通程序裁判案件的一般特征,以及主导普通程序裁判制度构建的基本原理与理论思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速裁的合意,以及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为普通程序“诉裁审”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成为了适用这种裁判方式的必然要求以及设置与构建这种速裁类型的基本原则。
同时,由于普通程序“速裁审”是设置在普通程序中,且限定在特殊适用条件下的一种裁判方式及类型,因而就各国立法中有关规定以及这种裁判类型的构造与设置而言,除了适用条件上的特别规定以外,几乎再无其它更具特殊性的规定与设置。
(二)简易程序“速裁审”的设置原理
简易程序“速裁审”,作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快速裁判,从其设置的基本原理角度上看,不仅与主导简易程序设置的裁判效益理论,以及类型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理论思想存在直接的关系,而且实质上也是在这两种理论思想主导下设置与建构起来的裁判类型。
所谓“裁判效益理论”,指的是通过较少审判资源和审判时间的投入,获得较大的裁判效益的理论。所谓“类型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思想,指的是根据各种案件的不同特点,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裁判制度以及区别裁判和处理不同类型案件的理论思想。这两种理论思想在民事裁判中的运用,不仅与各国民事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有关,与各国对于司法审判资源的有限投入也存在直接的联系。换言之,在民事案件数量迅速上升,以及各国对于审判资源投入有限的条件下,民事审判的成本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都不得不予以充分重视的问题。对此,国外有学者指出:“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0}
由于普通程序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通常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全部的程序阶段,而就纠纷的解决而言,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按照普通程序及其裁判方式处理,不仅将耗费大量的审判资源以及时间,而且不够科学、合理。因而,在司法审判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针对不同特征的案件,分门别类地设置不同的程序制度以及不同类型的裁判机制,不仅是科学、合理解决纠纷的客观要求,而且在对诉讼案件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于裁判的范围、裁判的组织形式、裁判方式、判决的形式等,涉及裁判的诸多要素作出较普通程序不同的规定,自然就成为了设置简易程序“速裁审”的基本原理与规则。
同时,应当看到,从裁判制度基本特征的角度上看,这种针对普通程序裁判类型所作的简略化规定,虽然依据的基本理论思想与普通程序有关裁判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别,然而从民事裁判原理与裁判基本规则的角度上看,可以说简易程序“速裁审”仍然没有超出传统裁判制度设置的基本原理与规则,只不过在裁判的范围、对象、裁判的组织形式、审判程序、裁判形式上作了不同的规定或者较大程度的简化而已。
(三)特别程序“速裁审”的设置原理
特别程序“速裁审”,作为一些国家单独设置的特殊速裁类型,从设置与发展完善的情况来看,不仅与这些国家的司法裁判实践存在直接联系,也与这些国家特定理论思想的发展、变化存在直接的关系。
就法国民事诉讼中的“紧急审理裁定”而言,历史地看,作为一种特殊的速裁类型,不仅是法国民事审判的现实需要,而且其设置与完善也与法国相应理论思想的发展、变化存在直接的联系。
法国学者在有关这一制度起源的考证中指出:“紧急审理程序起源于巴黎。它产生于巴黎沙特来(巴黎市中心市区)‘民事摄政官’(lieutenantcivil)的习惯做法”{11}。我国有学者在对法国“紧急审理裁定程序”进行研究后也指出:“紧急审理程序起源于法国民事审判实务的习惯,然而它作为一种现行法明定的诉讼程序,却是法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本着求实精神,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富有创造性的杰出成果”{2}260。可见,“紧急审理程序”不仅起源于法国的司法习惯,而且也是法国立法在对这种司法习惯不断归纳、提炼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从法国民事审判现实需要的角度上看,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进入现代社会以后,法国与大多数西方国家一样,民事纠纷以及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在司法审判资源严重不足的条件下,诉讼迟延的现象日趋严重[6]。面对这种诉讼迟延十分严重的情况,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作为已被采用的对策有二:一是强调纠纷解决的非司法化(dejudiciarisation);二是紧急审理程序的扩大化”{12}。
所谓“紧急审理程序的扩大化”,就其基本方式而言,指的就是较大程度上扩大有关紧急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法国民事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紧急审理程序的扩大适用,不仅顺应了法国解决民事纠纷的现实需要,也在较大程度上促进与加快了民事纠纷的解决。一些法国学者认为:“有了紧急审理程序,法院院长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裁判决定,当然这种决定是临时性决定,但有时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样,紧急审理程序就成为了许多不愿长时间等待的诉讼当事人所希望运用的程序”{11}307。
从影响法国裁判制度构建、完善理论思想的角度上看,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有关“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的思想,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这种裁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所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诉讼”,就其概念而言,简言之,就是“诉讼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一理论思想的基本依据是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所谓的“合理期限”,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应当视诉讼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并且应当考虑法院做出的判决,尤其应当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请求人与有管辖的机关的行为表现。”{11}565按照法国学术上主流的观点,“‘不合理的诉讼期限’,可以构成《司法组织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严重过错,可能因司法公共服务部门的运作不良而引起国家责任,而不仅仅是对法官不履行使命给以制裁,因为国家有对个人给予司法保护的义务。1998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欧洲法官章程》,其中第1条第6款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拥有很好地完成其使命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处理案件的必要手段”{11}565-566
上述理论思想是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对传统“绝对当事人主义”理论修正基础上提出的一些新的理论思想。在这些思想的主导下,不仅“自1935年以来,为了赋予法官在引导诉讼进展方面以更多的主动权,立法者真诚地进行了尝试”{11}572。而且法国在民事裁判制度的设置与建立上,也出现了一种十分重要的倾向,“那就是:将加快诉讼的进展与保护辩护权利这两者协调起来”{11}573。
可见,“紧急审理裁定”制度的设置、建立以及发展,不仅与法国民、商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现实,以及司法审判资源的严重匮乏存在着直接的联系,而且与法国民事诉讼理论思想的变化、发展存在直接的关系。
同时,从裁判基本原理的角度上看,“紧急审理裁定”制度虽然具有迅速、简易与快捷的特点,但是鉴于这种裁判类型的“临时性”、假执行性,即程序保障上有一定程度的欠缺,法国民事诉讼上的“紧急审理裁定”对于本诉没有通常判决的既判力。
(四)小额诉讼“速裁审”的设置原理
小额诉讼“速裁审”,作为不同于前述各类速裁的一种特殊的速裁类型,从设置基本原理的角度上看,不仅与各国长期以来提高裁判效率、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有关,与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内蓬勃兴起的司法大众化理论思想及其观念也有直接的联系。
所谓“司法大众化”,指的是通过程序的简化以及迅速的裁判方式,使国民普遍能够得到简便、快捷的司法服务。这种司法服务:“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讼权利),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与复杂性等原因受到阻碍;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耗费掉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的攀升”{13}
在这种思想及其理念的主导下,为了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民众能够接近司法、利用司法,也为了裁判的简便、快捷,小额诉讼“速裁审”在设置原理以及裁判机制的设置上,与传统的速裁类型差异较大。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适用的范围、受案的金额、审判法官的类型与性质、证据调查的形式、庭审询问的方式、庭审语言的使用、律师代理的限制、反诉的禁止,以及一定时间在同一法院起诉次数的限制,而且裁判方式也十分的灵活。如:调、审一体化;判决的宣布可以不基于判决书的原本;判决书的制作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形式,以及可以制作通常裁判所没有也不能作出的“自动清偿减轻判决”和“迟延清偿加重判决”等。
从小额诉讼“速裁审”裁判机制的特征可以看出,由于主导小额诉讼“速裁审”设置的基本理论思想不同,其裁判机制的设置及其内容也有了较大的不同。换言之,实现司法大众化的理论思想与提高裁判效率、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不仅从根本上决定以及限定了小额诉讼“速裁审”的基本架构与裁判机制的设置,而且也主导与决定了这种裁判类型在裁判机制上与传统裁判类型的差异。
四、我国“民事速裁”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由上述有关“民事速裁”类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相对于世界其它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速裁”类型、制度的设置与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民事速裁”类型及其机制的设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关民事速裁类型的设置过于单一
所谓过于单一,主要指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速裁类型、种类的规定较少。换言之,从有关速裁规定的角度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简易程序“速裁审”作出了规定。对于一些国家在普通程序中设置的“速裁审”,以及小额程序“速裁审”等速裁类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简易程序“速裁审”作为在简化普通程序基础上设置的一种速裁类型,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裁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但是由于它本质上不过是对通常裁判类型的一种简化,因而解决问题的范围有限;与承载着实现司法大众化历史使命的小额诉讼“速裁审”不同,无论就其制度的构建还是裁判机制的设置而言,都不具备小额诉讼“速裁审”的裁判优势。而且,这种单一的裁判类型与机制的设置,也不能解决普通程序特殊情况下,即当事人之间合意速裁,以及一方或者双方违背诉讼义务条件下的速裁问题,因而,相对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有关“速裁”类型与种类的规定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速裁”类型与种类的设置不仅相对单一,也相当的薄弱。
(二)有关民事速裁机制的设置相对简陋
现行立法中有关简易程序“速裁审”的设置及其规定,不仅相对简单,也很不全面。这种简单与不全面,不仅表现在现行立法中有关简易程序“速裁审”规定的条文较少,也表现在有关简易程序“速裁审”机制设置与规定不全面上。
具体而言,从国外简易程序“速裁审”有关裁判机制的设置来看,通常不仅包括了裁判范围、裁判案件的类型与性质、裁判组织形式、言词起诉与陈述形式、法庭辩论的形式,证据调查的方法、反诉的禁止,而且还包括了当事人一造辩论条件下的速裁、裁判文书的简略等内容。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中“速裁审”仅对裁判范围、起诉的形式、到庭的方式、传唤方式、裁判组织形式与审结时限等程序性的问题作了规定。对于与裁判机制直接相关的法庭辩论形式,证据调查的方法、反诉的禁止,以及当事人一造辩论条件下的速裁、裁判文书简略的限度与要求等重要问题,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说现行立法在有关简易裁判机制的设置与规定上是很不全面的。
在我国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且司法审判资源有限的现实背景条件下,应从民事程序立法的角度出发,重视与加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速裁”类型、机制的立法设置并完善相应规定,这不仅是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研究都应当充分予以重视的问题,而且也是富有技术性地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在有关“民事速裁”类型、机制的立法设置与完善中,除了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作有规定的一些主要的速裁类型与裁判制度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对于“诉讼不受理的裁判”、[7]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条件下的“撤消案件裁判”、[8]律师违背诉讼义务条件下的“撤消案件裁判”;[9]《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10];《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不应诉裁判”、“简易裁判”{1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撤消诉讼的裁判”{14}102-104等,这些基于庭审中的特殊情况,不经庭审而快速裁判终结诉讼的“民事速裁”类型与制度,也是可供我国立法借鉴与参考的。
注释:
[1]对于简易程序,在诉讼法学理上存在着广义与狭义的不同观点与认识,广义的简易程序指除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具有简略化性质的程序,在范围上包括了与普通诉讼程序并列的简易程序,以及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狭义的简易程序仅指与普通诉讼程序并列的简略化程序。本文所谓的简易程序,仅限于狭义上的简略化程序。
[2]从立法体例的角度上看,现今世界各国有关小额程序速裁审的立法规定,存在两种类型与形式。一种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且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另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如韩国、美国等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文所谓的小额程序速裁审,特指第二种类型,即在《民事诉讼法》以外独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
[3]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除上述条款之外,对于其他有关速裁的规定,请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41条、第142条、第143条、第157条、第158条、第230条、第231条、第251条第1款、第288条、第289条、第306条、第313条第2款、第495条第1款等条款的规定。
[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2款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十大特殊类型纠纷是:(1)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2)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3)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4)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5)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6)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7)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而涉讼者;(8)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9)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10)以上第(1)项至第(3)项、第(6)项至第(9)项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参见:王泽鉴.新学林综合六大法精华版[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37.)
[5]所谓“自动清偿减轻判决”,是指为鼓励小额诉讼中的被告自动履行债务,以免原告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多费周折和增加费用、成本,在审理中已确定原告诉讼有理时,经过征得原告同意,判决被告如于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若干数额债务时,免除其余部分给付义务的判决。所谓“延迟清偿加重判决”,是指法官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条件下,判决被告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债务时,为促使被告自觉履行债务,以及防止被告到期不履行情况的出现,在判决内规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加重给付原告金额的判决。这种裁判的加重部分的上限一般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原给付金额或价额的一定比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比例的最高上限为原判给付金额的三分之一。这种判决宣告以后,原告在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以该判决为执行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原应给付的金额,以及判决加重给付的金额,对加重部份金额无须另行起诉。
[6]据统计:“大审法院的个案平均审结时间,1975年为10.5个月,1985年为18.8个月,1998年又回落到10. 5个月。在同一时期,初审法院的个案平均审结时间从3个月延长到4. 9个月。而上诉法院的个案平均审结时间,1925年为13个月,1985年为18.8个月,1988年又降为16.9个月”。(参见:让-路易·贝尔热尔.法国民事裁判的现状与未来[G].施鹏鹏,李力宏,译//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52.
[7]所谓“诉讼不受理”,指的是当事人通过援引“诉讼不受理”的法定理由,请求法官宣告“诉讼不受理”的裁决,从而结束诉讼案件的程序制度。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第125条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诉讼不受理”的主张,而且法官也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直接裁判不受理从而结束诉讼。
[8]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条件下的“撤消案件裁判”,指的是诉讼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缺乏严谨认真态度的条件下,依职权直接裁判撤消案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81条-第383条对于这一种速裁类型作有规定。
[9]律师违背诉讼义务条件下的“撤消案件裁判”,指的是诉讼中律师在规定的时限内放弃完成各种各项诉讼行为时,法官在通知律师后,依职权直接裁判撤消案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81条对于这种裁判类型做了规定。
[10]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包括了对于原告在辩论期日不到庭的缺席判决,和对于被告在辩论期日不到庭的缺席判决。这两种判决虽然都是缺席判决,但是裁判的条件与内容是不一样的。(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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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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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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