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几年的保险纠纷类案件中,车辆损失险中因核定而引起的争议一直居高不下。问题的缘起很简单,即车辆保险单中有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核定的修理项目和费用不同,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发生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对此问题,笔者试从保险法学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讨论车险核定的基本规则,探寻如何实现此类案件公正处理的现实路径。
一、核定纠纷案件的现实处理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核定纠纷案件的基本案情通常为:甲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当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甲即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定,或者拍照记录勘查现场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甲认为保险公司的核定结果过低,另单方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车损情况,其结果往往高出保险公司的核定结果。通常,车主甲即将车辆修好,修理费亦与其申请评估的结论一致。在此前提下,车主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修理费,而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其单方的核定结论赔偿。车主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等同于修理费的保险赔偿金。由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法院已无法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故应采信哪一个核定结论,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同时,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上述两个法条是保险法对于核定理赔过程的原则性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核定结论,如果被保险人不认可,双方该如何处理此争议,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现实生活中核定理赔过程的复杂性,仅仅凭上述规定很难精确处理核定理赔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笔者对各地司法实践的统计分析,共有9种不同的核定结果采信模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采信保险公司的公估结论。第二,采信被保险人单方的评估结论。第三,采信被保险人的维修发票金额。第四,人民法院重新评估认定损失金额。第五,依照约定计算损失金额。第六,采信保险公司主观认定的损失额。第七,采信交警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评估结论。第八,法院主动进行酌情认定。第九,以无法准确核定损失金额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上述9种核定结果的认定,显示出法官在核定规则的认定上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当科学确定合理的核定规则,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关于核定性质的法理分析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核定之前,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协调?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该两条规定表明,在核定之前,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依约向保险人提供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及相关资料。这似乎意味着在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之前,被保险人有权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具体的损失。
然而,对被保险人单方主张的损失结论,保险公司是否必须接受?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据此似乎可以反映出,所谓的核定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且保险公司作出的结论具有终局性,不容被保险人质疑。基于此,如果保险公司为自身的营利目的故意压低核定结论,而不允许被保险人提出异议,此类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将无法得到保障,也不符合保险所应当具有的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核定过程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表明核定应当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但保监会在2001年3月29日回复成都保监办的《关于交通事故强制核定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核定或者其核定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核定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综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究竟核定是何方的权利还是义务,在法律规范层面并未得到切实的解决。
三、关于核定的法理分析
所谓核定,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和保险的具体实践,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分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会同事故车方及事故有关当事人,依据保险单、条款和法规,通过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的财产损失,核定事故中人员伤亡的费用,以及进行损余物资作价处理等事项的工作。至于核定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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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核定是保险公司的权利,反之来看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有关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等情况向保险人提交证明和资料,之后由保险人对具体的损失进行核定。初步来看,核定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被保险人无权干涉,只有提交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一般是指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①且权利具有意志自由、获取利益、法律保障三个特性。结合保险法对核定过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必须及时做出核定,并没有保险公司自身的意志自由,也不具有实现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反倒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因此,将核定从理论上定性为保险公司的权利,在逻辑上无法讲通。同理,将核定定性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样不符合逻辑。
第二种观点认为,核定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反之意味着核定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必须就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核定,而且保险公司还必须负担核对的成本费用。然而,依据法学理论,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使自己的意志受到限制的状态。②在具体的保险实践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性,并不需要受制于哪一个主体。因此,将核定过程确定为保险公司的义务从理论上说也很勉强。同理,将核定定性为被保险人的权利更显得不可理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核定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同时意味着,核定亦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在进行损失核定的过程中,确实具有相当的主动性,然而,保险公司也必须依法及时地进行核定,同时必须依据最大诚信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核定,以保障被保险人权利的实现。就被保险人来讲,在核定过程中必须根据双方的约定,协助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核定,使得核定得以顺利进行并尽快取得核定结果,最终保证自身索赔请求权的实现。据此分析,似乎权利义务的混合体更加符合核定应具备的性质,同时也方便问题的处理。然而,任何一个法律行为的内容客观上必然既包括权利也附有义务,同样,法律关系主体不可能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必履行义务,也不会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所以将核定认定为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共同体,从理论上是不严谨和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核定行为的性质可以称之为权限。权限通常是指由法律授予的、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发生作用的法律地位。根据这种地位,一方当事人必须根据他方当事人的意思为一定的行为。{1}表面上看来权限是一种权利,但在事实上,行使权限的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在实质上更接近于法律义务。结合保险公司的核定过程,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申请后,保险公司不管是否应当赔偿,首先都应当进行核定。而且该核定必须及时和客观,否则被保险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不能及时和客观核定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核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的权限。
四、确立核定规则的实践构想
在车损险的核定争议类纠纷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何引起的核定争议、各方所持立场等事实,均无太大争议,但对于应当采信何种核定结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立场往往针锋相对。保险人认可其单方核定得出的结论,而被保险人则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维修金额赔偿。因此,此类案件如果无法通过调解结案的,处理起来确实比较棘手,不但国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也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可供借鉴,而且各地法院对此也无成熟的处理模式。据此,为妥善高效地审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对于核定的具体规则,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类加以解决,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公平和公正。
首先,对于保险条款中有损失额度的计算程式约定的,在审理过程中,只要不存在约定内容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核定。此种方式可称为核定的约定优先适用规则。
其次,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核定争议案件中车辆尚未修理的情况,也就是该车辆仍然具备重新进行损失鉴定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以此作为核定的具体结论。此种方式可称为核定的司法评估优先适用规则。
再次,对于车辆经保险公司单方核定,车主对核定结论持有异议,另外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据此修复了被保险车辆的,由于无法重新进行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对核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可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核定结论的反驳,且该反驳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同理,如果对于车辆损失有相关公权力机关曾作出评估,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得到采信。尽管其结果可能与保险公司的单方核定结论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应采信公权力机关的评估结论。此种方式可称为核定的公信力优先适用规则。
最后,对于保险车辆经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核定,车主对核定结论有异议,另外申请具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据此修复了保险车辆的,由于也无法重新进行损失评估,加上两个核定结论的公信力相当,此种情形究竟采信何种结论,在实践中争议最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以及第60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两份评估结论的鉴定人到庭,结合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对双方所委托鉴定人的质询结论,以更有利于车辆的修理恢复为标准,同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意见,综合判断哪一份鉴定结论更加公平,人民法院应当采信更加公平的、客观的评估结论。此种方式可称为核定的公平原则优先适用规则。
五、结语
通过审理核定纠纷案件,笔者建议,为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预设核定条款。如果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选择若干评估机构中的一家作为核定机构,同时列举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或公估机构供被保险人选择。只要被保险人选定了核定的机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该机构所作出的核定结论,只要不存在非法鉴定的情况,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对核定结论予以认定。
注释: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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