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肯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必要性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在具体运用该措施时应当在坚持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准确领会立法精神,重点把握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场所、监督机制等问题,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将该措施的良性效益发挥到最大。
关键词:强制措施 指定监视居住 重大贿赂
由于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备而不用和易沦为变相羁押两个极端困境,而备受诟病,并成为废除论者最有力的论证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监视居住从刑事强制措施中剔除,而是通过对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合理化改造后,保留了该项强制措施。理论界对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同样充满担忧和不安,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是纪委“双规”、“双指”的曲线入法,可能为侦查机关超时办案、超期羁押提供法律依据。从价值功能的角度来看,监视居住(包括指定监视居住)获得立法者认可,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项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弊病不能成为否定制度本身的理由,如果将是否适用、适用的频率作为某项法律制度存废标准的话,那么我们需要废止的法律制度将不在少数。法律制度在适用当中存在的瑕疵需要在坚持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明晰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保障适用效果等加以修正。检察机关查办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应当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明确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化完善。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监视居住自规定以来,主张废除该项措施的声音从未停息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基于保留的立场对监视居住进行了重大改造,并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的措施,在与司法实践的磨合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但这并不能否定其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正如笔者前文所言,一项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弊病不能成为否定制度本身的理由。全国人大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增设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对于查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措施保障。本文拟从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内在属性、外在功效等方面论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从制度设计的目的论
任何法律都蕴含着一定的立法宗旨,体现着统治阶级或立法者的某些动机[1]。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以立法者希望达到何种目的导向,实现一定的立法目的是制度运用于实践的目标。指定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它形成了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间缓冲地带,使强制措施制度本身更具体系化、更富操作性。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么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要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十年间,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90%。有学者统计了全国二十个基层检察院从2004年至2009年五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2]。这与国际社会公认的“羁押是例外,非羁押是常态”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原则明显相悖。除传统的司法观念滞后、侦查力量不足、考核制度不科学之外,没有羁押替代性措施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高羁押率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的价值重心转移到羁押替代性措施,不仅解决了传统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问题,而且有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从而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职务犯罪在侦查阶段“高羁押率”的现状与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不可分割。
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强、佐证较少、及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其翻供、串供为主要目的,而实现此目的的最便捷方式便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排除其与外界的不当接触。另外,侦查机关“先供后证”的传统侦查模式,也决定了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的羁押必不可少。指定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适用功能、适用效果上完全可以替代逮捕措施,甚至比逮捕更有利于深挖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指定监视居住适用于检察机关查办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之中,降低职务犯罪的羁押率自然是立法者应有之意,而通过该制度的有效适用,也必将间接促进职侦部门传统侦查模式的转变。
虽然强制措施的适用都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但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更倾向于便于侦查,相较于其他以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强制措施有所区别。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要想彻底突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周密的侦查策略、高超的审讯技巧,还需要有恰当的侦查措施作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时间、适用场所、提审突审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制度设计的优越性(具体将在下文进行论述),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深挖犯罪事实,保证诉讼效果。
(二)从制度的内在属性论
不同于其他强制措施(包括因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适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无论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可以决定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具有集中性,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3]。侦查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针对几种重罪所采取的的特别措施。对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类犯罪,往往都具有社会危害大、犯罪主体特殊、取证比较困难等特点,侦查机关在具体侦办上述案件时,需要及时变更侦查策略,运用多种侦查手段来应对不可预期的困难。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带有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适用于查处上述几类重刑犯罪相比其他强制措施具有内在优势。同时,法律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也客观的保障了该项措施的有效适用。
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几种罪名,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对于此类犯罪中的“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更是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更易引起人民群众的关注。检察机关在查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由于涉案跨度长、领域宽、涉及利益复杂,加之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侦查机关要想在侦查阶段完全肃清其犯罪事实必须有强有力的措施保障。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倾向于方便侦查的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之初,对于其定位就已非常明确,即为方便侦查机关查处几种重刑犯罪、深挖犯罪事实提供措施保障,以更好的保障刑事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人民权利。
(三)从制度的外在功效论
任何制度的设定都以一定的社会需求为驱动,脱离社会需求的制度设计不仅浪费制度资源,而且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评价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必要与合理关键是看其在实践运作当中是否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一大亮点,从修订草案公布伊始,便引起了社会公众与学者的热议。不得不承认,作为一项倾向于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对于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深挖犯罪事实、保证侦查顺利进行有积极的影响。笔者结合自身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从指定监视居住的外在功效方面,试阐述其适用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必要性。
2013年4月,我院在办理一起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经立案侦查后,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下,为深挖犯罪事实,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我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我院职侦部门在调查取证当中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及重庆市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坚持看审分离,规范办案。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提讯犯罪嫌疑人到我院办案区进行讯问。通过近一个月的监视居住,不仅使嫌疑人印证了前期所查证的犯罪事实,而且主动交代了新的犯罪事实。
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院及邻近兄弟检察院在查办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数起案件,在深挖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保障诉讼效果等方面均比将犯罪嫌疑人直接逮捕效果更加明显。
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丰富的社会阅历,很容易与所接触到的人形成熟络网。在对这类人进行羁押后,侦查人员若想在专门的羁押场所(一般是看守所)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继续进行深挖,难度非常大,并且还经常出现嫌疑人翻供的现象,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出现上述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看守所一般是规模性的群体羁押场所,虽然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较为严格,但在与其他被羁押人平等自由交流方面没有任何障碍,通过这种“开放式”的交流,嫌疑人的反侦察意识和被摧毁的反抗心理很容易重新恢复,甚至会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出现翻供的现象。对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仅可以切断强化其反抗意识的外在因素,而且在“独立、密闭”的空间会弱化其反抗意识。另外,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每天所接触到了均是“与自己地位不平等”的办案人员,在这种条件下,嫌疑人心理压力很大,势必每天有意无意的提醒自己:“自己是被调查对象,坦白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可能是自己的唯一出路”,况且指定监视居住在时间上、提讯方式上也有利于办案机关彻底攻破嫌疑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则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的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在当前惩治和预防腐败日益严厉的大背景之下,立法机关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增设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充分说明立法者希望通过此项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更加有效查处重大贪腐案件提供措施保障。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概括性,加之实践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执法的随意性,极易使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偏离立法者初衷,成为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恶法”。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工具,惩罚危害其利益的犯罪人是应有之义。随着近代人权理念的扩散和深入,统治阶级意识到在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惩罚更有利于维护自身的统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文纳入,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同时,这一原则将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并规范指导刑事诉讼领域的各项具体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是介于羁押性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半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该措施的有效适用将有利于改变侦查阶段“审前高羁押率”的司法现状,使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接受调查取证,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由于侦查水平比较低,加之犯罪嫌疑人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许多案件的侦办仍然摆脱不了“以供待证、先供后证”的传统侦查模式,案件突破的口供依赖性较强。指定监视居住使侦查机关摆脱了提审、突审嫌疑人的羁押限制性规定,并为案件侦查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对有效侦办重大贿赂案件、保证案件诉讼进度、发挥最优诉讼效果均有积极作用。
(二)少用、慎用原则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新措施,由于其适用对象、适用内容、法律后果的特殊性,在适用的过程中,若不能准确界定适用条件、明确适用范围、完善监督机制,就极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自《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致使实践部门在适用条件、适用场所等方面均存在认识分歧,增加了制度适用的风险。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必须严格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少用、慎用该强制措施,不能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办案的常态化措施。具体需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1.不可忽略或扩大解释“在居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将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惟一参考,刻意回避“在居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这一限制性规定。对于一些没适用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这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于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实践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2.对于哪些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当严格按照《规则》进行认定,《规则》第45条明确界定了三种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规则》规定的上述三类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如是否有主动索取的意思表示)、犯罪手段(如是否具有要挟、胁迫等索贿的手段)、赃款去向(赃款是否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2)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要从严把握,案件必须要在该区域为普通民众所知晓,并为民众所关注;(3)对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要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职务,通过权钱交易,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严重影响到该领域的正当行业竞争,为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可挽回性等方面来把握。
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于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那么,对于涉嫌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能否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笔者认为,按照程序法定原则,对于涉嫌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贿赂犯罪部分达到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并符合其他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贿赂犯罪部分没有达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而涉嫌贪污、贿赂的总金额达到五十万,且情节恶劣,同样不能适用指定监视居住。但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规则》第45条规定的后两种情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认定为属于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倾向于将“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扩大解释为“涉嫌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从而对此类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
(三)临时性原则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其适用的最终目的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并不参与案件实体的处理,案件的诉讼障碍一旦排除,就应当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强制。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合法性适用的前提下,通过对案件的快侦快结从速结束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或视案件情况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法律关于指定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最长为6个月),为侦查机关有效侦查、多方取证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保障,但对于期限的不当把握也将增加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风险。对于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的侦查取证,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对于侦查人员来讲,在保证案件侦办质量的前提下,从速从快结束案件的侦查,对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嫌疑人权利均有积极影响。司法实践中,仅有一笔或较少几笔犯罪事实而构成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并不少见,对于这种情况,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结束对案件的侦查,尽早结束对犯罪嫌疑人的指定监视居住,使案件进入下一个司法程序。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几点思考
一项法律制度能否有效运用于司法实践,发挥立法者所期许的效果,需在准确把握立法目的、坚持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制度本身的疑惑点、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厘清和有效规避。检察机关查处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需要对其适用条件、适用场所、监督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界定,以防止在适用中出现刻意规避、模糊执法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出现。
(一)适用必须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
有些学者提出设立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4]。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监视居住……”;第?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通过《刑事诉讼法》第72条、73条的规定不难看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前提是必须以符合适用普通监视居住为先决条件,而适用普通监视居住必须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必须以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对于将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阐释为“符合立案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便于侦查”的观点,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讲是行不通的。
另外,若将上述“符合立案,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标准的话,将人为扩大其适用范围,既不符合现阶段指定监视居住少用、慎用的适用原则,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尤其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以侦查为目的的指定监视居住将更容易滋生变相羁押、更难规避变相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及《规则》第139、140、141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条件,并对符合逮捕条件之一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了明确规定: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法律没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需要以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为前提,而事实上对于大多数刑事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是不需要嫌疑人口供的。但对于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都只有当事人了解,物证非常少,大多还是需要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突破口,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定案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在没有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前,就对其进行逮捕。因此,在不排除检察机关“无口供不逮捕”的前提下,对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只能是深挖犯罪事实。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监视居住的功能是“解决获取口供难题”是不符合逻辑的。
(二)指定“居所”的法律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
《规则》第110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该条文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条件及排他性规定是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立法精神的。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半羁押的“缓冲措施”,其严厉程度肯定也同样介于羁押与非羁押措施之间。将嫌疑人指定在“特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是为了解决有碍侦查的问题,其“特定居所”的条件虽不期望比肩与嫌疑人的住所,但肯定要比一些专门的羁押场所要舒适、自由的多。
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的居住条件,防止嫌疑人被变相羁押,《规则》第110条虽明确了“居所”的条件,并以排他性的条款试图规避办案机关变相羁押嫌疑人的可能性,但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立法目的。
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取证难度要高于一般案件,检察机关决定对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所选择的“居所”一般都需要切断与外界的联系,以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察意识和“自救”能力,加之当今通讯条件高速发达,如果选择一些比较大的场所作为嫌疑人的“居所”就极有可能出现串供、毁证的现象。另外,在司法资源紧缺、执行警力相对不足的条件下,为了对一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而租赁一个基地、一座酒店是不切实际的,也不利于保证办案的安全性。
结合司法实际,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居所”必定是一个相对隔离、空间相对较小的场所。但如果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定义为相对隔离、空间较小的场所(如酒店房间、会议室等),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排除变相羁押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保证办案安全的前提下,对嫌疑人在相对较小的区域内进行监管,不可避免的会对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进行或多或少的干涉。另外,由于双方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加之犯罪嫌疑人本身存在的一些敌对情绪,在监管过程中出现一些口角之争,甚至监管人训斥嫌疑人的情形也在所难免。
另外,有学者提出,通过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香港的“安全屋”制度,而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4]。笔者认为长远来看是可行的,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又有利于解决因投入过多警力、物力而面临的成本过高问题。但这种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集中化、制度化后,是否与《规则》第110条“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的规定相矛盾,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须严格
从制度的适用源头规避不法的存在,是所有环节中成本最低、效益最高的。如果审批部门就一项法律措施是否能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在审批环节有效把关、严格审批的话,那么后续适用出现违法的概率将大大降低。《刑事诉讼法》及《规则》相关条文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权,但鉴于两者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利益趋于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审批不严的现象,因此,需要明确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批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规则》的相关规定,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对下级检察院提请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材料进行审批。实体方面,重点对案件是否属于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属于有碍侦查的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于不能满足或暂不能满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要坚决做出不批准的决定,杜绝为方便下级机关办案“先批捕后补证”的做法。程序方面,重点审查下级检察机关在讯问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权利义务、是否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报批时限等。通过对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严格审查,规避其适用的违法性和随意性。
笔者在前文论述了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必须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那么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批下级检察机关提交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材料时,应当如何把握“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这一必要性规定?需要注意两点:(1)由一笔或不多几笔犯罪事实构成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以获得行、受贿人的口供为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没有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或只获得了犯罪嫌疑人口供,均不能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符合逮捕的条件”;(2)由多笔犯罪事实构成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立案侦查的时限内,基本查实了一笔或几笔犯罪事实(指获得了行、受贿人的口供)的前提下,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深挖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可以“附条件逮捕”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符合逮捕条件”。
(四)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责任赔偿问题
1.监督方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执行方面的监督,重点是保证“看审分离”制度的有效落实。虽然理论学者、实务工作者都充分肯定了“看审分离”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重要性,并对其重要性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论述。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看审不分,大包大揽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公安机关执法力量短缺、执法成本过高固然是不参与执行的理由,但检察机关便于对嫌疑人进行“管理”、保证案件的侦破“效果”恐怕是隐藏在其背后的真正原因。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过程中,对于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不按照看审分离原则进行执行的或在指定居住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及时予以警告,并责令纠正,情节恶劣的可取消指定监视居住决定。《规则》第115条规定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排除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因素,在公安机关自身案件繁多、执法成本过高等情况下,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不失是一个解决之策。但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能不能有效运用,能否产生良性法律后果是值得探讨的。(1)检察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主体,排除办案人员外,只能是司法警察。虽然法律对司法警察的定位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辅助性主体,但其在具体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却往往承担着与具体办案人员一样的职责,同样参与审讯。在一些没有将司法警察与办案人员的职责进行完全区分的地区(如重庆),冒然将检察院司法警察纳入执行主体,是不科学的。(2)对于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检察机关,鉴于其利益的趋同性,我们都可以合理怀疑上一级检察机关在审批下级检察机关报审的指定监视居住材料时,存在审批不严的可能,那么,同属一个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与司法警察又如何保证能够严格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看审分离”制度呢?(3)投入大量司法警察参与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是否会影响司法警察固有的检察工作,亦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则》明确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对于有批准决定权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监督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督追责机制相对模糊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机关,在审批的过程中很可能与同一位阶的侦查监督部门形成一致意见,使审批、监督均流于形式,从而助长下级检察机关违法适用的风气,成为下级检察机关违规办案的保护伞。
2.责任赔偿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错误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所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在诉讼中予以排除。对于因错误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对嫌疑人造成的权利侵害是否适用国家赔偿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看法。按照现代法治精神,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错误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赔偿问题,有利于界定各个主体机关的责任,从而更好地在决定、审批、执行层面完善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
四、结语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体系化、系统化了强制措施本身,更主要的是这一带有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利于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深挖犯罪。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种创新,其在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方面都有诸多需要明确及修正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否认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律规定与实务运用最终落脚点还是制度本身能否有效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产生良性法律效果。法律需要在与实践的磨合中,缓慢地修补其不足,并最终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办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时,需要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完善现有制度规定,重点对其适用条件、适用地点、监督制约机制等进行补充和界定,以期能以最小的制度投入获取最大的法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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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文章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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