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群体诉讼 示范诉讼 代表人诉讼
内容提要: 示范诉讼是群体诉讼的一种重要的替代方式,其功能主要在于用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群体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和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发生,且与群体诉讼具有互补性。迄今为止,示范诉讼并未引起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因此,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以指导和规范我们的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尽管有许多群体案件的处理自觉不自觉地采用了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甚至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实际运用此类程序处理群体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但迄今为止,示范诉讼并未引起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理论界有关示范诉讼研究的论文尚付诸阙如,绝大多数人不清楚该制度在国外的运作情况。我国对于类似示范诉讼的程序和做法,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单独的名称。对其命名的,名称也不尽相同,有“样板诉讼”、“先行诉讼”、“先行判决”、“试探诉讼”、“试验诉讼”等称谓。这必然会使我们的司法实践产生许多盲目性,影响到该类案件处理的效果。
一、示范诉讼的含义
“示范诉讼”(Test case),亦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试验性诉讼”[1]。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和《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对“Test case”(Testa ction)的解释,这一制度有两种含义:其一,是为了确立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通常是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的情况下提起的,因此,有时也称“合意诉讼”。其二,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的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2]上述两种示范性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创设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和权利,主要存在于法院可以创设先例的英美法系国家。后者则是解决具体的纠纷。我们通常所说的示范性诉讼,主要指的是后者。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个示范诉讼可能是来自于一件普通的单独诉讼,这一单独诉讼完全是由个人计划和进行的,并没有考虑到诉讼对其他人的影响;也可能是来自于公共诉讼和一些组织代表其成员或公众提起的诉讼。如果除了直接参加诉讼的人以外,该诉讼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与其他人也有关联的话,那么任何单独诉讼都可能不仅仅体现该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利益。例如,一件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人,一个在饭店受到歧视的顾客,或者一个在受污染的湖边居住的人对侵权人提出了赔偿请求,那么这个人的诉讼对其他处于相同情况的人来说就起到了示范诉讼的作用。因为这一诉讼判决包含了对被告责任与可信性等问题的判断,这就可能决定了被告对其他潜在的原告(或者称“集团”)的责任。[3]像这样法院的法律判断特别是违宪判断应着眼更加广泛,择出理想的事件,在进行充分的准备后,开始诉讼的战术。以审判来促进社会改革为目标的美国经济机会局所属的律师,均以此战术作为活动的基本方针,它已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4]在美国,这一类型的示范诉讼是压力集团行动的有效方式,特别是在民权诉讼中,例如美国的“全国有色人种协会”提起的诉讼大量采用了示范诉讼的方法。当然,所有的诉讼,就它们影响到被告将来的行为和其他处于相同情况的人来说,都是示范性诉讼,因此符合所有处于原告(或被告)立场的当事人的利益。但按照这一最宽泛的概念理解的话,“示范性诉讼”的概念就失去了自己的本质意义。[5]
与上述意义上的示范诉讼明显不同的是另一种类型的示范诉讼:有着相同诉讼标的的众多的诉讼可能处于未决状态,这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在这些未决案件当中挑选出一个,法院通过审理这一案件,以解决某些共通问题为明确的目的,对这些问题的决定将对那些暂时延迟的案件有拘束力。这种示范性案件是法院同意从众多既有的诉讼当中挑选出来的,这一类型的示范诉讼所关心的事项是避免对一定的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过失的有无等共通争点进行重复性的事实审理。[6]
我国台湾学者沈冠伶认为,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的事实主要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的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广义而言,只要某一诉讼程序具有超越个案之意义,最高法院就该诉讼所为的判决可成为其他同类事件解决的依据,而足以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的进行所必要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时,即具有示范诉讼的意义。但狭义而言,在纷争当事人间须存有一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择定某一诉讼事件作为示范诉讼,协议当事人即为示范诉讼的双方或一方,但亦得约定以他人间所进行的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并约定在示范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者,则停止进行,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之准据,在当事人间具有拘束力,此协议即称为示范诉讼契约。[7]
上述研究者各自结合自己或自己所研究国家的示范性诉讼的司法实践,从不同的角度对示范诉讼的概念和类型作出了界定。这些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了解示范诉讼。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示范诉讼主要包括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即当事人缔结示范诉讼契约)和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两种类型。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性诉讼,尊重了纷争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且当事人的选定、费用分摊等问题均比较容易确定,无疑是效果很好的方式。但在涉及大量同类纷争的情形,由于纷争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使得要达成示范性契约的难度增加甚至几乎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亦有必要承认由法院以职权择定示范诉讼,并使示范判决对于同类其他事件之后诉在一定条件下有拘束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国外示范诉讼的考察
示范诉讼是为适应解决现代社会中大量同类纷争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在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但有关示范诉讼的立法较少,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示范诉讼
在美国,从法律规定来看,示范诉讼是作为集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方式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b)(3)要求法院在确认集团诉讼时要评价为了公正而有效地解决纠纷,集团诉讼是否比其他方法更为优越。法院必须考虑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方法,包括非集团的合并方法。这些非集团的替代性方法包括:单独诉讼、强制的或任意的当事人合并、根据规则24条允许当其他人通过介入而成为当事人、根据规则42(a)进行的合并(consolidation)、跨州的合并或集中、由另外的法院(联邦或州法院)或行政机构解决、采用示范诉讼或前导性方法。[8]
示范诉讼在哪些集团诉讼案件中容易被采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示范诉讼案件主要出现在以下情形中:向法院申请确认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同意推迟集团的确认,直到个别具名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解决。被告同意如果具名代表人诉讼胜诉的话,自己在解决其他集团成员的问题时将受此胜诉结论的约束。如果具名代表败诉的话,其他处于相同情况的原告仅受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据此,该学者认为示范诉讼案件在实际效果上是延迟的集团诉讼或有关特定争点的集团诉讼,也就是如果具名代表人胜诉,被告以同意接受此胜诉结果为代价换取法院延迟作出确认集团诉讼的结论。因此示范诉讼只是在被告特别希望回避确认结果的约束这种个别情况下才需要的。[9]例如,集团诉讼通知寄出后,导致被告与众多潜在原告商业关系的中断;或集团诉讼公开后,不良声誉对自己的负面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示范诉讼约束的是已经以自己名义到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而对那些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消极主张权利的人来说则没有约束力。而集团诉讼则不同,登记退出制极大地扩张了群体成员的数量,这使得被告方不得不考虑自己的承受能力。
美国挑选示范诉讼当事人的方法是比较有特色的,这些方法主要包括:(1)原告选择。一些法院允许原告方挑选出所有的示范性原告。为了限制任何潜在的不公正,法院可能会通过指示原告挑选有代表性的诉讼请求人来限制原告的判断力。(2)多方选择。为了避免任何可能的不公正,一些法院允许原告和被告挑选数目相同的示范性原告。其他一些法院允许当事人和法院一起提名示范性原告。这些方法的本意旨在提高挑选方法的公正性,从而增加双方当事人接受示范性判决的可能性,并有利于解决剩余的案件。(3)随机选择。这种方法避免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操纵,但有可能产生欠缺代表性的示范性原告。如果法院和当事人认为随意选择出的原告在某些方面并不能作为整个原告群体的代表,那么任何示范性案件的判决最后促成和解的可能性就极小。法院也可以通过增加随机挑选的示范性原告的数量来改善随机挑选方法所存在的问题,但这样做又会损害示范性案件本身的目的。(4)分层随机挑选。在这种挑选方案当中,当事人和法院对能公正地代表所有原告的当事人的类型进行定义,然后,法院或原告的律师从每一类型当中随机挑选示范性原告。这一混合的程序方法降低了不公正性,增加了示范性原告的代表性。法院挑选出的示范性原告的人数通常要少于10人。人数太多的话可能会难以处理,也可能会破坏进行示范性审理的宗旨。当然也必须有代表多数诉讼请求的充分数量的示范性原告,以保证示范性案件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具有正确性和可预测性。[10]
示范诉讼在英国也得到了广泛地运用。由于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若干缺点,以至于英国实务上进行代表诉讼的情形并不是非常普遍,实务上另发展出示范诉讼(leadactions,test cases)。亦即,可由律师或工会(例如:在职业病事件)选出足以作为示范诉讼的案件起诉,或由法官在多数个别已起诉的案件中选出示范案件,此多存在于产品制造人责任或药品制造人责任或药品责任事件。例如:在治疗关节炎药物Opren一案,多数服用Opren导致健康受损的被害人约有1500人个别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官为避免重复审理及诉讼资源浪费,从中选出对多数当事人而言具有代表性重要争点的案件作为示范诉讼,且对于示范诉讼的原告准予诉讼救助。于示范判决确定后,此判决对于其他同类案件,在判例法系的“判决先例必须遵守原则(stare decisis)”下,具有拘束力。[11]
此外,为使有效快速处理大量同类纷争的问题,除代表诉讼外,英国民事诉讼规则2000年又增设集团诉讼制度(英国民诉规则19.10条以下),并同时将上述示范诉讼在新的集团诉讼(Group Litigation)制度中作了明文规定(英国民诉规则第19.15条)。根据该规定,管理集团诉讼的法院可以通过指令从集团登记的事件中选择一宗或多宗进行示范性诉讼,而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再指定其他事件代替成为示范性诉讼,法院对原示范性诉讼作出的任何命令,对所替换的示范性诉讼具有拘束力(规则19.15)。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示范诉讼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示范诉讼相对比较发达,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起,德国学界即就其实务上的案例从学理上探讨示范诉讼的相关问题。由于德国的团体诉讼仅有不作为诉讼形态,对于大规模扩散型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在未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前,示范诉讼是一种重要的处理方式。有鉴于示范诉讼对于多数纷争的统一解决,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所发挥的作用,有德国学者认为,示范诉讼能够补充德国法上团体诉讼制度之不足。
关于示范诉讼的立法,在2005年之前,德国仅在行政诉讼法中对示范诉讼作出了规定。该法第93—1条第1项规定:“就同一行政措施之合法性争议,如超过20件诉讼系属于法院时,法院得裁定先就其中一件或数件进行诉讼程序,并停止其他诉讼程序的进行。进行示范诉讼前,应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且本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12]
由于传统诉讼体制的限制,过去德国的证券类纠纷通常被分案处理。诉讼成本的障碍使多数的投资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有原告胜诉,其受偿的金额也远不能补偿损失。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群体性权利保护的缺失,遭到了社会各界和学界的批评。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受到一些公司丑闻的影响(如著名的德国电信案件),股东的投资信心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德国国内的投资数量也急剧下降。为了使投资者的诉讼权利能够获得有效救济,制裁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从而避免案件的重复审理,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恢复投资者信心的目标,2005年11月1日,德国政府颁布实施了《投资人示范诉讼法》(“Kap MuG”)。该法是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中的实践经验所制定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示范诉讼的民事程序法,其对示范诉讼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发展。
《投资人示范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示范诉讼程序,以解决自己与其他群体成员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地区法院对示范诉讼申请发出电子公示,在此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自己具有共同侵害特征的信息并在电子公示上登记。法律规定了4个月的公示期,在此期间所有与此相关的案件都要暂缓进行。如果在公示期以内,有10个或10个以上当事人向地区法院提出了示范诉讼的申请,那么地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地区高等法院,由地区高等法院来确定与进行示范诉讼程序,等到示范诉讼结果作出之后再由地区法院参照此结果继续处理其他案件的具体问题。该示范诉讼程序的决定对所有与被决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有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都有既判力效果。[13]
费用问题是示范诉讼的一个难题,《投资人示范诉讼法》对收费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是诉讼费用的分摊。初审的费用由所有当事人承担。上诉的费用由法律抗告人和抗告参加人分摊。其次,取消鉴定费用的预缴制度。证券纠纷的鉴定费非常昂贵,改变鉴定费用的预缴制度,实际上降低了诉讼门槛,有利于受害者进行诉讼。
尽管《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目前仅被限定在证券诉讼中适用,但是按照德国联邦司法部的说法,如果新法在证券诉讼中运作良好的话,立法机关会考虑将示范诉讼制度推广运用到其他领域。除德国外,示范诉讼在其他欧洲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实践。例如,在瑞士,示范诉讼对于具有大规模或扩散性,但个别损害额为小额的损害赔偿事件,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在切尔诺贝利的核污染事件发生后,受惊的消费者不再购买新鲜的蔬菜,许多瑞士的蔬菜种植者不得不毁掉他们在1986年整个1年的收成。根据瑞士的核能源责任法,一位受到损失的蔬菜种植者在伯尔尼法院提起了针对瑞士政府的诉讼,该诉讼是所有其他蔬菜种植者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示范。伯尔尼法院首先把问题限定在瑞士政府是否应当对农民所受到的损害负责赔偿。这一问题在上诉中得到了瑞士最高法院的确认,案件被发回伯尔尼法院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但伯尔尼法院并没有解决赔偿问题,因为在瑞士联邦法院认定了瑞士政府应当负责的主要问题之后,联邦政府与蔬菜种植者即对案件达成了和解。基于这一结果,瑞士政府后来支付给其他蔬菜种植人一共870万瑞士法郎的赔偿。[14]
三、示范诉讼的价值与功能分析
示范诉讼制度存在于许多国家,这与示范诉讼在替代大规模群体诉讼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分不开的。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示范诉讼能用比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比较大的群体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现代性诉讼的一个共同特点,即违法行为具有单一性,争点具有共同性。示范诉讼是通过对同类诉讼中一个或数个案件的审理,使示范诉讼的判决对于同类其他事件之后诉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拘束力。这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以避免发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亦可减少当事人于个别诉讼上劳力、时间、费用上的支出。
其次,示范诉讼能够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和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发生。示范诉讼提供了同类纠纷解决的准据,这有助于社会大众对法律及其规制下的个人行为后果的预期,有助于未参加诉讼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而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使其余和部分纠纷在法院外得以解决,避免败诉、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从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一旦有了这种判决,当事人通常会在双方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官阐述过的一般原则在庭外解决其他案件。最后,示范诉讼与群体诉讼具有互补性。群体诉讼与示范诉讼不应当被看成互相竞争的关系,而是在传统的单独的一对一诉讼不适合解决复杂诉讼问题时可以相互补充的救济手段。它们各自具有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协调发挥好两种解决群体纠纷方式的作用非常重要。
示范诉讼已经被证明不仅在缺乏群体诉讼制度的国家,而且在规定了群体诉讼的国家也是行之有效的。但示范诉讼也是一个利弊兼存的制度,对此,美国学者Garry D.Watson.Per和Henrik Lindblom作了深入地分析。其认为,示范诉讼作为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方式,与集团诉讼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示范诉讼方法有以下优势:(1)不需要满足集团诉讼所要求的先决条件;(2)节省了通知集团成员的费用;(3)原告(与群体诉讼相比而言)可以更快地获得判决的执行;(4)律师费用可能会比较低;(5)重复诉讼的威胁可能会鼓励被告自愿与整个群体协商达成对群体有利的和解。但同时,示范诉讼亦存有许多劣势:(1)示范诉讼要想非常有效的话,假定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如果要获得最好的效果,甚至要得到被告的合作。而这种假设在现实中经常落空;(2)如果被告并没有改变自己对群体所有成员的行为,那就仍然需要更多的诉讼;(3)可能会导致其他诉讼请求的延迟,包括对群体成员的单独赔偿;(4)群体其他成员被剥夺了影响案件进行的机会;(5)存在原告和群体之间以及群体成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风险,例如有关选择原告和律师的问题、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6)当原告的利益与群体的利益相冲突时,原告不得不扮演双重角色;(7)群体一方不容易达到与强大被告方的抗衡。[15]示范诉讼的缺陷比优点还要多,这并不意味着不应当利用示范诉讼的方法或者要剥夺示范诉讼发展的机会。示范诉讼仍有自己发挥作用的较大空间。上述正反两方面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诸多启示,使我们能够正确看待示范诉讼的利与弊,至少为理解该制度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参考。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
四、示范诉讼在我国的实施现状与改革走向
目前,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到示范诉讼,但由于近年来群体纠纷的大幅上升和代表人诉讼不断被冷落,群体案件的解决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大量运用此类程序的需求。我国尽管缺乏示范诉讼的理论或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也摸索出了一套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在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诉讼中广泛运用。通常情况是,一个案件开庭,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的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开示),包括开庭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16]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此类情况更为普遍。例如,许多仲裁案件一个案件申请人就有几十个,而到法院往往会被分拆成几十个单独诉讼案件,通常当事人或法院先选择一对一的一个案件审理,其他的比照处理。有时众多当事人甚至会共同资助一个或几个人先行提起诉讼。这说明分别审理的案件及其判决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效力。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去年民事审判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上升9.5%”。[17]这一数字说明,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群体纠纷案件较多的国家,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对解决群体性案件所发挥的作用却极其有限。从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司法政策来看,其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始终持消极态度。[18]从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较少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拆案件的方式较为普遍。具有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案件被分拆处理,客观上造成了我国需要运用示范诉讼处理的群体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远远超出了其他国家的群体案件的数量。各地法院虽然探索出了一些类似示范诉讼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亦存有不少问题。要充分发挥示范诉讼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为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另一方面,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开始示范诉讼的立法工作,以规范和统一示范诉讼的法律适用。
此外,要处理好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关系。如前所述,示范诉讼在具有重要价值的同时,亦有较大的局限性,其不能完全取代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具有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群体诉讼,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解决,要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代表人诉讼与示范诉讼的结合,以便更好地发挥示范诉讼的作用。
注释:
[1]《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2]Black’s Law Dictionary, 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Thomson West, 2004, p. 228;《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9页。
[3]Garry D. Watson , 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J.Q. 1993, 12(JAN).
[4]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5]Garry D. Watson, 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J.Q. 1993, 12(JAN).
[6]前见前引[7],陈刚书,第153页。
[7]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
[8]Robert H. Klonoff, Class action and other multi—party litigation in a nutshell, Thomson West.
[9]Jon Romberg, Half a loaf is predominant and superior to none: class certification of Particular issues under rule 23(c)(4)(a), 2002Utah L. Rev. 249.
[10]D. Alan Rudlin, Packaging toxic tort cases for trial: use of test cases, bifurcation and class actions, 406 PLI/Lit 185.
[11]参见前引[7],沈冠伶文。
[12]转引自前引[7],沈冠伶文。
[13]tefano M. Grace, Strengthening investor confidence in Europe: U.S.—styl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and the acquis communautaire,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and Policy, Spring, 2006.
[14]Garry D. Watson , 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J.Q. 1993, 12(JAN).
[15]Gerhard Walter, Mass tort litigation in Germany and Switzerland, 11 Duke J. Comp. &Int’l L. 369.
[16]对已经起诉的,法院不再开庭,由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还未起诉的,或者与对方和解不再考虑起诉或者通过法院的快速立案机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17]《人民日报》2005年3月18日。
[18]例如,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就等于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又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问题,而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这就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
出处:《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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