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与突破
——试论独立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创设
海事诉讼证据指能够证明海事案件事实的一切真实材料。{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针对海事诉讼证据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为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试从海事诉讼证据的特殊性出发,结合海事审判实践,分析海事诉讼证据运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而提出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构想。
在此先界定本文中援引的三个概念:1.海事证据,泛指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方当事人收集并提供、与海事纠纷有关联的一切证据材料。2.海事诉讼证据,特指符合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具有诉讼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3.海事调查证据,特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海事事故时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据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指南的规定,海事调查证据的分类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2}但海事调查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在诉讼法意义上的地位迥异。
一、海事证据取证途径的特殊性
实践中,海事证据的收集有两条途径:一是司法机关调查收集(包括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二是行政机关调查收集。
行政机关调查收集
在我国,由于海事事故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法律赋予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海事局)海事调查处理的职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和处理的范围包括海上交通事故和海洋污染事故,法律依据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海洋坏境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等。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收集、固定海事调查证据的明显优势,主要体现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具有强制性,并且其人力、物力、技术力量等方面都远强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甚至优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海上事故一旦发生,当事方有义务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主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优势,最有可能收集到最多、最原始的证据材料。第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手段多样,包括有权要求当事方提供书面海事报告;有权调取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等一切必要的原始文字资料;有权也有条件赴事故现场勘验并搜集物证;有权询问船长、船员等等。但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海事调查证据材料,部分具有保密性和非终局的特征,根据现行法律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效力,能否作为直接证据被法院采用不无疑问。
司法机关调查收集
即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的司法行为,包括当事人提供和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因证据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致使无法收集,主要有:对相关案件事实需要做出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的;涉及他人储蓄存款情况的;航空、海事、工商等主管机关不允许查阅个人档案的;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人隐私情况的等等。{3}第二,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妨碍行为致使无法收集。第三,因特殊情况无法收集或难以收集的。(2)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的,或都不愿提供的。第二,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相比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法院收集证据材料的时效性较差,收集手段较单一。
比较而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虽然都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目的,但存在明显不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作为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调查取证是一种行政行为,既是行政执法调查又是技术调查,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主要是技术认定,{4}不仅要找出直接原因,还要找出根本原因和潜在原因。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行政处罚或调解的根本目的在于改善公共交通安全,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5}彰显了公权力。而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保护合法权益,彰显的是私权利的平等保护。目的的不同,决定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证据调查收集在手段、价值取向、取得证据的效力等多方面的差异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海事诉讼证据面临的困境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海事证据本身的特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法院收集固定证据的时效性差、能力局限等因素,海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缺乏统一规范,定案缺乏依据。海事诉讼证据面临的困境,已经影响到海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
海事证据本身的特性
1.证据难收集,难固定。海上环境是一种动态的环境,风、流、浪等气象条件时刻变化,难以像陆地事故那样维持现场以保存证据。对海上的突发事故,职能部门难以迅速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多数情况下会任由船舶继续航行甚至到达港口后才开始调查取证,此时事故现场很可能已经被破坏。若船舶沉没或失踪,还将使大量证据灭失,导致海事证据难收集、难固定,收集到的证据失真的可能性也很大。2.证据分散繁杂,专业性强。船舶管理从行政到经营所涉机构很多,船舶位移又延伸了证据分散的范围。一个海事行为或事实会牵涉多个相关方,海事证据因此而分散繁杂。另外,现代船舶科技含量高,船舶驾驶、管理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证据的专业性强,涉及诸如船舶技术、船舶操纵、相关处理是否符合规范等问题,显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专业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较法院要强。3.举证能力不对等,伪证可能性大。在多数海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占有、掌握证据、获得证据的能力存在明显差距,造成当事人篡改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船舶碰撞案件中,除了当事船舶外,少有了解案情的第三者,且能够证明船舶动态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等图文资料又都掌握在当事船员手中,极易被纂改,故物证、书证的伪证可能性很大,遑论可信度更低的言辞证据了。这都需要法官仔细甄别,去伪存真。
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设计的不足
从严格意义上说,海事证据保全亦是证据调查与收集之一种特殊方式。{6}海事证据保全可以在诉前提出,但必须依当事人申请,并符合海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目的既是为了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力图在两者之间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但是,衡平的制度必然有失周延,如当事人仅仅申请诉前扣船,但因为种种原因未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法院即使在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书证物证有灭失或被篡改的可能,或者当事方船员可能出现串供的情况下,依然无法主动实施证据保全,这是为平衡而设计的海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的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海事事故纠纷往往附带油污损害、环境污染等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侵害,这使得海事事故当事方极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不主动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以模糊事故发生的原因,逃避行政责任或者减少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甚至故意隐瞒、篡改、毁灭证据。针对这种情况,英国法中有证据搜查令制度,发布上船检查令是法院的固有权力。{7}然而,海事诉讼法未赋予我国法院提前介入该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很可能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的侵害。
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冲突
目前,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证据,应用范围只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调解以及查明事故原因、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目的。在严格意义上讲,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不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据,必须依法经过质证方能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否则不能为法院直接采信。但难点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对于部分海事调查证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不予公开,只是作为其行政行为或者分析事故原因的依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为海事诉讼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并非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更不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义务。所以,让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出庭参与出示、陈述、质疑、说明、辩驳质证程序的设想,甚至只是接受庭审询问,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无法律依据。第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不因行政性而必然具有司法终局效力,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海事调查证据时,会造成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相冲突的后果。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有些地方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不愿意在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当事方的责任比例,而将此问题留待诉讼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解决。究其原因,既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自我保护(避免司法认定推翻行政认定的窘境),更是海事证据调查与收集的双轨制及司法权终局性对行政权积极性的挫伤。
海事调查证据相对海事诉讼证据的效力缺陷
不可否认,由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备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介入海事事故调查取证的条件,可以最大程度地防止当事人纂改海事事故数据、更改证据材料,其制作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显然要比海事诉讼法规定的《海事事故调查表》更具时效性,更接近事故的客观真实。{8}相较法院而言,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责任的认定,具有更专业的技术力量、更丰富的知识经验,因此,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所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具有独特的证明力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规定为海事调查证据向海事诉讼证据转化提供了依据和途径,司法实践中效果显著。但应注意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根据该规定,海事局制作的调查材料,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仅限于由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不包括对其他第三方(如路过船舶的船员)调查形成的材料。并且,海事局制作的调查材料、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凭事实证据和理由推翻。第二,没有明确海事调查报告及结论意见的质证、认证规则,以及诉讼当事人异议、海事局解释和说明程序的具体操作办法。第三,该规定只是指导意见,效力位阶比较低,不足以突破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海上交通安全法赋予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权力,是以维护交通安全为目的,而非为海事诉讼服务的。所以,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一部分属于内部资料,不必然全都向社会公众公布,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也未必能够调取。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制作的书面材料在诉讼证据效力认定上应当区分对待。对于诸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航向记录仪、船壳油漆样本等证据材料,如果符合书证、物证等法定证据的形式要求,法院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是,对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海事事故调查笔录》等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定性不清。如,《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究竟定性为书证、鉴定报告还是勘查笔录?《海事事故调查笔录》是当事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抑或书证?《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没有解决上述证据的定性问题,也没有区分上述材料在不同情况下的证明力大小,在法律效力上也不足以突破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规定。甚至有观点认为,海事行政部门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海事事故调查笔录》等材料,由于未被包括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内,故法院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作为书面参考材料使用。
可见,由于法律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制作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面材料的诉讼证据效力设计存在缺陷,法院被置于一个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意图扩大海事调查证据向诉讼证据转化的范围,一方面又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太多的突破性规定。
三、突破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探索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海事诉讼证据是特殊的民事诉讼证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要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特征。但是,笔者认为,海事诉讼证据在证据收集、举证、认证、采信方面存在六个特点:一是证据技术含量高,与船舶、航海等专业知识密切关联。二是个案牵涉的证据类型多样、种类复杂、效力等级不一。三是海事纠纷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较大。四是法院取证困难且滞后,还原客观事实较为困难。五是法官对涉及海事专业知识的证据认证能力有待提高。六是法律事实的认定多依赖证据推定,自由心证的幅度过大。针对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较一般民事证据规则更为详尽、符合海事审判需要的、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笔者在很多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发现,由于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完善、不独立,海事法官只能依据法律适用规则,机械地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造成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在向海事诉讼证据转化时存在法律障碍,一方面挫伤了最具专业取证能力、最接近海事事故现场、最有能力还原海事事故客观事实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取证、公布证据以及依据证据划分责任方面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法院又不得不委托第三方鉴定。但在多数情况下,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二手且不完整的事故材料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理论推导或者模拟实验的基础上的,因其没有能力客观还原事故现场的全部环境,故公正性、权威性和正确性较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结论而言,差距明显。究其原因,正是缺乏独立、完备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目前,海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海事证据保全、《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并未建立起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不能满足海事审判专业化的需求。《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既是对一般民事证据规则的有限突破,也是对独立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益探索。笔者建议,今后海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但不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建立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毕竟,海事诉讼法较民事诉讼法而言,是特别法,且两部法律的位阶是相同的,海事诉讼法创设独立的证据规则具备立法法上的依据。建立完备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解决海事诉讼中的一些棘手问题,以适应海事专业化审判的需要。
海事诉讼证据规则需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1.明确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厘清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与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之间的关系,明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七种基本类型,笔者认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的物证(包括碰撞船舶的照片,取样油漆等)、视听资料(包括船舶交通管理中心VTS资料等)、勘验笔录,可以直接作为海事诉讼证据使用,具有确定的诉讼证据效力。第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的书证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是公文类或者准公文类的,包括船舶检验证书、适航适拖证书、船员上岗证等等,可以直接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使用。其二是私文书,包括航海日志、海事证明文件等等,虽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的收集固定使其失真的可能较小,但毕竟存在被篡改、歪曲真相的可能,所以即便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的(甚至已经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审判中也应该谨慎采用,即一般可以作为海事诉讼证据直接使用,具有确定的诉讼证据效力,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鉴定结论。应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要求所作的第三方鉴定结论,并不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故其本身不具有权威性,除非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否则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依据材料的真实性等等,未经审查的不具有确定的诉讼证据效力。第四,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包括第三方看到损坏及碰撞、触损情况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具体表现为《海事事故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且无证据证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海事诉讼证据直接采信。因为就一般民事证据规则而言,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质证才有效,当事人陈述作为自认一般不得推翻但证明力较低。而在海事案件中,基于海事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和船舶的流动性、航线的广域性,证人出庭存在相当困难,而当事人陈述在海事诉讼中的特殊外延和船员的流动性也使得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故笔者认为,基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经合法程序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特别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收集固定的第三方就事故发生所作的证言,具有证明优势和时效性,对其可免除证人或者船员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即可直接作为海事诉讼证据采信,具有确定的诉讼证据效力,这是与一般民事证据规则最大的不同。
2.明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报告在海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笔者认为,还应当进一步厘清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结论与第三方鉴定结论之间的关系,着重明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报告在海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由于海事证据存在难收集、难固定、专业性强、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等特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相较其他的机构(包括第三方鉴定机构、法院)而言,最具专业的调查取证能力,最有可能在时间和空间上接近海事事故现场,最有能力还原海事事故的客观真实。正因为此,《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才规定,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注意:这里有限定词“充分”。
笔者建议,应当从建立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出发,赋予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报告诉讼证据地位。即,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经合法程序作出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可以作为海事诉讼证据直接使用,具有确定的诉讼证据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程序违法或者该报告结论依据的海事证据失真。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大于任何第三方鉴定报告,除非: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据该第三方鉴定作出。第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该第三方鉴定结论。第三,第三方鉴定机构较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时间上、空间上更接近海事事故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现场。第四,针对特殊的海事事故,第三方鉴定机构为拥有压倒性技术优势的国际权威组织或政府机构。特别注意的是,这里不包括海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方鉴定报告的情况,因为海事事故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之损害,故应防止各方当事人通过共同认可第三方鉴定报告逃避责任的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机制,在不存在上述第三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大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将证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程序违法或者该报告结论依据的海事证据失真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质疑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效力的一方当事人。这样既能解决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诉讼证据地位问题,又可消除海事事故证据调查收集中存在的行政、司法双轨制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既鼓励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事故调查、划分责任、公布证据等方面更加积极地作为,又使得法院判案不再依赖权威性、时效性都欠缺的第三方鉴定,实现行政权、司法权在海事事故证据调查收集领域的和谐互动。
3.修正《海事事故调查表》相关规定,提升其证据地位,强化其证据效力。
《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是海事诉讼法针对船舶碰撞案件而设立的一项特别制度。船舶碰撞案件较一般民事案件的取证难度大,一方面船舶留下的航迹很快便会消失,另一方面船上的资料很有可能发生遗失或残损的情况,{9}而且存在当事船舶的船员为减轻责任而篡改原始材料的可能。鉴于船舶碰撞案件的特殊性,海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突破性规定针对此类案件设置了特殊的船舶碰撞案件证据保密制度。{10}该法第八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规定,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的设计,参照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关于初步文书的规定,{11}既弥补了船舶碰撞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缺陷,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始材料被篡改,又对当事人举证提供了指导。
但笔者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海事事故调查表》诉讼证据地位的规定仍有不足。海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形式,该解释把《海事事故调查表》归入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但这种定性存在三个明显的弊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未设立当事人承认制度,当事人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不利陈述是否构成当事人承认,立法上不明确,故目前《海事事故调查表》必须通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影响了证据作用的发挥。第二,考虑到当事人与判决结果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远逊于其他法定证据。上述司法解释为《海事事故调查表》成为有效证据设定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在原始证据匮乏的船舶碰撞案件审理中,法院查证《海事事故调查表》是否属实十分困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涉案的《海事事故调查表》,法院就不能以该调查表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海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的义务,却未规定当事人违反义务虚假填制《海事事故调查表》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法律对《海事事故调查表》诉讼证据地位规定的缺失和缺陷,将使《海事事故调查表》难以发挥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12}
笔者建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立法上应针对当事人未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须承担法律责任及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第二,在此基础上,强化《海事事故调查表》在海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提高其证据优势地位。第三,有观点认为,通过立法允许海事法院在诉讼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前介入碰撞事故调查取证,并裁定主动采取证据收集和保全措施。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一方面法院在形式上提前介入,收集、固定或者获知相关证据,但并不实质审查证据,不但不会妨碍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调查行为,还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建议和支持,并可在掌握证据信息的基础上指导当事人填制《海事事故调查表》。另一方面,法院通过提前介入,参与、跟踪海事事故调查的全过程,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调查取证工作良好衔接和沟通配合,不但可以更深入、全面地掌握客观案情,还可以弥补法院在海事专业知识、取证能力上的不足,并进一步促进行政权、司法权在海事事故调查取证领域的协作配合和良性互动。
注释:
{1}李守芹、李洪积:《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2}《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指南》将海事调查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记录、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3}沈福俊、叶青:《中国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4}林志豪、唐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杨晓东:“海事调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水运管理》2007年第11期。
{6}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7}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8}张丽英、邢海宝编著:《海商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9}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10}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11}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12}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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