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执行之代宣誓保证制度的厉史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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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代宣誓保证,历史沿革,发展趋向

内容提要: 代宣誓保证制度一直在德国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积极形式和消极形式的两种代宣誓保证。回溯欧陆法律史不难发现,这种并存现象其实是罗马法和德意志法共同作用的产物;而代宣誓保证制度从19世纪末以来在德国的发展则体现着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要求;即将生效的新代宣誓保证制度必然会在带来强制执行法律构架的历史性结构变革的同时更为有效地服务于强制执行实践。

代宣誓保证制度是德国强制执行法的重要组成,被视为“对债务人进行法律追究的最后的有效手段”[1]。在现代民事强制执行严格限制对人执行的背景下,代宣誓保证作为最后的手段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更是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法条构架来看,代宣誓保证制度处于整个强制执行的尾端。总体而言,代宣誓保证程序的启动是以前期执行无果为前提条件,旨在为执行无果的债权人提供最后一个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的可能,努力促使债权人在现有的信息框架内改善执行结果亦或保留受偿前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代宣誓保证制度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服务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

自《德国民事诉讼法》诞生之初,代宣誓保证制度(又称:开示宣誓制度)就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在强制执行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根据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德国强制执行中的代宣誓保证从制度架构层面可以被划分为积极形式与消极形式两种类型。积极形式是指,债务人代宣誓保证已经按自己的良知和良心提交了能够正确而充分反映其本人财产状况的财产目录(第807条);在债权扣押中,债务人有义务将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事项告知债权人,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还须作出记录并代宣誓保证其准确性(第836条第3款第2句)。消极形式则是指,在对特定动产的交付进行执行时,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不在,债务人须依债权人的申请代宣誓保证他未占有该物也不知悉物之所在(第883条第2款)。自从1879年10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开示宣誓总体而言是采用保证的积极形式,仅仅是在第883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还存在消极的形式。追溯历史可以发现,当今代宣誓保证的积极形式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其渊源;消极形式则是从德意志法中的清白宣誓发展而来的。由此可见,现行代宣誓保证制度的双轨性其实是罗马法与德意志法交汇融合的产物。

与德国代宣誓保证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在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历史上并不久远。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债务人报告财产的义务。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对债务人科以财产申报的法律义务。财产申报义务被纳入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在面临执行难困境时的一种尝试。作为我国强制执行法中的一项新内容,债务人的财产申报制度还很稚嫩、尚待完善。如何让其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发挥功效,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课题。历经百年的德国开示宣誓制度,从立法意图、制度构架到运作效果都堪称典范。对其的系统化研究以及适合国情的借鉴,无疑将推进我国强制执行法的现代化,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一、代宣誓保证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历史印迹

纵观欧陆法律的发达史,罗马法作为当时法律文化的主要传统对德国的影响尤为引人注目。从刚开始罗马法学说在德语国家并无立锥之地到15世纪全面继受罗马法,罗马法对当今大陆法系的形成占据着基础性的地位。现行的无支付能力债务人的开示宣誓的积极形式主要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自优士丁尼(Justinian)以来,罗马法就有几种特别的情况,首先是就有限的继承人责任规定了积极的宣誓。

(一)优士丁尼(Justinian)之前

公元428年或是441年在罗马,《博埃德里亚法》(Iex Poetelia)对债法进行了一次深入的革命性变革,废除了“拘禁之诉”的刑罚特点,禁止杀死、出卖或拘禁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2]历史学家Livius称该法开启了一个自由的新时代。德国罗马法学家Huschke曾追索到罗马法的法条:IV. Ut omnes, qui bonam copiam iurarent, ne es-sent nexi, solverentur(不能宣誓的破产债务人将沦为奴隶)。[3]古罗马学者Varro将“iurarent”演绎为“eiurarent”即破产者的宣誓。古罗马雄辩家Cicero也在文章中使用过“eiurarent”一词,将其解释为“id quod desideretur non posse praestari”(我无法再提供任何财产了)。[4]德国法学家Gallinger经考证也认为,“bonam copiam iurare”和“eiurare”具有同样的意思,即破产者的宣誓。[5]基于上述考证可以判断,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与现代强制执行中的开示宣誓完全吻合的宣誓形式:无支付能力的债务人以消极形式宣誓其不占有任何财产或者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宣誓可以让债务人摆脱奴役的境地。

(二)《国法大全》(Corpusluris)

无支付能力的债务人举行开示宣誓,在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律中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但在民事诉讼的总论中却可以追溯到这个据说是在法庭习俗中形成的开示宣誓的本源。[6]总体而言,宣誓针对的是遗产继承人,如参与遗产分配的城邦卫兵长的遗产继承人,以及罗列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债务清单。与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的宣誓是一种督促债务人陈述可供强制执行的标的的强制手段不同,上述遗产继承人范围内的宣誓是作为证明手段,用以明确教皇机关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以及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此外,还有关于逃亡到教会避难的债务人的无财产宣誓。这种带有清白宣誓属性的宣誓的实质是,教会的神职人员在上级面前为自己未侵占避难债务人的财产而辩白。由此可以推断,现代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宣誓并非直接在罗马法中创立。[7]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新律135》(Novella 135)。德国法学家Moritz August von Bethmann-Holl-weg将其中宣誓的真正含义定义为,已经移交其财产的债务人必须宣誓其已经交出了所有的财产。[8]据此,该宣誓可以被视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以保证形式作出的消极的开示宣誓:只要债务人在宣誓之前已经将其财产转交给了债权人,该债务人就必须对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说明并宣誓。该规定不单单以提供债务人在转交财产情况下的权利安定为目的,更多的是为债权人提供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的手段。Gallinger认为,优士丁尼因在《新律135》(Novella 135)规定的宣誓而赋予了这个古老制度新的生命,同时也将该法条与财产的转交结合起来。因此,《新律135》(Novella135)应当是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开示宣誓制度形成的动因之一。[9]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代宣誓保证制度在德意志法中的渊源

与欧洲的古代和中世纪早期将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直接沦为债权人的奴隶不同,在德意志法区域内出现了一种新的做法:对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施以作出一定宣誓性声明的义务,即由债务人声明自己除满足自身急需之外以将来全部财产所得用于偿还债务,同时也声明自己未占有任何可以让债权人立刻受偿的财产或者至少未占有动产。这种宣誓,一方面是作为采取进一步强制手段(如拘留和流放)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保护债务人免受拘留或流放。这种宣誓表现为开示宣誓的消极形式,即宣誓人保证自己不占有任何财产。就其本质而言,这种宣誓是一种清白宣誓,即帮助债务人洗脱其占有财产的嫌疑,以避免被采取相关的执行行为。

支付不能债务人的财产宣誓在13世纪被意大利人全面运用在强制执行中并且在继受罗马法之后在德国普遍实现。但是早期人们并不知道,古老的德国的清白宣誓和无过错宣誓并非毫无影响地存在着,在此可以以萨克森州法为证。Strippelmann曾推测,在罗马法接受之前开示宣誓在德国就已经广为人知。[10]1868年德国法学家Wach在伦巴德族人的王法中发现了与今天强制执行中债务人财产宣誓相类似的宣誓形式并视其为之后在法条注释中进一步形成的财产宣誓的基础。[11]Gallinger却认为,这种开示宣誓并非零星地散见在德意志法律中。德意志法更多地是作为宣誓的渊源,该宣誓后来进入了中世纪的《罗马法》中并体现在现代法律中。

为了厘清开示宣誓在德意志法区域内的历史,需进一步关注建立在古日耳曼地区未成文的习惯法基础之上的诸多成文法。

(一)萨利克一法兰克法[12]

作为古日耳曼地区最早的成文法,公元6世纪初的《萨利克法律约章》(Pactus Legis Salicae)第58条中出现了关于被起诉要求其支付杀害赔偿金的杀人犯的规定。如果该杀人犯没有能够支付赔偿金的足够动产,其在交出所有动产后必须在12名宣誓助手的帮助下宣誓其未藏匿任何财产。该规定虽然涉及的是杀害赔偿金的自愿给付,但却是将赔偿金置于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考虑的。这种宣誓是真正的财产宣誓,因为根据其作为无过错宣誓的法律属性是无异于消极形式的宣誓的。[13]无支付能力债务人的开示宣誓在公元6世纪的继续发展,可以以公元506年之后出版的《萨利克法》(Lex Salica)评注即所谓的扩展性文本中的第65条为证,在该评注中几乎是逐字复述了第58条的内容。在这之后是公元561年至584年期间颁布的《多尼·席尔伯利希法令》(Edictus domni Hilperichi)中也规定,因其它轻微违法罚款而受到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与因赔偿金受到强制执行的债务人一样须进行开示宣誓。从所有后来的萨利克法评注中,也从萨利克法汇编即《萨利克法99条》(Lex Salica 99)[14]中可以充分地发现,这部古老的法律并没有完全失效,其中关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宣誓以及在法院的财产陈述始终被沿用。在萨利克-法兰克法的金钱债务执行程序中,破产债务人在交出所有动产偿还债务之后必须发誓其不占有任何财产。

(二)伦巴第法(又称:伦巴德法)[15]

公元712年到744年刘伯兰王(Liutprand)颁布的法律中可以找到破产债务人的儿子须进行开示宣誓的规定。之后,刘伯兰王法中的开示宣誓在伦巴德人的法学研究中被传承并付诸于法律实践。直到公元11世纪末期伦巴第人在其法律系统中赋予了宣誓制度真正的位置。从伦巴第的文献看来,财产宣誓的实践是指,儿子将其占有的父亲的财产转交给父亲的债权人并宣誓自己未藏匿任何父亲的财产。公元12世纪初以及1136年之前由阿瑞普兰德(Ariprand)撰写的、12世纪中叶阿尔贝图斯(Albertus)补充并修改的《伦巴第法评论》清楚地证明了,债务人本人也必须同样作出类似的宣誓。[16]在13世纪遗产继承人的财产宣誓依旧有效。对此,可以公元13世纪的伦巴第《封建法》(Lehnrecht)中对破产债务人的儿子作出的以下规定为证:因为父亲的债务,儿子必须对债权人宣誓,其不占有任何父亲的财产也未将财产交由他人保管或者藏匿。如果后来证明其占有了父亲的财产,他将像小偷一样被处以其藏匿财产价值8倍的罚款。这种宣誓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宣誓。很可能的是,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本人也必须作出这样的宣誓以洗脱藏匿财产的嫌疑。[17]这种宣誓与罗马人的相关规定极为相似。由此可以判断,意大利罗马人将该宣誓视为清白宣誓[18],并在为支付不能债务人设定财产宣誓义务时援引该规定。

(三)成文法[19]

根据成文法时期的德国法律,替代动产而将不动产交付债权人的债务人,或者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在其财产中没有发现动产的债务人,必须开示宣誓其未占有任何动产。此外,德意志法还允许债权人为获得清偿而对次债务人占有的归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如果次债务人声明他没有占有债务人任何财产的,该次债务人须对声明的正确性进行宣誓。根据德意志法律,债务人未占有任何动产和不动产的,他将作为债务奴隶交付给债权人直至清偿。

就诸多继受了罗马法法律原则的德意志法区域内的债法却对开示宣誓保留了其民族性形态的法律渊源而言,必须要首先提到巴伐利亚地区的1276年的《奥克斯堡城邦法》(AugsburgerStadtrecht)。该法中的第147章第2条中没有规定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受偿是以债务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债务人不愿意给付,或者是债权人因为需要供养作为奴隶的债务人的负担过于沉重而不愿接受债务人,债务人将被关押8天。之后他将被带到法院进行无财产的清白宣誓。宣誓之后债务人将被释放,但如果事后有证据表明其在宣誓时隐匿了财产信息,他将因此而受到刑事处罚,其隐匿的财产也将转交给债权人。同样的程序也出现在记载施瓦本法的《施瓦本法典》(Schwabenspiegel)的第304a条[20]以及与之相近的法典中。

在初期阶段,德意志的开示宣誓在其所有的法律渊源中都保持了它的澄清功能,即德意志法本身的清白宣誓形式。该形式是完全消极的,因此清白宣誓并未具有任何积极的形式,即债务人不用提供财产目录并对其正确性作出宣誓;并且,在大多数的法律中均与以未来财产作为支付的宣誓性承诺相衔接。

(四)《普遍法》[21]

德意志法的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开示宣誓在15世纪初发展到巅峰。但这之后随着15世纪罗马法完全排斥了德意志法,德意志法中的开示宣誓制度就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在意大利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从16世纪开始在整个德国被学术界研究,并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法院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据Gallinger的考证,在注释法学家和他的继任者完全罗马化并对德意志法进行带有敌意思考的倾向中,德意志法的开示宣誓不得不让自己与罗马法的规定,尤其是那些关于遗产继承人设立遗产及债务清单的规定相结合。其结果是,德意志法的开示宣誓偏离了它早期的特点而演化为被执行人或是财产转让人以此来对已经作出(保证形式)的或是即将作出(承诺形式)的财产声明发誓其正确性。在这样的一种构架下,开示宣誓在意大利法学家的文献中重回它的故乡,同时也排斥了它的双胞胎兄弟—德意志的消极开示宣誓。当然这种排斥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在《普遍法》(das gemeine Recht)吸收意大利的财产宣誓之后,在特别法的层面上还保留着德意志的消极开示宣誓。这也使得德意志法中的开示宣誓时常还会出现在法学家们的论撰中。从历史的角度看来,罗马法中关于宣誓形式的规定与德意志法中关于作出宣誓的义务的规定相融合使得开示宣誓的积极形式在德国落地生根。而德意志法原初的开示宣誓的消极形式在历史的长河里虽被来源于罗马法的积极形式所遮蔽,其影响却从未消亡。当今《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代宣誓保证的积极形式与消极形式并存即是明证。

三、1879年之后代宣誓保证制度的变迁

1879年是德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这一年规范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程序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开始生效。代宣誓保证制度赫然在列,为之后该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法构架中的体例奠定了基调。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宣誓保证制度,从实体上看集中于对动产的执行(第807条)、对债权的执行(第836条)和对特定动产交付的执行(第883条);从程序上看主要参照第899条、第900条以及第903条的规定。追溯代宣誓保证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的发展线条,不难发现今天的这个制度在诸多层面都经历了修改。

最大的修改之一体现在1898年的《民诉法草案》[22](以下简称《1898草案》)中。1879年《民诉法》中第807条规定,债务人完整申报财产而不得有所隐瞒。《1898草案》中将上述法条修改为更为主观的规定[23],即债务人依申请有义务提供财产目录并就其完整性进行宣誓。同时在第899条中补充规定,第8编第4章的规定仅仅直接适用于第807条、第833条所规定的情形;通过插入第900条第2款从而明确了债权人在举行开示宣誓的期日无须出现;为了避免程序的拖延,《1898草案》第900条第3款的后半句规定,在对指定的代宣誓保证期日之前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之前可以命令债务人举行开示宣誓;原本并未就前一次开示宣誓以及拘留的时效作出任何界定的情况也被《1898草案》第903条第2款、第914条第2款规定的5年期间所替代。

之后,在1909年6月1日的草案(以下简称《1909草案》)中将之前的以债权人传唤债务人而启动的程序修改为在初级法院提出传唤,据此也就在第900条第1款第2句中规定,在程序开始时必须呈交相关的执行文书。

出于语言本身的原因,1970年6月27日“开示宣誓”更名为“代宣誓保证”。先前的开示宣誓这个用语仅在口语中得以沿用。

另一次显著的变化是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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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第80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基于加快执行程序的进度的目的,在保留原有的前两点的基础上扩展了开启代宣誓保证程序的前提条件:债务人拒绝执行员依第758条进行搜查(第3点);执行员曾至少在两周前就强制执行通知过债务人,其后执行员仍多次均未在债务人的住所找到债务人;债务人对其不在并无过错并解释原因的除外(第4点)。第二,引入了关于在债权扣押的情形下,债务人也有义务进行代宣誓保证的规定(第836条第3款第2句)。第三,将代宣誓保证程序的管辖权由司法辅助官完全移交给了执行员(第899条第1款);执行员不仅对传唤债务人还对传票的送达负责(第900条第1款)。第四,债务人声明履行债务的,须将代宣誓保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延期。同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也发生了改变,即债务人须在6个月内举证证明债务的清偿。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延期的期日内至少有3/4的债务履行完毕的,可以由执行员决定将代宣誓保证的期日再第二次延迟至多两个月。此外,由执行员代收部分履行款也成为可能(第900条第3款)。第五,通过在第900条第4款第1句中插入术语“在期日”(in Termin)将以前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的规定改为须于期日在执行员处口头提出异议。第六,通过第900条第2款实现了即时接受代宣誓保证的可能性。第七,第903条第2句的加入废除了旧法的规定,即在再次举行代宣誓保证程序中无须重新出示第807条第1款第1至4点规定的前提条件。

四、代宣誓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向

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依旧折射出19世纪德国经济和社会关系的特点。然而在时光的流逝中,典型的债务人财产结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迁。尤其是关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的法规已经在执行目标、程序、救济手段等诸多方面显得不合时宜。从《德国民事诉讼法》诞生到现在的一个多世纪以来,代宣誓保证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组成虽然历经调整却从未发生过显著的变革。这种局面直接导致了代宣誓保证作为执行程序中重要的债务人财产信息收集手段并未从执行程序的起始阶段就发挥决定执行走向的巨大功效。长期以来对将债务人财产申报及相应的代宣誓保证前移至执行程序之处的呼声就不绝于耳,关于前移以及由此引发的制度构架调整的论文也常常见诸于报端。在经历了数十年的争议和论证之后,代宣誓保证制度将于2013年迎来历史的转折。这一年,经历自1879年以来强制执行程序结构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根本性结构变革[24]的代宣誓保证制度将以全新的面貌登场。德国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了《强制执行中财产释明改革法》[25](以下简称《改革法》)。《改革法》中涉及的重点之一即是代宣誓保证制度。其中最具影响的是,在《改革法》中明确规定了将债务人的财产申报前置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这个规定的出台使得发端于1931年《民事诉讼法草案》的关于财产申报启动时机的种种纷争终于尘埃落定。可以想见,财产申报的前置必然会更加突出债务人财产信息对强制执行成败的关键性作用;而扣押后的财产申报则依旧发挥着现行代宣誓保证作为追究债务人的最后的有效手段的兜底性作用。两者的结合顺应了现代强制执行以债务人财产信息为导向的执行理念,并以前后呼应的制度构架形成贯穿强制执行始终的体系。财产申报的前置也必然会带来代宣誓保证启动的前提条件、程序,与之相衔接的拘留制度以及债务人名录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剧烈变革。德国财产释明的整个制度构架都因此而面临重大的调整。

注释:

[1]See:Hans Friedhelm Gaul, Grunduberlegungen zur Neukonzipierung und Verbesserung der Sachaufklarung in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08 (1995),p.3.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3]See:Phillipp Eduard Huschke,Die Lehre Des Romischen Rechts Vom Darlehn Und Den Dazu Gehorigen Materien:Eme Civilistische Monographie. Nabu 2010’p.173.

[4]同注[3],第174页。

[5]See:Emil Gallinger, Der Offenbarungseid des Schuldners nn Exekutions-und Konkursverfahren nach seiner geschichtlichen En-twicklung im romischen und deutschen Rechte. Munchen:Ackermann 1884.

[6]See:Friedrich Georg Lebrecht Strippelmann, Gerichtseid Ⅲ,in:Die Sachverstandigen im gerichtlichen und au(3ergerichtlichen Verfahren ’Cassel: Fischer 1858,p.384 f..

[7]See:Adolph W ach , Der Manifestationseid in Italien. In: Zeitschrift der Rechtsgeschichte 7 (1868) , p.442.

[8]See:Moritz August von Bethmann-Hollweg, Der Civilprozeβdes gemeinen Rechts in geschichtlicher Entwicklung III. Bonn: Marcus 1866,p.325.

[9]转引自Walter Martin Fraeb, Der Stand der Lehre vom Offenbarungseidverfahren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 und der Recht-sprechung. In: Rechtsgang Ⅱ 1916, p.45 。

[10]同注[6]。

[11]同注[7],第443页。

[12]萨利克法典是起源于古代西欧法兰克人萨利克部族中的通行的各种习惯法的法典。在公元6世纪初,这些习惯法被法兰克帝国国王克洛维一世汇编为法律。萨利克法典主要是一部刑法典和程序法典,极其详细规定列举了各种违法犯罪应科处的赔偿金,其中对于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偷盗和侮辱的赔偿规定尤为详细,并规定受害者所得到的赔偿金的1/3应交给王室。

[13]同注[7],第471页。

[14]See : Otto Stobb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Rechtsquellen 1, Aallen : Scientia 1865 , p.42

[15]伦巴德王国罗太利克于公元643年编定了《伦巴德法典》,该成文的伦巴德法是德意志习惯法的成文记载之一,也是蛮族法之一。后由伦巴德国王刘伯兰王于公元8世纪上半叶按照罗马法的基本精神予以修订。在伦巴德王国的法律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封建法》。《封建法》主要规定了封建主之间的特殊的封主封臣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封土制度。

[16]See : August Anschutz, Die Lombarda-Kommentare des Ariprand und Albertus, Heidelberg : Mohr 1855, p.116f..

[17]同注[7],第443页。

[18]同注[7],第444页。

[19]中世纪德国诸多郡内均适用本郡的以习惯法形式存在的古代部族法。这些地方的习惯法出现成文记载开始于13世纪中叶。其中最为著名和重要的是《萨克森法典》。萨克森法律适用于北德、中德和德国东北部一带。而在同一时期的南德也出现了以施瓦本习惯法为模版的成文法《施瓦本法典》。

[20]同注[9],第51页。

[21]《普遍法》指在德语区内传播的中世纪、近代以及现代的罗马法和天主教法。从11世纪起,该法在欧洲范围内盛行。随着继受罗马法的现代化,《普遍法》发展成为欧洲大陆民法的基础。直到18、19世纪,《普遍法》在民法法典化的浪潮中逐渐消失,在某些德国地区则一直沿用至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生效为止。

[22]1898年《民诉法草案》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为了适应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全面修订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898年5月17日颁布并实施。

[23]See: Huyke Wilhelm, Offenbarungseid und Haft im Zivilprozess. Berlin: de Gruyter 1930,p.12.

[24]See: Burkhard Hess, Rechtspolitische Perspektiven der Zwangscollstreckung, DGVZ2010(Al851),p.8.

[25]《强制执行中财产释明改革法》将代宣誓保证的相关条款以第802a条至第8021条的编号前置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十章(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通则”。See:Bundes tagsdruck sache 16110069 vom30.August2008.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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