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繁简分流
内容提要: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具有现实基础、法理依据和程序功能,各国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立法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应采用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专章规定的立法模式建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以实现案件真正的繁简分流,实现小额诉讼的低成本和高效率,进而满足民事司法大众化的时代需求。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在“第13章简易程序”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这是此次立法修改的一大亮点。确认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具有诉讼学理、立法与司法实践多层次需求。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法理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现实基础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一种制度。”{3}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确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回应社会特别是民事诉讼实践需求的一个例证。
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均存在民事诉讼案件增加,特别是小额诉讼案件{4}急聚增长与各国民事审判诉讼周期长、成本高、诉讼效率低、诉讼拖延等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完善立法才能应对。为此,世界各国先后进行了或正在进行着旨在提高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其中,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时审理小额案件,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共同成就之一{5}。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至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主法治建设在极大推动了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极大提高了人们利益追求与利益分享的广度、深度与频率。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期,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相比较,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扩大了各种社会主体的各种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需求的同时,也出现了各种民事权益纠纷大量产生,诉讼案件大量增长的现实问题。从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期的“1981年10月至1982年9月,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767300余件”{6},“到2011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审结一审商事案件167.2万件”、“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6.6万件”,{7}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的民事案件30余年来逐年增加,据统计,1991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10.66%{8}。近年来民事诉讼案件多、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多人少”、审判拖延、审判效率低、民事司法效果有待提升的现实问题愈加突出,在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数百万件民事诉讼中,案情简单的小额诉讼大约占了30%至40%。”{9}如何公正、高效地审结大量小额诉讼案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实践、当事人诉讼权益保障、法院民事审判以及立法需要认真应对的任务。为此,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据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确认了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法理依据
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指称特定程序的专有名词。所谓“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在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10}。理论上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的简易程序相比较,两者仅是在诉讼的标的额以及程序的简易程度上有所差别,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有其不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程序运行规则{11}。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审理金钱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不仅表现为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则特殊,而且还表现为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特殊。通常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不完全适合于小额诉讼程序{13}。而简易程序恰恰适用的是诉讼法理,诉讼法理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保障,其中重要的是审级利益保护,强调给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辩论机会来发现案件真实,以期求得正确的裁判。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解决的也是诉讼事件,其也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完全适用这一诉讼法理,就无法实现“诉讼效益”这一目标。因为诉讼法理追求的是“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这无疑会花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而“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4},强调的是“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社会实践证明,如果对所有民事案件均予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则必然牺牲相应的程序效益,也难以实现程序的简便化,更难以达到减轻审判压力的目的。因此,在立法上确认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契合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15}要求。
(三)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功能
在西方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只有避开正式诉讼程序的复杂与延误,才能在涉及小额索赔的诉讼中获得理想效果”。{16}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可以通过对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减负,更能“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7},满足“司法大众化”的现代需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通程序固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则、较长审理周期的程序属性,使之在应对小额金钱给付诉讼案件上凸显不经济性。与普通程序比较,简易程序具有程序规则简易性的属性。但是,在应对小额诉讼实践需求上,我国简易程序存在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审判效率低的缺陷。简易程序不能替代小额诉讼程序{18}。督促程序虽然是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快速、略式程序,但该程序的非诉讼属性使其不具备解决小额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功能。在民事诉讼程序设置中,先予执行虽然是能够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先行付给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19},但是,该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终局判决作出前的中间裁定,并不是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个独立程序。法院调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传统经验,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其程序价值被充分肯定{20}。但是,法院民事调解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当然,也不应当用调解程序来作为解决小额民事案件的独立程序。为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实践需求与司法功能的一致性,完善并创新诉讼程序,优化司法功能是当今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需要完成的使命,创设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其中的必要任务。
在我国,小额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设置?学界一直存在否定的观点。有研究者提出,“从国外实践和国内试点的情况看,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效果不尽理想,其本身也面临难以保障诉讼正义、法官随意性过大、引发滥讼风险等难题。”通过完善既有的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足以解决大量小额纠纷,小额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立法单独规定的必要性{21}。笔者认为,从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看,无论是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均有着独立的程序效用,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督促程序等程序发挥着各自独立的满足社会实践需要的程序功能。否定小额程序立法的观点,既忽略了该程序立法的时代背景,也混淆了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的不同功能,因此,否定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立法比较
(一)外国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立法
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化设置是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20世纪后半期早于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无论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等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均确立有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这些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共同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一般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第二,对案件讼争金额均明确的规定;第三,程序简便,易于操作{22}。以下以美国和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为例作扼要说明。
1.美国各州的小额诉程序
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23},通常各个州采取的都是单独立法的模式{24},美国将这种处理涉及那些小金额的民事纠纷的具有限制性管辖权的特殊法庭称之为小型索赔法庭,以它们的便宜、迅速和特殊的审理方式而闻名,运用此类法庭审判的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较为简单,诉讼过程中不使用证据规则,法官酌情决定审判程序,有权直接判决败诉一方分期付款。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有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是否允许律师参与诉讼的问题上突破了当事人主义的限制,允许律师参与诉讼,而在另一些州则不允许律师代理;第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提起上诉;第三,程序规则设计注重服务的理念,许多州的法庭规定可在夜间或周末开庭;第四,诉讼费用极为低廉,减轻当事人费用负担,第五,在有些州,法院能帮助原告执行他们的胜诉判决——这是最特殊的一条规定{25}。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
传统的日本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体系主要与德国相同。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法庭设立了简易法院,但是简易法院的程序是以地方法院的程序为基础而制定的,对一般人而言,该程序的使用也并非易事{26}。究其本质,不过是通常程序的简化版,并不能起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27}。于是,日本在199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8}第6编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该程序无论在起诉条件、诉讼程序、证据调查、诉讼判决等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9},以此达到真正的高效、简便以及司法的大众化。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立法
1.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
(1)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开展了小额民事案件速裁工作的实践活动{30},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开始的小额速裁司法实践已经彰显出我国应当确立不同于简易程序规则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现实必要{31}。
(2)我国当前小额诉讼程序依附于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现行的简易程序实际上不过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罢了,两者的区别仅仅停留于起诉方式、审判组织形式、审限等表层事项,且二者在程序界限的划分上也十分模糊,简易程序本身就不存独立性{32}。其次,简易程序立法给法官留下了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简易程序的扩大化适用。比如法官在送达方式等程序推进事项、攻击防御手段的支配、调解文书的形式、甚至程序的选择与转换等等方面的权力几乎不受限制,从而使现行简易程序成为法官的偏好而非当事人的受益或选捧{33}。此外,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在我国都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单纯的将小额诉讼程序打包归入充满各种矛盾的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无疑也会出现相同的问题,“如果不厘定繁简分流的理念基础和价值目标,只是简单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使刚刚起步的程序正当化进程毁于萌芽状态。”{34}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有其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将保留独立于祖国大陆的立法权、司法权与终审权。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在“第三卷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设“第二编简易诉讼程序”{35},为了满足快速审理小额民事案件的现实需求,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04年颁布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4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重组了初级法院的机构,设立轻微民事案件法庭,规定了轻微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36}。设置小额钱债处,确立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快速审理小额钱债诉讼案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37}。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过了一个从简易程序的简化到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发展过程{38}。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采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但仍难以应对大量小额诉讼”{39},而后在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专章增设了小额程序{40},主要规定以下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规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适用标的额的限制性。规定10万新台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法官认为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定改用简易程序;10万台币以上50万以下的案件,经当事人以文书形式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的可以适用这一程序。第二,案件管辖的例外性。对于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而另一方为弱者时,有关契约或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受这两类特殊管辖的限制,但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商人的除外。第三,诉讼程序的简便性与灵活性。使用表格化诉状,简化判决书,可在夜间或休息日开庭审理,特定情况下不调查证据;第四,特定案件调解前置的强制性。对于法律规定需先行调解的小额案件应先行调解,规定特定应先行调解的案件的当事人不出席调解的后果;第五,判决执行的特殊性:被告败诉时,职权宣告假执行,规定自动清偿时的奖励机制与怠于履行时的惩罚机制;第六,程序救济的限定性。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时才可提出上告或抗告,且不得在二审中为诉之变更、追加,禁止反诉,禁止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因法院违背法令而致其不能提出的除外。特殊情形下可不经过言词辩论径行判决,不服二审裁判的不得再行上告或抗告,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41}。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建议
总结前述,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采用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专章规定的立法模式建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以实现案件真正的繁简分流,实现小额诉讼的“低成本”和“高效率”,进而满足民事司法大众化的时代需求。
在《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诉讼标的额、一审终审等规则的基础上,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则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强化法官的职权。强化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职权,是小额诉讼追求效率价值的要求。第二,简化起诉方式。基于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考量,在起诉方式的设计上可参考韩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即允许以口头的方式提起诉讼,甚至可以采用任意出庭方式起诉{42},或者采用填写事先制定好的表格式诉状。第三,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诉讼而不适用委托律师或他人代理诉讼。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亲自进行诉讼行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进行举证证明与辩论意见都能由法官直接听取{43}。第四,当庭支付小额金钱义务。“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44}针对我国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在小额诉讼中可以考虑当庭裁判承担小额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当庭支付,以避免小额诉讼判决的“执行难”现象出现。
(二)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司法意义
1.规范小额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
完备的法律规定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能够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审理小额案件提供程序法律依据,进而对已经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实施的小额案件速裁各种规定与做法提供更为明确的立法限制;同时也能对民事司法实践中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情形进行法律规制。
2.指导与评价小额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
按照法律价值的一般原理,法律制度的价值具有指引功能与评价功能,指引功能是法律价值认知方面的功能,评价功能是法律价值评价方面的功能{45}。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可以更好地指导与评价小额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
就指引功能而言,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在规范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解决小额案件的诉讼行为的同时,通过当事人小额民事权益被人们法院民事裁判及时确认、当事人息讼服判的积极司法效用,可以为潜在的小额民事权益的司法救济提供指引{46}。
就评价功能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适用,在发挥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各自独立的程序效用,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化效用的同时,不断积累的民事诉讼各类案件审判数据既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积累,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设置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现实性等等内容的实实在在的评价指标。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个新程序,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学术争议会一直存在{47}。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这无论在立法技术还是立法内容上均存在改进与完善的必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规律看,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文件加以具体规范。从推进法治发展和提升法治效果视角看,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以规范民事司法,进而在司法效果上更加充分发挥该程序独特的效用。
注释:
{1}收稿日期2013-02-27作者简介黄宣,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陈清,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2}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
{3}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3.
{4}小额诉讼案件,简称小额案件,一般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小的民事诉讼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情形,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小额案件的范围均有各自明确而不完全一致的规定。
{5}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18-143.
{6}江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2年)[EB/OL].[2012-08-16]. /d/file/p/2024/0425/babygohome style="text-indent: 2em">{7}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EB/OL].[2012-08-16]. /d/file/p/2024/0425/tuxing.html style="text-indent: 2em">{8}曹守晔.小额民事案件审理需完善制度机制[N].人民法院报,2012-08-12(2).
{9}郑梦超.快捷审理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高举便民牌[N].中国消费报,2012-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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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夏梓耀.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幻.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1).
{22}李红成.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9-11.
{23}学者们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据称为1913年俄亥俄州的克利布兰德市首创,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标的金额较小的纠纷。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89.
{24}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J].政法论坛,2012,(5).
{25}Encyclopedia of Small Business ED. Virgil L. Burton, H. Vol.2.4th ed. Detroit: Gale,2011. p.1163。
{2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0.
{27}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8-130.
{28}日本在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了修改,但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基本没有发生变动,只是法律条文的位置有所不同。
{2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369条、370条、37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之前需要求适用小额诉讼,并申报当年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如案件一次开庭在该期日内审结,诉讼过程中禁反诉,利用电话会议审理案件等。当事人应事先或在辩论期日提出所有的攻击防御方法,且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仅限于能立即调查的证据。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86.
{30}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EB/0L].[2012-03-20]./d/file/p/2024/0425/tuxing.html style="text-indent: 2em">{31}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小额速裁试点工作[EB/OL].中国法律信息网.[2012-06-16]. http://www.dqt.com.cn/a/falv/20110524/350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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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1,(1).
{39}田平安.比较民事诉讼论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6.
{4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章。
{4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八到第436条之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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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张榕.小额诉讼制度:让“打官司”更便捷[N].检察日报,2012-06-27(4).
{47}聚焦小额诉讼程序[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12-02-07]. /d/file/p/2024/0425/default.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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