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法:变迁及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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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11 月中下旬,笔者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考察团赴日研修和考察,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与日本法务省组织竹下守夫教授、上原敏夫教授等多名日本国内一流民事诉讼法律专家、学者与考察团多次交流,并安排考察团参观东京地方法院、东京简易法院。笔者对日本民诉法的形成、修订以及再审等制度有了进一步认识。

一、日本民诉法的历史变迁

1.概念

广义上的日本民事诉讼法被称为民事程序法,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1979 年分立的《民事执行法》、1989年分立的《民事保全法》以及《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停法》等。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狭义上是指现行法典的《民事诉讼法》,即于1996 年6 月26 日颁布、1998 年1 月1 日施行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故在狭义上,日本所称的“民事诉讼法”只意味着规定判决程序的法。

2.民诉法初始形成

在明治维新之前,日本并没有专门的、现代意义上的民诉法。明治维新时期,为了废除与欧美列强之间不平等条约的政治目的,以及社会变革和发展本国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在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德国人德肖(Techow)的帮助下,日本开始起草民诉法草案。与此同时,日本司法机关开始逐渐继受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1886 年完成的《德肖草案》,其中心内容以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为蓝本,虽暂未被国会通过和付诸实施,但在其后对《德肖草案》作些许改动形成的《民事诉讼法》于1890 年颁布,并于1891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因此,日本民诉法自始便具有“一边倒式的德国法制度”的特征。虽然当时的民诉法典很超前,但是“法典起草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随着日本的生活变化,这些法典会符合实情”。

3.几次重要修订

由于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以及二战战败等因素,日本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颁布《民事诉讼法》后,主要进行了下述三次修改:

(1)1926 年的全面修改

为了避免诉讼迟延等问题,参考当时修订后的德国、奥地利民诉法,自1895 年起,日本对民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民事诉讼法》于1926 年颁布,1929 年10月1 日起施行。

(2)1948 年的部分修改

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后,为了适应美国对日本国宪法以及法院法等的重大调整,日本民诉法进行了吸收英美法系合理因素的变革工作,自此带上浓厚的英美法系色彩。但是,德国民诉法的体系和基本原则依然保持。

(3)1996 年的全面修改

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旧法出现了诉讼制度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等严重问题,一些先进国家诉讼改革的显著成果也需要反映到立法上来。从1990 年开始,以实现“让国民容易理解,并能让国民容易利用,从而使诉讼程序成为适合现代社会的一种制度”为目的,在完善争点整理程序等方面,日本法务省对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理认识

在上百年的继受西方诉讼法律文化的过程中,日本民事诉讼的法理已经相当完备,民诉法的研究一直处于“显学”地位。主要有下述三方面的认识:

1.民诉法的基本性质

日本学者认为,对于民诉法的基本性质,主要应从两个向度考虑。一方面,由于作为解决对象的民事纠纷属于私法领域,因而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向度。这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上表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相结合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另一层面,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诉讼之外寻求解决纠纷,一般可以合意的方式确定解决方法,如和解、调停或仲裁;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则纠纷的解决便引入公权性质。在此过程中,国家的审判机构必须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强制力的裁判为依托,审判纠纷。同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程序保障,比如双方询问、当事人取证武器平等等对审机制。

2.当事人与法院的分工

基于上述对民事诉讼两个向度的认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需要存在较为明晰的分工。当事人主要在两个方面起到支配作用:对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范围),依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来厘定审理范围;对于诉讼请求,依辩论原则提交相应证据以及口供,以形成争点。

法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指定期日、在整理争点程序和口头辩论中行使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进行适当阐明或释明;决定是否采信有关证据并对证据组织质证(日本称为证据调查);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主义从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活动。

3.民事诉讼的理论结构

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决定了当事人起诉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完全是基于自己的处分权,然后根据辩论主义,由该方当事人提供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过程可以图示为:主张权利(起诉)←主张事实(主张)←提出证据方法(立证)。

三、1996 年与2003 年修订

由于旧民诉法受到与社会变革———特别是日本社会从纵向社会向横向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批评;又由于旧民诉法规定“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案件审理时间太长,费用太高,致使一般市民远离诉讼;同时,法院和律师协会反映旧民诉法在实际运用中问题较多,希望改善一些局限性,因此,1990 年7 月开始,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开始着力于民诉法的全面修订。

1.修订过程

1990 年正式开始,由日本法务大臣提出修改民诉法的咨问,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成立以曾经担任日本法务大臣的民诉法著名学者三月章教授为首的法官、律师和学者组成的民事诉讼法部会,三月章教授为部会长。根据部会研究的需要修改探讨的重要事项,法务省民事局起草民诉法草案,然后公布拟成的草案作为中间试行方案,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与此同时,立法部门专门成立民诉法典现代语化研究会,与年轻学者共同研究法典的现代语化,并对美国、德国等相关法律进行考察。此后,法务省民事局将试行方案以及公众意见向法务大臣作出答复。接着,由内阁法制局对法案进行审查,提交国会进行审议。经过学术界、法官和律师、消费者团体和公众等的五年多时间反复讨论,1996 年6 月26 日,日本国会正式通过新民诉法。

2.1996 年日本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完善争点整理程序

修订前,日本民诉法中并没有很好的准备程序,法官的权限较小、负担重,同时由于存在“失权效”规定,为了防止失权,当事人往往会提交各种证据,致使争点范围扩大,审理的效率受到很大影响。并且,由于修订前辩论兼和解的模式也受到学者和律师协会的批评,他们期望以公开方式尽早整理出合理的争点以及证据。新法采取准备性口头辩论(164 条~167 条)、辩论准备程序(168 条~174 条)、书面准备程序(175 条~178 条)等三种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促使从起诉开始到集中审判前,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争点和明确证据。与之相配套,新民诉法第182 条规定,法院应当尽早对所整理的争点及证据进行集中、高效的法庭证据调查(即质证),对于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后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说明未能提出的理由(167 条2 款);新法第156 条将修订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状况的适当时期提出”,否则产生“举证失权”的效果。

(2)扩充证据收集程序

落实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关键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书证对于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地位特别重要。为此,新法扩充和完善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223 条~225条),规定根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可以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否则该方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或受罚。在修订中,参考日本经济界在美国诉讼的苦衷,最终没有设立美国式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

(3)创设小额诉讼程序

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争议标的额在90 万日元以下。然而,简易法院程序并没有起到真正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故本次修订中,引入美国式小额诉讼制度(Small Claim CourtSystem),处理30 万日元以下金钱给付争议纠纷,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一裁终局。

(4)完善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制度

二战后,日本学习美国联邦法院体系的做法,将战前50 多名法官组成的大审院改为由15 名大法官组成的最高裁判所。可是,由于缺乏美国式调卷令(Certiorari)程序,毫无限制的第二次上诉(上告),使得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因此,修订中新设受理上告申请制度,上告理由只限于违反宪法以及绝对的上告理由(312 条),并且经过最高法院审查承认才成为上告理由,对最高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声明不服。

(5)完善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等

完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引入电话会议、电视会议系统等诉讼技术支持,进一步加强诉讼程序的效率。

3.2003 年修改

2003 年修改草案由日本第156届国会审议通过,目的是进一步充实以及加速程序的进行。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官有义务有计划地推进诉讼进程;可以驳回违反计划的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内设“专家委员”参与医疗过失、建筑质量等专业性案件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调整知识产权案件一审(仅为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和二审法院(仅为东京高等法院);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由30 万日元调整为60 万日元(相当于目前一般职工2 个月工资),简易程序上限由90 万日元调整为140 万日元。

四、日本的上告和再审

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二审称为控诉审,三审称为上告审。

1.上告审

上告是指对于未确定的终局判决向法律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对于裁定或命令不服的上诉,称为抗告。对经高等法院审理的上告仍不服,一般不得再行上诉,仅能以违宪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称为特别上告。在日本,全国民事上告案件每年约2000 余件。

(1)管辖(311 条)。上告审一般向最高法院提出,对于简易法院作为一审、地方法院作为二审的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告。

(2)事由(312 条)。一是限于以宪法解释错误或者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为理由,可以向最高法院上告;向高等法院上告除以违反宪法为由外,也可以违反一般法律为理由提出上告;二是违反程序法的绝对上告理由:1)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3)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4)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5) 违反公开口头辩论规定的;6) 判决没有附理由或理由自相矛盾的。

(3)审查(314 条~317 条)。提出上告,应向原审法院提出上告状。上告状不符合条件或经要求补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原审法院可以作出驳回上告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移送上告法院。上告审法院认为没有提出上告理由书或者上告理由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则记载方式的,或者最高法院作为上告审法院认为上告理由明显不符合第312 条法定上告理由的,可以裁定驳回上告。

(4)审理与判决。非因职权调查事项,上告审仅以上告理由为审理对象,原则上以书面审方式进行,口头辩论并不是必须的。对于上告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驳回上告(319条);上告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或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更审(325 条);对于以违反宪法或其他法律为由,案件基本事实成熟,或者认为案件不属于法院权限的,可以撤销原判决后自判(326 条)。

2.再审

再审是指对于法院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当事人提出撤销原判决的请求,法院重新进行的审理。在日本,再审属于“极致之举”,全国民事再审案件每年一般为350 件至500 件。

(1)管辖(340 条)。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当事人不服判决的法院管辖;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2)事由(338 条)。包括诉讼程序存有瑕疵(绝对的再审事由),作为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具有重大瑕疵以及判决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等三类共十项事由。

(3)审查。仅能对判决提出再审之诉,诉讼上的和解不属于此范围,第三人异议之诉通过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诉讼解决(民事执行法第38 条);一般应当在知道事由的30 日不变期间内提出,不得超出5 年绝对期间;提出主体一般为(败诉)当事人或者相关诉讼担当人;至少十项事由之一且不存在控告、上告期内知道而不主张或主张过该事由的情形;合格的再审诉状。缺少上述一项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345 条)。经审查,没有再审事由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再审请求。上述两种驳回情况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但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再审之诉。

(4)再审之诉的审理与判决。经审查,认为存在再审事由时,应当在询问对方当事人的基础上作出开始再审审理的裁定,当事人对于该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进入再审审理后,对于事由不成立的,驳回再审的请求;认为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后作出新的判决。

五、评估与启示

中日文化传统有着较多的相似之处,日本作为东方社会的一员,利用民事诉讼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经验和教训,值得参鉴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充分利用各程序对案件的分流处理

在日本,进入诉讼审判程序之前,约有一半纠纷已经调停解决。诉讼审判程序是比较昂贵的程序,对于一些小额和简易纠纷,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通过适当程序予以分流,而在此过程中,各级法院职责明确且分工配合很重要。

2.实行比较充分的当事人主义

在力求分清当事人与法院各自任务的前提下,充分赋予当事人行使权利,让当事人参加一切重要程序,并且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收集证据,推行当事人诉讼上的责任自负。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应吸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教训,尽量不通过赋予公权力职权,而是通过完善其他配套制度来弥补。

3.立法上的经验和教训

日本在法制现代化之初,也存在着立法过分超前导致不适应国情的教训,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也存在立法滞后不适应社会变革的教训。他们认识到,由于各国均有自己国度的诉讼实务基础,所以必须在很好理解本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理解外国相关制度;在理论上需要整合一些国家的先进规定,慎重考虑可能不符合国情的制度的确立;法院、律师协会以及公众、团体的相互理解和参与很重要。这些也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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