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

时间:2024-04-26 08:39:0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已半年有余,作为刑诉法新增内容之一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实践中适用的整体数量偏低、效果不佳,凸显出侦查人员出庭动力不足、侦查资源相对匮乏、债查人员出庭技巧不足等问题。对此,应提升侦查人员的规范执法水平、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技巧,完善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出庭协调机制,并细化出庭说明情况的程序性后果、原则、范围、形式。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后果,规范执法,出庭技巧,出庭准备

近年来,随着我国庭审方式对抗性的日趋强化以及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在庭审中屡屡引发争议,甚至成为庭审的焦点和重心。对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侦查人员作为取证主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搜查人等作为被取证人当最具发言权,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那么,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究竟如何?本文拟对此进行检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现实障碍,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必要性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庭审的对抗性,还是对于准确调查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可谓益处良多。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是支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需要。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承担着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对于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但是,与批准逮捕这一事前审查不同,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的监督都是事后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由于缺乏亲历性往往导致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时陷入困境,进而难以有效地在法庭上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并且,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核实缺乏正式的、公开的、抗辩性的法律程序相配套,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准确甄别存在一定难度,在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导致举证不利。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支持,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原则,可以帮助检察机关更好地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增强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而为有效追诉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是破解法官调查核实证据困境的需要。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并通过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这种事后性的调查核实往往效果欠佳,使得合议庭经常陷入对证据合法性难以认定又难以否定的尴尬局面。而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通过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就讯问过程以及其他证据收集过程接受询问,显然是破解这一困境的重要途径。通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发现证据材料制作中出现的瑕疵,对其进行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最终维持或恢复其证明效力,亦可以发现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并依法予以排除。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本身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维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等合法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发现事实的机会,可以促进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均可接受的结论的形成,从而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使公众认为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是正确的、可信的,最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既能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案发生,又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达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至今已半年有余,但是检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现实状况,却是不容乐观的。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整体数量偏低。以北京为例,2013年上半年全市各级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0958件,结案9692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至六月全市法院共审理涉及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65件93人次,约占受案比例的0.6%,整体数量居于低位。其中,由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共计37起52人次,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共计28件41人次。[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启动,包括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出庭、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有关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三种情形。但是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半年以来尚无一起侦查人员自行主动要求出庭的情形。此外,刑诉法正式实施半年来,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共收到市级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函件约20件,市公安局共安排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4件5人次,约占法院要求出庭量的20%,其中涉及毒品案件、命案各2起,出庭率不容乐观。

其次,关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启动,法官与被告方存在明显的认知差异。一方面,不少辩护律师反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申请经常被忽略,难以得到重视;另一方面,许多法官却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盲目提出侦查人员出庭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导致诉讼焦点的模糊及诉讼效率的迟延。特别是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往往寄希望于抓住非法证据排除这“最后一根稻草”,甚至将其作为庭审的重心。辩护律师亦是出于片面满足被告人诉求或者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不管是否实际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一律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希望在庭审中抓住侦查人员说明情况技巧不足、经验欠缺的弱点,争取主动。而法官一般会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在认为能够认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让侦查人员再行出庭,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准备不足,手段有限。一方面,在目前的办案模式下,公诉机关主要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卷宗,其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途径有限,从而导致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对于出庭说明情况准备不足。另一方面,目前侦查机关对取证程序的记载,还主要是书面笔录或工作说明,当笔录的真实性、自愿性受到质疑或由于疏漏而出现记录错误时,取证合法性往往难以证明,即使出庭说明情况也会论人自说自话之困局。

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障碍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的动力不足。《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即“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但该款未规定“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使之徒成具文并无实效。[2]更为重要的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可能后果之一就是给其自身利益带来损害,甚至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行为性质及严重程度,可能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能的结果之一就是为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供证据。由此,一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出庭又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现实利益的衡量无疑降低了侦查人员的出庭意愿,导致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最终作出不出庭的选择。

其次,侦查资源的相对匮乏。当前,我国正面临着“三期”(社会转型期、利益调整期和矛盾多发期)、“四个交织”(境内因素与境外因素相互交织、传统安全因素与非传统安全因素相互交织、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互交织、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相互交织)和“五个前所未有”(对敌斗争的复杂性前所未有、难以预料的风险前所未有、社会管理的难度前所未有、执法工作面临的压力前所未有、网上斗争的激烈程度前所未有)的现实状况。公安机关面临着严峻的维稳形势及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的高压态势,侦查资源的匮乏状态凸显。再加上新刑诉法的实施及执法办案标准的提升、作案人反侦查意识和反侦查能力的提高、辩护职能的强化等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此外,随着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跨国化、跨地区化等特点,侦查人员常常出差在外开展调查取证及抓捕等活动。警力资源的有限性导致侦查机关缺乏足够的人手来充分应对出庭说明情况这项工作。[3]

再次,侦查人员出庭的技巧不足。在法庭上,侦查人员可能需要回答来自控、辩、审三方的询问,由于三方承担的刑事诉讼职能不同,其发问的角度、方式、内容及倾向性各不相同。一般而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来自辩方。辩护律师极有可能以其丰富的法庭经验对侦查人员进行诱导性的提问。从国外的审判实践来看,诱使警察证人出现技巧性错误,“尽量使职业警官在法庭上的表现像一个笨蛋或者不能胜任其工作任务”是大多数辩护律师在法庭中的一个近乎本能的选择。[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取得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公安部直到2010年9月才出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2011年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2012年在部分省区开展中级执法资格考试。并且,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往往来源于各级各类公安院校,他们接受的多是系统的侦查学知识,法学专业知识比起其他政法院校而言略显不足,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相对较低。在此情形之下,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大都能从侦查人员所陈述的内容中找出破绽,甚至使整个案件出现戏剧性转变。而侦查人员如果不能够对法庭询问作出合理的、流畅的应答,在庭审中就会居于劣势,甚至导致本来应当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最终得不到法庭采纳。

最后,侦查人员记忆的失真与不能。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往往需要通过再现或回忆当时运用侦查措施的过程及结果,但记忆的特点和规律可能导致回忆的失真和不能。从人类记忆规律看,勘验、检查对象(如尸体外现的残忍作案手段)对普通人来说极易产生“闪光灯效应”,[5]而对于大量、长期从事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的侦查人员来说却司空见惯。同时,同类性质案件往往极具相似性,而相似性是引起人类记忆混淆并影响识记、保存、再现和回忆的重要因素。尤其是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破往往历时几年甚至更长时间,记忆扭曲现象不可避免困扰侦查主体。对于案件的侦破过程,除了特别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可能会引起部分侦查人员的高度关注,一般来说不会经过如人类学习知识那样的重复和强化的过程,因此遗忘在所难免。同时,记忆是复制过去,在复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遗忘的部分,这些被遗忘的部分,人类会靠自己的想象、希望、畏惧来填补,心理学家称之为“创意的遗忘”或“想象的记忆”。记忆与想象一起帮助人们回忆,而想象所作的贡献较记忆更多。此外,人类的记忆在记忆内容(形象记忆、语词—逻辑记忆、情绪记忆、运动记忆等)、记忆品质(记忆过程的敏捷性、持久性、准确性和精确性)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所有这些记忆的特点和规律,无疑给侦查人员出庭准确说明情况带来很大挑战,甚至导致侦查人员无法准确还原有关事实。

四、完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不出庭说明情况的程序性后果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应当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为强化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意识,同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我国可按照证据收集的违法程度不同依序对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确立不同的程序性后果:一是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等最基本权利的违法取证行为,二是一般的违法取证行为,三是技术性的违法取证行为。

1.绝对排除规则

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就无法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嫌疑的,应当确立绝对排除规则,即毫无例外地、没有任何裁量余地地否定其证据能力。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甚至生命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践踏。对于通过不符合无证搜查条件的无证搜查所获取的物证、书证而言,同样应适用绝对排除规则,因为非法实施搜查是对被搜查人宪法性权利的侵犯。

2.相对排除规则

刑诉法规定了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规则,排除的前提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物证、书证,可以适用相对排除规则。相对排除规则针对一般的非法取证行为,即没有明显违反宪法和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侵害了公民的一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如取证主体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或者在对妇女进行身体检查时,没有依法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等。对于此类证据,应建立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即由法官根据侦查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作出全部排除、部分排除或者不排除的决定。

3.附条件采用规则

对于技术性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原则上应当肯定其证据能力,即原则上不必排除,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之后仍具备证据能力,此即附条件采用规则。因为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其构成要素都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多方面的要求,其中一些要求属于基本证据要素,而有一些要求属于非基本证据要素,前者往往涉及对证据质量的保证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后者通常只涉及一些技术性、细节性要求,如有瑕疵,进行适当的完善即可使其具备证据能力。之所以对瑕疵证据保持一定的容忍度,这是与我国当前侦查实践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操作,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而不能企求尽善尽美。通过持续性的努力过程,向较为理解的法制状态迈进。[6]

(二)设定出庭说明情况的原则和范围

新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了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对于出庭的原则和范围却没有予以细化,司法实践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加以完善,从而提高可操作性。

1.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原则

在当前案多人少、侦查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如果但凡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出庭的要求,法官就决定启动该程序,显然不太现实,也易于引起侦查机关的抵触情绪。对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设定穷尽其他一切手段原则和范围有限原则,从而相应地减少侦查人员出庭的数量,保证侦查人员出庭的质量。所谓穷尽其他一切手段原则,就是检察机关在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应当优先采取其他手段,比如,出示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说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全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在采取上述手段均无法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情形下,再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该项原则意味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检察机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最后手段,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予以采取。[7]所谓范围有限原则是指虽然刑诉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均需要出庭说明情况,而是要对其出庭的情形和范围有所限制,这不但符合当前侦查资源紧张的现实,而且对侦查人员也是一种保护。

2.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范围

根据前述范围有限原则,应对侦查人员出庭范围作如下限定:首先,应限定侦查人员出庭的人数。虽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其侦破主体往往是团队形式,但基于节约侦查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应当选择全程参与案件侦破的一至两名主侦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可。其次,应限定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侦查人员出庭情形应当限于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并且这种怀疑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情形,其他情形下侦查人员无需出庭说明情况。最后,应规定侦查人员出庭的例外。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在符合出庭情形时予以出庭说明情况,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涉及侦查工作秘密、影响未破案件查处或涉及技术侦查等秘密取证手段的案件,考虑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因素,侦查人员不应出庭说明情况。

(三)规范出庭说明情况的形式和内容

1.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形式

侦查人员仅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陈述其侦查行为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势必形成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侦查人员各执一词的局面,令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和作出取舍。此时,侦查人员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这些证据既可以是案件中现有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超出现有证据材料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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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通过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很多侦查活动时均须进行录音录像。出庭的侦查人员可以借助这些录音录像来说明情况。如果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存在被删节或拼接的情形,侦查人员应当做出合理解释,比如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故障,录音录像人员操作失误等,且需要出具相应的辅助证明材料。针对询问证人、被害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情形,以在现场进行的询问为例,侦查人员可以提供“执法记录仪”以准确还原实际情况。第二,通过共同实施侦查行为的人证明。对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侦查行为的,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应当分别让侦查人员进行情况说明,并审查不同侦查人员提供的情况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以及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的应当要求其对此进行解释。第三,通过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侦查人员为准确说明情况,可以向法庭提供实施侦查行为时在场人的名单、联系方式等信息,包括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以及合适成年人等。此外,刑诉法规定的侦查行为和措施,通常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后方可实施,这些手续材料同样可以作为说明情况的依据。

2.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主要内容就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对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实施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技术侦查等各种侦查措施的程序性事实进行说明。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收集是否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物证、书证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在出庭时,侦查人员在就证据收集的具体情形说明情况后,还应如实回答公诉人、法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其说明提出的疑点或争议。对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四)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

首先,要提升侦查人员的规范执法水平。在侦查人员的数量短期内很难大规模增加的情况下,应对侦查人员出庭的当务之急是尽快提升侦查人员的素质。其中很关键的就是要提升侦查人员的规范执法能力和水平,也就是要求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侦查活动。

其次,要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侦查人员必须准确领会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熟悉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例如,当辩护律师以没有搜查证为由主张排除通过搜查所获得的物证、书证时,侦查人员就需要充分解释不出具搜查证进行搜查的理由,援引法律规定不用搜查证亦可进行搜查的情形反驳律师的主张。

再次,要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技巧。除却强化法律素养之外,侦查人员的出庭技巧与应对能力同样应当予以加强,以便能够在法庭上有效说明情况、还原事实真相。侦查人员要了解出庭作证的步骤和要求,熟悉辩护方攻击的套路,准确并迅速记录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问题,结合侦查工作实际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等,迅速拟定回答提纲,避免混淆、遗漏及因使用不恰当的语言而陷入被动。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还要对法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给予充分尊重,遵守司法礼仪。为了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的出庭技巧,侦查机关应当强化这方面的培训,通过开展模拟庭审演练等活动,为侦查人员提供一个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让其切身感受到庭审现场的氛围,体验向法庭说明侦查实施过程及接受控辩审三方询问的情景,提高其在出庭作证时的心理承受能力、临场应变能力、言语论辩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以便在真正出庭作证时可以沉着、冷静、客观地将情况提供给法庭,有效应对可能的质证询问。

最后,要敦促侦查人员做好出庭准备。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法院在开庭前会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以助于案件中一些程序性问题的解决。为此,公诉机关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也可主动随时保持与公诉部门的沟通,了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证据尤其是证据合法性的看法和主张,明确证据材料争议的焦点问题,倾听公诉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在收到法庭的出庭通知后,侦查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出庭准备:一是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以及检察官、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提出的疑问,明确需要对证据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二是通过自己的办案记录再现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8]三是复印侦查卷中的证据材料并对可能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进行再次审查,对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进行审查,对存在多份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既要审查单个供述又要审查全部供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四是准备好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和相关人员名单;五是对出庭后可能会涉及的问题进行预先准备以便从容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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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此材料来源于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对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0日向调研组汇报的材料。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3]从北京市近三年的发案数可以看出侦查人员面临的工作强度和压力。北京市2010年发案约13万起,到2012年就增加到接近20万起。案件剧增,虽然有如实立案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使然。三年内发案增加了三分之一强,而全局刑侦系统人数只有不足5000人,三年来警力几乎没有增加,可见侦查机关的巨大工作压力。

[4]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应对策略》[J],《人民公安》2003年第7期。

[5]闪光灯效应是指对引人震撼的事件容易使人留下深刻的记忆。参见张春兴:《现代心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

[6]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部门研究》[J],《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7]程相鹏:《侦查人员出庭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

[8]从侦查实践看,许多侦查人员都养成了记录办案过程文字或电子材料的工作习惯,这种方法不但有利于侦查人员回顾案情、推动侦查进程,也能够辅助侦查人员回忆办案程序、当时参加办案的相关人员等。当然,由于侦查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内容,因此记录内容要适当,记录本要妥善保管。

【作者简介】北京警察学院

【文章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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