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督促程序名存实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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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督促程序后,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订,但督促程序一直保留并不断完善。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督促程序。但笔者所在法院通过调查发现,已经连续五年没有受理一起申请支付令案件。同时笔者通过百度搜索发现全国实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少,督促程序已成为名存实亡的程序。

按照立法设想,督促程序应当是经济简便的程序,为何被司法实践弃用,笔者通过调查分析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由于支付令异议权的存在使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价值。人民法院发布支付令前,仅审查了债权人提出的事实并没有接触债务人,也没有规定债务人的答辩权利及期限。为了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此债权人只能再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导致债权人大部分直接选择一般诉程序,弃督促程序而不用。

二是督促程序的异议审查标准不明。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法院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权,规定只有异议成立的才终结督促程序,但对异议成立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比如债务人提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不能给付或者提出对方没按合同履约不能给付或者提出债权人在另一法律关系中还欠自己的钱等等,法院对此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还有就是民事诉讼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实践中的麻烦导致法院也不愿选择督促程序。

三是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不符合实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由此法院在受理时必然要求债权人先举证证明能够送达才能立案受理,这显然加大了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难度,而直接起诉则不必考虑这个问题,只要被告的住址明确即可,所以债权人不愿选择督促程序。如果不要求债权人先举证证明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那么法院只能先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再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这显然是矛盾的。

四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督促程序。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这类案件必须适用督促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或督促程序来解决,只是选择诉讼程序时间稍长。可见,督促程序不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或惟一程序,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五是债权人不知道用督促程序维权。督促程序被我国法律确定只有20多年的时间,许多债权人并不清楚可以采取这一简便的维权程序,而对于通过一般诉讼程序维权则已是为大众所熟悉的法律规定,这也是督促程序适用很少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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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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