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

时间:2024-04-26 08:38:1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时效,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请求权

内容提要: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使该制度得以不断充实和完善。但其中的某些问题仍存在争议,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从诉讼时效的基本概念入手,围绕诉讼时效相关理论问题,立足于我国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制,分析我国诉讼时效存在的问题,可进行相关的立法完善。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大都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但表述及内涵却不尽相同。德国、日本、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都称之为消灭时效,而法国及阿尔及利亚只有时效的概念,俄罗斯、埃塞俄比亚、前苏联等称之为诉讼时效,越南则区分规定了消灭时效和免除民事义务时效。

不同学者对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理论界对诉讼时效的概念也存在多种解释。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或是“请求权消灭”,还是其他情形?根据抗辩权发生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也并不因此而灭失。而且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有权利进行诉讼。只是义务人在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后,可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来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拒绝履行义务的效果。对于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获得的抗辩权,义务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则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必然会受到阻碍;如果义务人放弃行使抗辩权,而积极主动向权利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则应当被视为抛弃时效利益,立法应该确认该种行为的合法性,禁止义务人事后反悔。

根据抗辩权发生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当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达到法定期间,义务人就获得拒绝履行民事义务的抗辩权的制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从现行立法看,我国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则更短。不论是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都相对过短。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尽管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已经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但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仍具有较大影响。在当时,计划一般被认为是合同订立的基础和前提,而合同一般又被认为是辅助国家执行计划的一种手段。我国通常以年度作为计划周期,但每年的具体计划又有很大差别。国家为了确保每年的计划都能按时完成,合同权益能够顺利实现,就选择了相对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的影响。由于当时我国与前苏联的政治及地缘关系,前苏联立法对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影响很大。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对前苏联立法进行了一定的模仿和借鉴。当时前苏联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我们就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不宜过长。

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易导致片面追求社会效率,忽视对权利人的保护;而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长又会导致对权利的过分保护,影响社会效率。因此,合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有助于保持社会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平衡。

另外,纵观当今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基本上都规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比如法国为30年,而日本依权利的不同性质分为10年和20年。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少于2年。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立法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该立法例存在的问题上文已经有所阐述。目前,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都是“以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得行使权利时进行。”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而权利可得行使之时,“是指行使权利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此所谓障碍不是指权利人自身行使权利的行为所遇到的客观障碍,如生病或者不在家等,也不是指事实上的障碍,如不可抗力、死亡等,后者不能成为权利自身受阻的原因,它很可能成为时效中止的原因”。我国许多学者也主张把可以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如何确定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呢?笔者认为,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必须同时符合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权利人对自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所持的主观态度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二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客观障碍;三是权利人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基本条件时,权利人才能够行使自身的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另外,“能够行使请求权”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论是字面含义还是内涵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别。“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仅是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不必然说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通常是指在某个诉讼时效期间内,当出现立法规定的某种特定情形时,基于法律的规定使已经发生的诉讼时效期间“清零”,待该种特殊情形消除之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该条文内容看,我国对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了三种具体的情形,即起诉、请求和认诺。起诉是指权利人依照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权利人主张权利,主要是依仗权力机关的震慑力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常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此类似的行为方式还有“支付令的申请、债权的申报、仲裁的申请及向有关组织机构等申报权利等”。请求是指权利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认诺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重新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义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确认其义务、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包括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等”。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权利人为主张自己权利而提起诉讼,势必会额外支出一部分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增加自身诉累。其次,权利人向义务人口头主张权利,若义务人事后予以否认,权利人又缺少证据加以证明,将不会出现消灭时效中断。最后,若权利人通过书面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有可能拒绝接受权利人的书面材料,从而发生与口头主张类似的不利后果。当然,我们就不可能指望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了。

为了完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即可引起消灭时效的中断,具体包括:权利人一方向债务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一方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一方向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一方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组织机构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仍然太少,不足以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上述立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况,大多数都需要义务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将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当义务人躲避债务、逃避责任时,诉讼时效中断将会受到影响。

(二)民事权利人在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是否导致时效中断的问题

权利人起诉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人在提起诉讼以后又撤诉是否也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则,权利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等同于没有起诉,不会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也就无所谓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二是权利人在起诉后又选择撤诉,实际上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抗辩权,其将没有权利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权利人撤诉并不必然会中断诉讼时效,因为法律没有对起诉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附加任何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在提起诉讼以后,即使撤诉,也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在于: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只要权利人起诉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论相关诉讼是否能如期进行或者进入到什么阶段。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丰富和完善诉讼时效的中断方式,并使其便于操作,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切实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权利人起诉以后又撤诉的,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保护

根据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尽管这一立法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仍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还应建立健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保护制度,形成以权利人私力救济为主、国家公力救济为辅的保护格局。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通常不可能再获得公力救济,对期间届满后的权利保护只能以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方式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必须对此种私力救济行为加以确认,并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在社会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私力救济有三种,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抵销债务

尽管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享有抗辩权,但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权利人完全可以用此类自然债权来抵销对相关主体的债务。如果存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权利人一方就可以忽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不利因素,抵销自己对对方应负的债务。所以,无论将要被抵销的债务是否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均不影响权利人的抵销,即便此抵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二)权利人直接取得义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对于因设定抵押而由抵押权人(权利人)合法占有的抵押物,或因设定质押而由质权人合法持有的动产或者其他权利凭证(该凭证无需取得义务人协助即可兑现权利),或因留置而由留置权人合法占有的留置物等,权利人已经合法占有或者持有对方的财产,故无需对方实际履行或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协助即可实现债权。

(三)义务人放弃抗辩权而自愿履行相关义务

遵照司法自治原则,无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与否,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应负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依然会得以实现。但是,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该方式便不起作用。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是私法领域的永恒主题。诉讼时效以牺牲权利人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妥协和让步。对此,笔者提出了相关完善措施,希望既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能充分尊重个人利益。

注释: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罗马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3]房绍坤.中国民事立法专论[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

[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5]张驰,黄鑫.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J].法学,2006(9).

[6]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J].法学,2001(3).

[7]袁忍强.回归法律关系根源的时效制度[J].当代法学,2011(3).

[8]朱晓哲.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为切入点[J].中国法学,2010(6).

[9]陈明国.论诉讼时效价值[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10).

[10]辜明安.诉讼时效适用基础在思考——兼论物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的适用[J].理论探索,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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