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导向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等多项制度和程序进行了完善,并且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提供了新的机遇,更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试从保障人权角度,谈谈公诉工作针对人权保障要求,面对经济社会转型,在执法理念、思维方式、审查模式、工作机制转型的思考,以期通过行使公诉权来保障人权,通过保障人权正确履行公诉权。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诉工作 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保障人权是公诉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
公诉环节作为司法工作中前承侦查,后启审判的诉讼环节,在强化保障人权的时代背景之下,保障人权应当是公诉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
(一)公诉权依附人权保障产生,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
从公诉权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公诉权是民主法治思想和人权保障思想的产物。人类历史上,为使犯罪人得到惩罚,追诉犯罪成为必要。追诉犯罪经历了个人追诉、法官追诉和检察官追诉的发展过程。个人追诉的局限性自不必说,法官追诉模式下,法官集追诉者和仲裁者于一身,主动追诉犯罪,法官从被动的仲裁者变为积极的审判官,导致刑讯逼供泛滥成灾,屡屡发生冤狱。于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加入了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开启审判程序,分享法官的追诉权,同时利用追诉权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样做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从公诉权产生渊源看,公诉权的人权保障功能以及维护法治的内在功能,则成为公诉权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⑴
(二)公诉权的行使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
在刑事诉讼中,笔者理解人权应当包含两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面人权。在实体方面,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起公诉,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认为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决定不起诉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程序方面,行使公诉权时,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不当侵害。这实际也是对每个公民人权的保护,因为被追诉人的权利实为每个公民应有的个人权利。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实为对每个公民的人权保障。⑵
(三)保障人权是正确实现公诉权的前提和基础
在查明真相的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人权,比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证据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为保障人权往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进程,比如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等,虽然实现了保障人权之目的,但可能会削弱公诉证据,影响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但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凶。事实上,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往往带来假证据的高风险,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要查明真相、查明真凶,只有在保障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上,才能百分之百的实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人权保障视角下的公诉工作转型
如前论述公诉权和保障人权是手段与目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其中任何一个实施不好,都会影响另一个的实现。因此,为使两者更好的实现,笔者认为公诉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转型:
(一)执法理念的转型
要应对挑战,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必须理念先行。要摒弃陈旧的执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⑶
1.树立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理念。传统公诉工作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笔者认为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不仅应该并重,而且是正确行使公诉权的核心理念。因为只有树立这一核心理念,才能理解、贯彻好具体的指导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重、口供与客观性证据并重、强化监督与协作配合并重等理念,这些具体的指导理念是为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理念服务的。
2.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重实体,轻程序,长期以来不仅是侦查机关常见的陈旧思想,公诉工作也往往重证据的证明力,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把关。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最常见的侵犯公民的人权行为,为此,修改后刑诉法继2011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后,又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再次明确规定,并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却困难重重。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公诉环节是一种事后监督,对刑讯逼供难以发现并核实。为克服这一难题,公诉环节应当拓展发现非法证据渠道,不仅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发现非法取证,而且公诉人要有侦查意识和慧眼,自行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⑷经核实为非法证据或无法排除非法证据合理怀疑的,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排除,以尽量避免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动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仍确实、充分,起诉法院并将排除非法证据卷移送到人民法院,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官的知悉权。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坚决作出不起诉决定。
3.树立客观义务的理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一特殊身份使其必然区别于代表个人起诉的民事原告,简单地追求胜诉,因为公诉环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是真凶,也有可能是无辜的人,所以必须履行好客观义务,摒弃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这是其身份决定的,也是正确行使公诉权的必然要求。
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要全面审查,有疑点的进行核实。移送法院要全案移送,包括无罪的证据。保证被告人、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议和阅卷制度获知这些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对通过审查认为可以排除的无罪证据进行举证,但当辩护人或被告人提出该无罪证据时,公诉人应对该证据进行答辩。以保障被告人对自己无罪证据的知悉权,这也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4.树立疑罪从无理念。疑罪属于事实认定的“灰色地带”,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凭借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⑸刑事错案多属于疑案。司法实践中多以疑罪从轻处理,这样处理有两种结果:一种使无辜人被追诉,一种使正凶受到留有余地的惩罚,即使对于后者,也违反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伤害了程序法的制度价值,最终伤害司法公正,是不可取的,所以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思维方式的转型
受长期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公诉工作在实践中多以证明犯罪作为唯一思维方式,实际,要想行使好公诉权,必须要兼具辩护、侦查思维。
1.辩护思维。如前文所述,公诉人应当履行客观义务,重视对指控和辩护的两方面证据和意见。但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对案件的审查从定罪、罪重的思维出发,按照提起公诉的标准审查事实和证据,忽视从辩护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逆向审查,导致对该发现的问题难以发现,对该重视的问题不予重视。⑹比如浙江张氏叔侄杀人案,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作案时间,要求调取进出收费站的票据或当晚卡车进出杭州城的监控录像,而侦查人员对此不予说明,遗漏了一个重要无罪证据。因此,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只要有核查的线索,符合情理,就应当认真核查。转变思维方式,建立辩护思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和重视辩护意见。
公诉人应当主动与辩护人沟通。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并且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与检察机关同步了解案件全部情况。此外,辩护人有可能比公诉人获得信息多。因为:(1)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有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将案件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⑺(2)修改后刑诉法第40条规定,除对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义务外,对辩护人收集的其他不利证据没有规定告知义务。(3)由于身份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天然的更信任辩护人,辩护人确实有可能获取公诉人无法获得的信息。比如吴大全杀人冤案中,吴大全因为对司法的不信任,在几次讯问中提出自己没有作案后,就一直认罪,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诉人的正确判断。从以上看,辩护人不仅获得信息与公诉人同步,而且与可能比公诉人多,所以公诉人应当主动与辩护人沟通。
2.侦查思维。公诉工作虽然是指控犯罪,但正确的指控也需要侦查思维。因为公诉工作也需要像侦查工作一样关注细节、发现线索。只有具有侦查思维,才能在退回补充侦查时提出,从什么方向、在什么环节补充什么样的证据。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现在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这个问题就是诉中诉,公诉人必须审查、判断非法证据。这需要善于审查判断运用已有证据,又要善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补证。比如(1)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并核实其提供的线索;(2)综合其他证据,复核关键证据;(3)核实监管场所、监所检察部门记载的相关资料。如进出监管场所体检表、羁押场所视频资料和看守所干警、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向同监室的狱友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受伤等情况;(4)调取侦查人员审讯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5)查看犯罪嫌疑人提审证,核对提押时间与制作笔录时间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超长时间讯问、车轮战可能;(6)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书证、物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审查起诉阶段可让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对质;(7)对使用狱侦贴靠突破的口供,重视审查线索来源,特情审批手续是否齐备,要求侦查机关移交或查阅保密卷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狱侦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才做供述的,要向狱侦人员、同监室人询问,并调取监室的监控录像。⑻这些调查核实工作都需要侦查思维。
(三)审查模式的转型
审查模式的转型思考。长期以来,受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理念的影响,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办案部门过于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价值重视不足,几乎在我国因真凶落网而暴露出来的刑事错案,都可以看到刑讯逼供导致虚假口供的影子。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一方面禁止强迫取得口供,另一方面,笔者理解,也是引导不要过度依赖口供。当然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完全抛弃口供,毕竟口供对了解全案有天然的优势。
为纠正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传统办案模式的弊端,充分发挥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审查易变化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以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浙江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做了审查模式的改革探索——从传统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言词引导审查模式转变到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审查中树立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充分挖掘原则、科学解释原则、全面验证原则,引入犯罪现场重建方法,作为客观性证据审查和挖掘的检识工具,强化全面挖掘并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强化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并进一步推动侦查理念的转变。笔者认为客观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纠正了过去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的弊端,应当予以推广。
(四)公诉环节监督工作的转型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重要的职能部门,负有重要的诉讼监督职责,但长期以来公诉环节整体诉讼监督意识不强,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协作配合多于诉讼监督,对审判的监督多于侦查监督,这几年暴露出来冤错案件就反映出证据的源头受到了污染,成为导致冤错案的重要原因。权力得不到监督,必然导致权利得不到保障,因为二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在侦查程序审查把关上,将原来比较抽象的监督具体化。
公诉环节加强对侦查的诉讼监督,首先要秉持客观、中立的定位,其次依托审查案件发现问题。通过单个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的审查和综合运用证据审查全案,发现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是否存在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当等情况。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要求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再次,对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适时提前介入,弥补事后监督的弊端。第四,通过个案的监督,发现有普遍性、共性的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制度告知侦查机关,以避免错误问题重复出现。
(五)办案责任制的转型
1.增加办案人员独立性。这几年出现的一些冤错案,也暴露出公诉部门办案责任制的一些问题——承办人办案的独立性不高,意见不被重视。就是近年推广主诉责任制仍然存在弊端,主诉检察官在内部层级中处于最低一级,即:检察长或检委会——业务部门——主诉,实际上权力层级并没有减少。
2011年以来,上海闵行、浦东等区检察院尝试建立了主任检察官责任制。2013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在全省启动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主任、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均旨在遵循司法属性,分离行政权和司法权,突出主办检察官主体地位,优化审批,强化执法办案责任,提高执法办案运行效能的改革。实行主任、主办检察官+其他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办案组,检察长授权,对检察长负责。主任、主办检察官是一种执法岗位,不是职务。分案权、业务数据统计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由案管部门管理。在业务中,主任、主办检察官拥有高度独立性,直接对检察长负责,无须经过部门审核。笔者认为,主任检察官制实现了扁平化管理比较理想的模式,承办人享有更高的独立性,对加强承办人的独立性有积极意义。
2.责任追究制。权利、义务对等,在加大办案人员的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求增加其义务。近来,中央政法委就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终身责任制有利于使办案人员能够更加细致的审查案件,减少疏忽;有利于避免非法取证、以权谋私,但在对办案人员实行最严厉的追责的同时,也应赋予办案人员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公诉环节保障人权,正确行使公诉权,不仅需要法律知识的更新,更是执法理念、思维方式、工作方法、办案机制的重大转变。公诉人应当深刻认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公诉人的宪法义务,也是正确行使公诉权的必要保障,及时纠正认识误区、克服心理障碍、抛弃执法陋习,积极应对修改后刑诉法带来的新挑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搜“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刘立宪等着:“检察机关职权研究”,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⑵闵春雷:“刑事诉讼修正案(草案)完善的基本方向——以人权保障为重心”,载《政法论坛》2012第1期。
⑶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3期。
⑷黄曙、张提、周甲准:“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
⑸郭欣阳着:《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⑹卢乐云:“程序自觉与程序自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⑺顾永忠:“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6日,第3版。
⑻黄曙、张提、周甲准:“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10期
相关文章:
职务犯罪轻刑化立法对策论04-26
预防性酷刑:阻却违法抑或阻却责任?04-26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04-26
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04-26
监所检察监督的问题与对策探析04-26
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完善04-26
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应对措施04-26
简论金融职务犯罪的预与防04-26
辩论原则下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两种进路04-26
试论车险理赔案件中的核定规则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