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证明的主要问题是事实的证明问题,控辩双方经过举证和质证而提出的具有竞争性的命题并不必然为真,需要事实裁判者对形成的事实命题进行确证,从而形成确信的定案事实。事实的确信有着多维层面,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也是对事实进行不同层面的确证过程。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的事实确证有三个层面:事实有无疑点需要逻辑与经验互动的表层验证,而怀疑是否合理需要主观与客观互动的中层验证,最终能否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心理确信则要接受国家与个人互动的深层验证。三个层面逐步深入,交互作用,共同构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界定路径。
关键词:事实 多维层面 排除合理怀疑 动态界定
一、问题之提出
刑事证明活动的终点是事实的确信,而裁判者如何判断达到了事实的确信,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内心确信”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的事实确证过程呈现多维层面:逻辑与经验的交织,主观与客观的互动,个人与国家的结合,它们既是对事实进行多层面验证的过程,代表着事实由待信到确信的过程,也是怀疑的产生、合理的界定到排除合理怀疑确信的过程。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刑事法中一项重要证明标准,其正式确立和广泛运用经历了一个由宗教到世俗的演变过程,它最初关注的是保护陪审员的灵魂免受地狱之灾,而后在人权保护的历史进程中逐渐被用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直至今天,排除合理怀疑已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规则。有学者考证,它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罗马教皇高利一世的告诫:“做出裁判是件严重且不体面的事,事存怀疑请务必寻求确信。”⑴尽管部分学者认为该表述在审判中的正式运用是检察官为了降低当时无法实现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说服责任,而主流的观点认为,其正式运用是在1789年的爱尔兰法院的一起叛国罪的案例中。⑵排除合理怀疑于18世纪末期引入到美国法律体系中,但由于陪审团的独立、有价值的上诉审查的缺失等因素,直到19世纪后半期它才成为美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⑶随着我国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的反思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审视,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关注“排除合理怀疑”的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规定了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正式写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尽管该表述只是用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这种改良的思路已经有力地说明:作为我国证明标准的一部分,“排除合理怀疑”在理论的争鸣和制度的竞争中获得突破,得到立法的认可,并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需要我们看到的是,该标准具有先天的模糊性,西方国家在运用中面临的含义不明、界定冲突和缺乏可操作性的挑战同样会随着该标准的引入而逐渐显现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考察其实践中的运用方式,总结其现实演进之规律,将是我国司法实践应对立法难题的可能进路。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也是对事实进行确证的过程,形成事实的可能素材已经在前期的发现程序和审判的调查、质证程序中得以展现,而排除合理怀疑正是在此基础上对最终的事实予以确证的证明状态。本文认为,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界定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事实的表层验证、事实的中层证成和事实的深层信念。这种递进式的事实演进是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交互作用的过程,从而形成逻辑与经验、主观与客观、个人与国家交互作用而相互统一的状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事实疑点之发现:逻辑与经验的互动
事实的表层验证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起点,它是通过逻辑与经验的方法对控辩双方的事实主张和事实链条中的证据进行甄别和评判的过程,从而验证事实命题是否存有疑点,这是排除合理怀疑程序中的怀疑的产生过程。值得注意的是,人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怀疑的产生过程并不需要我们对怀疑进行确证,因此,该部分所论及的逻辑验证和经验验证,是事实认定者在没有外界条件限制的情形下凭借逻辑或经验而进行的事实验证活动,这是怀疑得以顺利产生的前提。
(一)疑点产生的逻辑之维
在宏观方式层面,逻辑分析法主要包括归纳法和演绎法,前者系以某特定事实为目标,藉由众多资讯、经验,正确而合理解释,而后将资料系统化,形成结论;后者系以一个论点为本,而后根据各种事实,资以证明该论点之正确性,两者运用在证据思维上,同具推论功能,殊途同归。三段论的逻辑推理的基本思路是:大前提:如果p那么q;小前提:“s属于p”;结论:s属于q。在法律适用中,说明“s属于q”这一结论的步骤是:首先是查明与认定待决生活事件;其次是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相关法律规范;再次,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最后,如果生活事件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并且不违背整个法律秩序的其他规范,就可以裁决与宣布法律后果。简言之,法律适用的四个步骤是: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⑷具体到刑事案件的有罪认定中,要认定某人有罪的逻辑结构是:大前提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小前提是有证据支持的犯罪事实,结论是有罪认定。为保证有罪认定的严密性,控方必须适用正确的法律、运用充分的证据以及保证小前提与大前提的一致性,要求其以“证实”的方法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动进入诉讼的被告方,其主张就是指出控方主张的不合理性,即大前提的法律适用错误,小前提中的证据瑕疵以及涵摄过程中的论证瑕疵,要求其以“证伪”的方法引起事实认定者对控方主张的合理怀疑。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前两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一种证实的思路,而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证伪的思路。
在微观方法层面,在发现怀疑的过程中,事实认定者常用矛盾律和充足理由律。矛盾律又称不矛盾律,其表达式是甲不是非甲,或甲不能既是乙又不是乙;即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对象不能做出两个矛盾的判断,不能既肯定它又否定它,否则会产生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怀疑产生的过程也是矛盾显现的过程,任何论证都要接受矛盾律的检验,矛盾律要求在诉讼证明过程中,不允许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证伪的方法就是建立在矛盾律基础上的事实验证方法,其本质在于对命题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就是在矛盾律指导下的证伪的思维。正如波普尔认为:对一种理论任何真正的检验,都是企图否证它或驳倒它,可检验性就是可证伪性。⑸证伪是通过反驳和猜测不断的试错的过程,它是通过寻找与一假说不符合的事例而质疑其真实性。如“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这一定律,如果我们用一群天鹅作为论据,发现有一千只白天鹅和一只黑天鹅,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一定律已被证伪。⑹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就是一种证伪的逻辑思路,这种思路的基本方法就是对有罪认定的逻辑式的质疑,而其主要是对证据的质疑和证据到事实的论证的质疑。对证据的质疑可以有:对单个证据的质疑、对证据与证据之间契合度的质疑和对整个证据链的质疑。例如,在张辉和张高平冤案中,死者王某的八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该份鉴定意见直接质疑了小前提中的张辉、张高平是强奸杀人犯的事实。我们对该单个证据即DNA报告并不质疑,但我们质疑的是该证据与被告人有罪供述之间的契合度。实际上,这两份证据是存有矛盾的证据,如果不能对其做合理说明,那么整个证据链条就会出现无法闭合的情形,事实认定者自然会对有罪指控产生怀疑。
充足理由律是指任何判断必须有充足理由。充足理由律的逻辑要求是:在论证过程中,要有充分真实的理由,而且理由与推断之间要有确定的逻辑联系,从理由能够推出所要论证的论题。在刑事证明中,一命题得以证立的标准是命题与证据相符合,而其是否符合要接受充足理由率的检验。检验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证据是否充分真实;二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有常态的逻辑联系,引起事实认定者怀疑的往往是第二点。在刑事案件中,控方主张的有罪命题与辩方主张的无罪命题处于竞争状态,而证据是推动整个竞争过程向前发展的强力,最终评判这场竞争结果的标准是证据与命题的符合与否。质言之,对证据到证明对象的常态逻辑联系的质疑即是对命题与证据相符合的质疑。那么证据与命题如何得以符合?有学者认为,命题与证据的符合有两种形式,即命题与经验证据的符合和命题与科学证据的符合。前者是将由基本假设所构成的命题与由事态构成的事实进行对照,若二者有一一对应关系或同构关系,命题即得到证明;而后者是将某一命题容纳到某一科学理论的概念结构中,同时揭示出其在概念结构中的关系脉络。⑺对命题与经验证据相符合的质疑就是指出其符合的不充分性,考虑由该认知、图纸或符号等能否推导出需证的事实。对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的质疑可以审视其解释是否与科学规律或日常的生活经验相符合,从而验证其解释的可接受性。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对有罪认定的逻辑式的质疑,还是对证据的质疑,抑或是对证据到事实的论证的质疑,都是对控方的有罪主张进行逻辑验证的过程,是证伪的一部分,通过发现一假说的例外项或矛盾项引起事实认定者的怀疑。其本质是在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和主张后,对事实进行的逻辑验证,使符合逻辑的事实命题得到事实认定者的确认,不合逻辑的事实命题引起事实认定者的怀疑,从而确保事实在逻辑上的“真”。
(二)逻辑缺陷的经验考察
对事实进行逻辑验证能确保命题在逻辑上成立,然而在逻辑上成立的事实并不一定在经验上成立。如果一个命题必须与现实有关联,那么必须用经验来检验它的真假,如果一个命题没有这种被检验的可能性,那么它肯定不是描述事实的命题。⑻申言之,事实的“真”需要逻辑与经验的共同保证,逻辑与经验在事实验证上从不是相互孤立的独行,而是相互依赖的互动。符合经验的命题自然会得到接受,不符合经验的命题自然会引起事实认定者的怀疑,这是对事实进行表层验证的另一条路径。有学者认为,在证据思维过程中,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两者如同连体儿,经常合并运用而不可分割,以论理法则进行逻辑推论时,往往并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前提。⑼即便如此,我们仍需要看到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而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经验法则针对判断的实质理由,而逻辑法则针对判断的形式理由,二者有不同的侧重点。
所谓经验或经验法则就是人们从已发生的实践中获取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知识。有学者根据经验法则形成的原理与验证方法的不同,将经验法则分为科学经验法则和人文经验法则。前者是指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断和命题来表示的科学知识,它具有普遍性、客观性和直接性的特点,是知识型的经验,如“长期暴露于烈日下可能导致皮肤伤害”的经验;后者涉及对某种社会现象的解释或对特定个体的行为赋予一定的社会学含义,它帮助我们正确理解他人及自身行为的社会学意义,如“根据人的眼神或说话时的表情推测人的心理”的经验。⑽在司法裁判中,法官或陪审团对于事实的断定不仅需要理性的推理,还需要经验的思维,对事实的经验验证既是确认事实的过程也是怀疑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的事实得以确认,不合经验的事实引起怀疑。科学经验由于其客观化程度较高且可以接受科学的验证,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根据科学经验而引起的怀疑更能令人信服。而人文经验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较强的环境依存性,而且人文经验受主体的价值取向、社会阅历和心理状态的影响较大,因此,不同的主体运用人文经验对同一事实的感知也会不同,有人根据自己的人文经验会产生怀疑,有人则不会产生怀疑,也正是由此,根据人文经验产生的怀疑需要进行说理。
被告人甲被指控犯有强奸罪,指控被告人甲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证人张三证实2011年8月14日晚与被告人甲喝酒,被告人甲21时许离开;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证人李四(女)证实8月14日22时40分,被告人甲曾到李四家调戏李四;三、被害人乙证言指认被告人甲在8月14日23时许,在被害人家中强奸被害人;四、证人王五、赵六和丁七证实被害人的报案过程。五、被告人甲被抓时短裤上有血迹,被害人正值月经期,被告人甲的妻子也正值经期,该短裤上的血迹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人的混和血迹,并得出该血迹中不排除有被害人的血;六、案发现场提取?根毛发,其中有5根是被害人的毛发,另外两根既不是被害人的也不是被告人的,是第三人的毛发;七、被告人甲自始至终在供词中否认实施过强奸行为。⑾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由于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不具有事实的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的只有三和五。然而,根据经验来看,被害人的陈述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既有如实陈述的可能,也有误判对象或言过其实的可能。同时,在证据三中被告人短裤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迹无法做同一性认定,证据六又显示现场发现了第三人的毛发,据此,根据经验分析,我们自然会产生该案被害人乙认错人或诬陷被告人甲的怀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经验分析在事实的表层验证中的重要作用,只有综合运用逻辑与经验的方法对现实案件进行检验,方能达到事实验证方式的多样性和全面性,从而保证事实验证结果的准确性。
三、怀疑之合理性论证:客观与主观的互动
事实的表层验证解决的是怀疑从何而来的问题,那么怀疑产生之后面临的首要议题就是公开怀疑并验证怀疑,而事实的中层验证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怀疑是停留在主观层面的思维状态,要证实其合理与否,必须使其从主观层面走向客观层面。事实的中层验证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中间环节,是对经过逻辑和经验验证后形成的“怀疑”进行权衡的过程,也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合理”进行评判的过程,通过这种权衡与评判从而确定怀疑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对“合理”的评判并非一个纯粹主观的认识,而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认识,质言之,“合理”并不是主观认识的结果,而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因此,“合理”的评判是建立在客观论证和主观认识的基础之上,是客观与主观相互动的过程。
(一)怀疑之合理性需要客观论据的支撑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客观的合理而非想象的合理,想象的假设需要接受客观的验证,无法接受客观验证的想象也只能是无根据的想象,因此,合理的核心在于论据的支持。事实主张的客观证成是对存有怀疑的事实进行客观方面的证成,使主观的怀疑接受客观层次的检验。如何对怀疑进行客观层面的证成呢?本文认为,客观证成的方法至少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需要对怀疑进行补强说理,二是对怀疑进行补强验证。上文论及的基于逻辑或经验的怀疑只能是一种推测,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需要有客观论据的支撑,如果这种推测能进行补强验证,那么该推测就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在不能对其补强验证的情形下,也可以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对其进行补强说理,使其具有现实的可接受性。如果既不能对其进行补强验证,又不能对其补强说理,那么这种怀疑只能停留在想象的层面,而无法转化为现实的层面,我们也不能说这种怀疑具有合理性。
对怀疑进行补强验证是指通过实验的方式,模拟重现当时的情形,以验证怀疑的正确与否。补强验证是对怀疑进行检验从而确证其合理与否的方法,由于其采用客观重现的方式,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它的前提是该怀疑可以进行实验验证,如果不能进行实验验证,那么,只能考虑对怀疑进行补强说理。如电影《十二怒汉》中,陪审团的成员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证人的证词产生了怀疑,因为该证人是一个腿脚不灵便的老头,从听到喊叫后跑出来到看到男孩逃走的时间间隔只有15秒,而这段路有40米,15秒走40米,这对于他来讲几乎是不可能。此时的怀疑只是一个凭经验而做的想象式的怀疑,为了验证这个怀疑,一位陪审员仿照老头的频率和姿势走了同样的距离,却发现在15秒时间里走完这段距离果然不可能,怀疑得到了实验的验证,从而具有了现实的合理性。再如,辛普森案件中,陪审员对袜子上的血渍的形状产生了怀疑,因为这种转晕的血渍形状更像是人为滴上去而形成的,而不是穿在脚上溅上去的。为了确证这种现象,陪审员用了一打的袜子来做比对试验,一部分袜子人为的洒上红酒,而另一部分袜子穿在脚上后撒上红酒,十分钟后取下,发现人为的洒上红酒的袜子的另一面上的痕迹呈现转晕状,而穿在脚上的另一面则没有。⑿实验的结果使得怀疑有了现实的论据支撑,从而使其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现实的合理性。
对怀疑进行补强说理是指在案件的整体环境下考察该怀疑的合理性并寻求支持性的论据补强,从而形成一种论据相互印证而内容具有较强说服力的合理怀疑的证成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补强说理并不是简单的逻辑上的自圆其说,而是在案件的客观环境下或客观论据下说明其现实的可能性。对怀疑进行补强的目的是避免想象式的怀疑,如果怀疑只停留在想象层面而不能对其进行补强也就谈不上是合理的怀疑。比如一起受贿案,一个包工头去给某单位掌握工程发包权的厂长送钱,送钱时共去了三个人,包工头、司机和会计。当包工头和会计拿着五万元钱走到厂长住的楼下时,因包工头怕两个人上去送钱厂长可能不要,就让会计在楼下等,自己上了楼。包工头进屋和厂长谈了谈,把钱给了他,下楼后,对会计说给完钱了,就上车走了。案发以后,发包单位的厂长不承认收了五万元钱。控方提出下列证据:一是,司机和会计的证词;二是,事后,工程也发包给这个包工头;三是,从厂长家搜出五万元钱的存折。但律师提出怀疑,认为包工头上楼时把钱装到自己口袋里,根本没给厂长。⒀从逻辑上看,律师提出的问题确实是一种逻辑上的可能,能够引起怀疑的产生,因为本案是一对一作案,包工头可能送了钱,但厂长出于自保而不承认,也可能是厂长没有收钱,包工头出于自保而说钱送了出去。但从经验上看,别人说给你送了五万元现金求你办事的证据和你家多了一张五万元的存折而且别人的事办成了的证据相互印证,使得一个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人不得不相信厂长收了五万元钱并把工程发包给了该包工头。更为关键的是,本案的怀疑没有进行说理补强,既然厂长没有收到五万元现金,那么存折上的五万元是从何而来,辩方不能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或必要的客观论据进行有效的补强,从而使怀疑停留在一种想象的层面,而不能成为一种合理怀疑。
(二)客观合理性需要主观之证成
缺乏主观分析的客观现象只能是冷冰冰的事实,而缺乏客观论据的主观分析将会退化成毫无根据的想象。怀疑的合理性需要有客观论据的支撑,无论是补强验证,还是补强说理,都是对怀疑寻求客观论据支持的过程,我们可以说一个缺乏客观论据支撑的怀疑是可能的,但我们很难说它是合理的。尽管如此,合理与否仍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只是这种主观判断需要有客观论据的支撑,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分析,也只有这样,方能达到怀疑的可接受性。此处的主观分析是在综合客观情形后作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分析,是把各个客观论据进行分析整合进而剧本化的过程。因此,我们说,事实的中层验证是客观与主观的互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运用描述、论证和连接的方法把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怀疑的情节连接起来从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正是由于此过程的存在,许多学者才认为合理怀疑是一个飘忽不定的主观状态,事实上,他们忽视了这种主观分析是建立在客观论据的基础之上。
事实主张的主观证成是把客观论据进行综合的过程,从而确定这种假设是否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如在电影《十二怒汉》中,陪审团根据经验怀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证人在说谎,进而模仿证人进行十五秒走四十米的实验以说明这种速度对于他是不可能的,这个实验是客观的;陪审团怀疑第二位女证人在说谎,他们观察到的女证人鼻子两端有长期戴近视镜而产生的压痕是客观的,而且他们发现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居住的地区要进行一项建筑工程是客观的等等。因此,他们根据这一连串的客观论据进行主观分析,认为这是一场地产商为清除钉子户而进行的谋杀,然后诬陷与被害人一起居住的被告人使其背上谋杀的黑锅,而老头说谎是因为受到了恐吓,妇女说谎是因为出于妒忌和厌恶。这种主观分析虽然并不具有必然性,但是,这一连串的客观论据的支撑使它具有了现实的合理性,进而使它具备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从而成为一种合理的怀疑。德肖维茨在访谈了辛普森案的陪审员后对陪审团的主观分析做了总结:陪审团认为五位警察对搜证过程有所欺瞒,抽取辛普森血液样本的范奈特可能将携带身上的辛普森的血液洒在袜子与后门上,富尔曼在自己是否有种族歧视的问题上说了谎以至于我们无法再相信他的其他证言,以及由于上述三点使我们也对其他证据起了疑心,综观一切,此案给人一种不舒服的感觉,尽管我们不见得认定辛普森是清白的,不过对他的罪嫌有合理的怀疑。⒁也正是建立在这些客观论据上的主观分析使陪审团相信其怀疑是合理的,由此也可看出,在确定怀疑是否合理的过程中,对客观论据的主观分析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怀疑之所以具有合理性,既是客观论据支撑的结果,又是主观思维论证的结果,所谓主观分析就是指事实认定者对客观论据进行思维加工的过程。这种主观分析的本质在于客观论据与主观思维的结合,因此,任何的主观分析都无法摆脱分析者个人因素的影响,而在这些因素中,经验的影响是核心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经验不仅是怀疑产生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对客观论据进行主观分析的重要依据。客观与主观不会主动联系到一起,是分析者根据自身的经验等个人思维要素把它们联系到一起。我们只知道老头和妇女在说谎以及被害人住所地要进行一项建筑工程,或者只知道辛普森的血液样本少了15CC和带血的手套被发现时仍是潮湿的等客观论据是不够的,因为它并不能让人直接联系起“被告人被人诬陷”的怀疑的合理性,因此,事实裁判者需要根据其经验等个人思维要素对以上客观论据进行主观分析,使其怀疑剧本化、体系化,而不是停留在一种捕风捉影式的怀疑。经验是个人或特定群体经历的总结,具有个体化的特征,但是经验普遍来源于实践,又具有共享性的特征,它能够在特定群体之间产生共鸣,从而相信其经验的可靠性。主观分析的过程就是用经验等个人要素把客观论据外在化的过程,使建立在客观论据基础上的主观分析为人知、为人信。也正是这种过程的存在,我们才能说事实的中层验证是主观与客观交互作用的过程,最终在分析与整合的活动中统于一体,形成怀疑“合理”与否的判定。
四、合理怀疑的排除:国家价值与个人信念的互动
事实的中层验证说明,建立在客观论据和主观分析基础上的怀疑才具有合理性。然而,合理的怀疑只能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可能”而不是“必然”,我们不能基于怀疑的合理性而判定被告必然无辜。那么更深层次的问题是,这种不具有“必然性”的合理性能否在事实判断者心中达致确信,会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同?这涉及到个人的内心活动和国家的价值取向的双重问题,是作为事实判断者的个人与作为刑事政策制定者的国家的一种互动。
(一)合理怀疑的排除是国家价值之判断
在排除合理怀疑出现以前,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合法的有罪判决必须是裁判者确定被告是有罪的,这个绝对的标准与启蒙时代的哲学家和裁判者所谓的没有绝对的人类事务格格不入,受威尔金斯和洛克等哲学家的影响,有人提出“道德确信”(moral certainty)的概念,并不是因为其与道德或伦理有关,而是为了与“确定无疑”(mathematical certainty)相区分。“道德确信”的概念使裁判者了解到判决有罪的标准并非是绝对确定被告犯罪,但是尽管如此,一系列证据和证言的支撑仍可使它成为了坚固且稳定的事实。进而导致排除合理怀疑的出现。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温希普案中首次认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是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在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赢得社会对刑法适用的尊重与信赖方面是不可或缺的。更要紧的,证明标准不应使大家怀疑无罪的人也受惩罚,进而降低刑法的道德力量,同样重要的是,在自由社会中,人们有这样的自信:除非法院有极强的自信否则不会判决他有罪。”⒃可以看出,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基于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宁可错放十个有罪之人,不可冤屈一名无辜。在这种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合理怀疑自然能得到广泛的适用,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的形成则需更为谨慎。如果陪审员们心存合理的怀疑,那么他们就不能做出有罪的判决,他们不必担心错放掉一名真正的罪犯,而真正需要担心的是冤枉一名无辜,因为,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告诉他们这样做是对的。
刑事价值取向与对事实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联,排除合理怀疑的价值取向是基于这样一种对事实的认识:过去的事实无法再进行还原,只能由人们的认识去努力的接近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事实的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但可以通过采取一些手段减少。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通过提高证明标准来降低事实认定错误的概率,证明标准越高,事实认定错误的概率就会越低,因此,我们需要设定接近确定的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中,事实错误的危害后果便是惩罚无辜者,这一危害后果的大小取决于法律制度对无辜者不受刑罚这一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一个法律制度对无辜者不受刑罚的权利赋予的重要性越大,事实错误便显得越难以忍受。而人们对过去事件的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盖然性越高,结论同事实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越小。⒄从这个意义上讲,合理怀疑的确信牵涉到一个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对人权保障价值与犯罪控制价值的权衡,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怀疑的合理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成必然性,则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的形成则较为容易;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能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的形成则较为谨慎。可见,一国法律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着事实裁判者对“合理”内涵的把握,也影响着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状态的形成。值得欣慰的是,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也在悄然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就公开发文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让无辜者获得保护,那就有可能会‘放过’一些坏人,这种制度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必须要付出的代价。”⒅这说明,我国在总结多起冤假错案的教训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正在从打击犯罪向保障人权倾斜,这种价值的选择也恰恰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能够真正发挥其保障人权作用的前提。
(二)国家价值作用下的个人信念之确定
事实的确信虽有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因素,但其终归是裁判者个人的确信,因为,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对事实裁判者产生的只能是影响或约束,事实的裁判是一种专业性和法定性的活动,除了事实裁判者,没人能代替他作出裁判。从英美法系国家对“合理怀疑”的理解来看,主要有“道德上的确信”、“难以决定”以及“坚定地相信”等表述,基本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和判断,属于一种主观证明标准,是对事实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的心理状态的一种描绘,而是否达致这一状态则是事实裁判者的个人体验。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怀疑只是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某个结论的怀疑程度。不能说盖然性程度应当高达90%或者51%。要求的程度取决于考虑特定主题的那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在某些情形,51%的程度即已足够,但在另外一些情形,则不行。⒆这里所谓的“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就是事实裁判者的内心判断。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受制于国家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同时,也受制于事实裁判者个人的主观因素,是国家价值与个人信念的互动与统一。
正如上文所言,事实的确信与裁判者个人的信念相关,是否达致确信既是裁判者依据国家法律价值取向判断的结果,也是裁判者个人信念的结晶。排除合理怀疑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状态,需要事实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在经历了事实的表层验证和中层验证后,其内心确信合理的怀疑得到排除。在这里,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内心确信的特征是什么。德国学者施奈德曾说过:“判决不是客观事实,而是判决者的精神创造。性别、年龄、生活经验、对案件和作案人的同情或厌恶、自卑感或自高自大以及自身的经济利益都影响法官作出判决。判决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逻辑过程的结果,而是受到法官个性的非理性成见的决定性影响。”⒇可见,内心确信首先是事实裁判者个人因素作用的心理状态。另外,法国学者布勒丹认为:“对法律并不仅仅向法官提出一个问题以限制其义务范围:你内心确信吗?这个内心确信包括小的怀疑、大的怀疑、中等怀疑、被克服的怀疑、优胜的怀疑、接受的怀疑、隐藏的怀疑以及来自良心与理智的怀疑,内心确信还包括摧毁怀疑、惰性及草率的确定性,以及排除草率和惰性的态度。在路之尽头,审判之尽头,不再有怀疑,仅有司法事实。”(21)由此可知,内心确信的本质在于裁判者内心的怀疑得到排除,从这个意义上讲,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是相通的。
事实裁判者的个人因素融入了裁判的过程中,从而引起了他对事实的确信或怀疑,然而事实裁判者的个人素养是相互不同的,不同的裁判者面对同样一个案件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断,产生不同的内心状态,那么影响事实裁判者对事实的个人信念的因素有哪些呢?著名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在有意识的更深层面,还有另外一些力量,如法官个人的喜好和厌恶、偏爱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以及信念的复合体,而正是它们构成了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无论这一个体是法官还是当事人。(22)可见,裁判者的个人因素与法律要素一起在事实裁判中发挥著作用。在对证据进行判断,形成事实心证的过程中,事实裁判者的个人因素的影响则更为明显。对于证据之判断,法律既不予以限制,且亦不受外界干涉之情况下,审判官之判断可认为是一种人格之判断,于是依其人格如何,其判断之结果自有差异。大体上言,人格包括全部之心理组成,如气质、性格、体型、智能、精神状态、学识或经验等。(23)也有学者总结,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因素有性格的影响、经验的影响、偏见的影响和轻信的影响。(24)综上可见,影响事实裁判者的个人因素有不同的表述,各种要素不可避免的掺入其中,对事实认定之结果产生影响。但从总体上看,影响事实裁判者确信的个人因素主要有人格和能力:一方面,人格的要素主要表现在个人的心理组成,而其中的性格和经验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较大;另一方面,能力的主要要素有个人的观察力、理解力和判断力。不同人格和不同能力的事实裁判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确信程度则会有不同的判断。因此,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则与事实裁判者的个人信念等主观因素有密切关系。
结论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等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从其产生至今的几百年间;对其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各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界定,试图平息这种内涵的论争并解决现实所面临的困扰。然而,需要我们看到的是,这种讨论的前提是论述者试图以一种静态的表述来界定排除合理怀疑本质的含义,从而产生一劳永逸的实践效果。静态界定的无果而终的事实也恰恰说明,排除合理怀疑从来不是一个静态的结果,对其进行静态的内涵界定只能会使裁判者陷入更加困惑的境地。事实上,排除合理怀疑的现实样态恰恰表现为一种动态的程序,走出这种静态界定的思维局限,我们方能发现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之美,并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所代表的深刻价值内涵。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程序产生于事实的确证过程之中,这是事实的确证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评判标准的结果。它主要表现为事实的表层验证、事实的中层证成和事实的深层信念。事实的表层验证以逻辑与经验方法评判事实疑点的有无,是怀疑的产生之维;而事实的中层验证是主观与客观的互动,它是判定逻辑或经验上的怀疑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合理的判断之维;最终形成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能否得到事实裁判者的确信,则需要对事实进行良心和价值层面的深层验证,是国家法律价值与裁判者个人因素的互动过程,是事实的确信之维。这种递进式的事实演进样态是排除合理怀疑程序的动态体现,最终统一于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交互作用的过程之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程序是一种开放性的程序,随着事实的变幻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同的面孔,然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动态界定的类型化分析将有助于在事实变幻过程中对其本质做出精确的把握,从而做出符合法律本意的事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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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美]詹姆士·Q.惠特曼着:《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似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页。
⑵Jon O.Newman,“Beyond Reasonable Doubt”,in 168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3),pp.981—982.
⑶Anthony A Morano,“A Reexamin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Doubt Rule”,5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75),pp.508—509.
⑷[德]魏德士着:《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297页。
⑸[英]波普尔着:《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⑹同注⑸,第406页。
⑺张继成着:《证据基础理论的逻辑哲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页。
⑻洪谦着:《论逻辑经验主义》,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页。
⑼陈佑治:“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载《法令月刊》2008年第8期。
⑽纪格非:“经验法则适用之正当性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
⑾董玉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践把握”,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9期。
⑿[美]亚伦·德肖维茨着:《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高忠义、侯荷婷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⒀姜维、张军、田文昌:“刑事司法如何面对‘排除合理怀疑’”,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17日。
⒁[美]亚伦·德肖维茨着:《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高忠义、侯荷婷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79页。
⒂Larry Laudan,Truth,Error and Criminal:An Essay in Legal Epistemlol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pp.32—33.
⒃In re Winship,397 U.S.358(1970).
⒄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之哲学基础与程序保障”,载《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⒅沈德咏:“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⒆John M.Maguire and Jack B.Weinstein(eds),Evidence:Case and Materials,Foundation Press.1973,pp.1036—1037,转引自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载《证据学论坛》第8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⒇[德]施奈德着:《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527—528页。
(21)[法]让·德尼·布勒丹:“怀疑与内心确信”,林玲、杨永纯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6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22)[美]卡多佐着:《司法过程的性质及法律的成长》,张维译,北京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23)蔡墩铭着:《审判心理学》,水牛出版社1981年版,第622—623页。
(24)栗克元、吕瑞萍主编:《犯罪心理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325页。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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