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运作实务中,有将金融债权作为呆账进行核销的制度。金融债权经过生效判决确定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或之后,又被银行作为呆账核销的,还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能否适用终结执行,以及终结执行后还能否恢复执行等,在法院执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呆账核销的做法,对呆账核销与终结执行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
银行呆账核销制度
呆账债权核销的概念及其功能
呆账是银行业的一个专用概念。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核销办法》)的规定,呆账是指商业银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
呆账债权(亦称为呆账贷款)是一种不良贷款。不良贷款是指债务人未按原贷款协议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或债务人已有迹象表明其不可能按原贷款协议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贷款。我国对不良贷款的分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传统上的,一种是贷款风险意义上的。传统上的不良贷款分类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版)作出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贷款风险意义上的分类,则与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制度相关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首次按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亦称“五级分类”。其中,次级、可疑和损失等三类贷款合称不良贷款。{1}“五级分类”中没有明确出现呆账贷款的概念,就银行实务角度而言,呆账贷款与“五级分类”的关系是:呆账贷款基本上都是损失类贷款,但损失类贷款却不一定是呆账贷款。
呆账核销是指银行经过内部审核确认后,动用呆账准备金将无法收回或者长期难以收回的贷款或投资从账面上冲销,从而使账面反映的资产和收入更加真实。{2}这一做法主要与银行业审慎经营的原则相关。银行审慎经营的实质,就是在真实反映银行资产与负债、资产风险与资产收益的基础上,对风险作出正确判断,实现资本、效益和风险的综合平衡。如果呆账贷款长期挂账,呆账损失不及时核销,将导致银行损益核算严重不实,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最终会致使银行经营风险不断集聚,危及金融安全。{3}因此,为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自1988年财政部下发《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后,银行普遍建立了呆账核销制度。
呆账债权核销的性质与效力
财政部《核销办法》,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4〕89号,以下简称《核销工作通知》),是目前规范银行呆账核销的主要文件。
综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其与债务人关系方面来看,呆账债权核销具有如下特点:
1.呆账债权核销是银行内部事务,要求对外保密。《核销办法》第二十五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核销呆账的有关情况不得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透露。第十八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由此可见,呆账债权核销作为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属银行内部管理范畴,不具有对外效力,相关工作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作为商业秘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
2.呆账债权核销坚持账销案存原则。根据《核销办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已核销的呆账,应当建立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因此,呆账债权核销,其实是将不良贷款从银行对外公布的会计账目中转移至银行内部掌控的账目上,银行可以按照内部规定设立能够清晰记载所核销之呆账债权的档案。
3.已核销的呆账债权需继续追索。《核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4.核销后追回的贷款,仍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式。银监会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行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已核销贷款进行会计核算。对于已核销后又收回的贷款,作转回贷款损失准备处理,超过原贷款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对于取得非现金资产抵偿已核销贷款的,按实际抵偿部分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同时转回贷款损失准备;抵债资产处置时取得的抵债收入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贷款损失准备。
综上可知,呆账债权核销仅仅是银行内部账面上的处理,属银行“内政”,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对外免除债务的性质,不发生呆账债权实体消灭的后果。呆账债权核销之后,银行并未免除贷款人的还款义务,反而要积极主动地催收其全部本息。“账销、案存、权在”,是呆账债权核销的简练表述,核销后的呆账债权在民事效力上并无“矮化”或“异化”。核销后追回的贷款,应按规定的方式处理,并非如传闻中所言,“成了银行内部人员私设的小金库”。
当然,实务中,有些银行可能因工作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激励政策不足或者对核销制度存在误解,而存在对核销后的债权追索力度不够的问题,{4}甚至存在内部人员利用核销制度漏洞参与违法犯罪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强调坚持账销案存管理原则,明确指出贷款核销只是银行账面上的处理,并未免除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的还款义务,并不表明银行放弃债权,并要求银行应继续积极催收和追偿,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资产少受损失,切实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系统内部也在不断加强完善呆账债权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真正实现账销案存。{5}
终结执行再认识
终结执行的概念和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特殊的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执行,执行机构依法裁定执行程序结束,这就是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是执行的非正常结束,其意义在于,当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时,将其终结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约,同时也可使执行当事人尽早摆脱讼累。终结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也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需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方式作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6种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5条还规定,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对终结执行效力的认识变迁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终结执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其也有一个认识上的变迁。长期以来,通说似认为终结执行属“单程车票”,一旦作出,该执行所对应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就彻底终结,永远不能再恢复执行,因此,终结执行实际上等于也免除了债务人的实体法责任,就是免责的终结。但随着执行实践的发展,该种观点受到了挑战,人们开始重新审视终结执行的效力问题,考虑将全部终结执行的情形概况区分为免责的终结和不免责的终结。{6}这种考虑是从对个别终结执行的情形的反思开始的。如,受制于结案率的压力和其他因素,执行法官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此时,若仍坚持终结执行就是免责意义上的终结,则意味着即使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也不能再度恢复,这会使一些被执行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赖掉自己的债务;{7}再如,对于终结执行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情形,即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情况,人们也越来越注意到,一律不允许恢复执行,有失公允。因此,关于终结执行,主张其也应包括非免责意义之终结的声音出现了,认为符合特定情形的终结执行可以有“返程车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执行。特别是在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后,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各地法院开始采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来取代以前裁定终结执行的做法,并明确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执行的效力。因此,如果将终结本次执行看作是终结执行的话,也是不免责的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与债权消灭的关系
从根本上说,区分免责的终结和不免责的终结,其根本标准在于相关的债权是否消灭。终结执行本身并不能导致债权这一实体权利的消灭,因为实体权利的得失变更,均依实体法的各项规定进行,而不能依民事程序法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中,有的涉及了实体权利的消灭,例如第(四)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容易让人对终结执行与实体权利消灭的关系发生误读。但事实上,此类情形下,实体权利的消灭在前(权利人死亡时),终结执行裁定在后,实体权利消灭是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原因而非后果。这就如同被执行人主动清偿债务导致债权消灭的,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但绝不意味着是终结裁定而非清偿行为导致了债权消灭。终结执行与实体权利消灭分属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不同范畴,不可混为一谈,也不可误判因果。但是从对应关系看,实体权利消灭导致的终结执行,再无恢复执行的基础和意义,都属于所谓的免责终结;而那些非因实体权利消灭作出的终结执行,则通常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一般属于不免责的终结。
一般情形下的呆账债权核销与终结执行之关系
银行可能以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作为呆账债权认定及核销的依据
为了规范呆账债权的认定与核销,《核销办法》规定了很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例如,《核销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由于执行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可认定为呆账债权。对此,需明确的是,将法院终结执行作为呆账债权认定与核销的一个条件,是规范银行内部呆账债权管理工作的一项要求,并不意味着法院终结执行裁定的作出就等于呆账债权的认定,能否认定为呆账债权,是银行自身工作范围内的事情。进言之,面对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银行不将相应债权认定为呆账债权并予核销,可能会受到有关财金主管部门的管束,但法院无权强令其核销,而《核销办法》若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不再将法院终结执行作为呆账债权的认定及核销依据,法院不能也无需“抗议”。
法院不应仅因呆账债权被核销而终结执行
前已述及,呆账债权的认定与核销是银行内部事务,不对外发生效力,更不发生债权债务实体消灭的后果,该债权在法律效力上与其他普通债权并无二致。银行核销呆账债权后,尽管可能存在追索力度减弱的现实个案,但只要其没有表示放弃债权或者免除债务,呆账债权的法律效力就依然存在,债务人不得藉此抗拒执行,法院也不能仅以其为已核销之呆账债权就终结执行。质言之,呆账债权如果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当然可以终结执行,但仅仅呆账债权被核销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终结执行的原因。
不能因呆账债权发生转让而终结执行
在不良贷款转让时,也存在银行在转让前已经将相关债权按照呆账处理程序核销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债权受让人申请按呆账账面价值执行时,往往存在极大的利益对立和观点冲突。对此,应当明确的是,经银行核销的呆账债权既然没有发生实体消灭,银行当然可以通过委托处置、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打包出售等多种方式,将其转让他人。银行将呆账债权予以转让的,不管是原价、溢价或是折价,银行就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受让人取得银行原有的权利,因此,债务人欠银行多少钱,也就欠受让人多少钱,这是债权转让的基本法理。因此,债权受让人有权申请法院按呆账账面价值执行,在无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呆账债权不能因其发生转让而终结执行,也不能对其账面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差额终结执行。若对债权转让本身存有疑义(例如银行违规折价转让债权、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执行法院可告知相关当事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起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当然,呆账债权转让后的执行,应当注意参照适用上述纪要及有关具有约束力的司法政策的规定。例如,在执行转让后呆账债权的利息时,就要注意适用上述纪要第9条之规定——普通受让人不得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其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呆账债权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银行核销呆账债权的原因,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进入执行程序后就会产生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前已述及,面对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有的法院曾以终结执行的方式处理。但随着对终结执行效力认识的深化,特别是在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后,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各地法院开始采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以避免笼统适用终结执行而带来的理解上的混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对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裁定,均有依据,但不宜再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以免和曾经的对此类案件终结执行后不再恢复的历史记忆相叠加,引人误会。对于法院之前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也仅能将其视为是终结本次执行,应允许按相应条件恢复执行。
特殊情形下的呆账核销及其执行处理
根据《核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下5种情形的已核销呆账债权,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终结,银行可以不再坚持账销案存原则,也不用继续追索: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对这5种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处理,笔者讨论如下:
1.关于第1、2两种情形。贷款债权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政策,是由政府行政程序决定的。根据财政部门同志的介绍,在国家兼并破产计划以及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工作进程中,银行和债务人一般都会签订有关协议,对呆账债权的减免作出安排。这种减免债权的协议,不同于银行内部的呆账核销,是银行免除债务人相应部分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定的引起债之实体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此,对这两种情形下已被银行核销的呆账债权,若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裁定终结执行。该终结执行应该属于免责的终结执行,已经终结的,不能再恢复执行。
2.关于第3种情形。综合该条全文看,该条强调的核心意思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债权实体消灭),只不过该种了结与法院的法律文书有关。债权已经实体消灭,法院无需继续执行,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后,也不能再恢复执行。因此,该条本无需做过多论述。但该条文中有关表述不规范,容易引起一些误解,在此还需说明。首先,该条在法律术语选择与搭配上不尽严谨,出现了“判决终结执行”、“裁定免除责任”的表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判决是法院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而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8}因此,法院通常不会以判决方式来处理程序法上的终结执行,亦不会以裁定方式来消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免除实体责任,因此应将表述更换为裁定终结执行、判决免除责任。其次,该条将裁定终结执行、判决免除责任并举,并与“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对接,容易造成理解上逻辑层次的混乱。审判程序中,如果真有法院判决免除责任,那么,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消灭),免除责任是“因”,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是“果”;而执行程序中,根据前文对终结执行与实体权利消灭之关系的论述,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是因,终结执行是果,执行程序是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前提下,才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银行在内部管理工作中又将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一种证明。切不可因该条将免除责任和终结执行并举,而误认两者与债权债务了结的因果关系一致。对于过去已经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案件,如果债权人此后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终结执行裁定明确是在查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情况下作出的,则不能恢复执行。
3.关于第4种情形。其中的两种具体情形均与破产法上的重整与和解程序有关,属于对破产法规定的法律后果的重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里的核销,实际上是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减免债务的安排,进行的债务免除,只不过免除债务的效力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才最终发生。因此,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对于该计划或协议已经免除的债务,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且不能恢复执行。
4.关于第5种情形,即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该种情形也属于破产法关于破产终结法律效力的复述。1986年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经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执行规定》第105条也相应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由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但2006年破产法没有再提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而是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设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财产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的程序。值得讨论的是,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两年后,在不能启动追加分配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债务人财产,是否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索?这种情况,实践中在非金融债权案中偶有发生,并无明确规范,有待探讨。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才发现有债务人财产,这时依据破产法追回财产的时效已经超过,但如符合对无效行为追回财产的情况或者符合民事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等法律规定可以追回财产的情况,债权人仍可以追回,但追回的财产不必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而是直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更为有效地打击破产欺诈行为。{9}准此以言,对于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能够继续受偿的债权,如债权人坚持追索,似可再启动个别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而不受破产终结裁定的限制。
注释:
{1}唐友清、邱立军:《商业银行信贷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325-326页,第344-345页。
{2}唐友清、邱立军:《商业银行信贷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364页。
{3}孙曼曼:“呆账核销法律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
{4}洪建生:“以物抵贷和呆账核销之比较”,载《中国城市金融》2003年第2期。
{5}杨梅:“国有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现状的思考”,载《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6期。
{6}黄金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2009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
{7}胡卫方、沈峻:“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终结的慎用及对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5月刊。
{8}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第311页。
{9}王新欣:《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页。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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