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民事裁判种类,监督方式,监督阶段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在2013年的出台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带来了新发展。民事裁判作为最为重要的民事检察监督客体,本文旨在通过对其进行分类和整合,使其在适用范围上进一步清晰化,并将其与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阶段进行对应性匹配。
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目前民事检察监督的客体包括裁判、调解书、违法审判行为和违法执行行为,其中民事裁判是进行检察监督最为重要的材料依据、内容载体、审查对象、手段方法和信息来源渠道。民事裁判种类的丰富性要求民事检察监督的阶段多样化和方式多元化,以此形成相对应的监督模式,进而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图:现行法下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与阶段的对应性匹配
(图略)
一、民事裁判方式的种类
民事裁判是法院行使公权力进行判断或意欲的表现和结论,体现着法院的意思表示,是法院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在现行裁判体系中,广义的法院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决定、命令和通知等,而狭义的法院裁判即严格意义上的裁判则只包括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5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第28条规定,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一)法定民事裁判方式
判决、裁定和决定虽同为法定裁判方式,但《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并未对其进行并列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下设“判决和裁定”一节,其中仅对判决和裁定进行了集中规定,而对决定的相关规定则散见于全文各项具体制度之中的。
1.判决
判决是对案件中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判方式,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确定的依据,关系着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分配。“裁判就其形式而言,有判决和裁定两种。原则上本于必要言词辩论对于当事人实体上权利争点,由法院依一定之程序而为之意思表示,谓之判决。其本于书面审理或任意言词辩论,对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所为关于诉讼程序上的争点,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为之意思表示,谓之裁定。”{1}“一般认为,法院就实体权利争点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判决行之,以裁定行之者,乃属例外;而法院就程序事项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以裁定,以判决行之者也属例外。在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关于诉讼成立要件事件的意思表示以诉讼判决形式体现,而在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以裁定进行。”{2}
2.裁定
裁定即程序性裁判,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用以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和涉及当事人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个别特殊实体问题的权威性判定。裁定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裁判方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意志的载体,集中体现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裁定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一审小额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所有程序性法律问题和部分实体性法律问题均需通过裁定予以解决。
图:裁定的横向与纵向分类
(图略)
3.决定
就民事诉讼而言,现行法所规定的“决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审判人员是否回避、是否准许顺延期限以及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此外,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支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作出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决定。决定和裁定相比,其更重视诉讼效率,法院的职权色彩更为明显,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非法定民事裁判方式
法院裁判行为的表现形式有的属于法定的,有的则是法院按照审判习惯适用的。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大部分裁判是一种法律上的判定,但法院在诉讼中为解决纠纷所实施的裁判行为中有一些并不是属于判定性的行为,而是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行为的命令性行为,属于裁判机关对某一事项的表示。
1.命令
“命令是法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或者对某种权利的保护,对特殊问题作出的处理断定。法院作出命令是基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指挥权,是法院为保证诉讼的进行或对某种权利的保护而作出的断定。命令在诉讼的许多阶段都可作出,其一种要式行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并向当事人出示或送达。”{3}命令事项通常包括程序进行的事项或者某些无争议的事实问题,往往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明显的法院职权色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命令主要有调查证据的命令、解除保全的命令、支付令、搜查令、执行令等。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还出现了很多责令、指令等术语,除有明确规定可以归入裁判的其他类型外,应当将其归入命令的类型。”{4}
“命令所体现的诉讼效率价值最大和法院职权行为色彩最明显,其与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最大区别在于命令并不针对争议事项进行判断,而只是要求特定主体单方履行,其几乎按有救济机制。”{5}通常情况下,命令单纯要求主体履行某种行为,具有单向性,主体在接到命令后必须服从,并不以言词辩论为基础。命令具有强制性、既判力和执行性,一经作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主体必须履行。赋予主体的很少保障和救济,主体几乎没有救济途径,对命令既不存在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当然,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撤销原命令。
2.通知和处分
目前司法解释授权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些诉讼程序事项的处理以通知的方式进行。通知和处分作为法院决策活动的表现形式,主要用于对相关诉讼程序事项依职权作出判断的情形,其遗留着社会主义法制早期发展阶段所遗留下的时代烙印。其虽为法院判案过程中的意志体现,但却未被纳入法定裁判方式的范畴,进而在运用层面上的随意性和政策性使其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易将其与法院为内部管理所运用的事务管理型通知相混淆。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又如,该解释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与裁判种类的关联与对应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应定位于对诉讼公正的保障,建立起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的监督应当是多方位、立体化的。同时民事检察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要求工作方式必须多样化。”{6}
图:现行法下检察监督方式的比较
┌──────┬────────┬─────────────────────┐
│ │抗诉 │检察建议 │
│ │ ├──────────┬──────────┤
│ │ │纠违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 │
├──────┼────────┼──────────┼──────────┤
│适用阶段 │审后监督 │审前监督审中监督审后│审中监督审后监督 │
│ │ │监督 │ │
├──────┼────────┼──────────┼──────────┤
│事由类由 │实体性事由程序性│程序性事由 │实体性事由程序性事由│
│ │事由 │ │ │
├──────┼────────┼──────────┼──────────┤
│监督对象 │原生效裁判和调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 │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 │
│ │书 │ │ │
├──────┼────────┼──────────┼──────────┤
│事由范围 │有限性 │无限性 │有限性 │
├──────┼────────┼──────────┼──────────┤
│启动方式 │依职权 │依职权 │依职权 │
│ │依申诉 │依申请 │依申诉 │
├──────┼────────┼──────────┼──────────┤
│法律效力 │程序上刚性力实体│程序上刚性力实体上柔│程序上刚性力实体上柔│
│ │上刚性力 │性力 │性力 │
├──────┼────────┼──────────┼──────────┤
│救济方式 │直接引发再审程序│撤销、更正 │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
│检法级别 │上下级检法之间 │同级检法之间 │同级检法之间 │
└──────┴────────┴──────────┴──────────┘
/1.抗诉
抗诉作为诉讼性检察监督方式,其具有刚性效力,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法定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作为非诉性检察监督方式,其具有程序上的刚性效力和实体上的柔性效力。检察建议不能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重在为法院提供发现错误的线索,旨在由法院自行纠错或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检察建议可以弥补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单一和不全面,弥补民事行政抗诉在实体上存在的不足,丰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7}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效力缓和的新型检察监督方式,其优势在于不存在高压性,有助于避免检察院和法院的相互抵触与直接碰撞,不易引起检法两家的对立,法院相对易于接受。就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而言,其可分为两种类型:
⑴纠违检察建议
纠违检察建议是以审判中的违法行为为监督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1条和第98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包括进行之中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和破产程序;“审判人员”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
(2)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是以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为监督对象的,其在适用事由上与抗诉一致,与提请抗诉处于选择适用的竞合状态。《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与裁判种类的匹配
图:现行法下对民事裁判的检察监督与非检察监督救济途径
┌─────┬───────┬────────┬────────┬────────┐
│ │判决 │裁定 │决定 │命令、通知、处分│
├─────┼───────┼────────┼────────┼────────┤
│复议 │× │保全裁定 │回避决定 │× │
│ │ │√先予执行裁定 │√罚款决定 │ │
│ │ │执行异议裁定 │拘留决定 │ │
├─────┼───────┼────────┼────────┼────────┤
│上访 │√(诉讼判决) │不予受理裁定 │× │× │
│ │X(非讼判决) │√驳回起诉裁定 │ │ │
│ │ │管辖权异议裁定 │ │ │
├─────┼───────┼────────┼────────┼────────┤
│申请再审 │√(诉讼判决) │√(部分具有可再 │×(不具有可再审 │×(不具有可再审 │
│ │×(非讼判决) │审性) │性) │性) │
├─────┼───────┼────────┼────────┼────────┤
│抗诉 │√(诉讼判决) │√(部分具有可再 │×(不具有可再审 │×(不具有可再审 │
│ │×(非讼判决) │审性) │性) │性) │
├─────┼───────┼────────┼────────┼────────┤
│再审检察建│√(诉讼判决) │√(部分具有可再 │×(不具有可再审 │×(不具有可再审 │
│议 │×(非讼判决) │审性) │性) │性) │
├─────┼───────┼────────┼────────┼────────┤
│纠违检察建│× │√ │√ │√ │
│议 │ │ │ │ │
└─────┴───────┴────────┴────────┴────────┘
/1.裁判的审判救济穷尽性决定了检察监督方式的运用
审判救济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权利顺位,涵盖复议、异议、上诉、申请再审在内的审判救济是实施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3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覆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2.裁判的可再审性决定了检察监督方式的选择
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于引发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其要求受其监督的民事裁判必须具备可再审性,否则将无法对其运用,这决定了其在范围上的有限性。现行法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和适用事由设置为同一的,只是两种检察监督方式的效力不同而已,并赋予主体对具体检察监督方式运用的可选择性。
(1)可再审判决的范围广泛性和非全面性
判决可否能被实施再审,关键在于形成该判决的程序属性。《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所涵盖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以及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所形成的判决均不具有可再审性。除此之外,按照普通程序所形成的判决,通常具有可再审性,但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的案件和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可再审裁定的范围有限性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哪些裁定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界定。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存在极大的分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曾反复以司法解释或其它方式单方面地规定人民检察院不能对某些裁定提出抗诉。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局部修改时,由于比较仓促,并未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但遗憾的是,本次公布的《草案》(2012年),仍然没有对这一重要问题作出规定(修改后第206,修改前第187条),而不解决这一问题,即意味着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的范围是不明确的。所以,《草案》不应对这一问题熟视无睹,而应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裁定进行检索、分析,合理地确定哪些是可以提出民事抗诉的,哪些不可以提出民事抗诉。”{8}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以来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强调检察机关对某些裁定不得提起抗诉。不可抗诉的裁定包括撤销或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诉讼费负担的裁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诉前保全的裁定、先于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此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作出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均不得再次提出抗诉。{9}上述裁定之所以被排除在抗诉的范围之外,原因就在于其不具备可在审性。如此一来,可作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对象的裁定是有限性的,只有极少数裁定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但是,纠违检察建议虽然针对的是“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但审判行为对对程序性事项的决策、实施和表达,往往是通过裁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审判程序中的许多相关裁定可藉以涉及“违法审判行为”的名义,纳入审中监督范畴,通过纠违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此次法律的新规定,从立法本意看,与对诉讼过程(诉讼程序)的监督直接相关,或者可以说本意即此。”{10}如此一来,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检察监督获得救济的裁定的类型得到进一步的扩大。“检察建议能避免抗诉过程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便于促使再审法院更加灵活地处理案件,依法纠错。”{11}但是,纠违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又使得对裁定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整改效力陷入不确定。
(3)可再审决定、命令、通知、处分的范围不存在性
决定、命令、通知、处分在属性上完全不具有可再审性。裁判方式的多元化固然必需,但重复性设定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了解掌握和法官的准确运用。
笔者认为,现行法所规定的“决定”这一裁判方式实际上仍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其与裁定相比,特殊性不够明显和独立且数量很少,既无形式既判力也无实质既判力。“通知等裁判形式亦属于裁定的范畴。”{12}为此,对决定、命令、通知、处分的单独设置已实无必要,可将目前适用于决定、命令、通知、处分的事项全部纳入裁定的范围,以取消决定、命令、通知、处分、改用裁定予以取代的方式理清当前裁定和决定的模糊关系,对其统一适用裁定的基本原理。如此以来,决定、命令、通知、处分所涵盖的事宜在完善裁定救济的基础上一并得到保护,更多、更重要的程序性事项被纳入有效和统一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扩展和丰富民事检察监督载体的同时,更好的实现对诉讼程序事宜的成效性监督。目前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第9款的规定,已将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纳入纠违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
3.裁定的表达形式决定了检察监督方式的选择
在诉讼过程中,口头和书面作为裁定的两种表达形式,现行法除对不予受理裁定进行强制书面要求外,赋予了法官对其他裁定在表达形式上的自由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笔者认为,对于口头裁定,鉴于其形成过程常常与民事审判行为的实施相混同,呈现隐蔽性、不规范性和难以证明性,为此可将部分口头裁定的制发视为审判行为的实施,通过纠违检察建议实施诉中监督;对于书面裁定,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是对其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三、民事检察监督阶段与裁判种类的关联与对应
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有权力滥用出现的可能,全过程监督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尽可能覆盖审判权行使的所有领域,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程序阶段。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亦不例外,只要有审判权行使的空间,就有监督权发挥作用的余地。”{13}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阶段划分与界限
1.审中检察监督
审中监督即在审判过程对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所实施的监督,其发生在审判开始后尚未结束之前,实质是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程序的实时性、过程性、动态性、预防性与纠正性相结合的监督,审中监督的及时进行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审中监督“既要在违法行为作出或已经发生之后,又要体现及时性,避免违法诉讼行为造成后果的继续扩大,减少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减少司法资源的持续浪费。”{14}《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审前检察监督
审前监督是在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经当事人的申请所开展的检察监督活动,其所具有的预防功能,将对其后的诉讼活动将产生直接影响。“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不公,而司法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对诉讼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既可及时纠正已发生的错误和违法行为,防患于未然,也可以节约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15}
3.审后检察监督
审后检察监督是以判决的形成并生效为基本要求和实施起点的。判决是全案审结完毕的标志,判决生效又称判决确定,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是划分“审中”与“审后”的零界点。鉴于民事判决所依附的诉讼程序不同,故其生效的时间也不同。就生效标准而言,其效力产生标志通常有制作完毕后生效、依法院内部管理程序签发后生效、公开宣告后生效、送达完毕后生效、记入笔录后生效、上诉权丧失后生效等六种。目前我国立法实行送达完毕后生效与上诉期限届满生效相结合的标准,即对于地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内该判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地方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包括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生效、留置后生效、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后生效(裁判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在邮寄回执上签收后生效和公告期限届满后生效。
(二)民事检察监督阶段与裁判种类的匹配
图:现行法下对民事裁判进行检察监督的诉讼阶段
┌─────────┬──────────┬─────────────────┐
│ │判决 │裁定 │
│ │ │(决定、命令、通知、处分) │
├─────────┼──────────┼─────────────────┤
│审前监督 │× │√(参用审中监督) │
├─────────┼──────────┼─────────────────┤
│审中监督 │× │√ │
├─────────┼──────────┼─────────────────┤
│审后监督 │√ │√ │
└─────────┴──────────┴─────────────────┘
/1.可纳入审前检察监督的民事裁判
《民事诉讼法》在2012前的修订过程中并未对审前监督直接进行分离性设立,而是采取审前监督与审中监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于审前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可以并只能参照审中监督,通过纠违检察建议实施监督。为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诉前证据保全裁定等出现在法院受理案件乃至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诉前裁定理应成为审前检察监督的客体对象,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延展性、诉讼准备活动的扩张性和裁定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所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2.可纳入审中检察监督的民事裁判
审中监督就范围而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违)检察建议:(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十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第96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1)审中直接监督
审中直接监督表现为动态监督,其监督对象为违法审判行为,其监督方式为纠违检察建议。就被监督的违法行为而言,审中监督仍具有事后性。某一诉讼行为的发生、进行和结束是三个依次的不同阶段,而该行为的违法性只能在其发生之后才有所体现,进而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错误追究,但不以该行为的结束为前提。“虽然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进行,但也应当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或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应参与并进行同步监督。”{16}
(2)审中间接监督
审中间接监督表现为静态监督,其监督对象为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处分),其监督方式为再审检察建议。鉴于程序决策性法律文书的形成和生效通常早于判决,如其具有可再审性,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予以纠正,进而实现对“违法审判行为”的间接监督。案件的审结是以判决的最终做出为表示的,此种监督就该裁定本身而言,属于审后监督;就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则属于审中监督,即诉讼过程中的监督。“就检察权的行使起点而言,所有的检察监督都是从‘事后’开始的。‘事后’是指事件已经发生,包括尚在持续中,不是指事件已经完结。”{17}因此不能将普遍意义的事后监督与审后监督向混淆。
审中监督虽然针对的是“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但诉讼行为作为对程序性事项的决策、实施和表达,往往是通过程序决策性法律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类具有中间性、非终局性、非结案性、非终结诉讼性和随附性的程序指挥裁定,形成于诉讼程序运行中,其在数量上占据了裁定中的绝大多数,在功能上与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并不直接挂钩,往往体现出临时性。这类裁定在同一案件所历经的各大诉讼程序时常多次、累积、重复出现,彼此在生成条件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较为独立,其针对的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事项。“诉讼程序进行中作出的裁定是指诉说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以及就其职权指掉诉说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定,例如指挥言词辩论进行的裁定、调查证据的裁定。诉讼进行中指每一审组诉讼程序开始后尚未终结以前。此类裁定的性质或者不涉及本案的实体判断,或者单纯依法院职权的行使和裁量,所以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重大的损害。”{18}
为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时常出现某一诉讼行为以裁定或其他程序决策性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并生效后,而全案的终局性判决或结案性裁定尚未作出的情形。对此类裁定的检察监督如果仅停留在诉讼终结之后,难免会因滞后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这些已纳入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范围的裁定,除在全案审结完毕后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外,检察机关如果在案件审结完毕前就发现其所控制和决定的诉讼行为有错误的,可依法及时对该裁定本身行使监督权,藉以纠正违法行为。
3.可纳入审后检察监督的民事裁判
审后检察监督表现为静态监督,其客体为具有可再审性、涵盖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事由的判决、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处分)以及调解书,其监督方式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判决、裁定所涵盖的监督事由的来源不同,可将审后检察监督划分为审后原始监督和审后继受监督。
⑴审后原始监督
判决与程序关口裁定作为并行的结案性裁判方式,二者相互排除,择一出现,任一方案的形成均宣告案件的审理终结,此时可通过审后检察监督予以原始性救济。
其中,程序关口裁定为诉讼要件裁定,具有非中间性、终局性、结案性、终结诉讼性和独立性,其针对的是影响诉讼进行或终结的重大程序事项,作用于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结终,因此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戚戚相关,可通过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进而影响到对实体性问题的最终解决。这类裁定表面上既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分,也未直接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看则在形式上影响的只是程序性活动,实则该类裁定是以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手段侧面影响着案件的实体结果,以程序性处理结果变相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加以干预,其针对的是诉讼和实体兼有的事项,最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将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譬如,一审程序启动阶段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尽管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但他们却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的重大问题。”{19}该类裁定一经做出,要么启动某一诉讼程序进而开启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要么否定当事人对启动某一诉讼程序的意愿从而使其丧失诉权,要么结终某一已经开展的诉讼程序并产生了既判力。总之,程序关口裁定的影响力已经远超出仅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范畴,体现出终局性和结案性的特质。
图:程序关口裁定的种类
┌───────┬───────────────────┬──────────┐
│程序种类 │程序准入类裁定 │程序终结类裁定 │
├───────┼─────────┬─────────┤ │
│ │启动程序裁定 │不予启动程序裁定 │ │
├───────┼─────────┼─────────┼──────────┤
│程序通用 │ │ │撤诉裁定 │
│ │ │ │中止诉讼裁定 │
│ │ │ │终结诉讼裁定 │
├───────┼─────────┼─────────┼──────────┤
│一审程序 │立案通知书(裁定) │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 │
├───────┼─────────┼─────────┼──────────┤
│二审程序 │受理上诉请求裁定 │驳回上诉请求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
├───────┼─────────┼─────────┼──────────┤
│再审程序 │准予再审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 │
├───────┼─────────┼─────────┼──────────┤
│非讼程序 │非讼程序启动裁定 │不予启动裁定 │ │
├───────┼─────────┼─────────┼──────────┤
│公示催告程序 │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裁│驳回公示催告申请裁│ │
│ │定 │定 │ │
└───────┴─────────┴─────────┴──────────┘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订中对程序性关口裁定的保护和救济问题进行了关注并有所改善。首先,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赋予了当事人的检察监督申请权。“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诉权化改造的产物。”{20}《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其次,加大了对当事人起诉权和上诉权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但是,这种保护是以“强制裁定书面化”为手段的,尚未上升到检察监督这种公权力途径。对此,有观点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材料后,逾期不立案也为裁定不予受理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即可,不必通过支持起诉或者其他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1}“立案监督可以通过检察建议进行,还应当配套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当事人一起诉,法院就进行登记,然后再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2}综上,鉴于程序关口裁定的多样性,目前对其实施检察监督的关注程度和改进力度上仍旧不够,需进一步加强。
(2)审后继受监督
审后继受监督的客体为在审判过程中既已发生,但未能进行及时发现、及时救济和有效救济的错误审判行为的繁衍体——民事判决和裁定。就审后继受监督的产生原因而言,首先,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虽在审判过程中纳入纠违检察建议的监督范畴,但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使得对该违法行为的纠正结果陷入不确定。当然,未能得到有效救济是以已得到及时救济为前提的,纠违检察建议的未被采纳成为审后继受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其次,《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违法审判行为可能本身单独并不属于第200条所规定的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事由,但存在其与其他诉讼情形合并构成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事由的情形。“诉中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23}综上,审后继受监督的本质是补充监督、再次监督和重新监督,旨在对审中监督的遗漏、无效和错误进行弥补,是一种将局部监督转化成全案监督的传播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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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就判决而言,当判决成为执行依据时,当事人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其存在错误,可将其还原为生效裁判进行审后检察监督,如此可突破执行监督的有限范畴。
第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违)检察建议:……;(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为此,当回避这一审判行为及其表现载体回避决定未能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通过纠违检察建议进行及时有效的局部监督时,可在全案判决生效后,以回避错误为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款“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规定,对该判决实行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为手段的全案监督。
第三,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负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为此,如若法院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怠于依职权主动取证或取证不当的,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纠违检察建议予以监督。此后,在裁判生效之后,检察机关仍可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继续实施监督,此时的监督对象转化为存在证据瑕疵的整个判决,监督理由则由单纯的证据问题上升为复合性的事实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注释: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胡思博,国家检察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
{1}【台】王甲乙、洪慧慈、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第233页。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84页。
{3}刘家兴、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47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1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1页。
{6}徐燕平主编:《法律监督热点问题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23页。
{7}上海检察官协会编:《当代检察理论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6页。
{8}刘学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若干修改建议》,载于《公民与法(法学版)》,第6期,2012年。
{9}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见《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
{10}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载于《检察日报》,2012年9月14日。
{11}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要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527页。
{12}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载于《法学评论》,第6期,2001年,第57-64页。
{13}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载于《法学家》,第3期,2010年,第44页。
{14}李新生主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点与案件审查实务》,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14页。
{15}王莉着:《民事诉讼与检察监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218页。
{16}李新生主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点与案件审查实务》,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13页。
{17}汤维建主编:《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译新解》,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第199页。
{18}齐树洁主编:《台港澳门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35页。
{19}张卫平主编:《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91页。
{20}江必新主编:《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44页。
{21}孙加瑞:《民事检察制度新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第301页。
{2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89页。
{23}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十大趋势》,载于《检察日报》,2010年10月11日。
出处:《澳门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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