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前会议程序的改进

时间:2024-04-26 08:37:4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我国刑诉法修改中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价值在于提升审判活动效率,但作为一项新程序,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充分体现其价值所在,因此应当对庭前会议从人权保障、确定效力等方面进行完善,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工作

关键词:庭前会议 价值 程序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项增设了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召开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目前,该程序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但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以回避问题为例,即使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当时未提出回避请求,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请求的权力仍然存在,这样情况的出现,必然会削弱庭前会议的价值。

(二)庭前会议可能影响诉讼公正

庭前会议所具有的价值,在于提升诉讼效率,但是,效率并非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因此,庭前会议程序的设定,不应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当前庭前会议的设计则存在这种可能。

1.参与人员

从相关的司法解释分析,庭前会议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存在不足。首先,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是被告人辩护权的组成部分,被告人作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利害关系方,其亲自参与庭前会议的相关进程,有利于保障其知情权,维护其诉讼权利。其次,司法解释中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有异议的,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在庭审时可简略宣读。这一结果,如果缺少被告人的认同,则很难在庭审中实现意图。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会议参与人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涵盖了刑事诉讼可能涉及的人员,但在司法解释中,显然没有涵盖所有人员。

2.讨论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司法实务中,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一案,因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案件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庭审中检察机关举证方式简化,这一重大案件整个庭审过程只持续了半天即结束。很显然,庭前会议对于提升庭审效率的作用在该案审理中体现的非常突出,但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材料的讨论,是否会架空或削弱庭审中举证、质证环节。

这里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这一程序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庭前证据开示内容,⑴但这一观点有待商榷。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⑵其目的在于解决信息不对称。

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范围修改为“全部证据和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阅卷,在法院审理阶段也能够接触到案件所有证据材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因为此种情况实际并不多见,⑶所以就总体而言,由于辩护人阅卷权得到充分保障,在庭审会议时,一般不存在检察机关向律师开示证据的问题,而存在辩护人所掌握的证据是否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的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辩护人手里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虽然该条没有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证据告知义务,但从该条立法意图显然可以推导出来,辩护人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获取的以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对于辩护人收集的其他证据,是否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在理论和实务方面是存在不同意见的。

其次,还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该程序的目的是确定庭审举证、质证的重点并提升诉讼效率。但因为该程序中隐含的对证据材料的出示和发表意见,与庭审程序中举证、质证存在一定的重合性,所以客观上,一方面存在通过庭前会议不能达到简化举证、质证的可能,另一方面存在架空举证、质证程序的风险,关键点在于对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如何理解和把握,是对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还是需要双方对单个证据各方面都没有异议。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毫无疑问,在举证、质证环节,控辩双方一般从证据效力、证明能力等方面对单个证据发表意见,从而为法庭辩论奠定基础。如果庭前会议中所掌握的标准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那么,从司法实践看,除了辩护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些证据,控辩双方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出示证据的“三性”是没有意见的,但是辩护方会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提出意见。因此,如果以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作为标准,从而在庭审中对于证据简化出示,必然会导致控辩双方的质证失去根基,影响庭审效果。如果从最严格标准出发,认为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无异议”是指对证据本身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则会因为这种情况在庭前会议中较少出现,⑷而大幅度减少简化举证、质证程序的可能,起不到提升庭审效率的效果。因此,在司法解释并不明确的规定下,如何在庭审会议中准确理解“无异议”,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这一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庭前会议中,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需要对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哪些证据属于“无异议”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或简单或具体,也可能会因为对方的意见而进行答辩,这一类似质证的过程,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结果是控辩双方通过交换意见,对单个证据达成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的合议,这是最理想的情况,但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走过场的情况。第二种结果是控辩双方只是简单的表明是否对证据有无异议,并不充分交流,不仅难以明确举证重点,也起不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结果。第三种结果是控辩双方经过交换意见,无法达成共识,则相当于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的演练,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很显然,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交换意见,存在架空庭审中举证、质证环节的风险,可能有损于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

3.审判公开

作为新增加的程序,庭前会议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秘密、单方的行为“摆到桌面上来”,并纳入控辩直接对抗的框架之中,彰显了程序的公正,⑸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庭前会议仍然是一个封闭的、外界无法介入的程序,而这一程序会对庭审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一些涉及庭前会议的案件,可能会引起公众不必要的质疑。如前所述的刘志军一案,这一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庭前会议用了一天,庭审仅进行了半天,被质疑为走过场。⑹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庭前会议程序改革

庭前会议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诉讼程序,人们一方面希望其能够在诉讼程序架构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担心其可能对现有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如前所述,庭前会议在价值取向上偏重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充分发挥这一程序的价值,应当是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这一程序必须的法律效力,通过流程设计,为庭审活动顺利、快捷进行奠定良好基础。具体设想如下:

(一)赋予庭前会议决定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赋予庭前会议作出决定的权利和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讨论的结果能够影响庭审。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简化出示,实际上认可了庭前会议讨论的结果可以影响到庭审,这是基于司法实践作出的有益探索,但是,还不足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价值。如果庭前会议讨论的结果没有效力,那么可能会出现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结果,相反,如果庭前会议讨论的事项能够得出结论并具有法律效力,则可以在庭审过程简化相应程序,提高效率。在当前法律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做出的决定种类及其效力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基于庭前会议双方的合意,认定相关决定的效力。庭前会议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并形成笔录,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效力并无差别。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的合意,对控辩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审判人员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控辩双方合意内容予以认可;从而确认其法律效力,除非特殊情况出现,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合意内容应适用于庭审。

(二)明确庭前会议讨论重点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多项内容,但是作为一个非必经程序,庭前会议不仅应当在召开前明确会议讨论的目的,而且在会议中应当明确讨论重点,从而避免繁杂而无效率的讨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但是就庭前会议的提起,既可以由控辩双方提起,由法官决定是否召开也可以由法官自行决定召开。但是,无论由哪一方提起,都是出于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或解决一定问题的目的,⑺为了提高庭前会议的效果,有必要在庭前会议召开前,确定庭前会议的讨论重点并通知各方,以便各方能够有所准备。第二,有必要明确程序性问题讨论的界限,以避免将庭审需要辩论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如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控方在庭前会议时可以通过播放同步录像、出具看守所体检报告等方式对合法性予以说明,如果辩护方对此不予认可,则没必要在庭前会议中继续就此问题进行辩论,而应当放在庭审中进行。其他程序性问题亦是如此,不能要求庭前会议解决所有问题,但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充分了解各方观点,明确争议点。第三,应当明确关于证据讨论的重点。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应当结合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出示这一结果加以理解。司法实践中,庭审的重要环节是举证、质证,关乎庭审时间和次数的重要环节。在这一环节,根据相关规定,公诉人需要向法庭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事项,并宣读相关证据。实际上,辩方通过阅卷,实际上已经了解了证据的相关内容,而被告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的陈述环节,已经对案件事实基本作了供述,对于公诉人宣读的证据,多数不会针对证据特别是证言细节提出大量意见。所以,提升庭审效率进而提升审判效率的关键,在于改革举证环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经就简易程序及被告人认罪程序规定了简化举证,而对于复杂案件举证环节的改革,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具体而言,就是在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双方说明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经过讨论,双方就可以简化出示的证据达成一致,并在庭审中仅宣读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事项,从而实现简化举证、充分质证的效果。

(三)具体程序设计

1.庭前会议的提起

控辩双方有权提议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有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如何掌握有效信息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即使控方或辩方提议,审判人员也可以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另一方面,如果控方或辩方都未提议,审判人员也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实际基于法官对于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在庭审之前,审判人员一般也只是通过阅卷掌握案情,了解控方但不了解辩方,⑻在辩方不提议的情况下,实际上难以掌握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对此,可以从以下措施着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对于社会影响巨大或者卷宗数量非常多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第二,对于控方或辩方提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要求提议方提供书面文件,说明提议召开的理由,并征求对方意见,从而做出判断;第三,对于控辩双方都未提议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在辩方阅卷后开庭前,向辩方了解是否有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交,主动出击,加强对案件信息的掌握。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庭前证据开示及庭前会议效力作出规定,理论上存在辩方不选择庭前会议而坚持在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或提交新证据,这种情况的解决,有赖于司法实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2.庭前会议的准备

确定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后,审判人员应当确定庭前会议的议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所有内容还是部分内容,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控辩双方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事项。控辩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通知事项准备相应材料,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控方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对于庭前会议事项包括讨论证据的,控方应当制作庭审举证目录,辩方应当准备好准备提交法庭的证据。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被告人、被害人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但是,如果被告人将庭前会议相关事项委托给辩护人、被害人将相关事项委托给诉讼代理人,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情况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3.庭前会议的进行

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首先应当介绍参加会议人员,并明确会议议题。之后,就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合意内容的效力征求双方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对庭前会议合意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异议,则可以就程序回避及证据出示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则应当首先核实辩方提议排除的证据,控方是否准备在法庭中出示,如需要出示或辩方认为该份非法证据影响到其他证据真实性,则控辩双方围绕证据交换意见,必要时可在庭前会议中播放相关录像。辩方申请调取新证据的,除需要司法机关依职权方可调取或检察机关已经取得但并未移送的证据,如控方认为不需要调取,则辩方可自行取证。对于举证方式的讨论,首先应当由控方提供举证目录,并按举证顺序,就单个证据举证方式发表是否想要简化出示的意见,然后由辩方发表是否同意的意见,从而就举证方式进行协商。对于内容相似的证据,可以由控方宣读部分证据,然后就相似证据的数量等情况进行说明,由辩方发表意见。辩方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给控方,由控方发表意见。此外,针对起诉书中的指控内容,如金额计算依据,辩方可以让控方进行说明,通过讨论厘清案件争议点。当然,如果能通过庭前会议明确辩方辩护意见,也会有助于庭审高效率进行。第二种情况是双方不能一致同意合意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庭前会议可以简单进行,主要听取控辩双方对于程序性问题有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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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高憬宏、胡云腾:“刑事审判程序改革问题解读”,载《刑事审判参考》第85期。

⑵陈瑞华着:《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页。

⑶一方面辩护人很难掌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提交哪些收集的材料,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显然对自己弊大于利。

⑷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都不是简单案件,而是控辩双方具有一定争议的案件,特别是证据。

⑸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⑹搜狐资讯“为何庭审用半天,庭前会却开一天?”,http://roll.sohu.com/20130709/n381056225.shtml。

⑺虽然不能排除当前部分司法机关因试点而召开庭前会议,但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前状况下,绝大多数庭前会议都是基于一定目的而提起的。

⑻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书面辩护意见还是相对较少。

【作者简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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