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酷刑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中西方都曾经合法存在过。随着社会不断演进,民主与法治不断发展,酷刑越来越为全人类所诟病和抨击。反酷刑、禁止酷刑已成为全世界发出的发聩振聋的呼声。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公约》。这是一个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预防和惩治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专门性国际公约,是世界禁止酷刑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标志着世界反酷刑运动进入了一个新时期。《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规定了禁止酷刑是不可克减的义务,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即便是在当前国际社会反对恐怖主义的新形势下,该义务也不得被克减。
关键词:禁止酷刑 《禁止酷刑公约》 克减
酷刑的历史源远流长。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存在酷刑。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类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越来越认识到酷刑是惩治犯罪的一种非理性模式,严重侵犯人的权利,践踏人的尊严,因此,世界各国和各民族都开始逐渐走出酷刑的误区,并在法律上将不使用酷刑作为一项重要原则。⑴
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就有禁止使用刑讯的规定。⑵17世纪,特别是18世纪启蒙运动时期,反对酷刑的声音愈发强大。1679年,英国颁行了《人身保护法》,其中就有关于在押人权利的规定。⑶1764年,切萨雷·贝卡利亚发表了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他称酷刑不正义地惩罚了无辜者,并不是证明是否有罪的必要手段。⑷
1740年,德国在法律上废除了酷刑。但是在20世纪纳粹时代,酷刑再一次被合法实施。“当时存在着基于种族、宗教和政治歧视而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否定、强迫劳动、公开的和秘密的对人群或‘不合意’的个人或‘颠覆分子’的流放、没收财产、常规的和系统的拘押和对囚犯实施的酷刑、滥杀无辜以及种族灭绝的极端暴行。”⑸因此,二战结束后,全世界都在彻底清除纳粹法西斯的影响,同时,纳粹时期对酷刑的滥用再次引发了遏制酷刑的呼声。
1948年,联合国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掀起了保障人权的一个高潮。《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关于酷刑的规定开创了国际社会禁止酷刑的新篇章,并且促使了一系列将这一内容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条款的国际公约或文件的制定。特别是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以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下简称为《禁止酷刑公约》)。截至2012年12月14日,该公约已有78个国家签署,现有153个成员国。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该公约,1988年10月4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禁止酷刑公约》的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来强化禁止酷刑的一般性规定,真正在世界范围内确保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一、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是不可克减的义务
《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禁止实施酷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这一义务是否可以克减?第二,如何解读该规定中的例外?
“克减”(derogation)是指减免合同或条约某方面的义务。很多人权条约在规定义务的同时,也允许缔约国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某些义务的履行进行减免。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37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等规定。实践中,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克减公约权利的情况也并不少见。⑹
由于这种“克减”法律条款的存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种倾向:一些国家,特别是那些军事独裁政权,滥用“克减”条款维持其权力,甚至在一些国家,这种应为例外情形的“克减”条款成为维护国家权威的“正常”方式。⑺这些国家经常打着维护国家安全、打击恐怖主义等旗号,对某些权利进行克减,而任意对人进行逮捕、拘禁酷刑甚至谋杀。因此,通常公约和国内法也规定即使在任何特殊情况下,也不得克减或限制某些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不得克减第6、7条、第8条第1、2款、第11、15、16、18条下的义务;⑻《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禁止酷刑、奴隶制、奴役和溯及既往的刑法以及生命权的某些方面不可克减;《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和其他政治权利、儿童和家庭权利、姓名权、国籍权等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总而言之,这些权利对于人类社会是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因此即使处于战争和政局动荡的情形下,也不能对这些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克减。⑼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进一步指出:“第7条案文不受任何限制。……即使出现《公约》第4条所指的诸如公共紧急状态,仍不得克减第7条的规定,其规定仍有效,委员会还指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执行上级军官或公共机构的命令为理由,为违反第7条的行为开脱或试图减轻罪责。”
由上可见,《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任何情况下禁止使用酷刑的义务是一项不可克减的义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这一义务不可克减的法理分析
各个相关国际人权公约都将禁止使用酷刑作为一项不可克减的义务加以规定,但是人类社会为什么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禁止酷刑而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情形的存在呢?禁止酷刑理念的产生与发展、《禁止酷刑公约》的制定不是偶然的,它的逻辑支撑点在哪里呢?
(一)人类内心直觉的伦理学观与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
人类的内心直觉是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就是人之作为人对自己同类所遭受痛苦与不幸的天然同情与不忍。……这是人类平等、博爱和自由的最为根本、最为永恒的支撑点”。⑽从儒家来看,这种人性的内心直觉最为典型地体现在孟子的论说中。孟子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具有以下四种基本情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⑾人类的内心直觉直接排斥一切使人遭受剧烈肉体疼痛或精神痛苦的行为,这就给予了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这一论点道德和精神支撑。
(二)新康德主义哲学观与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
19世纪60年代,德国重新掀起了研究康德哲学的热潮,这标志着新康德主义的开始。新康德主义包含一个内容,即人是目的自身,而不能被单纯地看作达到他人目的的手段。⑿而与新康德主义相对立的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最大幸福原则,即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强有力的主人的控制之下:痛苦和快乐,只有它们才能向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并决定了会做什么。⒀它根据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幸福倾向来认可或拒绝一种行为,不仅包括私人行为,也包括政府的任何措施。⒁也就是说,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绝大多数人幸福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功利主义不能被简单地归结为利己主义或者是利他主义,它在追求人类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注重个体的选择,强调个人主义,主张个人自由和政治民主,也可以说它倡导的个人主义就是利他主义。⒂这样看来,功利主义应当是反对酷刑实施的,但是由于功利主义属于结果主义的范畴,因此,它就要求仅从结果上分析行为的适当性,即如果酷刑的实施在结果上起到了保护绝大多数人利益的作用,则该行为就是适当的。这就完全忽视了康德主义所主张的人是目的自身的观点,漠视了对人的权利、公平、正义的尊重。因此,功利主义虽然在当代也经过了一些修正,但还是遭到了强烈的抨击和反对。而倡导个人主体性的新康德主义就成为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的哲学基础。
(三)人权思想与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
人权指使所有人有权基于自由、平等和对尊严的尊重而塑造他们自己的生活的基本权利;其规定在普遍性和区域性人权文书以及各国国内宪法中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集合;是包括自由主义、民主、大众参与、社会正义、法治和良治成分的现行国际法中惟一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体系。⒃启蒙时代出现的自然法理性主义准则更是主张个人是权利的主体,且个人权利是法律和社会制度的核心,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⒄这些启蒙时期的人权思想也充分体现在18世纪的宪法中。⒅人权的核心就是人的生命和尊严。因此,“如果一个人遭受酷刑、被迫受奴役,或者被迫过贫穷的生活,即没有最低标准的食物、衣物或者住房,其尊严就受到了侵犯。”⒆而对于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人权不可剥夺的原则是人权原则中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习惯法或者是国际条约承认的一些最低限度的标准,其中就包括禁止酷刑。因此,禁止酷刑也被称为绝对人权,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⒇具体来说,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造成的肉体和精神疼痛或痛苦达到了《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意图、程度,就是对人权的侵犯,就必须毫无例外地禁止,而不论其有任何理由、处在任何情况下。
(四)犯罪本质与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
犯罪的主要特性是其属于价值事实而非科学事实。(21)这就决定了犯罪概念没有一般定义,犯罪概念是多元的,即不存在所有主体都认可的犯罪,刑法学和犯罪学中都有关于犯罪概念的具体界定。但是,犯罪的本质却是确定的、单一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正是由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必须与之相抗衡。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人完全沦为诉讼客体,通常只有供述的义务,如被追诉人不如实供述,就会被裁判者施以酷刑。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天赋人权说得到普遍承认:个人的权利应得到尊重,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22)这一观念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承认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现代刑法学认为,犯罪概念是相对的,同时被追诉人、犯罪人也是根据法律规范所作的一种判断,它不同于好人与坏人、人民与敌人这些伦理学上、政治学上的概念,因此,必须尊重他们的尊严。此外,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被追诉人、犯罪人主体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也是由于司法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因此,任何个人的行为,在没有经过审判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要赋予其主体地位,而不能将其置于任人宰割的悲惨境地。贝卡利亚也指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3)根据这种犯罪本质理论,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的要求开始被提出和推行。
(五)法社会学与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
酷刑旨在摧毁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为了保护1000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可以对一个人实施酷刑,那么为了保护100个人或者50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否可以对一个人实施酷刑呢?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否可以实施酷刑呢?如果把维护国家的安全看作是一种实施酷刑的合理理由,那么当其他合理理由出现时,是否可以实施酷刑呢?如果以这种逻辑推断下去,就可以得出旨在摧毁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酷刑是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这显然是完全错误的。其次,酷刑的使用可能在某些个别情况下达到施刑者的目的,例如得到一些对预防和打击犯罪有利的重要信息。但是这种做法却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个案中使用酷刑,那么国家的法律制度就被公然破坏和违反;如果允许在紧急情况下使用酷刑,那么,酷刑就会根本无法遏制,不仅破坏了法律权威,也使任何一个人随时可能遭受酷刑威胁。再次,情况或时间紧急绝对不能成为侵犯人的权利和践踏人的尊严的理由。通过酷刑实施取得的信息很可能是错误的,因为被实施酷刑者为了减轻一时的痛苦,就很可能完全按照施刑者的意志或指示陈述,这就违反了客观调查的规律,把侦查活动变成施行刑讯者强化自己主观猜测的过程,缺失了证据之间的印证和审查判断。禁止酷刑是包含在对个人人身的保护之中的,而且是很重要的保护,因此,不能因为侦查犯罪的需要使用酷刑。(24)
三、反恐与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的例外情形的排除
有些国家在履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义务时,援引一些例外情形以证明其实施酷刑行为的合理性。因此可以这样说,一些例外情形的存在,导致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存在。由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不可克减的义务,因此,《禁止酷刑公约》对履行该义务例外情形的排除规定就显得格外重要。基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不可克减的义务,所以《禁止酷刑公约》必须对例外情形予以排除,即该公约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这就说明,虽然在不可克减的具体某项权利内容上不尽相同,但是在不可克减对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某些权利和自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态度是一致的。
《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第3款是对于酷刑实施的例外情形的绝对排除的规定,即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以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也绝对不能成为实施酷刑的例外情形。而至于国家是否可以执行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来减轻酷刑实施者的刑事处罚或者对其赦免,则可以由《禁止酷刑公约》第4条来规范,即“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也就是说,《禁止酷刑公约》并不禁止以执行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为由减轻对酷刑实施者的刑事处罚或者对其赦免。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非常简单地得出“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使用酷刑”的结论。但是,在当今世界,特别是在美国“9·11”事件后,恐怖主义与反恐成为国际社会的焦点,各国都难以置身事外,这就给法治问题,其中当然包括有关禁止酷刑和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带来深远的影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酷刑问题上出现了一种新观点,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酷刑是一种必要手段。(25)
“9·11”事件后,美国国会立即通过了《通过为拦截和阻止恐怖主义犯罪提供适当手段来团结和加强美利坚合众国法》(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ilsm Act,也称为《爱国者法》或《反间谍法》)。该法对搜查、扣押、拘留、监听等侦查行为都作了放宽规定,从而强化侦查权力,有力打击恐怖主义。美国政府随后颁布的法令基本都遵循这个法律原则。这种侦查权力的强化必然带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特别是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损害。英国为应对日益严峻的国际恐怖主义,先后于2001年12月19日通过了《2001年反恐怖主义、犯罪和安全法》(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2005年3月11日通过了《2005年预防恐怖主义法》(Prevention of Terrorism Act 2005),2006年3月30日通过了《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Anti—Terrorism Act 2006),2008年11月26日通过了《2008年反恐怖主义法》(Counter—Terrorism Act 2008)。这些法律都包含了扩大侦查权力的内容,例如无限期拘留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不经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同意采集DNA样本等。澳大利亚在“9·11”事件后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应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澳大利亚先后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了《2004年反恐怖主义法》,同年6月17日通过了《2004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6月24日通过于《2004年第3号反恐怖主义法》,2005年11月3日通过了《2005年反恐怖主义法》,同年12月6日通过了《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实施长达12个月的控制,执法部门无需指控就可以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实施长达14天的预防性拘留等。俄罗斯在2004年别斯兰人质事件后,进一步加大了反恐力度。2006年2月16日,俄罗斯总统签署了《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措施的命令》,同年3月6日,签署了俄联邦反恐法。这些法令都有关于放宽侦查措施的规定。
通过以上几个有代表的国家在“9·11”事件后采取的反恐措施可以看出,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恐怖主义,以上各国都加强了侦查机关的权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也因此引发了民众的不满与批评。(26)这些反恐措施引发的另一重大影响就是酷刑的再度泛滥。法国《世界报》2004年6月25日第三版就曾报道:“世界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恐怖主义盛行的时代。如果我们想保护自己,那么必须要采用新的手段。”美国政府也提出了“在自由主义和安全之间的新平衡”的说法,甚至还有广为人知的那条著名口号“新战争!新法律!”。问题是,如果有了这样一个范式,它是针对什么才具有合理性?特别是美国在“9·11”事件后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个“幽灵监狱”,任何被怀疑是“基地”分子或恐怖主义分子的人都可能被投到这个监狱,近年来,美国在古巴的关塔那摩、阿富汗、伊拉克的酷刑行为,主要是刑讯逼供行为陆续被曝光,这些行为是对《禁止酷刑公约》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准则的公然违背。(27)人们在谴责美国侵犯人的权利、践踏人的尊严的同时,也在思考着在如今反恐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维护国家安全作为实施酷刑的例外而允许酷刑存在呢?
其实这一对于安全和人权的平衡问题早就有了答案。如果认为《禁止酷刑公约》是建立在各国普遍认同和广泛意见一致基础上而制定的,那么即便是针对当前这种貌似全新的形势,《禁止酷刑公约》仍应当被贯彻实施。美国把恐怖主义视为战争,以“战争状态”作为其酷刑、虐囚事件的理论依据和道德托辞。但是,《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禁止酷刑义务是不可克减的,是不存在例外情形的。这一不可克减的义务实际上确定了禁止酷刑规范的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性质,体现了人权保护的绝对意义。(28)进一步说,不管酷刑发生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意味着人们不仅违反了一种国际社会的禁令,还意味着人们从此要考虑比安全与人权的平衡这个问题更多的事情,比如人们忽略了与人息息相关的法治建设问题。如果随便出于机会主义或者浅薄的政治原因可以随时废除法律,那么何必要权衡再三而制定法律呢?人们完全有理由去质问:所谓反恐究竟是为什么?“反”的又究竟是什么?此外,使用酷刑最值得批判的是,这种行为让讯问人在讯问中变得目无王法,随心所欲地去虐待被讯问人。这种人与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是极其出格的,它严重扭曲了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人性、情感表达、交际关系等,导致出现了人与人之间“自相残杀”的惨剧。即使是罪大恶极的恐怖分子,他们也是我们的同类,在最本质的方面与整个人类是相一致的,因此,“排除酷刑的惩罚,这种要求最先被提出来,因为它是出自内心的或者处于义愤的呐喊。即使是在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值得尊重,亦即他的‘人性’。”(29)
恐怖主义的确引人憎恶,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和痛苦,反恐、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反恐、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只能在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必须在以不损害人类享有的基本价值的前提下进行,对于少数民族或信仰宗教的恐怖主义犯罪人,更应尊重其民族习惯与宗教风俗,(30)这样的反恐斗争才是正当的、正义的。如果全然无视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的保护,全然无视对法律的遵守,通过实施酷刑等扩大侦查权力的方式来达到打击恐怖主义的目的,甚至以恐怖主义来对抗恐怖主义,以暴治暴,虽然可能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长期以来必然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使恐怖主义活动愈演愈烈,(31)难以达到标本兼治的反恐目的。(32)美国一直强调“9·11”事件是战争而不是犯罪,意在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即便是战争也要遵守相关的战争法规和国际惯例,美军的虐囚行为显然违反了国际人权准则,构成了战争罪、危害人类罪、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罪。因此,反恐、维护国家安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任何国家的实施酷刑的理由。
四、结论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已经成为国际法现有禁止性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也就是说,无论某一特定国家是否是一项明确含有禁止酷刑条款的条约缔约国,其都不允许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实施酷刑,禁止酷刑已经成为一般国际法规范。(33)人们也可以这样理解:对酷刑的禁止是一种被整个国际社会接受并承认为不容克减的规范。(34)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搜“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张旭主编:《人权与国际刑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⑵该宪章第38条: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⑶主要规定为: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释或释放被捕人,违者可处罚金。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叛国犯和重罪犯;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的效力。
⑷[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⑸[英]奈杰尔·s·罗德雷:《非自由人的人身权利——国际法中的囚犯待遇》,毕小青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页。
⑹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员国纳米比亚于1999年8月15日根据该公约第4条第3款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Caprivi地区宣布紧急状态,最初为期30天,它指出采取这些措施是因为该地区的情势引起了可能危害国家生命和宪法秩序的公共紧急状态,同年9月10日,宣布解除紧急状态;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员国厄瓜多尔、秘鲁、斯里兰卡等国都曾通知秘书长宣布本国紧急状态并对公约的某项规定实行克减。参见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页。
⑺E/CN.4/Sub.2/1992/23/Rev,1.
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是有关生命权的规定;第7条是有关人道待遇和禁止酷刑的规定;第8条第1、2款是有关不受奴役的规定;第11条是有关禁止债务监禁的规定;第15条是有关罪刑法定的规定;第16条是有关人格权的规定;第18条是有关思想、良心、宗教自由权的规定。
⑼Ahcene Boulesbaa,The U.N.Convention on Torture and the Prospects for Enforcement,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9,p.77.
⑽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1、302页。
⑾《孟子·公孙丑上》。
⑿赵敦华:《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⒀Jeremy Bentham,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Dover Publications Inc.,2007,p.2.
⒁John Stuart Mill and Jeremy Bentham,Utilitarianism and Other Essays,Penguin,1987,pp.17—18.
⒂[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骏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17页。
⒃[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柳华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⒄[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4页。
⒅例如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即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
⒆同注⒃引书,第1页。
⒇同注⒃引书,第54页。
(21)科学事实是客观的,不接受主体的评价性认识,对这种对象的认识可以得出一般性的结论。价值事实不是能够被所有主体都认可的东西,而仅仅是具体主体所认可的事实,即“价值事实不是客体性的事实,而是主体性的事实”。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6页;参见王牧:“犯罪概念: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371页。
(22)参见谢佑平、任蓉:“从野蛮到文明《反对酷刑公约》的机理与要求”,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23)同注⑷引书,第29页。
(24)参见杨宇冠:“谈《禁止酷刑公约》的几个问题”,载《刑事司法论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辑)。
(25)Gerhard Beestermoller und Hauke Brunkhorst,Ruckkehr der Folter:Der Rechtsstaat im Zwielicht?Verlag C.H.Beck,Munchen,2006,S.45.例如,美国纽约城市大学的Michael Levin在其文章“A Case for Torture”中假设有恐怖分子在纽约放置了定时炸弹,假设只能通过酷刑的方式才能使恐怖分子开口说出炸弹地点,他认为应当允许使用最痛苦的方式迫使其提供信息。他以这种假设的事例试图论证酷刑在紧急情况下是可以允许的。
(26)例如美国的《爱国者法》颁布了45天后,就遭到了26个州和160个城市和市政府的反对。参见刘作翔:“反恐与个人权利保护:以‘9·11’后美国反恐法案和措施为例”,载《法学》2004年第3期。
(27)2004年4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公布了美军在伊拉克虐囚的照片,举世震惊,美国成了世界人权丑闻的中心。美军对伊拉克战俘虐待行为不胜枚举,具体手段更是让人瞠目结舌。参见赵秉志等译:《美军虐囚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28)参见谢佑平、宋远升:“反恐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底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29)[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等译,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82页。
(30)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页。
(31)例如1983年7月,斯里兰卡恐怖组织泰米尔猛虎组织成员策划了一次大规模伏击,在贾夫纳半岛打死13名政府军士兵,随后斯里兰卡政府对泰米尔人进行报复,他们用恐怖主义方法对付泰米尔人,十几天内就残酷杀死了一千多名泰米尔人,18000幢房屋、商店等被洗劫一空,十多万泰米尔人无家可归。由于斯里兰卡政府的反恐方式不当,引起了泰米尔人的仇恨和反抗,纷纷加入猛虎组织,导致恐怖主义活动愈演愈烈。政府军与猛虎组织之间随即引发了长达19年的内战,导致6万多人丧生,一百八十多万人流离失所,国家的基础设施遭到严重破坏,巨额军费开支严重影响了整个斯里兰卡的经济发展。
(32)同注(27)引书,第4页。
(33)同注⑸引书,第74—75页;[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8页。
(3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一些学者也在有关著作中表达了此观点。参见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9页。
相关文章:
试论我国公务员的考核制度04-26
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基层民主建设04-26
健全国企经营者激励机制的若干对策04-26
官民合作体制:“乡政自治”——乡镇政府改革思路探讨04-26
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04-26
论生态政治与政治生态化04-26
对中国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的框架性思考04-26
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政策框架04-26
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问题探讨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