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国际责任法上,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承担国际责任,胁迫另一国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承担国际责任,但一国对另一国行为的责任的内在逻辑和法理依据并不明确。这将影响、制约对责任归属的具体情形和事由的理解适用,以及这些特定的归责情形和事由自身的发展完善。为此,需要在一国对另一国行为的责任方面确立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以此为框架分析界定指挥、控制与胁迫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
关键词:指挥控制 胁迫 因果关系 国际不法行为
一、国家行为责任归属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主权国家的存在及其各种行为与国际社会的特定情势的产生发展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客观联系,从而对国际社会秩序发挥着各种具体的作用。在这些客观联系当中,主权国家的存在及其各种行为作为一种原因力与特定结果和情势之间的联系有着远近之别,有的情形下构成直接的联系,有的情形下则成为无限因果链条中的一个较远的环节而已。同时,主权国家的存在及其各种行为作为一种原因力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还有着主次之分,有的情形下成为不可或缺的主要的原因力,有的情形下只是次要的辅助条件或微弱的联系,从而并不直接地决定或导致特定情势的发生及其进程。因此,国际秩序的和谐治理就不是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主权国家行为都在国际责任法上予以规范调整,而是根据现实条件形成关于国家行为与特定结果的因果联系及责任归属的国际共识和规范,恰当合理地界定国际责任法对国家行为予以规范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法律上所进行的因果关系分析并不在于探求事物、现象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客观联系,其目的是恰当合理地修复、调整、规范社会关系。一方面,正是基于常识的价值规范和观念,人类社会生活才能获得最广泛的相互理解、相互调整和最坚实的根基。⑴另一方面,按照建构主义的看法,国际社会是在共有观念基础上的社会性建构。观念可以具体地分为世界观、原则化信念和因果信念三种不同层次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其中,因果信念是指人们对原因和结果之间关系的看法。因果信念蕴含着达到目标的战略。它是连接问题与行动的中间链条。例如,当国际社会认识到温室效应的一系列危害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合作便得以开展。⑵因此,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分析、确立并不取决于事物、现象间相互联系的某种客观必然性或规律性,而应当以关于因果联系的共有的常识观念为基础。由于法律领域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有观念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法律因果关系还包含哲学上因果关系所没有的价值判断因素,也就是说,法律领域的因果关系,所涉及的并不完全是客观的因果事实关系问题,而是需要在法律政策、价值上对各种客观联系进行主观衡量,通过共有的常识观念所提供的支撑和认同,公平合理地界定因果联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最终,这些为国际社会所共有的关于因果关系的常识观念和规范决定了在国际法上可以把哪些行为归属于国家,并由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
在国际法上,存在着责任的原因是根据相当论还是根据等效论来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当论,如果造成损害的条件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必然会典型地造成损害,那就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等效论,任何条件对于损害都有因果关系,可以设想不存在这个条件,就不会出现损害。国际法没有明确表示赞成相当论适用还是等效论适用,国际的司法倾向于相当论。⑶作为一种共有的常识观念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确立的是一种特殊的“相当因果关系”。总体而言,“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是以国际社会长期演化发展而形成的因果逻辑的常识观念为基础,这样的因果逻辑的常识观念将随着国际社会自身的变迁发展而变化。由此而形成的“相当因果关系”责任构成了在不同历史时期和客观环境中对主权国家及其行为的恰当规范与制约。具体而言,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这两部分要素构成。其中,“条件关系”反映的是主权国家及其行为与特定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无论这种联系是直接、主要的还是间接、次要的,抑或是近因联系还是远因联系等,只要存在着一定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就成立原因和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显然,“条件关系”要素所涵盖的因果联系是极为广泛的,在考虑行为归属于国家的因果关系时,如果只考虑客观的条件关系的成立,那将不适当地扩大责任归属的范围。因此,“相当性”要素的引入就是十分必要的,它将是一个对过于宽泛的条件因果关系予以限定、调整的灵活工具。在国内法上,王泽鉴指出,“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⑷叶金强教授认为,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旨在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责任的适度限制。相当因果关系拟判断的是,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用于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的知识之确定,遵循“常人基础上的适度增加”之准则。因果关系相当性,具有程度的不同,责任的量应当与综合判断得出的相当性程度相一致。⑸因此,在国际社会层面,所谓的“相当性”要素就意味着,应当根据国际社会在长期的演化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关于因果联系的一般逻辑观念,对各种宽泛而复杂的客观因果联系予以筛选、整理,最终形成它所认可、接受的因果关系及其具体内容。
总之,“相当性”要素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客观联系及责任承担在法律价值、政策上所进行的主观选择、衡量,但是,“相当性”要素的要求既不能出于主观任意也不能限于某种固定的教条,它只能取决于具体的情势以及国际社会的现状和要求,这样,通过“相当性”要素的恰当把握和运用,便可以保障、促进国际社会的治理秩序。
相当因果关系可以有效而灵活地处理各种国家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相当因果关系一方面开放了各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从而可以涵盖到主权国家各种各样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根据国际社会的实际需要对可能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予以适当限制,从而可以保持一个适度的国际法律责任,对主权国家予以合理的责任约束。针对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实施的各种行为情形,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和规范要求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一国对其他国家等国际主体提供帮助、进行指挥、控制甚至胁迫等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国家行为情形。对此,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6条至第19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在这种行为情形下,一国对另一国的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指挥、控制和胁迫行为的类型分析
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1.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2.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第18条规定,胁迫另一国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1)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该行为仍会是被胁迫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2)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与援助或协助情形相比,国家指挥、控制或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确实构成了一种极为特殊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情形。与援助或协助行为的辅助从属性质不同,指挥、控制或胁迫行为主要体现了指挥、控制国的主动地位和性质。
由于主权国家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平等的,并不允许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指挥、控制或胁迫等,否则,被控制指挥的国家就不是一个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国际主体。此外,从权力的具体运作看,指挥、控制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垂直行使,这与主权国家之间的相互独立平等的地位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对指挥、控制或胁迫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形需要作具体的分析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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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形是,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全面地陷人到他国的指挥、控制之下,意味着它将全面地接受他国权力的垂直领导和支配,那它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而只是控制、指挥国家下属的一个领土单位而已,不再具有独立的国际主体地位,或其国际主体身份已经名存实亡,其不法行为的责任自然应由控制指挥国家来承担。在此情形下,实际也就不存在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指挥和控制的责任归属问题。第二种情形是,如果受指挥控制的国家仍然保有形式上的法律主体地位和一定的自主权,那将构成历史上曾有的“宗主国”和“被保护国”这样的隶属关系,在此情形下,将会产生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指挥和控制的责任归属问题。⑹但是,在现代国际社会里,除了极少数的军事占领情形外,类似“宗主国”和“被保护国”这样的情形早已为国际社会所不容而不复存在。“所谓‘宗主国’与‘保护国’之间的国际从属关系,只具有历史意义。”⑺第三种情形是,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为共同实施特定的国际行为,一国可能自愿将自己置于另一国的指挥、控制下。例如,20世纪50年代初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军掌握了朝鲜半岛的军事指挥权。1994年,韩国收回了和平时期的军事指挥权,但战时作战指挥权仍由驻韩美军掌握。2005年9月,韩国政府正式向美国提出收回战时作战指挥权。⑻2010年6月,美国和韩国达成协议,将战时作战指挥权的移交时间由2012年4月推迟至2015年12月。⑼在此情形下,美国的战时指挥、控制行为将是客观而明显的。但如果指挥、控制是通过某种临时性的或一般性的联合指挥机构进行的,那么,指挥、控制行为的存在与否就应在特定的机构及其职能运作中予以识别和确认。在“伙伴关系”型的联合指挥机构中,对于那些仅仅只是在总体的战略安排下的各自行动,则不宜认定指挥、控制行为的存在。而在有多国参与的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中,军事行动虽然一般都是通过联合指挥机构进行的,但美国在其中都充当了战略层面甚至战术层面的领导和指挥者。因此,美国的指挥、控制行为一般是可以被确认的。第四种情形是,一国的指挥、控制是以间接的方式予以实施。在现代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权力等级关系,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很难或很少进行直接的赤裸裸的指挥和控制,例如,直接向他国派驻一个总督或高级军事将领,以指挥控制他国实施派遣国所希望的不法行为。在现代国际社会里,更多的情形是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间接地指挥和控制,一个国家可以通过其强大的政治、经济、军事实力间接地迫使他国服从自己的意愿,从而间接地指挥、控制他国去实施自己所希望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间接指挥和控制和胁迫在很大程度上发生了重合。间接指挥和控制的手段和基础是胁迫,而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则反映了间接的指挥和控制。
三、依“相当因果关系”界定责任归属
为了有效地防范、遏制国家指挥、控制或胁迫他国实施不法行为,应当根据相当因果责任归属要求来确认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行为责任及其程度、范围。根据“相当因果关系”,一国的指挥、控制或胁迫行为与另一国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之间一般都能确立一定的联系,但是,这样的客观联系往往过于宽泛,需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要求予以必要的界定。对此,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对一国指挥、控制他国实施不法行为的责任构成规定了与第16条相同的两个要件。其中的一个主观要件要求,指挥、控制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意见似乎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即对实际、具体的行动存在着指挥、控制才能构成责任。⑽《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规定了另外一种特殊的主观要件,即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但是,《责任条款草案》的界定并不能合理地适用于前面所分析的4种行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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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种情形,由于指挥、控制国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而受指挥、控制的国家实际已经丧失国际主体地位,或者仅仅只具有有限的国际主体身份,所以,指挥、控制国对“傀儡国家”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是当然的,这不需要根据《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主观要件等责任构成要件来界定和确认。或者在此类情形下,应当要求指挥、控制国有责任了解、掌握在其指挥、控制下由他国实施的行为依他国国际义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尤其是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为两国共有时更是如此,并据此推定指挥、控制国已经知晓在其指挥、,控制下行为的国际不法性。对于第三种情形,即为共同实施特定的国际行为,一国自愿将自己实际置于另一国的指挥、控制下,由于指挥、控制往往是直接的和主导性的,《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主观要件将是多余的。或者在此类情形下,应当要求指挥、控制国有责任了解、掌握在其指挥、控制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尤其是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为两国共有时,并据此推定指挥、控制国已经知晓。对于第四种情形,即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予以间接地指挥和控制,或者是胁迫的情形,其责任归属上存在着诸多问题。根据国际社会形成的这方面的共识和国际规范,某一间接指挥、控制或胁迫对他国不法行为及其损害只要得以确认足够的相关性,间接指挥、控制或胁迫国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在对第17条的评注意见中提出的责任归属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要求对实际、具体的行动存在着指挥、控制才能构成责任将不适当地限制间接指挥、控制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另一方面,《责任条款草案》规定的主观要件也值得进一步推敲。指挥、控制或胁迫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向性,其目的直接体现和作用于受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实施的特定行为。如果指挥、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违反的是各国均应遵守履行的国际法义务,则指挥、控制国须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的主观要件并没有适用的必要,或者在此类情形下,由于所涉及的国际义务为两国所共有,间接指挥、控制国完全可以且有责任了解、掌握在其指挥、控制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据此推定指挥、控制国已经知晓。在少数情形下,如果指挥、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违反的仅仅只是受指挥、控制国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的主观要件才具有适用的必要。
四、指挥、控制与胁迫的相互包含重合问题
在间接指挥和控制或胁迫下的行为责任归属方面,一个深层次的特殊问题是,由于间接指挥和控制和胁迫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包含和重合的,因此,同样的行为事实既可以根据第17条处理,也可以根据第16条处理。但不同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构成却是不一样的,根据第17条,需要“知晓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等条件,而根据第16条,则需要“知晓胁迫行为的情况”等条件。显然,《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较为宽松,甚至在被胁迫实施的行为由胁迫国单独实施并不违法时,胁迫国仍应对被胁迫国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鉴于《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和第18条之间的不协调,《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所设置的主观要件并没有存在和适用的必要,第17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应当趋同于第18条。在《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中,除了应具备的主观要件以外,第17条还要求,指挥、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若由指挥、控制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这些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从“个体化”和“碎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待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权利义务的遵守履行等。在这种逻辑观念看来,国际社会完全是横向分散的,国际秩序以及国际权利义务关系也完全是“碎片化”的。在自身承担的国际义务之外,指挥、控制国不受他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和规范,同样,对于指挥、控制国而言,如果缺乏相应的国际义务为前提,指挥、控制下的行为即便对受指挥、控制国而言可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无法构成指挥、控制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但是,《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条件的法理基础是有局限性的,它反映了维护国际秩序的低度要求。从更有效地推进国际社会的和谐治理上看,《责任条款草案》第18条所规定的较为宽松的责任构成条件更为合理。虽然有的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涉及违反的仅仅只是受指挥、控制或胁迫国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而不是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国际义务,但这样的指挥、控制或胁迫造成他国违反其本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相关国际主体之间的国际权利义务关系,在总体上违反了各国维护、建设一个良好的国际秩序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而这些一般均体现和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规范文件中,以及习惯国际法中。所以,虽然有的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承担的具体的国际义务,但追究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国际责任却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也是国际社会和谐治理的必然要求。同样,如果有的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受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承担的具体的国际义务,但却违反了指挥、控制或胁迫国应遵守履行的国际义务,或者指挥、控制或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妨碍了指挥、控制或胁迫国所承担义务的实际履行,在这些情形下也应构成指挥、控制或胁迫国的国际责任。
注释
⑴孙正聿:《简明哲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⑵[美]朱迪斯·戈尔茨坦、罗伯特·O·基欧汉:《观念与外交政策:信念、制度与政治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
⑶[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林荣远、莫晓慧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⑷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⑸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34—51页。
⑹相关的国际案例有1923年的布朗(美国)诉英国案(Robert E.Brown V.Great Britain),1951年法国和意大利的吉兹公爵的财产被征用案(Heirs of the Duc de Guise Case),1952年美国与法国关于美国国民在摩洛哥的权利案(Right of Nationals of the U.S.in Morocco)等。
⑺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⑻张锦芳:《美国同意4年后向韩移交作战指挥权》,《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7月20日。
⑼徐启生:《美韩达成推迟移交战时军控权协议》,《光明日报》2010年6月28日。
⑽“Both direction and control must be exercised over the wrongful conduct in order for a dominant state to incur responsibility.”Se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in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2001,vol. II,Part Two,p.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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