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国际恐怖主义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具有国际性、跨国性、有组织性、活动方式多样性和危害严重性等征。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国际社会的应对措施时常显得捉襟见肘,世界各国的刑事对策也出现滞后的现象。因此,如何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与各国刑事立法需要迫切因应的课题。本文拟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着手,进而分析其犯罪性质,并就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相关理论及法律对策加以论述。
关键词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性质;特征;惩治
通常所说的“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期从法文“terreur”一词演变而来。自20世纪30年代,首次恐怖主义劫机事件发生以后,国际社会开始直面国际恐怖主义的暴行,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惩治。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和手段也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态势。透过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可见,现代社会的恐怖活动已从绑架、暗杀、劫机、扣留人质等小规模袭击,发展成为一种有组织的并拥有现代化手段的大规模攻击模式。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组织和宗教极端势力也在不时地制造各种恐怖事件,破坏国家的安全和稳定。恐怖行为的实施方式、方法不断变换,犯罪手段从最早的恐怖暗杀逐渐发展为劫持航空器、绑架、毒气、爆炸、利用电子或有线通讯系统以及网络实施犯罪,甚至是核领域的犯罪;犯罪方式从单纯的实行犯,发展到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资金、鼓励、培训、策划、煽动或其它支持的非实行犯;犯罪侵害范围,从国内、跨国,发展到国际范畴;犯罪主体,从个人、小规模组织发展为恐怖主义组织,甚至包括国家的参与;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要求也逐渐从作为犯罪发展到不作为犯罪,从实害犯发展为危险犯。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对策上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应对不断翻新的犯罪现象。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破坏和威胁,国际社会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形成打击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共识,而且大有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自1994年至2000年的历次联合国大会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了一系列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宣言和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性文件充分发挥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效能。然而,结合目前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现象分析,静态的国际性禁止法律范或宣言只是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前提基础,国家之间的动态协作才能真正形成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严密法网。概言之,只有将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最强有力的惩治措施。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和类型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
恐怖主义被认为是一种公害,“可以与战争、国家债务、人口膨胀、饥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甚至有人称之为“二十世纪的政治瘟疫”,还有人认为恐怖主义应该与政治腐败、环境污染一起列为二十一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但是,由于恐怖主义涉及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种族、宗教等多种深层次因素,也涉及到各国的不同利益,使得大家对于恐怖主义的认识千差万别,莫衷一是。美国学者本杰明认为:国际恐怖主义是跨国界的、蓄意的、有组织的谋杀,用以威胁和残害无辜者,使其感到恐惧,以此达到政治目的。美国联邦调查局则认为,国际恐怖主义是在国际社会非法采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目的在于恐吓或给政府、公民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的。我国有学者认为,某个国际政治团体,脱离群众地,不进行其它形式的斗争,单一地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以达到政治目的,就是国际恐怖主义。结合学界的理解和现行的犯罪现象,国际社会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1)从事、组织、赞助、指使、便利、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国家个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其性质是在知名人士、人群、公众或群体的精神上制造恐怖、恐惧和不安全感,无论提出何种政治的、哲学的、意识形态、种族的、族裔的、宗教的或其他此种性质的考虑和宗旨来为这些行动辩护;(2)《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中规定的行为:(3)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作为滥施暴力的手段,造成个人、人群或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造成重大财产重大损害的罪行。以上列举的罪行反映了彼此相互关联的国际犯罪要素,这些要素包拥有:(1)侵害了重要的国际利益(包括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2)对全社会共同分享的价值过分侵犯的行为(包括震撼人类社会良知的行为);(3)行为计划不止侵害一个国家(跨国关系),预备或实施行为涉及多国籍行为人或被害者,或者使用的方法跨越国境;(4)行为没有产生(1)或(2)中侵害的国际保护利益,但不将其国际犯罪化此类犯罪便难以预防和控制。
笔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非由某种单一性质的实施行为构成,而是一种具有共性特征的暴力行为的集合体。因此,不能简单地就其中某一种行为特征片面概括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采用列举的表述方式更能直接触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内容,个中原因有二:一是宽泛的外延会导致法律条文缺乏严谨性而界限模糊;二是过于详尽的界定容易忽略法律条文制定的前瞻性,特别是不断变化的犯罪模式,会因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而放纵罪犯,因而介于两者之间适当界定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尺度则难以把握。从国际社会惩治其他严重国际犯罪公约的内容上看,进一步说明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外延相当广泛。一方面,国际强行法中的部分罪行均可视为恐怖主义顺行的广义外延,如危害人类罪、战争罪、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中的部分行为;另一方面,非强行法上的犯罪也逐渐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如盗窃核材料罪。盗窃核材料罪因其潜在的破坏性和杀伤性而成为国际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核材料一旦落到人个的控制之下,极容易产生未经授权或者毫无节制地使用,进而发生危及人类安全的恐怖主义事件。即使作为国际犯罪起源的海盗罪也可以说是“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之一,随着惩治海盗罪的国际司法实践延伸到“劫持航空器和危及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危及海上航行安全和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等犯罪之后,更足以证明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的复杂性和外延的广泛性。
因此,恐怖主义的的界定不能违背单一及普遍接受的定义原则,“恐怖主义”一词应包含可以接受的武装冲突规约或公约规定的外在野蛮和残忍行为,无论是因政治、宗教、社会、经济、民族或种族冲突所引起,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产生恐慌。恐怖主义行为的性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恐慌与震撼。
(二)国际恐怖主义的基本类型当前,国际恐怖主义的类型主要有四类:
1、民族主义型恐怖主义。主要是指为实现民族独立、自治权或因为种族歧视和种族矛盾而引起的恐怖主义,如英国的“爱尔兰共和军”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宗教型恐怖主义。这类恐怖主义往往带有狂热的宗教信仰,或者因为宗教矛盾激化而采取极端暴力的手段,如“穆斯林兄弟会”和哈马斯等伊斯兰原教旨主义组织。
3、极端恐怖主义,主要是指极“左”派和极右派恐怖主义。这类恐怖主义在极端意识形态的控制下,往往采取暴力手段对待意识形态上持不同政见者,如德国的新法西斯组织和意大利的“红色旅”。
4、国家恐怖主义。这类恐怖主义或多或少地受到某国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支持,如本·拉登领导的恐怖组织曾受到阿富汗塔利班政府的支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和特征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
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性“一般来说,当恐怖主义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恐怖主义便具有国际性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因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1)从犯罪地点上看,当犯罪预备地、实施地或损害发生地三者中有一个是在某一外国(包括该国的使领馆或国家航空器、国家船舶)时,便具有了“国际性”;
(2)从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上看,最常见的是,罪犯与受害者属于不同国家的公民,即受害者的国籍不同于恐怖主义者,或者犯罪对象为外国财产。另外,恐怖主义犯罪为外国人共谋所为或属于不同国家的恐怖主义组织的合作也会构成国际恐怖主义;
(3)从该犯罪与国家的关系来看,恐怖主义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包括资金支持、运送或提供武器及提供训练营等。这种得到政府支持的犯罪团体(甚或个人),必然是针对其他国家的,因而具有国际性。
2、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国际犯罪,但不属于政治犯罪。理论界公认的政治犯罪,应当是指政治敌对者或政治异己分子,出于政治性的动机,或为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而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更为确切的说,是指行为人因其政治理想或信念而形成确信,认为必须以其行动实现其理念,并因其实践政治确信而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例如,政治偏激者(包括极左或极右派)出于盲目的政治狂热以及纳粹信徒的军官出于盲目的服从命令而产生的政治确信。这些“盲目的确信”必然导致丧尽天良的行为。长期以来,由于国际刑法理论一直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含有某种政治动机或政治目的,从而使恐怖主义犯罪与政治犯罪的界限变得难以区分。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是决定其犯罪性质的必备要件。恐怖主义犯罪主观上无疑只能由故意构成,但其目的和动机则具有多样性特征,既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因素,也存在种族、民族、宗教、道德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甚至是出于寻求公正待遇而采取的暴力反抗方式。单纯分析这些因素产生的动机或形成的目的似乎易于获得同情和理解,因而会产生非否定性的评价。但实质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恐怖主义分子虽然寻求令人尊敬,但他们并不是“自由战士”。当他们实施暴行的既定目标直接指向执政政权时,其暴行可能含有革命性的一面;但如果他们实施暴行针对的目标是平民或平民财产,那么其暴行就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义。因此,恐怖主义分子不能以组成为自由而战的游击队来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论是由于多变的国际格局,还是人群的贫富分化或政治信仰滋生的暴力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多么看似合理,只要其行为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平民财产,就构成国际法上确认的恐怖主义罪行。近年来,在国际社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为了政治目的”的修饰语,但从联合国认可的恐怖主义犯罪原因的多样性上分析,政治目的只是其中之一,国际社会并没有强调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实施恐怖主义罪行的目的还有出于哲学、意识形态和宗教等其他性质的原因。这表明,政治目的只是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选择要件,而非必备要件。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是故意犯罪的灵魂,它们的形式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说明行为性质的本身。如1998年美国起诉本·拉登及其同伙的主要罪行是炸毁美国驻肯尼亚内罗毕使馆和驻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使馆,以及阴谋在美国境外杀害美国国民,并没有提及其犯罪行为的政治目的或动机。联合国安理会第1333(2000)号决议进一步指出,这类事件对国家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关注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是否怀有政治目的,并不影响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及其应受到的惩罚。
3、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从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立场出发,国际社会始终将恐怖主义犯罪排除于政治犯罪范畴之外。勿庸置疑,某些恐怖主义犯罪确实具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和明显的政治动机。但是,政治犯罪除了国内法规范的文化国家安全犯罪以外,还可以表现为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或政变。自1970年以来,非洲境内爆发了30多场战争,其中绝大多数起源于国内,其中一些国内冲突虽然损害了非洲各国人民致力于长期稳定、繁荣与和平所进行的努力,但由于其仅属于国内性质的冲突,故此不能视为恐怖主义犯罪。由于国际社会公约或习惯中的限制性规定,使政治犯在某种程度上通常获得免予处罚、免受特定刑种的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庇护。如果恐怖主义罪行被冠以如此头衔,享受相同的待遇,那么便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
国际社会一贯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整个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和方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与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现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攻击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的犯罪,劫机及危及国际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侵害航海安全及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威胁及使用武力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劫持及使用武力侵犯人质行为,均属于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在我们看来,尽管巴西奥尼教授认为这些国际刑法所调整的独立个罪不是国际强制法的规则,但这些个罪恰恰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行为、方法和做法”。既然是典型的国际犯罪,特别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罪,由于其对象的特殊性,从而使得对该类犯罪的起诉与惩罚成为国际社会的特别责任。1994年补充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宣言》积极响应了这种责任,并指出在确认各国引渡事项主权权利的同时,鼓励各国在缔结和适用引渡协定时,不要将危及或对他人身安全构成实际威胁有关的恐怖主义罪行视为引渡协定范围以外的政治罪行,“政治犯例外的情况不应妨碍现有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暴力犯罪实行引渡,除非被请求国着手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进行检控或转移给另一个国家进行检控。”这规定既从程序上顺应了国际法上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又显示了国际社会排斥那些以政治犯罪为借口而逃避制裁的恐怖主义犯罪。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应当使某些性质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非政治化”,以便将其作为普通罪行惩罚。在18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出现的“或引渡或起诉”规则,正是这种非政治化努力的集中体现。这两个公约除明确承认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等几种管辖权外,还规定,如在其境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不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为了方便引渡,两个公约还规定了有关罪行,即“在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罪行”。由此可见,这两个公约通过使有关罪行成为“可引渡”之罪,间接地使之非政治化。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恐怖公约大都沿袭了这种表述方式。不过,采用这种间接表述的公约几乎都对引渡规定了“遵照被要求引渡国规定的条件”等限制,而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有不引渡政治犯的规定,这使得恐怖主义罪行的非政治化很不彻底。直到1997年《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制爆公约》)通过后,对恐怖主义罪行这种非政治化的不彻底性才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该公约总体继承了“或引渡或起诉”的机制,但对有关罪行非政治化的表述更为直接。首先,该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不能基于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因素的考虑成为合法,应受到与其严重性质一致的刑事惩罚。”其次,该公约第11条要求,为引渡过或司法协助之目的,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罪行不得被视为政治罪、与政治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对这些罪行的引渡或司法协助请求不能以此为由而予以拒绝。与以往的反恐怖公约相比,这种直接表述能够从立法上有效地防止缔约国援引国内法拒绝向他国引渡过罪犯的漏洞,从而显著地缩小了政治犯不引渡这一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强化了整个公约的合作机制。
4、国际惩治恐怖主义的普遍性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决定了该类犯罪应受惩治的普遍性。从各国学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观点分析,尽管部分学者承认这类犯罪具有某些政治目的(目标)和动机,但在界定其行为性质时,则更多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非政治性。法国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运用一切犯罪手段引起人们的心理恐惧或者威胁恫吓他人,并由此企图达到犯罪分子预期的目标。中国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为了一定的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暴力恐怖行为,它具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危害的特点。上述两种代表性的界定都没有把恐怖主义犯罪锁定为“为了政治目的”而实施的犯罪。但是,上述两种概念都还不足以准确界定恐怖主义行为的实质含义。
在国际法律文件中,除了在部分联合国文件中可以见到“政治目的”和“政治动机”外,多数涉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法律文件均未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有学者将国际社会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方式评价为,“为了防止各国因某些概念上的分歧而牺牲共同的实际需要……因而各国在开创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进程时,宁愿先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应当予以共同打击的恐怖主义犯罪罪状。” 1971年《美洲防恐公约》和1977年《欧洲防恐公约》都只是明确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而未说明其政治性。
在国际社会面临各种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之危害,制定防止、惩治和消灭一切形式恐怖主义犯罪迫切需要全面的法律框架之时,联合国大会于 1997年11月25日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罪行,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1)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2)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并不等于它不存在,那些针对个别国家、个别人士其中包括国家元首、外交人员和受国际保护人员实施的杀害、劫持,以及对特定建筑物进行的爆炸犯罪行为,多少带有一些政治色彩。但这种政治色彩毕竟只是某些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非本质性特征,而不是本质。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如果仅从目标的单一性上分析,可以说通过爆炸方法谋杀国家元首,确实存在因政治见解分歧或其它因素产生的政治犯罪问题;但从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和国际性上分析,就很难说谋杀国家元首的行为是政治犯罪,从而否定其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质。因此,不能仅以某些恐怖行为带有政治色彩的特殊现象而认定恐怖主义行为必然具有政治性。从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的一般性上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应受到广泛处罚的国际性犯罪,不能以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而否定恐怖主义犯罪的一般性。
(二)当代国际恐怖主义的基本特征
纵观20世纪以来的国际恐怖主义,特别是近期的恐怖主义活动,我们可以归纳出当代国际恐怖主义的基本特征:
1、恐怖主义活动日趋国际化。与历史上各恐怖组织单独行动的方式不同,当代恐怖主义组织经常组织跨国恐怖活动。恐怖主义分子常来自不同的国家,为着共同的目标实施恐怖主义行为。法国总统希拉克在联合国大会上说:“恐怖主义已经成为没有边界的往往是阵线不明的战争经常采用的有力武器。”恐怖主义的国际化给国际社会打击恐怖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2、恐怖主义分子的装备和作案工具日益高科技化。新技术革命为恐怖主义分子提拱了十分便利的条件,现代化的交通、通讯手段和各种极具杀伤力、破坏力的高科技经常为恐怖主义分子所使用。这一方面增加了恐怖主义分子的恐怖威力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的难度。当前,计算机黑客、生化武器和小型核武器等新形式的恐怖活动手段已成为21世纪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主要威胁之一。
3、恐怖主义分子的手段极为残酷。恐怖主义的性质决定了恐怖分子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恐怖活动。当前,恐怖分子采用极为残酷的手段重点攻击人的肉体,不择手段,动不动就进行绑架、爆炸、纵火、暗杀、劫机等恐怖活动。
4、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背景日益突出。当代恐怖主义受到一些政府直接或间接支持,包括提供金钱、外交设施、护照、庇护、专家、训练营地、武器和爆炸物等。同时,利用新闻媒介对恐怖主义进行宣传报道,以扩大恐怖主义的影响,增强其威胁力。
5、恐怖主义具有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当代恐怖主义分子通过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等恐怖活动制造恐惧和惊慌来影响公众的情绪,对政府形成压力和威慑,并籍此来实现其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如获得对某项活动的承认或对当局的决定施加压力和影响。
目前,国际恐怖主义分子一般都具有宗教性质、财政上自给、倾向于滥杀无辜、国家操纵、全球网络等特点。他们的一个新趋势,就是对大批人员或一国家的基础设施进行高技术袭击的可能性剧增,这就是所谓的“超级恐怖主义”形式,也就是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实施暴力行动,造成对人口和公共及私人支持网络的巨大破坏,包括故意破坏军事、经济设施等,如美国9·11恐怖事件就是如此。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策略
(一)惩防结合的标本兼治观当前国际社会对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大多还停留在案后刑事处罚的特殊预防阶段,在恐怖主义犯罪制造令人震惊的惨剧之后发出慰问与声援。这使我们不能不深深地感到国际刑法的滞后性。此外,对恐怖主义犯罪采取武装镇压并不是国际社会提倡的惩治策略,无论是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爆炸、袭击等,还是依靠武力惩治国际恐怖犯罪分子的“战争”,都与联合国要求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从事实上看,无论是邪恶的袭击,还是正义的自卫,受到伤害的总是那些易受攻击的和毫无戒备的平民。2001年在美国发生的“9.11”袭击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震惊,对于美国而言,这次事件确实比1941年日本军国主义所制造的珍珠港袭击事件的损失还要惨重,而且无法单纯从客观物质损失上对之加以衡量;另一方面,美国为惩治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而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和拉登基地组织进行的武装打击行为,同样给阿富汗人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国际社会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正、合理地解决地区冲突,并大力解决发展问题。惟有如此,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才能取得成效,才有可能彻底地遏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以战争方式惩治国际恐怖主义是治标,恐怖主义袭击及以反恐名义出现的不受制约的军事行动,无疑都会给世界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战争的形式甚至已经难以准确地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恐怖主义使国际安全面临多重挑战,反恐怖行动同样使用世界秩序陷入一种暂时的混乱状态。美国 2001年12月13日单方提出退出《限制反弹道导弹防御系统条约》,这不仅撼动了核威胁的平衡基石,而且预示了国际和平与稳定的潜在威胁,容易导致新的军备竞赛,从而出现“核恐怖”和“军事恐怖”的局面。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逐渐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和国家之间的充分合作,及时消除导致恐怖主义犯罪根由的不公正现象,从根本上杜绝恐怖主义行为的产生与发展。这种方式可以防止或者减少愤怒的情绪和报复的心理,从而减少被害人的身心痛苦以及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造成的威胁。当然,要从根上铲除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在形成因素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即便对恐怖主义犯罪及时有效的制止,也需要各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积极的国际合作,如断绝恐怖主义犯罪的财力来源等。
就当前而言,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策略较消除国际社会的不公正现象更简便易行。近年来适用的非刑事法律的手段,是对支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家或组织直接采取经济制裁;近期适用的法律手段,则是通过法律措施摧毁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暨资助的源头,严惩给予恐怖主义犯罪各种帮助的国家、组织和个人。然而,单纯的武力镇压、经济制裁只能治标,却不根治其内在动因。面对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犯罪危害,为了防止使用“同态复仇”的方式,为了更有效、更彻底地根除恐怖主义犯罪,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字全与正义,各国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应考虑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原则之宣言》中所强调的“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来化解矛盾、隔阂、妥善解决对立和对抗,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法律观
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治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难题的最佳工具。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经验表明,运用法律手段防范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是目前国际社会选择的理想途径。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的,需要各国自我警醒和给予足够的关注,以便将国际主义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积极效果;而法律制裁是第二位的,是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实行特殊预防与针对性惩治的需要。二者的有机结合,乃是法律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集中体现。
1、法律反恐背景下的国际合作从恐怖主义犯罪发展的趋势上看,良好的经济基础为恐怖主义分子活动提供了施展的空间。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追寻并扣押恐怖分子赖以发展的财产,是实践中抑制恐怖主义犯罪发展和蔓延的有效手段之一。一旦发现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资金来源,随时都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就在9.11袭击事件发生17天后,联合国安理会于 2001年9月28日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第1373号决议,谴责在纽约、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恐怖主义攻击,决心防止一切此种行为;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呼吁各国紧急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1)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2)将下述行为定为犯罪:本国国民或在本国领土内,以任何手段直接间接和故意提供或筹集资金,意图将这此资金用于恐怖主义行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种行为。
在当代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并不像武装冲突法那样包含了一系列可辩别的规则的原则。1994年补充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宣言》要求,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将恐怖分子加以引渡,或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进行起诉。这样便保证使参加恐怖主义活动者,无论其参加的性质如何,在任何地方均无安全的容身之所。国际合作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在众多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引渡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为运用最为普遍、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联合国要求并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以下步骤:(1)相互合作,特别是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与安排,以防止和镇压恐怖分子行为,保护本国国民和其他人不遭恐怖分子袭击,并将实施这种行为者绳之以法;(2)在本国领土内通过一切合法途径防止并禁止为任何恐怖主义行为进行准备和筹资;(3)对策划、筹资或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人不予庇护,确保将其逮捕、起诉或引渡;(4)在授予难民身份前,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国际人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寻求庇护者未曾参与恐怖分子行为;(5)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交流情报,在行政和司法事项上开展合作,以防止发生国际恐怖行为。
但是,在运用或起诉或引渡原则的同时,又容易引发管辖权与主权的冲突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主权的象征。当若干个国家都对恐怖主义犯罪主张管辖权时,难免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如依据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国、被害人的国籍国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此,反而不利于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在管辖权冲突中,国际社会普遍推崇属地原则应作为管辖权行使的首选原则。而属地原则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与预备地相比,实施地的国家应视为最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国家,这一点在联合国打击恐怖主义措施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应明确管辖权行使的先后顺序,从而有助于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妥善解决国家主权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2、法律反恐背景下的区域性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在区域性层面上,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需要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精神,同时需要区域性组织的努力。 1971年2月2日在华盛顿签订的《美洲防恐公约》(美洲国家间), 1977年1月27日在斯特拉斯堡开放签署的《关于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欧洲国空间)等,这些公约已成为区域性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范本。《美洲防恐公约》指出,区域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合作方式是:(1)根据各自的法律,采取其权力范围内的各种措施,在各自领土上,防止和阻止策划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进行的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以及同这些罪行有关的勒索等犯罪活动;(2)交换情报,并考虑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以保护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生命和健康;(3)保证因实施本公约而被剥夺自由的每一个人有为自己辩护的各种权利;(4)尽力把本公约中列举的犯罪行为列入各国刑法,如果尚未列入的话;(5)最迅速地接受对本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提出的引渡要求。
另外,其他性质的国际组织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七国首脑,到八国集团的最高级经济会议,也开始将关注的焦点部分转移到加大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上。1984年七国首脑在英国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国家恐怖主义活动的声明》。1999年10月18日日西方七国和俄罗斯内务与司法部长以及欧洲委员会的代表共同召开了“八国集团”打击跨国团伙犯罪国际会议。俄罗斯总统普京指出,恐怖主义活动和贩毒、贩卖军火和人口等跨国团伙犯罪是对国际社会的挑战,面对这种挑战,单个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各国应共同努力对付上述恶性犯罪活动。
3、法律反恐背景下的国内措施在国家层面上,强化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主要表现为创制或完善国家有关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立法。联合国第54届大会重申,所有国家为增进有关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在适当情况下应加强就与恐怖主义有关的事实交换信息,但同时要避免传播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信息。1970年联合国在会《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明确指出:“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一国内政。”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之间友好关系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与《联合国宪章》一致规定,一国应承担恐怖组织行为的责任,只要其没有或拒绝采取抑制恐怖组织行为的合理步骤。
“9.11事件”后,美国迅速出台了《反恐怖法》,英国也制定了《公共紧急安全法》,其中体现出许多立法与司法方面的重大转变,甚至突破了法学界一直奉行的“无罪推定”等原则。中国一贯坚持反对恐怖主义的立场,中国1979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确涉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但在个别条款中蕴涵了惩治恐怖主义的内容,只是缺乏明确性。修订的1997年刑法典不仅设专条明确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如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不同特征,在刑法典中某些部分规定可适用于惩治这些罪行的诸多条款,如危害航空安全、航海安全、核材料方面的犯罪以及绑架罪(其中包含危及联合国人员)。1997年刑法典体现了多角度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对策,但仍不能满足中国当前同国内外一切恐怖活动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在美国遭受9.11袭击之后,中国及时加入了《防爆公约》,出台了《刑法修证案(三)》,增补和修订了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响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和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号召,从立法上对恐怖主义活动犯罪严密法网、加大惩治力度,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和平。
(三)集体安全的新型国际合作观
集体安全是一种传统的多边安全的观念和机制,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过程中,传承了《联合国宪法章》明确的集体安全的观念。为了有力地打击危害人类绝大多数人生命安全的犯罪,需要转变某些已被广泛认同的观念,尤其是价值观的转变。例如,过去认为“自由是最高的原则”,但当“自由与生命”、“自由与安全”发生冲突时,则倾向于“自由给安全让路”。联合国将恐怖主义列入21世纪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之一,要求会员国为了集体的安全加强合作,共同应对这一挑战。恐怖活动的世界性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单靠本国力量难以对付日益猖獗的恐怖活动,必须联合有关国家力量,才能在打击恐怖分子和恐怖组织方面有所作为。1986年11月,联邦德国和法国内政部长共同商定两国联合通缉恐怖分子,并设联络官协调通缉行动的措施。1987年7月,西方九国(法国、联邦德国、英国、意大利、美国、加拿大、日本、比利时、丹麦)内政部长在巴黎召开会议,共同讨论了反恐怖行动和加强合作的问题。1987年10月,西班牙和法国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采取联合行动,逮捕了西班牙“埃塔”恐怖主义的成员100多名,其中有该组织的二号人物萨拉索加,并缴获大批武器和文件。1988年1月,美国、加拿大外长签署了反恐怖合作协议。1988年3月,美国、意大利等23个国家联合签署一项条约,要求签约国家起诉或引渡那些在公海实施暴力的恐怖分子。另外,美国与大部分国家都有反恐怖合作协议和引渡条约,并经常派人到这些国家协助或指导反恐怖行动。
引渡制度是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合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成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最直接的方法。但是,引渡制度在处理现代恐怖主义分子过程中不会太奏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治不引渡原则的例外规定。根据该原则,即便是传统义务,一国也可以拒绝引渡被指控出于政治动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国家支持和国家发起的恐怖主义行为中,罪犯很容易获得保护伞。这也说明国际引渡法对这种犯罪行为反映比较迟钝,而且在制定引渡法时从未想到引渡会适用于现代跨国恐怖主义犯罪。因此,需要各国加强本国立法,对本国境内发现的、尚未形成的或已经初具规模的、具有一定组织影响的犯罪团伙、黑社会组织及恐怖主义组织及时打击,防止它们的成长壮大。法国在惩治恐怖主义的国家立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联合国第1373号决议为世界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及在此方面加强国际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1年11月结束的联合国第56届大会的一般性辩论期间,近80个国家签署或加入了40多项联合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和保护人权等方面的国际公约,体现了国际社会愿意在联合国主导下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和坚决维护人权的坚强决心。
《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友好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1999年12月6日,联合国法律顾问汉斯·科雷尔安理会介绍对付恐怖主义的国际努力时表示,各国必须认识到,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取得成功就必须进行合作。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具体是指国际社会要求各国在惩治国际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之前、期间和之后互助提供帮助、合作或其它便于诉讼的条件和措施。
[美]霍尔德斯。 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J]. 国外社会科学快报, 1988, (11); 刘凌梅。 国际反恐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J]. 法学评论, 2001,(2)。
Netanyahu, Benjamin. New York: Farrar, Straus, Girous, 1986, 9.
莫洪宪。 有组织犯罪研究[M]. 湖北人民出版社, 1998, 235.
谭璟彝。 浅谈国际恐怖主义[M]. 时事出版社, 1991, 265.
赵秉志。 新编国际刑法学[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242.
Noemi Gal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o suppress terrorism, Croom helm, 198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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