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FOB与CIF贸易术语的选择使用和风险防范

时间:2024-04-26 08:27:5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FOB和CIF是最常见也是使用频率最高的两种国际贸易术语。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加入WTO后政策对于对外贸易的扶持,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迎来了新一轮高峰,同时外贸出口额也呈现了爆炸式的增长。在此过程中,国际贸易术语得到了空前广泛地使用,并出现了一些新趋势和新特点。但由于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仍属新来者,许多企业外贸操作人员对于国际贸易术语仍不完全了解,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一些相关问题。本文试图通过阐述FOB和CIF术语下的内容和风险防范,为对外贸易实际操作人员选择贸易术语提供参考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由来

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简明扼要地明确彼此权利义务关系而以惯例的方式形成的英文缩写,最早出现于《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每种术语对应买卖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对于其解释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国际商会在1936年制订了《国际贸易术语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ion of Trade Terms)来统一各贸易术语的含义并明确各项术语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又先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对通则进行多次修订和补充,其中,1990年国际商会为使贸易术语能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变化的需要对该通则作了全面的修订。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通则》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9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2000》,于 2000年1月1日起生效。[1]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FOB与CIF术语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通则》共规定了13个贸易术语,分为“E”“F”“C”“D”4组不同类型。其中使用最频繁的是F组下的FOB术语和C组下的CIF术语。

FOB是英文FREE ON BOARD的开头字母缩写,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该术语下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从该点起货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FOB术语下卖方的主要义务是:

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和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装船通知;

2、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核准证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

买方的义务主要是:

1、按合同规定支付货物价款。

2、负责订舱和租船,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证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4、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5、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出卖人将货物依买方要求交至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即完成交货,依据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此种交货方式应使用FCA术语,但因贸易双方对FCA的认知程度不够且更多是使用习惯的原因,现在大家仍沿用FOB术语作为其变形。

CIF是COST,INSURANCE,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三个单词的缩写,意思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该术语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货物自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保险费等由卖方支付,但货物装船后发生的损坏及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CIF术语下卖方的主要义务是:

1、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行为表现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装船通知。

2、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核准证书。

3、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

4、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5、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6、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已装船提单等。

买方的义务是:

1、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从以上对于两种术语的含义及内容分析可以看出,FOB和CIF术语下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就从卖方转移至了买方,所不同的是订船订舱及投保保险的责任在CIF术语下是由卖方承担而FOB术语下是由买方承担。许多国际贸易操作人员据此认为在FOB术语下出卖方不用承担运费和保险费,因此误以为使用FOB术语更为轻松。

三、近年来我国出口贸易采取FOB术语成交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2]

八十年代,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行的是国家统制政策,除少数三资企业外,外贸经营权局限于中央和省市级的专业外贸公司,到八十年末才扩大到市、县级外贸公司和重点生产企业。当时我国航运市场尚未对外开放,中远开航的远洋航线也远不能适应对外运输的需要,大量出口货物必须通过香港中转,国家为保护国轮和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外贸企业出口做CIF、进口做FOB的要求,这也成为当时对外贸易洽谈运输条款的准则。自九十年代我国对外开放航运市场以来,各外资班轮公司纷纷抢滩中国的主要沿海港口。外资船公司的进入,为国外买家指定船公司提供了条件,同时三资企业蓬勃发展,国家赋予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使我国不再是专业外贸公司一统天下而形成了大经贸的格局。同时国际贸易也从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除国有企业有一定的传统影响仍坚持出口做CIF外,其他企业随行就市,使以FOB术语成交的出口量有一定程度的上升。随着境外船公司进军中国航运市场,境外货运代理也蜂涌而入。境外货代的活跃,使我国出口做FOB指定代理的货量急剧上升,加之1997年以来班轮公司屡屡涨价,涨价次数频,涨价幅度大,涨价通知急都是历史上罕见,使原来略有盈利的运费支出变为无利甚至反亏,部分国际贸易业务人员为规避运价风险,出口货物时主动选择FOB术语。因此近年来以FOB术语方式成交的出口货物量连连飚升,有些外资企业几乎达到80%以上,而且还有上升的趋势。

四、使用FOB术语下的风险和弊端

FOB术语下,因为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购买保险,等于实际控制着货物的流向,容易对卖方造成一系列不利影响。

1、 无单放货的风险。

无单放货从字面推断是指没有正本提单而放货。依据海上运输规则,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之属性,承运人在收到托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原始正本提单,在货物到达后提货人可凭提单提取货物。实践操作中,选择使用FOB术语成交的买受人往往要求出卖人与其指定的境外货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以买方为托运人。境外货运代理公司向出卖人签发的并非由实际承运人所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而是由货运代理人自己签发的贷运代理提单。该提单可用于结汇,但不具有物权凭证之属性。真正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则扣留在货运代理公司手上,相当于由买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实际控制着合同标的物。由于买方是境外货运公司代理人的客户,境外货代对其言听计从。一旦买方存在恶意欺诈之情形,买方便会指使货运代理人提供全套正本提单以供其直接从实际承运人手中取得货物而不去付款赎单。在发生上述情形下,出卖人不但无法收款且手持货运代理人签发的货代提单而货物早已被买受人提走。这时的出卖人将陷于极为被动的境地:如国外买方仅仅是想以此压低,尚有可能收回部分货款;如国外买方纯属欺诈,则可能完全钱货两空。一担出卖人想要回头追究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就会发现,作为仅仅在国内设有办事处的货运代理人早已人去楼空不见踪影。

2、货运代理人超额收费,增加出卖人负担。

在FOB价格条款下,港杂费、报关费或检验检疫费是均由卖方负担。但货运代理人为吸引国外客户指定其代理,在利润上出让一部分以降低运价,因此一旦成为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后,他们会向该部分损失转嫁给出卖人,向出卖人层层加码收费从而使出口成本无法控制,甚至危及结汇的安全。例如:一个 20英尺的箱子,在上海港全部人民币包干费用大约是750-900元,但不少货代收到1800-2000元左右。在南京港,一个 40英尺箱子进行海关查验,海关不收费,其调装车费用约200元左右,而货代却要加倍收取。[3] 3、 影响卖方的外汇核销及出口退税。

因为货运代理人是由买方指定,费用也是由买方支付,因此对于卖方利益他们毫不关心。出口报关后的报关单他们迟迟不予交付卖方,如有差错要修改更是难上加难。发生此种情况,将严重影响出卖人的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给出卖人造成损失。

4、使中国在国际运输价格上的控制力越来越微弱,同时造成保险费用大量流失。

当中国企业出口越来越多地选择FOB术语作为成交方式,也就等于选择越来越多地将运输控制权交给国外买方。这种看似使出口企业轻松的成交方式,实际上导致了海上运输公司更多地把国外买家视为他们的上帝而对中国出口企业利益毫不关心。对于选择以CIF方式成交的出口方,因为中国企业带给承运人的货源较少,他们非但无法取得承运人给予的运费上的优惠还要面临被胡乱收费的困境。同时,由于国外的买方通常都会选择国外货运代理公司或国外保险公司作为他们的服务提供商,也影响了国内运输代理业的发展和造成大量保险费的外流。

五、如何选择使用贸易术语和进行风险防范

从以上种种风险和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出口企业放弃对贸易术语的选择而盲目遵从买方意志,采用FOB术语成交将会对自身和整个行业造成不利后果。其中,无单放货的风险又象一把悬在出口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时时让人胆战心惊。由于近年来国外进口商与货运代理企业串通无单放货的诈骗案例呈上升趋势,外经贸部于2000年以[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3040号文下达《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要求中国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办理以规避无单放货:

1、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J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3、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5、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除力求按照通知精神进行贸易术语选择和预防风险外,在实践操作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尽量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而不要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因为此种支付方式的履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受人的商业信用和道德,在面对心存不良的进口商时收款的风险会加大。

2、在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应当对买受人申请开具的信用证进行谨慎地审查,注意是否含有软条款,以及对信用证对于提单载明的货物托运人的约定。对于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必须坚持予以修改,不可因急于成交而贸然接受;同时,对于提单上的货物托运人应坚持约定为出卖人。因为在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下,如货物的托运人本身即为买受人,承运人在缺乏原始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即买受人行为是合法的,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这符合国际惯例。

3、出口企业应当坚立保险意识,尽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并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至今已逾八年 [4],但真正了解并使用该业务的企业仍是少数。2006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年实现承保金额295.7亿美元,同比增长39.4%,实现保险费3.6亿美元,同比增长29.5% [5],但这个数字与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机构相比仍然较少,差距较大。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以下几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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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是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障一年以内,出口商以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销(O/A)方式从中国出口或转口的收汇风险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这类业务具体包括特定买方保险,统保保险,信用证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及买方违约保险等。

第二类是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障一年期以上,十年期以内的,1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风险(预付款或现金支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5%,船舶出口的比例不低于20%)。具体包括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和出口卖方信贷保险。

第三类是包括保单融资、资信评估、投资保险、担保和商帐追收在内的其它业务,尽可能为出口企业提供保障和服务以免除后顾之忧。

总之,出口企业应当充分竖立风险意识,在对外贸易的活动中选择有利于己的贸易术语,并采取各项措施努力降低和避免商业风险;同时应当投保信用保险以保障收汇,使对外贸易顺利发展,扩大出口,创造利润。

[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信出版社 2002年11月12日出版

[2]百度知道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3]费泽山,中国航务周刊

[4]利用出口信用保险 支持外经贸发展——访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副总经理张卫东http://218.246.21.141/news/more_news_1.asp?subcat=信保访谈#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总经理致辞 http://www.sinosure.com.cn/EnterSino/InputSinoFirst.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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