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庭设立的合法性

时间:2024-04-26 08:27:3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2010年6月30日秘书处工作仁员总数为44134人,他们由国际和当地征聘的持有长期、试用、定期和临时合同的各类工作人员组成。这篇文章的主题是国际行政法庭的性质和原因。国际行政法庭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司法机构,负责处理国际组织行政当局与其公务员之间因聘用关系而发生的行政案件。国际行政法庭的建立成为?严重的法律辩论的主题。

  关键词:国际行政法庭法律辩论隐性权利

  一、行政法庭设立的合法性

  由于国际组织章程中缺乏建立行政法庭的明确规定,再加上没有强制力保障其判决的执行,基于此,国际组织往往会拒绝执行有利于其雇员的法庭判决。

  从联合国国际法院角度看,联合国大会具有联合国行政法庭设立权。根据“关于联合国行政法庭的赔偿裁决的效力问题的咨询意见”,国际法庭认为,尽管联合国宪章里没有如此规定,但国际组织仍有一些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他们的权利之实际范围比宪章的规定要更广泛一些。即他们还拥有一些宪章里并未明确提及的当然性权利,这即是“隐性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十六章第105(2)条,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因此,组织之职务和联合国之间发现争议的时候,这条规定限制了职员向国家法院申请管辖的权利。

  对于“隐性权利”概念的广义解释已经被许多西方学者所采用,并广泛应用于实践。正如前文所言,“隐性权利”的广义解释意味着,国际组织的权利和责任应该受制于设立他们的条约所规定的目标和功用。即国际组织的权责由其设立目标和功用决定。在我看来,现代普遍性的国际组织都是由主权国家创建的,所以只有会员国可以决定其所创建之国际组织的性质、目的和它实现目的的手段措施。目前没有一个国际组织的章程说,国际组织可能使用任何手段来实现其法定目标。

  司法管辖权的支持者(挪威律师-SeyerstedF.)和“隐含权利”的支持者(英国律师–BowettW.)出发点是任何国际组织——不管组织法和其他国际协定的具体规定——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以实现其目标。因为为实现国际组织目标的重要性,以及前文提到的“隐性权利”的存在——国际组织的权利并不受宪章文字的限制,所以国际组织应该有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行动,以帮助其目标的实现。

  隐性权利可能会被滥用,从正规的法律角度而言,有必要给予大会通过修订宪章以设立这样机构的权力。但是我认为,国际组织“隐性权利”仍然可能用于解决一些细节性问题,因为要想在宪章里预先制定该组织将面临的问题是不可能的。每次当我们需要应用“隐性权利”的时候,我们都需要参照并深入理解国际组织的宪章,并将我们的理解与现实的每一个案例和情况予以结合。

  “隐性权利”合法使用的前提有二:一是在国际组织的公约或宪章中明确写明了这份“隐性权利”的存在(即行使“隐性权利”的行为不会违反国际组织的公约之规定),二是这种行使行为同时还应是一项普遍的国际实践。

  例如,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的隐性权利。根据公约第157条,管理局的权力和职能是根据本公约的规定而被明确授予的。“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所以我认为,在联合国行政法庭设立的情况下,行使隐性权利是合法的,并且是随着本组织所产生的需求而出现的,最重要的是,它的出现更是为了国际组织雇员的利益。

  早在50年代,经法庭裁定对11名联合国雇员进行赔偿。大会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认为国际法院有权不执行法庭的决定。在这方面,国际法院作出具有重要意义的咨询意见:

  “1954年7月13日,联合国行政法庭得以授权”,法院认为,联合国大会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执行行政法庭所作的关于联合国官员的判决。法院指出,该法庭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庭判决不允许进行上诉。法庭有权否决联合国秘书长,这证实了它的司法性质,因为这种权利是不可能给予咨商或下属机构。联合国需要对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负责,行政法庭的判决具有约束力。行政法庭的判决,除了行政法庭本身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机构的司法审查。法院指出,大会应在宪章上确立行政法庭判决的权威性,因为这对秘书处的有效运作并达到高标准工作是至关重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行政法庭的上诉庭

  1955年11月8日的联合国大会第957号决议(十)包括国际行政法庭在内的行为规范。依据该决议,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国际行政法庭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可以在这个问题上咨询国际法院的意见。秘书长应根据,或法院,或咨询机构的意见,召开专门法庭,以确认其原来的决定,或按照法院的意见作出新的决定。这个程序在实践中使过三次。在所有这三个案件中,法院没有发现的不当行为审裁处。

  以下为其中的情况之一。1983年,苏联公民,维维亚基梅茨在联合国秘书处工作,他要求在美国政治避难。一段时间以后,他被告知,秘书长不打算续签聘用合同。亚基梅茨提出抗议,援引联合国1982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37/126号决议第5段(四)的规定,认为,“连续服务满五年不自动获得长期任用的权利。行政法庭作出判决后,亚基梅茨请求国际法院对行政法庭的判决进行审查。

  1987年5月27日,咨询法庭的意见表明,没有发现任何法庭职权或管辖权方面的错误。法院指出,除其他事项外,无论是法庭还是法院,均不能代替秘书长决定是否任用某工作人员时作出的诸如杰出业绩、职能履行等因素的评价和考虑。第101条有关此问题的规定是:“1、工作人员的任用由秘书长根据大会所定章程决定……3、办事人员的雇佣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力求达到‘才干、效率及忠诚’之最高标准,此为首要考虑因素。征聘办事人员时,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充分注意到世界各地域的普及”。1995年12月11日第50/54号决议。大会取消这一机制,并指出,“联合国行政法庭第11条规约,并不是建设性的、有益于内部工作人员争端解决的程序。”

  英国学家KaikobadK.指出,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权力取消,是为国际司法审查制度的大幅亏损。但是ThierryH.好评大会的决议,他指出,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权力取消以后,联合国行政法庭的决定成为确定的和必需的。因此,行政法庭的信誉得到了加强,其责任增加。

  我同意KaikobadK.的观点,但我要做以下补充:多年以来,联合国国际法院在有关国际组织及其公务员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在我看来,审查程序的取消扩大了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和联合国行政法庭之间的差异。

  大会决定联合国行政法庭从2009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新案件,并自撤销联合国行政法庭后,联合国以及独立管理的各基金和方案提交联合国行政法庭的所有待审案件都应移交给联合国争议法。

  不过,我要指出的是,上诉法院的规约是由国际行政法庭设立的。而国际行政法庭是两级制度的二审模式,其职权包括审查和解决向行政法庭提出的对联合国的争议,而不包括对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之判决的争议(。章程A/RES/63/253第二条)。在我看来,目前的情况只会扩大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和国际行政法庭的区别,然而这却与他们“希望相互统一”的原本意愿背道而驰。大会原本希望能够尽力协调和调和二者的差异,但是却未能如愿。

  我认为,行政法庭的数量持续增加和不同法律适用的问题可以被设立统一国际行政法庭的方法予以彻底解决。但是在更广泛的国际层面,还不能预言在未来几年内能否设立统一的行政法庭。除此之外,我们是否还有其他方法可以解决行政法庭数量持续增加的问题?如何才能减少国际法中的分裂和矛盾?一些法律文献指出,为协调行政法庭的工作,需要在做出判定的过程中使用“传统的国际法律根据”;在法院裁决的准备中转向以前的判定,而最重要的是转向其他国际行政法庭的判定。同时,据了解,国际法律的执行以及国际行政法庭的执行是一个没有司法等级的制度。因此,是否要遵循学者们提出的原则,最终取决于国际行政法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看来,如果没有上诉制度,想要有效地保障法律权利和国际公务员的平等待遇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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