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海盗罪的惩治办法

时间:2024-04-26 08:27:3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20世纪80年代末,早已梢声匿迹的海盗卷土重来,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其中又以索马里海盗最为猖撅,据国际海事局统计,2009年索马里海盗对过往大小船只共发动了217次袭击,占2009年全球海盗活动一半以上。国际社会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对索马里海盗的打击和防范。然而,时至今日,索马里海盗仍然活跃于诸多海域,就在2010年I1月12日凌晨,索马里海盗在阿拉伯海城劫持了载有29名中国船员的一艘商船。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索马里海盗屡打不尽?从国际法角度对海盗罪的惩治进行梳理显得尤为重要。

  一、海盗罪攘述

  海盗罪作为“人类公敌”,自古便被视为一种严重的国际罪行。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第101条的规定,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者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其上的人员或财物所从李的任何非法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构成海盗行为。根据此概念,我们不难看出,依据现有国际法规则,对于海盗罪的认定,可以说主体上限制并不大,主要在于其行为,即故意的、出于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者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及其上的人或物进行抢劫、掠夺。

  对于海盗罪的打击,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确认将打击海盗的权利交付给世界各国,行使普追管辖。普遗管辖权是公海上船旗国管辖的补充。对于违反人类利益的四种国际性罪行世界各国都有管辖权,海盗罪在此之列。而这种权利通常是由各国军舰、军用飞机、政府公务船舶来行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现有国际法规则打击海盗的局限性

  (一)普遍管辖权对于打击海盗的局限性。首先,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普遗管辖权的实施范围限于公海,并且海盗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公海之上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而对于公海之外的其他海域:内海、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则被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对于这些海城所发生的海盗行为并不在国际法规则中海盗罪的打击范围之内。ft时于发生在这些海域的海盗行为,国际上称之为“海上武装抢劫”,由沿海国国内法管辖。然而,沿海国虽有管辖权,但是它并无义务一定行使,况且,相关沿海国国内法制是否健全,是否有相应罪名以及国内政权是否稳定等因素都会影响其管辖权的行使。据统计,海盗行为70%-8}%均发生在领海以内。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普遍管辖权对其束手无策。

  其次,即便是有的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他们也大多采取游击作战的方式,从公海上实施海盗行为一旦得手则立即逃向公海以外的其他海域。这时,在公海上发现海盗而实施普遍管辖权的相关船舶必然会对其进行追击,但是一旦海盗逃窜至一国领海以内,追击船舶必须停止追击,这是由于领海和内海是沿海国的完全主权海域。同在此海域内,追击船舶的普遍管辖权必须让位于沿海国的属地优越权,致使对海盗的打击不力。

  (二)护航行动空间的局限性。近年来,由于索马里海盗活动越来越猖撅,为了更好地保护各国的商船安全航行以及更好地打击索马里海盗,很多国家组织了自己的护航舰队。我国也派出了由“武汉”号和“海口”号导弹驱逐舰以及“徽山湖”号综合补给舰组成的海军舰艇编队执行护航任务。护航行动对于打击索马里海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盗的威胁,因为护航行动空间受到了诸多限制。首先,护航行动受到领海“无害通过权”的限制。大多数国家普遍明确承认非军用船舶在本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而要求他国军舰在通过时需要实现授权许可。而在亚丁湾海域执行护航任务的军舰很可能受无害通过权的限制,从而不能对护航船只进行有效地保护。其次,索马里海盗活动范围不断扩大。随着各国军舰护航行动的展开,索马里海盗为了更安全地劫掠商船,不断扩大他们的活动范围。而各国的护航海军,不可能预知海盗下一个活动地点会扩展至何处,并且没有过多精力在各个海域同时进行护航,这就给海盗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审判方式的局限性。对海盗进行章捕之后的审判问题对于打击海盗也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能对海盗进行合法地、有效地惩治,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抑制海盗犯罪。随着海盗打击力度的加大,被抓捕的海盗人数也越来越多。但由于索马里国内政局动荡,如何审判捕获的海盗嫌疑人一直是个难题。目前,国际社会中对于海盗的审判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i.抓捕海盗后带回本国审理。根据海盗的普遍管辖原则,一国在本国以外的其他海域抓获海盗,有权将海盗带回本国交由司法机关审判N0胆是这种审判方式所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较高:不仅将海盗羁押回国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而且将海盗带回国后的审判和服刑也要求国家提供完善的司法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狱管理成本。

  2.交海盗国籍国政府审理。这种方式的实行也有诸多限制:首先,要求弄清楚海盗的国籍国,而对于这群亡命之徒而言有很多都是无国籍人,即便有国籍他们也未必愿意交代;其次,交由国籍国政府审理客观上要求海盗国籍国政府治理国家有力并且法制健全。而有很多国家国内法中根本没有海盗罪这一罪行,对其的惩罚缺乏一定力度。况且像索马里这样连年内战的国家,连谁是其有效统治政府都弄不清楚,就更难以让人放心地把辛苦抓回的海盗交给索马里审判了。事实证明,索马里海盗也认识到了索马里政府根本没有能力对其进行审判,因此也就更加有恃无恐。

  3.交第三国审理。这种方式是现在国际社会,特别是对于索马里海盗大多采用的一种审判方式。一般是在抓获海盗后,根据其他国家的引渡请求或者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等,放弃由本国审判海盗而交由第三国审判。2009年初,欧盟和美国与肯尼亚签署的有关向肯尼亚移交索马里海盗嫌疑人,并在肯尼亚对他们进行审判的协议。但是,这种方式也非长久之计,肯尼亚外交代表多次公开表示因法庭和监狱负担过重,希望停止在肯尼亚国内审理被捕海盗,目前肯尼亚司法机构仍有超过100名索马里海盗嫌疑人的案件需要进行审理。

  生在领海之内,但是其本身的犯罪特点以及危害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对发生在领海的海盗行为所实施的普遍管辖应属于“有限制的普遍管辖”,即这样界定的愈义在于针对在一国领海之内发生的海盗行为出现于一国司法管辖之外而他国可以实施有效的管辖。阎实施这种普追管辖的非犯罪地国家应当通过引渡或者其他司法协助让渡审判权,而将抓获的海盗交由犯罪地国家审判。

  其次,各国应完善国内立法。各国通过修改本国的国内法,在国内规定对于海盗犯罪的惩治规则,增加对海盗的打击力度,以防止在抓获海盗或者其他国家移交海盗之后不能对其进行应有的惩处。

  (二)联合国安理会进行长期授权。为了方便各国护航舰队更好地保护各国商船,不受沿海国家主权的限制,联合国安理会在2008年先后通过了1816号,1838号,1846号以及1851号决议,呼吁世界各国关心海上活动,积极参与对索马里海盗的打击。其中1816号和1846号决议授权各国军舰可以在征得索马里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在索马里领海、沿海区域打击海盗。这无疑很好地解决了领海无害通过权对子各国护航舰队的限制,但是这两项决议都是有期限的。安理会现在采取对相关决议一年一审议的形式,这种做法既繁琐又可能会出现时间漏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打击索马里海盗这一长久事项来说,安理会应当通过长期授权的协议,以消除各国打击海盗的后顾之优,更好地威畏索马里海盗。

  (三)建立审判海盗犯罪的特别法庭。上文提到的现今对于抓获海盗后的审判方式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其实也早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对此,已有德国、荷兰等国家呼吁成立索马里海盗特别法庭,此特别法庭专门对各国抓获的索马里海盗进行统一的审判。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已经着手就这一问题提交报告。目前来看,在安理会的主导下,成立一个国际特别法庭专门审判索马里海盗是解决海盗审判问题最合适的途径。

  (四)加强国际合作。打击海盗不是某个国家或者某些国家的事,而是应当由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合作进行的,并且国际合作是在打击国际性罪行中各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对于索马里海盗的打击,国际社会应当建立有效的区域性反海盗协调机构,比如在危险海域进行联合巡逻,并且通过信息交流服务平台的建立,将掌握的海盗活动情况及时通报各国军舰,便于各国联合保护过往船只,共同打击海盗。相信这种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会对有效惩治海盗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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