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鉴于“轮胎特保案”的不公正性及对我国的消极影响,我们应该利用国际法这一有力武器,在合理、合法的程序下伸张正义。
[关键词]“轮胎特保案”;国际法;对策
今年9月,美国政府通过了“轮胎特保案”,引发中美贸易的信任危机。对于中方来讲,打赢中美贸易战,确保中国企业经济利益,就要利用好国际法武器,在合理、合法的程序下伸张正义。
一、“轮胎特保案”的国际法依据及其本质
2001年我国刚迈入WTO时,由于特殊的历史环境,WTO给出的中国入会协议中有一项条件,使得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始终有所顾忌。它便是“特别保障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性文件中均有规定,是WTO成员对新加入成员施加的一种过渡性约束措施。根据两项协定中的相关条款,自中国加入WTO之日起的12年内,WTO成员可以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的特别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的WTO反倾销条款运用起来门槛要低。因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举证进口产品对市场造成实质伤害,并且此伤害直接是由于出口国出口产品价格低于同类竞争国造成的,一般来说,反倾销举证难度较高,历时较长,并且出口国有听证申辩的权利。而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标准相对较低,以本次“轮胎特保案”为例,美国行业或工会只需向美国政府机构递交申诉,并由美国政府单方面作出这些进口轮胎对美国国内轮胎相关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判决即可实施特别保障措施。一般而言,特别保障条例针对的可能是对外贸易具有攻击性的国家;但它更多的是针对新加入时被定性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
在美国,贸易法案第421款是WTO特保措施的本土化,它被称为“针对中国的特别保护条款”,其中规定只要从中国进口产品导致或可能导致生产类似产品或直接与之竞争的产品的国内厂家的市场扰乱,就可以采取加征关税或限制进口。这样一来,美国政府的举证责任很轻,不需要一些“骇人听闻”的数据就可以任意制裁某件来自中国的产品。分析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我们可以得知,这项措施具有相当大的历史局限性。首先,它具有明显的单向性和歧视性。一般的保障措施只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所有国家的同类进口产品,必须无歧视地对所有的成员方都同样适用,而特保措施均为WTO其他成员方针对中国的产品单向援引实施的限制措施。其次,它实施的条件具有模糊性和低标准。特保措施中的一些涉及实施条件的关键概念,如“市场扰乱”、“重大贸易转移”、“重要原因”、“实质损害”由于缺乏严格的界定,隐藏着大量可以质疑的模糊空间,从而导致实践操作上的任意性。事实上,美国、欧盟等WTO其他成员方都更倾向于对这些概念所涉及的一大片灰色地带自由地加以解释。最后,针对不合理的保障措施的补救手段充分,而针对特别保障措施的补救手段受限,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如果中国认为美国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不合理,可以在经过一定程序后,及时中止实施在该项下中国对美国的实质相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在特别保障措施约束下,如果中国要采取同样的补救手段,须待到(如果进口产品相对增加)特别保障措施实施2年后,或者待到(如果进口产品绝对增加)特别保障措施实施3年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轮胎特保案”对中国的影响及对策
与以往贸易保护争端的涉案产品———劳动密集型产品相区别,在本次案例中,轮胎作为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品正在成为新一轮受害者。这说明,继劳动密集型产品之后,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品将成为未来美国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对象产品,如果中国出口的其他中高端产品损害到当地产业的利益,美国同样会挥起贸易保护的大棒。历史上,美国就曾针对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品打压过德国、日本等国家。而且从数据上看,2009年上半年中国产品遭贸易调查数量较2007年上半年几乎翻了一倍。因为贸易调查往往比出口限制措施早12个月至14个月,这预示着2010年将出现一波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浪潮。此为远虑。
再看近忧。“轮胎特保案”对中国影响最大的自然是整个中国轮胎产业。2008年,中国轮胎有40%出口,其中又有30%是出口到美国。美国对中国轮胎加征高额关税,意味着中国轮胎将失去美国市场,有10万人可能因此失业,损失约20亿美元出口额,直接造成12%的轮胎产能过剩。而从国际市场的角度来看,奥巴马的裁决鼓励了美国国内诸如钢铁、服装纺织品、鞋类等劳工组织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信心;另一方面,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巨大影响力,其他国家可以直接援引美国的这一制裁方案,对中国轮胎出口征收同等关税,从而使中国的轮胎失去世界市场。首先,我们要对国际法有个全方位的认识。国际法是在为正义而进行的抗争中不断得以发展、完善的。如果我国手握正义而不去伸张,不符合大国的形象。况且,这项条款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本身就是集歧视与不公正于一身的不正常协议。如今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而金融危机给各国带来的负面影响需要相关国家更真诚地合作,为了遏制如今全世界所警惕的贸易保护主义,倡导更自由、公平、公正的贸易环境,我国理应采取相关措施。
其次,我们要基于条约法的解释规则对特保措施的有关条款严格加以解释,从而消除特保措施设计上的瑕疵对我国造成的影响。条约法中规定,WTO各项协议是一个大的整体,在解释某个协议时,其他相关协议都是可供参照的“上下文”。无论是保障措施还是特别保障措施,都是针对公平贸易所采取的行动,它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所针对的非公平贸易,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保障措施协定》与特别保障措施之间应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在特别法没有详细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规定。于是,如果我们严格解释特保措施的启动和实施程序,便可将其限制条件明确化。例如,可以通过要求启动特保措施的外国政府提供尽可能详实的相关说明和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对采取特保措施的任意性予以限制。
再次,我们需要争取遭遇特保措施调查产品的进口商和调查国消费者的支持,加强与立案国(地区)调查机关的磋商,尽最大限度将特保措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数量限制或提高关税)的限度控制在中国企业可以接受的范围。历史上,中国就曾分别与欧盟、美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盟委员会关于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备忘录》(2005年6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2005年11月),解决了纺织品特保措施问题。另外,我们有必要随时关注目标市场所在国政策、贸易法规和国内供求关系竞争及其当地产业的发展状况,积极争取进口国的进口商和零售商的支持,以便在最大程度上影响进口国调查机关(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决策机关的决定。比如,美国政府先后有4次在针对中国产品的特保调查中做出不采取措施的最终决定,而美国国内进口商反对采取特保措施的意见对促成此种最终决定起了重要作用。
最后,我们需要“以彼之道还施彼身”,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不合理的特保措施实施相应的报复和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32条规定:“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外贸易法》第47条也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我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我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前述规定可以成为我国采取报复措施,以应对WTO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实施不公正的歧视性特保措施的国内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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