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国际法视角观之,此次金融危机实为非主权者的国际力量之理性行为所导致的非理性结果,是多中心的国际立法缺少协调机制之体现;此次金融危机也在规则创制、司法审查、执行力等方面对国际法形成挑战。在国际法视野中,面对金融危机的最佳对策为建立国际法治,对于国际法治中存在之不足,可以利用此次金融危机在加强国际立法民主、提高国际法院之地位、强化国际法院之强制管辖权、培养国际法之强制执行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金融危机;G20 峰会;国际法治
一、金融危机的国际法内涵
这次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大约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包括三重危机:2006 年初至 2007 年底的美国次贷危机,2008 年初至同年 8 月的美国金融衍生品危机,2008 年 9 月后的全球性金融危机。[1]
次贷为次级抵押贷款之简称,是指贷款机构向信用程度较差和收入不高的购买房屋之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贷款。 次贷危机最初显现于 2006 年春,以 2007 年 3 月 13 日的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机构新世纪金融公司宣布破产为其正式爆发之标志。 至 2007 年底,有众多经营按揭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相继破产。 直到 2008 年 9 月 7 日, 美国两大房地产按揭贷款巨头———房地美公司和房利美公司被政府接管,次贷危机才以抵押贷款机构之全线崩溃而告终。
1、金融危机是非主权者国际力量的理性行为之非理性结果
一般说来,在国际社会中,掌握权力的不仅仅有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一些非主权者的大型组织也可拥有一定的权力,不但它们的活动对国际法产生重大影响,它们的行为规则也会形成国际习惯,它们甚至直接创制行业习惯性质的国际法。于是,一些学者提出,在全球化背景下,立法权已多中心化,对法律概念应重新理解。
[2](P589)这些非主权者的国际力量,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往往充满了理性,但如不加以控制,各自博弈的结果往往又是非理性的,正如此次金融危机一样。 同时,由于其为一国际力量,他们的行为及其规则必然带有跨国性,必然对国际法形成挑战与冲击。从上述三重危机中,不难发现以下事实:(1)一些巨型金融公司在金融危机代写论文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2)危机的发生过程也是这些公司理性地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之过程;(3)这些公司不但创造了许多新型金融衍生产品,而且形成这些产品的运行规则或惯例;(4)这些公司的上述金融行为及其规则不局限于美国范围内,还及于世界。 以国际法视角观之,这些巨型公司则为国际上存在的非主权者的巨大权力掌控者。 所以,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此次金融危机为非主权者的国际力量之理性行为所导致的非理性结果。
2、金融危机是多中心的国际立法缺少协调机制之体现
在全球化背景下,上述非主权者的巨型金融机构财富之巨足以敌国,其力量之大足以制定某领域的国际规则、撼动国际经济秩序。 主权国家现在正与像这样的国际或地区、政治或经济的机构或组织分享其权力。 国家仍然处于国际秩序的核心地位,但是,全球化已削弱了它们的传统权威性。 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并不能有效调整哪怕是位于其边界内的跨国事务;相反,这些跨国事务,却能依靠非主权者的公司等团体之规范来治理。 全球性法律与管理在本质上已多中心化,各种各样的规则制定者联盟共同应对国际经济与社会问题。[3](P425)
上述金融危机的事实表明,任何国家都无力单独有效地约束国际金融力量。 欧盟对待金融危机之态度转变就是一个活生生之例证。 一开始,欧盟对于全球化的金融危机并未给予重视,对于美国提出的共同行动救市主张不予理睬,甚至对最早采取救市措施、向银行存款提供全额保险的爱尔兰政府大加谴责。 然而当欧盟各国的银行纷纷遭到挤兑、冰岛“国家破产”后,欧盟逐渐认识到自己已无法在这场全球化的金融危机中独善其身。 在经历了短暂的分歧之后,欧盟各国转变态度,采取了共同救市行动,纷纷推出了降息、注资、经济刺激计划等措施。
全球一致行动的标志性动作为 2008 年 11 月 16 日 G20 全球金融峰会的召开。 通过这次峰会, 国际社会在短短几周内形成了从改革国际货币体系到加强国内金融市场监管的一揽子共识。 G20 全球金融峰会的召开及其取得的成绩,正验证了在国际金融领域国际协调之匮乏,从反面说明了此次金融危机之另一国际法内涵:国际金融领域之规则主要由这些任何国家都无法单独约束的巨型金融公司创制的行业习惯组成,这些习惯之间及其与由主权者制定的规则之间缺少有效的协调机制,已不足有效调整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金融领域之新局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金融危机对国际法的挑战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不仅彰显了国际金融法之不足,也对整个国际法提出严重挑战。
1、国际法在规则创制方面存在不足
国际法在规则创制方面至少存在以下二点不足:(1)立法民主不足;(2)规范的体系化与严密性不足。 立法民主是法治之根本要素,但在国际法立法方面,国际社会缺少足够的立法民主。无论是联合国框架下的宪法性立法,还是 WTO 框架下的基本规则之制定,乃至出问题的国际金融法体系,都由少数国家的少数人决定。 甚至非政府组织或国际民间组织基本规范的形成,也由来自少数国家的少数人决定。 更有甚者,像金融衍生品这样的新兴领域之规则只由少数国家的几个大公司决定。 同样,国际法规范之体系化与严密性也存在严重问题,如联合国框架体制中的宪法性规定由《联合国宪章》、各种条约、宣言及国际强行法构成,其体系化与严密性受到各种文件之间的背离、 分立与矛盾之破坏, 特别是至今仍未对概念模糊的国际强行法进行编纂;而WTO 之宪法性原则又深受各种例外困扰;国际金融法对一些领域的监管立法等于空白。 这样的国际法规范如何面对国际金融危机? 在危机爆发后,国际法毫无对策,只能通过政治途径解决。
2、国际法缺少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透明度原则的自然产物。 司法审查在国内与国际法中都是一个基本原则,它要求公共权力应根据法律授权行为。 也就是说,公共权力的界限由独立司法机构界定与决定。 不允许行使公共权力的国际机构决定自己所使用的法律变量。 如果国家、国际组织越权或以其它方式违反宪法性文件,则必须在一个独立的、公正的法庭前作出解释。 从实践来看,国际社会的权力大多集中于执行机构,国际司法或裁决机构的权力较为弱小,两者之间的权力分配不均衡。 这就使国际组织中的司法机构不能对相关国际法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次金融危机,从技术层面看,其原因为金融监管不力问题;从制度体系层面看,则缺少国际司法审查制度为其重要原因。 因为国际法中欠缺司法审查制度,对国家间的金融立法、各国的金融立法及非主权者创制的金融规则之合理性、公正性与透明度都缺少监督。 当然,国际法之缺少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体现在金融法领域,不管是联合国体系还是 WTO 体制,其宪法性文件都没明确其裁决机构有司法审查权。 其它国际组织的情况也大体如此。 这就使国际司法审查缺少法律根据,从而为类似于金融危机这样的全球性灾难的发生留下了通途。
3、国际法在执行力方面之不足
国际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最为严重。 可以说,对国际法的国际强制执行———除少数情况外,既无法律根据又无执行机构,既无执行手段又无执行能力。 在国际领域,国家主权虽然有一定程度的削弱,但要求有一个全面的国际执行法律体制,似乎仍属幻想。 正如全球管理委员会所总结的那样:“高效的监督与遵守保障体制是在世界范围强化法治的必要条件。 缺少这一条件,国际标准与协议会引起各国的欢迎,但随后却不履行其义务。 全球性管理的真正关键在于国际社会是否有能力确保国际规则得到遵守。 ”[4](P326)
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这一问题也表现得较为充分。 对于新型金融衍生品来说,华尔街的金融行业规范已国际惯例化。 在这些规范中不是没有严格的监督制度设计,但因执行力问题而形同虚设。 同样, 巴塞尔体系不是不能监管这些新型金融衍生品———如新巴塞尔协议(BASELⅡ)在对银行集团的规定中曾强调,“应最大可能程度上涵盖集团除保险业务之外的其他相关业务,而不考虑这些业务是否受到监管”,然而,执行力的欠缺使巴塞尔委员会面对金融危机的全球爆发无所作为。
三、金融危机之国际法治化对策
金融危机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其实也就是金融危机发生之国际法原因。 因此,应对金融危机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之策略也就是从国际法视角提出的解决金融危机、防止金融危机再次发生的策略。
(一)建立国际法治之可能性
1、建立国际法治之可能性源于法治与国际法之特殊渊源关系
表面上看,法治似乎与主权国家相连。 但从法治之产生及演化来看,法治绝对不能与主权捆绑在一起,法治与国际法相伴相生。 在欧洲,强大的民族主权国家最初出现在 17 世纪。 此前,欧洲社会处于封建城邦、公国、皇帝、行会及教堂的共同统治之下。 其时,由于宗教派别及贸易活动的发展,超越并淹没了传统意义上的国界,破坏了欧洲中世纪形成的秩序,整个社会一遍混乱,战争频发。 1648 年的威斯特伐里亚条约结束了 30 年战争后,“由皇帝、国王、王子及城邦构成的等级制国际结构让位于由许多真正独立、平等的国家所构成的国际结构”。[5]
因此,民族国家是作为解决当时国际性的混乱而产生的,虽然这些民族国家高度专制,但它们的存在有其正当性。 但当时的国际法领域并不存在法治,而在国际法治领域缺少法治,则会使各国具有帝国选择倾向。从欧洲的史实来看,继神圣罗马帝国之后,还有普鲁士的弗里德里克大帝、俄国的彼得及凯瑟琳大帝、法国的拿破仑都从事过建立帝国的努力。 这些在国内与国际层面都缺少法治的专制制度,也都最终没能带来和平与繁荣,在国内与国际混乱与暴力中解体。 于是,历史自然地选择了法治。 这一选择首先体现在 18 世纪新启蒙之发生地———美国,接着又回到欧洲大陆。 同时,在国际法领域,法治之河也暗流涌动,先后出现了《乌得勒支媾和条约》(1713)、《巴黎和约》(1814)等双边与多边条约。
当生活与和平有了保障时,人民就对其国家提出了更多要求。 18 世纪的美国开始寻求使专制国家文明化的途径———将国家置于包括自由、平等、文明、人权、民主、法治在内一整套更为高尚与更具挑战性的价值体系之中。 这些价值是必要的,它不只为了纯粹的生存,而是为了活得舒适、文明与有尊严之理想。[6](P186)
在 19 世纪里,思想家们又拓展了为之奋斗的权利的范围,如增加了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及对实质平等与社会平等的关注。 到了 20 世纪后,人们关心的重点转向对这些权利的解释与排序,特别是在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的排序,从而形成了现代法治理念。
2、建立国际法治之可能性还在于其逻辑合理性
法治在国际法领域内适用也得到了法治理论的支撑。 与作为新自由主义理想与早期启蒙的实现的最小化国家相比,国际法是一种最低限度、不完整的法。 于是,曾几何时,很多人怀疑国际法是否应被称为“法”。 特别是当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强大有力而成为了法律之模式时,情况更是如此。 另外,直到 20 世纪,国际法的内容很少反映启蒙价值。 从而,很多人认为国际关系与国际事务不适用于法治。 其实,现在对国际法是否需要法治的争论,正如对启蒙前欧洲所出现新的国家是否需要法治之争论。 虽然民族主权国家之地位不同于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修莫所说的法律产生的条件———即资源相对匮乏与个人易受攻击———在国际法中并不存在,[7](P189-195)但是,各国的相对易受攻击、任何一国无能力控制其余国家,却是国际法发展过程至关重要的事实。 如果某一国家拥有控制别国的足够力量, 则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国际体制———即一个帝国体制的出现,而不是遵守虚弱的国际法之平等主权国家体制。 可以说,我们赋予国家内民主主义法治以重要价值的原因,基本上同样可以适用于国际法治。
(二)国际法治建设现状
在全球化之驱动下,国际法治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国际政治管理与国际经济管理两个方面。 下文从立宪、司法审查、争端解决及强制执行机制等 4 个指标简述国际法治建设之现状。
1、立宪制度方面
从国际政治治理角度看,国际社会已大致构建了一个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全球性宪政制度框架。这一点已成常识,本文不再赘述。在国际经济治理方面,WTO 的成立为国际法治所取得的最为重要与最为全面的新发展。WTO 采用了一个通用的、综合的、宪政管理性的组织结构。新的世界贸易体制的建立者们认识到,只有采用一致的、可信赖的、透明的并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规则调整国家间的贸易关系,也只有当这些规则对所有国家平等适用时,经济全球化之机遇才能得到充分利用。 所以,从一开始法治就成了这一新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中心。
2、司法审查方面
从联合国框架体制来看,国际法治在司法审查方面的进展充其量只能处于初级阶段。 对该问题,全球管理委员会作了如下论述:“联合国的缔造者们在起草宪章时,作为其中心元素之一,法治已在全球范围隐隐出现。 他们在海牙设立国际法院……作为全球体制中的‘法律大教堂’。但是,各国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选择它或离弃它。 在主张法治的同时,也在削弱法治。 每一个国家可以决定其是否打算接受这个世界法院的强制管辖。 但大部分国家没有接受。 这样,从结果来看,这一世界法院受到了排斥。”[8](P303)
从 WTO 框架体制来看,国际法治在司法审查方面几乎没有取得任何超过联合国宪章体制的新进展。WTO 虽然建立起了广泛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奇怪的是,关于其本身是否在其章程范围内活动这一更加广泛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决措施。相对于法治的透明度、问责制价值,对总协定条款的解释权却留给了部长会议自身。[9]
3、在争端解决方面
国际法治在争端解决方面之发展,可以从国际法院之管辖权及 WTO 之争端解决机制中得到反映。 在联合国框架体制中,成员间之争端的司法解决职能由国际法院承担。 国际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争端包括:关于国际条约的解释、国际法律问题、对所承认的国际法律义务之违反及其补偿的性质与程度。[10]
WTO 为成员间的条约争议采用了一种创新的高效的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确立的强制管辖权,多方促进了法治之合法性价值。
4、司法裁决的强制实施方面
在司法或准司法裁决之强制执行方面,国际法治举步维艰。 在联合国框架体制内,国际法院规约只在第 59 条规定, 国际法院的判决 “除对当事国双方及其相关具体案件外, 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国际法院之判决之执行问题,则只字未提。 从事实来看,国际法院那为数不多的判决都是由当事国自决或协商履行。 难怪有人说,国际法院是一只没牙的老虎。 不过,联合国的一些特别法庭之裁决则得到了强制执行。 如海牙战犯法庭对前南战犯所作的判决,就将 4 名战犯送到不同国家执行。 在 WTO 框架内,正如其它国际法领域一样,DSB 的准司法性质的与贸易有关的裁决之强制执行机制相对较弱,虽然它们不乏影响。
(三)国际法治的不足与完善
前文所述的面对金融危机而显现的国际法之不足当然就是国际法治之不足。 金融危机既提出了国际法治之不足,又为国际法治之完善提供了机会,国际法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从民主立法入手,建构国际宪政体制。 民主立法是法治构成要件之一。 这就要求国际社会确定某种平等标准,使大小国家都能充分参与国际立法,特别是那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同时,还应把立法民主尽量扩大到非国家的全球参与者,如个人、团体等。 在立法内容上,应利用联合国框架体系与 WTO 框架体系之现有条件,强化合理分权与制衡,明确设置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2、进一步改革联合国机构,提高国际法院的地位。 要想解决国际法治在司法审查方面的不足,除了进行上文的强化宪政立法外,还必须进行联合国机构改革。 从而使联合国大会成为民主的决策机构,安理会等理事会成为执行机构,而国际法院成为司法监督与审判机构。 并应使国际法院有权对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如 WTO),甚至其它国际组织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3、利用金融危机之影响,从设置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强化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入手,构造高效、公平、透明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金融危机对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法治化来讲,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 这有利于改国际法院的自愿管辖原则为强制管辖原则,因为在全球化的事务上,这样的自愿与强制之别已无意义。
4、利用金融危机之挑战,培养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机制。 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现有的虚弱的国际强制执行机制显然成为了一个严重问题。 这个问题,在全球化背景下,可以通过二层次国际强制执行机制来解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为国际社会对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制,第二层次为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或组织的强制执行机制。 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中,仍然采用传统的诸如经济制裁之类的联合行为或如维和行动一样的机构行为来强制执行。 但不同的是,在全球化带来的国际权力分配多中心化、权力之间非独立化的条件下,这些传统强制执行更容易实现。 同时,在这一层次中还包含国家负有条约义务以强制执行国际裁决机构的裁决、国际社会有权强制其履行这一条约义务的内容。 在这一层次中,应予强制执行的裁决,除了国际法院及 DSB 这些政府间组织的裁决外,还应包括受国际法院审查的非政府组织的裁决。 在强制执行措施上,应以经济措施为主,哪怕需要强制执行的是政治义务。 在第二层次中,只需适用国内的强制执行机制即可,唯该国负有强制执行之条约义务,而这一条约义务适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的强制执行机制。 这样,个人因参与全球化活动而产生的纠纷,其裁决既可以通过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再进入第二层次强制执行机制来执行,也可直接交由第二层次强制执行机制来执行。
四、结束语
资本主义经济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大约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有一衰退期,有学者戏称其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正常发烧,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就是这样的一次发烧。 从这种意义上讲,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应无解。 所谓的各种各样之对策,无非都是些善后措施,其作用在于控制危机的影响、加速危机的结束、防止类似危机的再次发生。 本文所述之国际金融危机之“国际法治对策”也属于这种性质。 国际法治不能消除所有的金融危机,但它使包括国际金融法在内的国际法处于有效运行状态,从而尽量缓解类似于此次金融危机之类的事件之发生、控制其影响。 可以说,国际法治化到来之前,类似于此次金融危机一样的灾难性国际事件还会不断地发生;国际法治实现后,类似于此次金融危机一样的灾难性国际事件也不一定不发生,但不同之处在于其受控制性与影响力大小。 然而,国际法治化之对策,其所带的问题可能比其所能解决的问题更为复杂。
相关文章:
英国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制度04-26
梅汝璈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04-26
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04-26
试析公共事务跨域治理合作04-26
国际海底沉船文物打捞争议的解决路径04-26
试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研究04-26
国际视野下的绝对禁止酷刑理论04-26
试析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04-26
浅析航班延误的法律规制04-26
国际航空犯罪之威胁罪研究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