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职务犯罪嫌疑人负案外逃的增多,构成当前经济犯罪和腐败现象的新动向。如何将携巨款外逃的贪官引渡回国,是目前我国司法部门面临的一项艰巨工作。本文分析了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引渡制度的新发展,进而分析了我国对外签订引渡条约的障碍因素,最后对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贪官外逃 引渡 资产追回
近几年,国内以及某些外派机构官员腐败犯罪后,为逃避打击,往往携卷巨款潜逃海外。海外追逃,也因此成为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行动。各国对逃到外国的嫌犯通常采用引渡的方式。引渡是指一国把一个正在其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依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制度。引渡是根据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或有关国际公约进行的。自1993 年8 月与泰国缔结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以来,我国已经与25 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但大多数都是发展中国家,而外逃贪官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外逃地点往往为英美发达国家。如何有效地惩治外逃贪官,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已成为当前社会全民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在引渡后代写论文被引渡人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以引渡,该原则是随着对死刑问题的日益关注和人权国际保护运动的影响而逐渐兴起和发展的。从国际上看,目前有112 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这些国家显然是不允许引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外国人,即使某些仍然保留着死刑的国家,也会考虑到人道主义原则以及本国刑事法律对死刑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定,在引渡合作中遵循死刑不引渡原则。该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它的地位有可能优先于其他国际法义务(黄风,1997)。
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是指请求国要求被引渡对象犯有政治性质的罪行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虽然此原则是引渡中最早形成的原则之一,但它却是引渡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敏感和捉摸不定的一项原则。因为对于政治犯罪的界定,各国的解释不一致,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而且在立法上,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各国的引渡法很少给政治犯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基于属人管辖原则,优先对本国国民拥有刑事管辖权,因而即使本国国民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应由其本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不将其引渡给有关外国。请求引渡的对象应当是请求国的国民或者是第三国的国民,或者是无国籍人,但不应为被请求国本国的国民。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可予引渡的罪行,必须是依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都构成犯罪,并且应当处以一定刑罚以上的行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人权。同时,也是基于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的考虑,毕竟引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但由于各国政治形态、风俗习惯的不同,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各国标准不一。这在不同意识形态、政治制度或交战国之间尤为明显。
引渡制度的新发展近十几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腐败犯罪达成的共识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加强,传统的引渡制度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
死刑不引渡原则成为刚性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几十年前还算不上国际引渡合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表现为一些国家关于引渡问题的国内立法中一种限制性规定。而现在此原则正在快速普及,出现在越来越多的引渡条约当中,并且成为引渡合作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拒绝理由或者限制性条件。死刑不引渡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对外提供引渡时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使得很多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为了有效惩治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国际上出现了政治犯罪例外的排除,即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罪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如1997 年12 月通过的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第 11 条规定:为引渡或司法协助的目的, 不得将向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装置或致死装置的犯罪行为,视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
引渡之外的替代措施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引渡是国与国之间正式移交罪犯的方法。当国家之间无引渡条约时,通常也可以通过互惠原则或通过个案合作的方式移交罪犯。如果以上情况都不可能,那么,移交逃犯通常以遣返的方式进行,这已成为国家间移交罪犯的另一做法。遣返是一种非正式的国际协助方式,主要用于将难民和非法移民遣送回其国籍所属国;采取遣返的方式比起引渡来说,程序上要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居留身份及说明其从所属国非法出境即可,并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出逃前在本国所犯的犯罪事实;也不严格受引渡诸原则的限制;遣返特别适于两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情况, 遣返遇到的障碍和困难比起引渡要相对较小。
因此,遣返可以作为引渡的一种替代措施而适用。如2004年被美国遣返回国的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就是引渡替代措施发挥作用的典型个案。以前,外逃贪官多选择以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同时又向尚未与中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出逃,认为这样就可以逃避引渡。然而余振东被成功遣返的案例,对贪官们的这种侥幸心理是一种极有力的警告和威慑(程刚,2004)。
我国引渡制度发展的障碍因素分析从实践来看,造成了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引渡条约的障碍因素具体如下:死刑的适用。我国是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刑法典中有68个罪名的最高刑为死刑。像在逃人员涉及的走私、贪污、受贿、杀人、劫机等罪行,最高刑均为死刑。而像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贵州省交通厅前厅长卢万里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如果在国内审判很有可能被判处极刑。我国死刑的广泛适用与国际社会对死刑日益普遍的厌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使得死刑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引渡制度的障碍。在实践中,我国提出的一些引渡请求也因此而被拒绝。同时,不少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尤其是欧盟各成员国,在考虑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颇有顾虑,担心不能就死刑不引渡条款达成协议。这样一来,死刑在我国的广泛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与外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进程。
资产追回机制方面。贪官外逃一般都伴随着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在引渡贪官的同时,如何将他们携带到国外的资产追回,也是司法部门面临的一项艰巨工作。然而,引渡法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另外,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导致这一工作实施起来有些难度。首先,我国因贪污贿赂犯罪涉及财产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制度还不完备。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犯罪嫌疑人往往逃往国外,对涉案财产的独立民事诉讼难以展开。其次,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等情形发生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的法律程序即先行没收程序。最后,在资产返还的比例或者合理费用的扣除的方面,我国政府认为出逃的赃款是国家财产,不能与外国分割,致使在和他国签订处置没收犯罪所得的协定方面迟迟没有进展。
我国完善引渡制度的对策建议(一)灵活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和死刑这一惩罚制度有着密切关系,所以我国对这一问题较为敏感,在实践中,我国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时候,也把这一原则表现得较为笼统、含糊,如使用笼统的措辞以避免直接表述。在近些年的实践当中,我国主管机关为了引渡国外的逃犯,已经多次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例如对遣返余振东,我国向美国作出量刑承诺。对赖昌星,我国外交部曾发出外交照会,表示对其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适用的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王勇,2002)。但这都是权宜之计,真正要使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必须在引渡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必须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并且明白的表述出来。
根据我国国情废除死刑还是一件遥不可及的事情,在短时期内我国只能保留死刑,如果说等到废除死刑之后再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会延误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进程,更会给我国作为请求国时的引渡过程带来更多的困难。我国在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的时候,可以对国内法中的死刑立法和适用作严格控制。此外,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不只是单方面的限制我国刑法中死刑的适用,而是引渡双方都不可避免的。当我国为请求国时,固然必须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当我国为被请求国时,有权要求对方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明确这一原则后,就可以牺牲本国的部分刑事司法权,以有效地避开西方国家以此的刁难。
值得一提的是,2006 年4 月,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该条约首次引入了死刑条款,明确列举了下列情形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即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应当说,这种表述比我国以往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中的那种简单而抽象的表述更为可取。这一条款的引进,为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建立双边引渡条约关系扫除最主要的法律障碍。
(二)积极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资产追回机制近年来,随着腐败分子犯罪后经常外逃于不同国家或者频繁转移腐败获得的资产,给各国在惩治腐败行为方面造成障碍,国际社会深感惩治腐败行为不能没有国际合作, 必须制定一部专门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2003 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应运而生,我国于2005年加入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其第五章规定的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直接追回资产的机制是指,一缔约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至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直接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而将其追回的机制。该机制无需经过被请求国的没收程序,而是由被请求国直接确认请求国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请求国作出补偿或损害赔偿。这一机制要求一国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诉讼或者作证,但司法成本高,而且能否追回财产更多依赖于他国的司法判决或行政命令,因此,这种机制只在较少情况下采用。间接措施即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资产追回的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这一机制适用的比较多。
公约确立的将犯罪行径非法所得及跨国转移、转变或转化后的资产返还来源国,及在此方面的国际合作机制是全新的,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中国也是受腐败资产跨国转移侵害严重的国家,故应充分利用公约确立的资产返还原则和资产返还国际合作机制作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追回大量本属于国家和人民的,被腐败犯罪份子侵吞的资产。另外,在资产返还的比例或者合理费用的扣除方面,是我国不能回避的问题。事实上,全部返还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赃款分割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工作的一项惯例。因此,僵化地固守陈规,不按有关国际惯例做适当妥协,将导致我国与国际社会反腐败合作的失败。
除上述措施外,还应继续摸索引渡的替代措施,同时进一步提高我国司法机关在主动引渡中的能动性,合理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克服国内各主管部门间的壁垒,加强各主管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和协作,这有利于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 程刚。 司法合作的成功案例[ N ] . 中国青年报,2004
2 . 王勇。 赖昌星“难民”案的法理评析—兼论加强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几点思考[J].法学,2002
3 . 黄风。 余振东遣返案评析[ E B / O L ] .京师刑事法治网,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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