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高新技术的日益普及,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渐认识到信息是知识经济的基础,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发展经济的主动权。因此,对网上信息的有序组织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并逐渐成为各国竞相投入的一个热点。美、英、法、日、德、意、俄等西方国家以及亚洲的新加坡等国纷纷提出各种数字图书馆计划,相继投入巨额研发资金建设本国的数字图书馆。目前,世界范围内正在掀起数字图书馆建设高潮。数字图书馆已成为国际高科技竞争中新的制高点,成为评价一个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水平的重要标志。技术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催化剂,但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许多挑战往往与社会、经济和法律有关,而不仅仅局限于技术的范畴, 2002年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资源,而资源的加工首先遇到的就是知识产权问题。另外,高效的用户服务是数字图书馆持续发展的关键,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是影响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关键。因此,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必须解决好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1].
一、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一)信息加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开展网络服务,首先要将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数字图书馆进行信息资源加工包括馆藏资源数字化和网络资源馆藏化两个方面。前者是对传统的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后者是对网络资源进行组织加工开展网络导航服务。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仅为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创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数字化的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所以,数字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应为同一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著作权人。换句话说,将作品数字化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
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早在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就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这是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对复制权做出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复制允许“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进行,当然也包括“数字化”的方式在内。这一问题WCT和WPPT中的表述更为明确,WCT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说:“《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WPPT第7条和第16条,也有内容相似的针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议定声明。我国2000年《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毫无疑问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数字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对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尽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数字化转化,因著作权有保护期的限制,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再受著作权人支配,公民可以自由使用。复制权是使用权的一种,也不再受保护,但必须认真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及作品的完整权。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数字图书馆对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不必取得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是,在进行数字化转化时,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但除此之外的数字化活动都必须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二)信息组织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据库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组织的主要形式,目前,对数据库的最具权威的界定是《欧盟数据库指令》第1条第7款的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从指令可以看出,数据库具有组成材料的独立性、内容编排的系统性和条理性、组成材料的可单独访问性三大特点。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信息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开发的数据库主要为书目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开发过程中不涉及版权问题,主要是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全文数据库的开发,问题就要复杂些,除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在使用作品原文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数据库建设中,数字图书馆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最大的版权作品使用者,又是活跃的版权作品传播者和数据库制作者。本文主要论述数字图书馆作为数据库的制作者所应受到的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信息种类代写论文繁多,数量庞大,在搜集、组织和整理过程中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并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会带来价值增值,因此,数字图书馆中若干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是必然的。同时,由于数据库保护问题还是一个新课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索,在很多国家,目前还难以做出具体规定。现在,有很多的国家都意识到,在原有的权利体系内寻找一种权利保护似乎是更为稳妥的立法方式。目前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主流,另外欧盟则创设了一种新的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给予保护。
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于1996年3月颁布生效。《指令》对数据库保护规定了“双轨制”体制,在向数据库提供版权法保护的同时,明确设立了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欧盟委员会要求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以法律、法规、行政条例等方式对指令贯彻执行。《指令》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7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做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部分撷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在这里,“投资”标准取代了版权法的“独创性”标准,而“投资”可以从数量和质量两个角度衡量,不仅包括经费的投入,还指人力、物力及其他资源的投入。特殊权利中的“撷取权”相当于版权中的复制权,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永久或暂时性转移到别的载体上。特殊权利中的“反复利用权”类似于版权中的发行权,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美国的HR3531法案和HR354法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条约(草案)》也规定了类似的权利。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被用作统称类似而又独立于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之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版权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所采用的内容、材料和思想不在法律保护之列,换而言之,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人利用现有材料进行再组织、再创造,这是因为节约资源、反复创造应当成为法律鼓励的发展方向。但特殊权利保护以保护投资者经济利益为由,将保护范围从表达形式延伸至信息内容本身,这意味着只要投资者对某领域的信息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就可以控制他人对该领域信息的使用,如果对此控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规限,将会助长“知识产权新霸权主义”的再度抬头。数据库特殊权利除了在欧盟成员国得以实施外,在世界的其他地方还是前途未卜。美国的法律提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条约草案都遇到了国内和国际的强烈反对。反对者主要是认为建立该种特殊保护制度将使数据库的制作者可能借此垄断市场,损害市场竞争;担心数据库的制作者会垄断信息来源,阻碍信息传播,这显然是与号称“流通一切”的网络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三)信息资源开发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数字图书馆的开发与研究中,需要大量使用计算机软件。目前,我国已开发成功和正在开发的软件很多,如:北京大学关于古籍数字图书馆源数据的软件、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字图书馆系统集成、国家图书馆先后与有关单位合作完成的“基于特征的多媒体信息检索系统的研究开发项目”、“以ML的图书馆应用”、“数字图书馆试验环境及演示系统”等,它们中有的是独立开发研究,有的是承包开发研究,有的是合作开发研究。无论以哪种形式开发研究形成的软件,都将涉及到自主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内容是按照用户需求挑选出来的具有高度价值的知识信息,经过分类、编辑、整理、加工,以用户易于接受的形式提供给用户,它是一种有很大增值的有序的知识库,必然存在知识产权。包括数字图书馆的域名保护、数字图书馆网页的版权保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等,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应当追求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如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数字图书馆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共同关心的问题[2].
首先,在立法中应明确图书馆的社会公益性,确认其传承人类文明的法律地位,并适用于数字时代,为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提供法律依据。应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规定,细化电子复制、著作权许可协议等内容,提高可操作性。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IPO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认真研究高新技术的发展,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战略。针对数字化作品传输的特殊性和数字复制的复杂性,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尽快完善数字图书馆法律法规。要研究建立健全适应信息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制度,切实解决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以充分利用、传播和共享各种信息资源。
其次,制定完善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机制,从而保证图书馆利用作品的授权高效率进行。要明确图书馆网站的定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图书馆可以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实施自我保护,从而避免受到用户侵权行为的影响。比如,在图书馆主页上登载有关尊重知识产权和依法复制文献的通告或声明,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并指明法律法规有哪些限制,以便于用户合法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再次,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契机,保护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应全面贯彻,认真实施。
(四)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经过加工组织,上载其服务器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涉及信息的上载、发布、传输、存储、下载等诸多环节。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在给作品使用者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如何保护作品权利人提出了新的课题,即应当如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才能达到使用者和版权人各自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有人说:“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信息的网络传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信息传播的速度越快、传播的范围越广,信息产生的规模效益越大,知识产权保护所遇到的困难就越大。明确信息网络传播的性质和恰当处理好信息网络传播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至关重要。
1.信息网络传播与版权穷竭
法律规定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版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版权穷竭”原则是指版权人以出售及其他形式转让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以后,版权人的发行权即用尽,该作品以后的自由传播权利不再受版权人的限制,这是对版权人发行权的制约。尽管美国的白皮书主张把网络传播纳入版权人的发行权之内,但是并不主张所有关于发行权的规则都适用于网络传播,“版权穷竭”原则就属于例外。作为有形商品的版权作品的流通,涉及两重财产权:版权人的发行权和合法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不能为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就置所有人的财产权于不顾。制造有形商品投入的成本很大,如果因版权人专有发行权造成商品积压,给商品所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有失公平。网络传播不同于物体形式的商品流通:其一,接收传播的人不必付出多少劳动和资金,就能轻而易举地加以复制和再传播;其二,传播同时涉及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版权人的多种权利,一旦“用尽”,就意味着多种权利一同用尽;其三,信息的网络传播具有世界性,不能像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那样作地域的限制,权利一旦“用尽”,就等于在全世界的“用尽”。
2.信息网络传播与暂时复制
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包括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这些都是难以避免的。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播中的这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所谓“暂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
关程序或者数据,或者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在被调用后将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贮器中。根据计算机的工作原理,任何一台计算机运行工作时,都有这样一个过程,此时在内存储器中便存在一份该程序或者数据的复制件。目前,关于暂时复制是否适用复制权以及如何适用,版权界存在三种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暂时复制完全适用复制权,不需要特别的限制或例外,此观点以美国为代表;第二,暂时复制不应包括在复制范围内,发展中国家及中国的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第三,暂时复制应包括在复制范围内,但应在合理的情况下,就某些短暂和偶然的复制品对复制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此观点不仅体现在WIPO版权条约草案中,而且欧盟也是该观点的典型。
笔者认为,要界定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的一种形式,从而确定复制权的效力,首先必须弄清复制的定义。从理论上讲,复制即是将已有的作品固定于某一载体之上。而临时复制中可能产生争议的地方便是什么叫“固定”,即短暂的、非永久性的固定是否算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固定?在非网络环境下,曾有人以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设计的脸谱用于舞台表演而涉诉。在这里,一旦表演结束,演员便会洗去脸谱。但在演出期间,不能认为该脸谱未被固定。而计算机内的临时复制,则是将有关程序或作品固定在计算机的RAM中,其固定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计算机的使用人。而著作权法最早提出“固定”的要求,目的是为了让公众或他人能够感觉到作品的存在。从这种意义上讲,临时复制在理论上仍然应当属于复制的范围。但是,这种结论仅仅是对于一个事实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将被上升为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地讲,就是是否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尚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进一步斟酌。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反映了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但要真正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尚需要一个过程,即在人们主观上的法律意识提高的过程。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客观上又有赖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这只是“南北”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点反映。对于暂时复制,正确的定位应该是在肯定其在复制范围内的同时进行特别的限制或例外。
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作品和数字化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的地点获得作品和数字化制品,这是数字图书馆最大的优势所在,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因此,数字图书馆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作品,要保护好自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促进自身的健康发展。
(五)信息资源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首先,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行为。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图书馆馆际互借实现了电子化,馆际互借也不局限于只是对原件的借借还还,还包括通过电子通讯网络提供相应的复制件,由此产生了对出版者的侵权问题,出版者认为在馆际互借中提供相应的复制件,已构成商业运作,不属于合理使用,在我国对此问题尚无统一规定。
其次,如何界定网上信息浏览。“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里的限定条件是“有形物体”,也就是说数字化复制一定是“长久复制”,否则不构成复制。而读者在网上浏览数字化信息,只是在显示器上显示作品,没有形成永久性的拷贝,就不是复制,不会构成侵权。既然网上数字住处的下载或打印属于复制,馆际互借尚无统一规定,网上数字信息浏览不属于复制,那么读者在利用数字图书馆过程中依现行法律规定,就可能构成侵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之对策
(一)加强立法和普法
在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中,信息法律制度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保障,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信息立法给予高度重视,短短几年内,一系列法规纷纷出台。我国虽然在网络域名注册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国际联网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及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网络信息环境的有序化、法制化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在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对于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仍然有不少空白,跟不上实际工作的需要,应积极参与著作权法的修订[3].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的行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由于该组织的积极参与和努力,才使得《WIPO著作权条约》的草案做出多处改动。例如:删除了复制权条款,修改了公共传播权条款,修改了限制于例外条款,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例外适用于数字环境等。笔者认为,图书馆不应扮演著作权法被动履行者的角色,而应当是广大社会公众利益的捍卫者和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的积极参与者。通过积极参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修订等活动,在对国内外的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后,找出有利于图书馆建设的立法条件,从图书馆的保存文献资料与提供公益服务两方面的性质出发,尽量争取立法机构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使著作权法能够在新的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中起到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
(二)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于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以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社会公众需求的公益性;另一种是主张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体现著作权,保障和促进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基本制度。现代化的合理使用制度应适应新经济和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应该合理地构建“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亟待完善,应该在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网络的特点以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起体现新的利益平衡要求的合理使用制度。首先,从技术方面进行保护。妥善处理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著作权问题,除了要在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外,加强技术运用与监管也是很重要的。因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信息获取具有传输的快速性和复制操作的简便性,重组的可修改性等特点,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对数字化文献资料采取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目前常用的技术措施有访问控制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信息确认技术等,所有来自和去往Internet的信息都必须经过防火墙的过滤。这些技术能够较好地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文献资料的利用建立一道安全的屏障,它将对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
其次,使用客户认证技术(CA),用户通过版权控制机构申请获得CA证书,如果该用户利用CA进行非法复制,CA机构将在计算机范畴外进行调查和起诉,同时可设置自动计费软件,将信息使用费用自动计入使用者在该系统的网站设置的账户里。
(三)加强数字图书馆作为公益性主体的宣传和对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
知识产权人不是不想让他们的作品通过现代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进行传播,他们所忧虑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技术措施保护的情况下是否会受到不正当的侵犯。加强数字图书馆公益性的宣传,并向知识产权人承诺他们的权益会受到保护,相信大多数知识产权人都会愿意将自己的作品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传播给广大的社会公众。由于对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不了解,广大信息用户不理解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因此,加强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使他们对著作权有正确的认识,同时也能充分理解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技术措施,从而保证数字图书馆能够得到广大信息用户的支持与理解[4].
(四)组建图书馆共同体
图书馆共同体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它不同于70年代的图书馆网络模式, 90年代得到飞速发展,图书馆共同体没有统一的模式,既可以是分散的组织,也可以是集中的组织,建立这种共同体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优势: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降低图书馆用于购买电子资源的费用;第二,提供联合目录的存取和基于馆藏资源的互借;第三,可以解决其他资源共享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投资,在国家经费有限的情况下,组建图书馆共同体意义十分重大。共同体联合采购可以获得较大的折扣;在与出版商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时可以获得更多的有利条件;共同体各成员馆的文献传递费用低于馆际互借和商业文献传递费用。此外,当需要复制共同体联合采购期刊的论文时应交的著作权费用低于商业文献传递所交的费用。总之,数字图书馆面对著作权法过于保护著作权利益的状况,以组建共同许可的方式解决数字化文献资源的许可和存取是实现资源共享降低许可使用费的一种明智的选择。数字图书馆建设目前在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并出现了许多成功运作的例子(例如,超星数字图书馆),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地获取信息资源的渠道[5].
(五)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体制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版权中介机构等权利保障机构。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民间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规范并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到比较好的效果。政府部门也应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对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指导,规范集体管理的行为[6].
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中,需要同时兼顾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间的权利与利益,在公益服务和商业行为间保持合理、公正和有节制的平衡,需要相关法律来规范,也需要图书馆协调、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图书馆不能忽视本身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能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职责。
结语
总之,在信息社会里,随着网络的发展,数字作品将成为作品的主要传播方式,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不可避免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数字图书馆建设必须与知识产权保护同时进行,使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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