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转移,又称环境污染转嫁,英文译为“pollu-tion transfer”,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自身利益,将废物、污染产品和技术以及污染密集产业等转移到其他地方的行为,它包括国际范围内的污染转移和国内污染转移。国际范围内的污染转移主要是指发达国家通过越境倾倒废物、贸易和投资将污染转移到不发达国家。国内污染转移主要是指发达地区将污染转移到不发达地区、城市将污染转移到农村。城市向农村的环境污染转移是指城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不断被运往城市周边农村,或城市里的污染企业搬迁至农村,从而加剧农村污染的行为。污染转移延误了治理污染的有利时机,增加了污染处理的成本,损害了全球尤其是落后国家和地区的人类和自然利益,背离了环境正义的要求。因此,要杜绝污染转移重复或加深以往的环境消极影响。在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和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污染能得到更好控制,则允许转移,绝不允许同水平迁移,更不许倒退。尤其当污染转移会产生较大恢复成本或难以挽回的损失时,应该禁止转移。[1]国际法中有关污染转移的内容比较繁杂,且污染转移与越界污染常交织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例如,有些国家故意将污染工厂建在国境附近,工厂排污很容易影响到邻国,这种行为与污染转移几无不同。有些发达国家将其污染转移到所谓的污染避难所,但“污染避难所”又往往会反过来污染发达国家自身。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消耗环境资源上存在巨大差异,发展中国家成为贫困和生态恶化的承担者,发达国家却是富裕和资源利用的享用者。污染从环境标准较高的发达国家向环境标准较低的发展中国家转移使得一些发展中国家形势更加不利,所谓的污染避难所是发达国家造成的而非发展中国家甘愿充当的。在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有着激烈的斗争,但总的来说,发展中国家声音十分微弱。
一、贸易限制与污染转移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自由贸易和环境目标之间有潜在冲突。197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成员方就设立了一个环境措施和国际贸易的工作组。斯德哥尔摩大会筹备会议的参加方讨论了环境规制对贸易的影响。由于在各自领域的努力,自由贸易主义者和环境主义者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协定在推进他们的目标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2]但自由贸易主义者和环境主义者经常发生分歧。拉尔夫·纳德把GATT看作一个阴谋组织:“非选举的、不知名的官员制定世界健康、安全和环境政策;决定的作出和争端的解决都是秘密的;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抉择都被当作贸易的壁垒面临消除。”罗伯特·谢弗则指出,“自由贸易将毁坏环境”。在利益的驱动下,国家之间的自由贸易导致了全球环境污染,并且使国家失去了环境管理主权,这对于全球环境来说是非常危险的。[3]
不发达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环境和贸易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不发达国家的官员不信任国际贸易和工业国家的环保主义者。在他们看来,调整关税结构、纺织品和热带产品的进口配额以及发达国家贸易政策的其他共同方面将阻止不发达国家开发其全部经济潜力,采用这些贸易措施将侵犯每个国家决定它的经济发展战略的自主权。[4]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所有国家拥有追求自己社会和经济政策的自主权,只要他们不会损害他国的合法权利或个人的普遍人权。《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二重申了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在其原则部分还要求:应有效合作阻止或防止任何造成环境严重退化或被证实有害人类健康的活动和物质迁移或转让到他国;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国家当局应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适当照顾公众利益,而不扭曲国际贸易和投资。发达国家却认为,一些不发达国家为了增强其工业的竞争力和吸引外国投资而放松了环境保护标准。发达国家的环境主义者常担心外国(尤其是邻近国家)的污染产业会给他们的环境带来浩劫,不公平的利用世界公共资源,在他们的市场销售不安全的产品或者削弱国内对他们的相对严格的环境标准的政治支持。发达国家主张运用贸易措施限制所谓的污染避难所的贸易伙伴,也坚持认为不受国际社会干涉决定他们自己的环境和保护标准是他们的自主权。一般情况下,已完成工业化的国家比未完成工业化的不发达国家更愿意接受污染控制或保护措施,未完成工业化的不发达国家发觉那些措施对他们的工业化是障碍。因此,大部分主张追求经济发展战略的自主权的观点是从未完成工业化的不发达国家的角度出发的。发达国家显然忽略了一些重要事实,现阶段的自由贸易是西方发达国家推动的,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恶化也主要是发达国家造成的,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发展。当发展中国家竞争力增强危及发达国家利益时,发达国家借口环境保护,强行推行过高的环境标准,这是不公平的。
(一)贸易限制是应对污染转移的合适工具之一
国家允许其产业从事环境破坏活动常是有经济动机的。因此,国际社会制止这些活动的最有效和合适的方法就是消除经济刺激。污染转移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应对污染转移也应采取多种方法。一些学者建议,应要求发达国家公司在外国经营时遵守其本国的环境标准,这样可以消除这些公司为降低成本将生产转移到环境标准较低的国家的任何激励。[5]这种建议有其合理性,但实际操作有些困难,跨国公司的监督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目前国际上一般通过经济措施,如贸易禁运或反补贴措施来限制污染转移。国际环境法一般倾向于用贸易限制来对付污染转移。在某些情形下,经济措施只能在多边层面上施行。例如,近年来世界银行在决定是否给不发达国家提供金融支持时,会考虑发展计划的环境影响。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经济措施须在单边层面上施行,特别是贸易限制必须在单边层面上施行,即使它们是由多边机构批准或管理并基于多边标准。原因很简单,最终是国家而不是多边机构控制进口和出口贸易。
对于破坏环境的严重情形,贸易限制的单边执行必须是强制性的。现在,这些情形包括:濒危野生物种及其制品的贸易、消耗臭氧层的化学品贸易以及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特别情形下,国际组织也可以采取贸易禁运以惩罚侵犯环境人权的行为。另外,多边组织或协定会采取统一的国际环境标准,但给予受影响的国家采用单边贸易限制应对某些国家不遵守那些义务的自由权。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也称《华盛顿公约》, CITES, 1981年4月8日起对我国生效)是国际社会用贸易限制来调整国家环境实践的一个例子。它明确规定要保护濒临灭绝的动植物。1987年签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禁止会直接或间接导致臭氧层减少的贸易活动。为解决“搭便车”问题,《蒙特利尔议定书》禁止成员国从非成员国进口含氯氟烃,鼓励但不要求成员方禁止从非成员方进口生产过程中会向大气排放含氯氟烃的产品。1989年3月22日签订于瑞士巴塞尔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废物的处置设施位于其本国领域内,废物的出口应降低到最低限度。各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或者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巴塞尔公约》缔约国会议在1994年3月25日作出决定,立即禁止将危险废物从经合组织国家运往非经合组织国家进行最后处置。该决定还规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所有将危险废物从经合组织成员国出口至非经合组织成员国进行资源回收作业的活动也必须停止。但公约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十一条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1995年9月22日,许多国家的代表在瑞士日内瓦签署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 《反对出口有毒垃圾的协定》,此协定规定,经合组织成员国、欧盟成员国和列支敦士登应立即禁止所有旨在在其他国家进行最后处置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这些国家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得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供回收利用的有毒垃圾。
从上述几个条约可看出,一个贸易伙伴拥有限制危及其国民健康、安全或损害其环境的进口产品流动的合法权益。但最近,有些出口者和他们的政府主张表面上中立的环境规则实际上发挥着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作用。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借口环境保护,制定过高的环境标准,行贸易保护之实,违反了自由贸易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依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外国产品在生产、运输或销售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例外。另外, GATT主张应取消非关税壁垒。然而, GATT在规定自由贸易和国民待遇原则之外,也规定某些代写论文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保护措施。根据GATT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缔约国可采取一系列贸易限制措施,如该条第二项允许的缔约国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贸易措施。世贸组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定》)是对GATT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具体化,确立了各成员确定自身适当保护水平的权利与恪守各项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的义务的统一。SPS第2条规定,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时,该协议还规定: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例外。TBT和SPS均可适用于农产品规范事项的范围大体相当但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的范围较大,包括生产工序和生产方法; TBT仅包括产品本身及与产品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且不适用于前者附件A定义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6]这两个协定本意虽好,但具体规则还有待改进,因为发达国家经常据此为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设置障碍。
(二)贸易限制应满足侵害存在和相称要求
国际法对一国针对违反国际义务的其他国家采取反制措施进行了限制。相关的限制主要包括侵害存在和比例相称要求。一国在对他国采取反制措施之前必须确定损害的存在。这些损害包括国家居民遭受的损害、他国自己居民人权受到侵犯和对地球资源的损害。下列情形被排除在外:他国不遵守最低国际环境标准导致的损害局限在其境内(除非构成了侵犯人权)或遭受了损害的国家拒绝行使它们的权利。一些欧共体国家双边、美国/加拿大间的争端解决案例以及GATT海豚/金枪鱼案表明了对施加贸易限制促进环境目标的另一限制。依照GATT第二十条例外条款b款,凡“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均可援引该款实行贸易限制和禁止市场准入,其内容不仅包括生产领域,还包括流通及消费领域;同时依照g款“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道实施”,贸易限制不能超过实现环境目标的必要。从性质上看,这是互不损害原则。但是, WTO例外条款的原则性相当明显,诸如“任意的”,“变相的”,“必需的”等字眼,其具体含义模糊。适用该条款时,需要依据GATT其他条款对此做出合理的限制性解释。[7]我们应认识到自由贸易和环境政策都有重要目标。如果能实现某一政策的目标而不损害另一政策的目标,那么互不冲突的方法就应优先于冲突的方法。最后,当国家为惩罚他国的环境活动而采取贸易限制时,其必须符合国际法对所有反制措施的比例相称要求。一般地,是否相称由违反义务行为的经济影响来衡量;但在某些情形下,它由相关原则的重要性来衡量。
反补贴税法旨在惩罚政府奖励、赠款或补贴给外国生产者创造不公平成本优势的行为。但是,现行的反补贴税法还没有起到协调贸易和环境政策的有效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没效率的。它对污染避难所采用宽松环境标准为其产业创造比较成本优势不能施加约束;在某些情况下又惩罚了试图资助其产业获得昂贵的污染控制设备以提高环境质量的政府。进口国在适用损害、专向性和幅度相称要求之后,只有一小部分补贴出口产品将被征收反补贴税(滥用情形在这不予讨论)。而且,进口国决定征收反补贴税也很少影响到外国政府对其生产者提供补贴。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对于接受补贴方国内的销售和对第三国的出口没有任何影响。如果一个国家得益于采用低标准环境规则,那么大多数情形下,对其生产者的一部分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不会影响到其重大利益。当一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时,提供补贴国有机会消除对其宏观经济的负面影响。例如,可征收与反补贴税相当的出口税,提供补贴国就可消除补贴。这样,生产者承担了合适的成本;但补贴国增加了出口税而不是将其交给进口国。另外,当生产者遵守了最低国际环境标准时,环境成本就与反补贴税不相关。在将反补贴原则适用于环境补贴时,应注意生产者可以通过综合污染控制措施公平承担环境成本。例如,工业园的几家生产厂家可以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倒入小溪,但在其进入邻近河流之前,可由园区的水处理厂将其净化。如果小溪的水在流经公共的水处理厂后达到统一的国际水质量标准,而且设施的运行成本在厂家中进行公平分配,则每家生产厂承担了符合合适的水质量标准的全部成本。原则上,污染者还可向超过国际污染控制标准的生产者购买污染排放权,这样污染者也公平地承担了达到地区环境标准的成本。理想的方法就是承认国际社会已将人权、可持续发展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作为重要的规范价值,并将这些原则融入强制的最低环境保护标准。如果一些国家没能遵守这些环境义务,因而为它们的生产者在与遵守义务的国家的生产者竞争时创造了成本优势,那么这些利益将被认为是环境补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污染转移中受害者的权利
(一)国际习惯法中受害国的权利
现在已经有足够多的权威认为根据国际惯例法,当适用于环境保护时,一国对它自己的以及人们的行为,不管他们是个人或私人或公有公司,只要这些行为是属于该国管辖的,该国就须负责。[8]在20世纪80年代,加拿大强烈抱怨由美国电力厂产生的气态污染物经由酸雨落在加拿大境内造成加拿大湖泊、森林和农场受损,这引起了人们对跨界污染的注意。在污染跨界流动中运用国际习惯法的经典案例是the Trail Smelter Case (United States v·Canada)。[9]此案中,一加拿大私营冶炼厂(特雷尔冶炼厂)排放含硫废物,污染物被风吹到华盛顿州并损害了庄稼、草地、树木和牲畜。基于国际环境争端中不常见的合作精神,美国和加拿大达成将争端提交仲裁的协定。在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认为,依照国际法的原则和美国的法律,任何国家无权允许在其边境从事使废气进入另一个国家边境并造成损害或对另一个国家财产和人造成损害的活动。此案件十分严重,且有清楚的和令人信服的损害证据。在两次裁决中,仲裁庭认为依照国际法加拿大对冶炼厂的行为负有责任,它需赔偿美国78000美元(美国华盛顿州在1932年到1937年间因特雷尔冶炼厂而受到的损失),并且负有将未来含硫排放物控制在规定的最大限度内的义务。
由于美国和加拿大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以及加拿大愿意接受一个国家对在一个邻国造成的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一般原则,一些人对此案作为国际习惯法的权威指导的价值提出了疑义。[10]但是,一个国家不能允许在其边境的活动对其他国家的合法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是一个普遍接受的习惯法原则。而且, Trail冶炼厂案的裁决符合国际习惯法有关妨害原则的其它权威解释。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水道非航运使用法中采用了新规定。[11]该委员会的“明显的损害”原则带来新的进步因素———给承受低于TRAIL冶炼厂案中严重损害标准的环境损害的邻国以起诉权。尽管依照国际习惯法的原则,污染避难所保证其环境政策禁止其产业给邻国造成环境损害的义务是清楚的,但在具体情况中运用这规则却有困难,特别是国际习惯法没能就越界污染物的数量或对他国造成环境损害的程度做出指导。国际法对下列情况并未做出清楚规定:诉讼所要求的最低损害标准,受害国需证明的被控污染避难所的产业活动而不是其他因素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性)程度,以及被控污染避难所是否有对邻国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损害的公平权利,只要那些损害能被带给其经济的重要利益所弥补。显然,国际法没有给出一个保护邻国环境的绝对标准。
(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条约法是规制跨界污染流动的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和实际上适用有关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习惯规则于具体争端的所有详细标准的来源。在现今的公约中,有些包含了规制污染转移和污染转化的规定。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ther Matter)及随后的议定书规定了在禁止清单中的物质不许向海洋倾倒。签订于1979年的《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ECE Convention on Long-Range Transboundary Air Pollution)将欧洲(包括东欧和西欧)上方的空气环境视为一个整体,承认空气污染物的跨界流动性和与之相关的各国的责任和义务。此公约为后来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12]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第七部分的第192条至第19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其第195条规定,成员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害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或将一种污染转化为另一种污染。[13]1985年签订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Vienn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Ozone Layer with Annexes)以及随后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也对污染转移作了一些规定。
国际社会就化学品和农药的使用制定了相关的公约。联合国粮农组织于1985年通过了《农药运销和使用的国际行为准则》,并参与制订了《粮食作物中可允许的最大限度的农药量标准》。1990年6月25日颁布《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998年9月11日颁布《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国际社会也签订了一些关于防止放射性污染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如1986年9月26日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和1994年6月17日的《核安全公约》。
《巴塞尔公约》为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法律框架。其法律框架包括缔约国的一般义务、缔约国间废物越境转移、废物从缔约国经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国际合作、责任问题的协商和争端解决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公约的序言声明,应充分确认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缔约国应将其决定通过公约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国。经过6年的艰苦谈判, 1999年第五次缔约方大会制定了关于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巴塞尔议定书。该议定书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综合赔偿制度,迅速充分赔偿因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包括此类废物的非法运输所造成的损害。该议定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严格赔偿责任。该议定书第4条规定了发出通知者、出口方、进口者、处置者可能承担的危险废物跨界运输过程和处置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本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战争行为、不可抗力或第三方行为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2)有限责任。议定书对严格责任规定了一个赔偿数额上限,具体数额根据危险废物的运输或处置量来决定。(3)强制保险制度。依照议定书第4条应负赔偿责任者应在整个责任时限内订立和保持不低于附件B第2款中列明的最低限额的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4)补偿赔偿制度。如果危险废物跨界损害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规定的赔偿金限额,那么就由巴塞尔公约下的自愿性的“技术合作信托基金”来补偿。(5)对管辖法院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议定书规定,索赔者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所在缔约方法院起诉。一般来说缔约方之间应相互承认对方法院的有效判决《禁止进口和在非洲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Bamako Convention on the Ban of Import into Africa and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 and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within Africa)签订于1991年1月29日。《巴马科公约》通过两种方法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在非洲产生的废物和非洲外产生的废物。对于后一种类的废物,公约对其进入非洲予以禁止并处以刑罚(第3条);对于非洲境内产生的废物,公约规定与巴塞尔公约相类似。《巴马科公约》在危险废物退运方面的规定稍微比《巴塞尔公约》严格一些,因为它要求在每一种情况下均要退回出口国,并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内立法,对所有策划、实施或帮助非法运输的人员进行刑事惩罚。《越境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约》(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签订于1991年2月25日。1992年3月30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通过了第C (92) 39号《关于控制回收作业目的废物越境转移的决议》。
虽然现行国际防治污染转移的条约不少,但难以应对复杂的情况。很多成员国不能履行其承担的公约义务。有些发达国家不愿对其出口产品严加控制,因为,如果违背条约能得到好处,则条约就很难得到尊重。例如,一些出口废物的企业将废物包装成再利用资源出口,或逃避海关监管,输出本国电子垃圾和危险废物,既省掉废物处理的成本,还可从承受地捞一笔。虽然相关国际法规相继出台,但是并没有能够阻止有毒垃圾的流通。《巴塞尔公约》为污染转移防治作了很多规定,但是犯罪分子可以轻易地逃避其约束。最容易也是迄今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混淆垃圾的特征。例如,在有害垃圾包上故意贴上非环境有害物质的标签。监管部门对此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另外,《巴塞尔公约》仍然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对危险废物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没能很好地解决,[14]也没有全面、彻底禁止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特别是未对污染产品和污染产业转移进行规定,导致受害者无法要求转移污染密集产业、产品、技术的输出者和输出国承担公平责任,因而无法应对大量污染转移。《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对于非缔约国向第五条款成员国转移ODS的生产和消费未采取措施,导致一些发达国家利用淘汰落后产能的时间差,将ODS的生产和消费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联合国大会于1982年通过的决议案呼吁国际间停止输出已于内国禁止的产品,除非经输入国的请求或经输入国政府的正式允许。[15]联合国的食品与农业组织于1985年研拟完成国际农药分配与使用行为规范告知后同意的农药输出政策无法保证所提供的资讯的正确性、完全性和有效传达,亦无法保证决策者能独立运用资讯做出理性决断,受害者能否成功地向输出厂商请求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问题。现行国际条约和规则对投资者尤其是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投资协议特别强调各国对外国投资者要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对东道国降低环境标准吸引外国投资,但没规定投资者在对外投资时遵守其母国环境标准。
(三)受害外国公民权利
外国公民(个人和公司)也可象受害国拥有要求赔偿由污染转移造成的伤害的权利。国际法的客观领土原则赋予一个国家给予其公民获得在其领土内受到的伤害补偿的权利,即使造成伤害的行为发生在其领土外。通过运用规定的、司法的和行政管辖的权力,邻国能够: (a)采用立法为受到国内和外国生产者排放污染物伤害的公民提供救济; (b)依照立法在其法院内进行司法活动(假设其法院获得对外国被告的管辖权); (c)授权其法院扣押被告的财产以执行判决(假设其拥有对那些财产的管辖权)。但在大多数包括国内污染者的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实施这些理论上的权利的艰难障碍。
在被控污染避难所的行为和疏忽中适用国际法的妨害原则引出了自由贸易者、环境主义者和不发达国家倡导经济发展者之间的少量争议。自由贸易政策不会受邻国在跨界污染案中要求赔偿的直接影响;环境主义者和不发达国家官员的争论主要是原则的适用,而不是资本的存在。即使最热心的不发达国家自主权拥护者也不会认为他们的工业可以给邻国造成巨大的环境损害而免受惩罚;也没有环境主义者认为适用的是严禁干扰环境的法律标准。跨界污染案中的争执主要在于依照国际法污染流动和获得赔偿所需的损害的程度,以及适用的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水道非航运使用法中采用了“明显的损害”原则。一些环境主义者认为,如果邻国直到跨界污染达到明显的阶段才拥有可诉的环境权利,则此标准不能对环境提供足够保护。[16]自主经济发展权利倡导者可能认为委员会牺牲经济发展权利而对环境提供了太多保护。
三、人权法在所谓污染避难所的适用
理论上,当所谓的污染避难所的产业产生污染物并越过国界对邻近国家的环境造成损害时,国际法允许对污染避难所的采取宽松环境政策的权利施加限制。如果没有明显的污染或不安全产品越过污染避难所的边界,就不会有其它国家或外国公民受到由污染避难所环境政策或疏忽导致的身体伤害。在那些情况下,污染避难所的公民将承受所有由于对产业控制不严导致的任何环境问题的负担。在那种案件中,被控的污染避难所的环境政策不是国际法的正当对象———除非它侵犯其公民的普遍人权。可是,有享受健康环境的普遍人权存在吗?《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承认高质量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QUALITY OF LIFE)。斯德哥尔摩宣言扩展了这种环境质量的模糊原则。原则一宣称: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足够生存条件的基本权利,其环境质量能让人尊严和舒适地生活,并负有为现在和未来人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17]其序言的第二条指出:保护人类环境是人类更好生活的前提和“所有政府的责任”。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际环境组织积极努力使普遍环境权获得承认。例如,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WCED)承认“所有人享有在足够健康和舒适的环境生活的基本权利”。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的报告,称为《我们共同的未来》,但一般被广泛称作“布伦特兰报告”,是由二十一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委员达成的共识性文件。报告指出:“世界必须赶快设计能使国家从目前普遍具破坏性的发展之路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的战略。”1988年海牙宣言包括承认国家“保护生态系统”的基本义务和所有人有“尊严地生活在适宜的地球环境”的权利的条款。[18]目前,欧洲、美洲和非洲的地区环境条约也宣布生活在健康环境的基本人权存在。[19]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地球峰会上,超过170多个国家的代表接受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用一位作者的话来说,“全球政府认识到如经济发展消耗了未来生产力依靠的资源,那就是低效率的———并违反了我们对未来人类的义务。”普遍人权的这些响亮宣言并不一定会创建国际法的规则。它们的适用也常限于协定或公约的成员方。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只有在成员国一定时间内将行为的一致规则当作法定义务遵守才产生。一些学者宣布扩充普遍人权以包含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已存在,但承认对该权利的阐述和执行的不同看法仍存在。[20]持怀疑态度的人将许多国际环境公约和宣言的伟大主张与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的最低标准比较时,会发现那些宣言是超前的。尽管还很难肯定地宣称新国际法习惯规则的诞生,但相对确定的是基本人权包括享有一般的环境质量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各种表达的基本共同点包括:环境足够允许体面和健康地生活(或者相反,有不被强迫在不健康和极差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且能通过可持续发展为未来人类保护生态系统。当然,许多(也许是大多数)表明要遵守最低环境要求的法定义务的国家也常不会执行这些标准。但是,这些国家的行为并不表明国际法习惯规则的发展,或允许国家逃避规则。国家可能继续接受遵守规则的法定义务,但时常没能达到那些标准,秘密地从事不遵守规则的活动或否认他们的活动偏离了已被接受的国际规则。例如,国家需遵守主张所有人都有不受他们政府拷问的权利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即使政府时常拷问他们的公民。同样的逻辑,即使一些国家不执行他们的有毒废物倾倒法,这将给生活在有毒废物倾倒地附近的人带来严重影响,那些行为或不作为并不够证明国家有遵守有点高的环境标准的法定义务。这足够说明污染避难所的行为和不作为可能成为国际法的合法对象,即使那个国家的公民承担了由那些实践导致的全部严重损害。从不发达国家的立场上看,人权法律在环境标准中的适用可能演化为生态帝国主义。当没有任何国家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时,扩展人权法以保证环境质量会侵犯不发达国家的自主权。而且,不发达国家认为扩展人权法以包括环境权是由为实现其工业化给环境造成极大破坏从而已欠下这个世界巨大生态债务的国家的环境主义者领导的。
四、实施最低国际环境标准
经济发展使得资本、商品、劳动力日益全球化,这使得污染也在全球蔓延,很难有国家或地区置身事外。环境问题与“短板理论”有些类似。如果构成木桶的木板有长有短,那么这个木桶究竟能装多少水是由较短的那块木板决定的。各国采纳的环境标准如同木桶的木板,全球化使得地球环境的好坏与各国采取的环境标准有很大关系。然而,世界各国在环境标准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发达国家将污染转移到不发达国家,提高本国的环境标准,却又指责发展中国家破坏环境;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应对环境恶化负主要责任,主张应允许发展中国家优先发展经济。各国间经济、技术水平的差异以及比较竞争优势来源的差异等决定了各国环境标准不可能完全趋同,自主性的环境成本内在化目标难以实现。环境标准差异过大对贸易和环境都不利,因而,对各缔约方的环境标准差异进行调整变得十分必要。国际社会正着手拟定各国必须遵守的最低环境和养护标准,而且这些最低标准的理论框架已逐渐浮现。我们需承认最低国际环境标准不是纯粹的环境清洁。它也不是美国的环境标准或其他任何国家的环境标准。它不是固定不变的标准;它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可接受的最低共识的变化而异。另外,它也不是适用于某一个国家环境实践带来的挑战的单一标准。在适用最低国际环境标准时,需注意“搭便车”问题。国际环境法也已意识到,如果环境“搭便车”者能够在全球市场上削弱环境标准,则国家也许会不愿意对其生产者执行成本高昂的环境要求。“搭便车”问题在全球共有领域最为明显。供需基本原则表明,如果大多数其他国家都遵守国际最低标准,污染避难所消耗或毁坏地球共有资源的经济刺激就会增加,除非对它们施加限制。因此,全球共有资源条约和习惯法试图限制“搭便车”者从大多数国家遵守最低国际标准中谋利的机会。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国家为了达到贸易目标而否定了环境“搭便车”。例如,墨西哥同意了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协定的一个条款:“成员国认识到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或环境措施而吸引投资是不合理的”。墨西哥政府(和有政治影响力的国内生产者)认为广泛参加美国市场和获得资本的利益超过放松其环境标准可能获得的比较优势。
对国际法现有规则和理论进行一些补充工作,就能建成统一的法律以阻止污染避难所从事下列行为:允许其产业从事严重或明显损害邻国环境的行为;出口将损害贸易伙伴民众健康或安全或环境的产品;不公平地消耗或毁坏地球资源;允许其产业从事严重损害当前或未来人类健康或福利的行为。这种法律将基于可持续发展的最低标准的多边决策,并主要通过赔偿和贸易禁运来执行。美中不足的是,它对有些国家采用宽松环境标准为其产业创造比较成本优势不能施加约束———如果它们产生的污染局限在其境内。这个缺陷的存在,为产业转移到采用较低环境标准的国家提供激励。自由贸易、环境和经济发展政策的矛盾都将会影响到创建统一法律的可能。自由贸易者也许关注影响生产成本的国家政策的扭曲贸易自然发展的潜在影响。如果环境损害只发生在某国境内,而且不会导致人权控诉,则该国宽松环境政策侵犯其他国家的合法权利的情形并不明显。但是,即使在这些情形下,其环境政策也会影响其他国家的利益。尽管宽松环境标准导致的身体伤害局限在该国,其政策的经济影响可能自由越过国界。国家间实质环境标准的水平及私营工业和政府间分配那些成本的差异可能影响外国生产者和国内竞争者的竞争关系和资本的流动。如果外国生产者所在国采用比国内竞争者政府低成本的环境标准(或者要公共机构承担控制污染的大部分财政负担),则国内竞争者在其国内市场、外国竞争者所属国和第三国市场面临竞争劣势。[21]一旦国内产业声称竞争市场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国际贸易问题就产生了。环境主义者可能不会关注不公平的经济市场。政府拥有保持严格环境标准的权利,而不管别的国家采用的标准。如果国内产业因为严格环境标准导致高成本结构不能保持竞争力,转而在所谓污染避难所设立,则他们会带走环境问题,而将干净产品出口给国内消费者。然而,长期来看,大多数环境主义者承认,如果公众发现高环境标准会导致产业和工作的重大损失,这样会导致降低国内环境标准的政治压力。相应地,人们会期待环境主义者、产业组织和工人联合起来主张我们的贸易伙伴建立的环境标准至少应达到我们自己的标准水平。另外,如果他们发现被控国家的低环境标准使他们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劣势,也可要求进口救济以应对从那些国家的进口竞争。
从某方面看,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都有一定的灵活性。国家可以超越环境条约或习惯法确立的任何标准。但这也有缺点,进口国可能会采取表面上中立的健康、安全或环境法律来有意保护其国内生产者免于国际竞争。例如,如果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环境标准来决定外国是否给其生产者提供了环境补贴,那出口方就可能受到多个不同的环境标准的影响。这个问题不象国际贸易法中的那么简单。GATT虽然开端不利,却能长期存在,其原因之一就是GATT的设计者在总协定中创立的备受争议的灵活性。例如,第二十一条就给予成员国采取基于安全的贸易限制的自由权以保证其不用在协定的成员资格和重要国家安全利益中选择。第六条授予成员国对威胁其国内工业完全公平竞争能力的进口予以限制。另外, GATT常为不发达国家规定特殊和不同的规则(也就是说,不发达国家可获得许多自由贸易规则的好处而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的规则在成员国采取超过最低国际标准的善意健康、安全或环境标准的权利与禁止伪装的非关税贸易壁垒间取得平衡。如果成员国的标准超过国际标准,且它们有采取高标准的科学根据,则它们可以偏离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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