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联盟没有能够阻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的事实,并没有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于表现为一定形式的综合性、普遍性国家间组织实现集体安全构想的信念,而且国际社会的多数成员都认为,只有通过特定形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才能构建起集体安全体制以确保国际社会免受战争灾祸。基于《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为宪章)创建的联合国既非超国家组织,也非世界政府。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一样,联合国是一个在组织结构及权力形态上具有明显的集权性质的集体安全组织;宪章则突出体现了其创建者对于集体安全的制度设计。60年来,联合国作为全球集体安全机制的核心和实践多边主义的重要舞台,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杰出贡献,人类在历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维持了长达超过半个世纪之久的普遍和平。然而有鉴于冷战以来安理会在处理国际争端、区域争端以及部分国内争端过程中屡屡被架空的历史事实,许多人也发出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濒于瓦解、彻底失败的断言。
冷战结束之后,特别是1990年至1991年联合国针对伊拉克占领科威特采取应对措施后,一场关于集体安全是否可能实现的学理讨论重又兴起。一方面,安理会在五大国投票一致的基础上对于入侵科威特的伊拉克采取了措施,这使很多人重又燃起了对联合国能够充当好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持者一角色的希望;另一方面,安理会在2003年美英再次对伊动武等一系列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事件中的失效,以及面临恐怖主义、国内冲突、人道主义危机等新旧安全威胁时的乏力,又使得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支持者疑虑重重。我们看到,尽管对于实现国际安全的条件有不同描述,任何一种理论学说都没能就涉及安全问题决议制定的依据提供统一解释,但相关争论无不是围绕着宪章中集体安全规则的内涵与适用展开的。就本质而言,亦或者从集体安全的文化内涵考虑,一种明显的法律方法似乎不仅有用,而且是不可避免的(晰)。
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法律特征
随着1945年10月24日宪章的生效,联合国正式宣告成立,人类历史上迄今最具普遍性的集体安全体制也遂告诞生。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轴心国联盟中占核心地位的大国,在战时反法西斯合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可以说“大国一致原则”从一开始就成为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建立和有效运作的政治基础;宪章拟定于二战结束之时,首要目的即结束战乱并确保历史不再重演,“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仅作为规范世界秩序的原则性规定与其宗旨相呼应,也是人类对于武力使用进行法律规制的巅峰。因此,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最终构想是使战争既不可能也不合法——通过安理会的“大国一致原则”使之不可能;通过禁止除出于自卫必要外的一切武力使用使之不合法(瑚)。为此宪章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就集体安全的实质要求、成员国的基本义务、集体安全体制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能划分、强制措施实施规则等各个方面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进行了全面规定。
相对于国联而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在创立初始就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由对战争的禁止到对非自卫武力使用的断然禁止,实现了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法律管制。宪章对于国家从事战争和使用武力的权利的态度,已从国联盟约的有条件的限制发展为一般性的禁止,而且禁止的范围也从所谓的“正式战争”扩大为“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宪章并非禁止一切形式的武力使用,第51条规定的自卫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其进行合法控制的意图。
由对相关机构职权划分不明到对安理会居于集体安全体制核心地位的确定,改善了集体安全体制的机构运作。宪章一方面肯定了大会及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职责,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的职能划分,有效地克服了国联体制中联盟大会与行政院职权重叠、互相牵制的弊病。宪章第条否决权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联合国集体安全的政治基础“五大国一致原则”,并在实施程序上给予了法律限定。
由分权的决策体制到集体决议、集体制裁,极大地提高了集体安全保障机制的组织化程度。首先,安理会被赋予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排他性的裁断权;其次,安理会享有独一无二地采取强制武力制裁措施的决定权;再次,安理会之集体安全决议对世界各国,无论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可见在充分吸取国联集体安全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宪章不仅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政治基础法律化,同时又给予集体安全体制以更多的法律特征。许多人都认为宪章宣告了人类历史上一个新时代的到来,法律被视为实现人类最高理想——永久和平与安全——的一项有力工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中法律与政治的平衡
就一种观念而言,集体安全是各国联合起来解决争端的一种承诺,而无论各国国内自身的利益关切如何。当外交方法失败,各国就诉诸集体性安全措施,以联合使用武力的方式解决争端捌。依据宪章,成员国政府已然放弃了~些行为自由,授权安理会以自己的名义裁断国际情势,采取集体措施,并有受上述裁决法律约束的义务;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坚决反对单边主义及来自各方的对于安理会履行职权时施加影响。这必然与作为国际社会基础的主权国家的主权权利产生一定的冲突。联合国成立至今,尤其是冷战时期的历史事实似乎也一再向世人证实了这种矛盾。1986年斯坦利·霍夫曼评价世界秩序现状时就说过:“没有认真地相信集体安全的可能性;因为它的强制特征与国家主权蕴含的自由裁断与行动要素截然不同??同时它也与核时代所要求的谨慎行事相冲突。”在当今时代认为法律能够解决国际安全这一高级政治的宏观问题的看法似乎不太合时宜。这是大部分外交官、政治理论家或者律师基于过去的超过50年的史实而得出的结论。我们曾经将依靠法律规则与组织机构防止战争的信念称为是“形式主义”,或者更糟,“拘泥于法律规定”,因为该信念完全忽视强权政治、国家利益的现实,具有乌托邦的特征。
战后相当多的顽固评论都坚持法与国家利益是不相一致的,集体安全体制依据的宪章规则终将不及国家利益,尤其是强国利益对国家行为的指导性。事实上,二者并没有这么矛盾。
首先,国家利益本身就是一个令人迷惑的概念,谁的利益?怎样决定这些利益?谁来决定?国家如同个人一样,处于一个部分重叠、部分矛盾的利益网中。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地区、种族差别等的不同利益集团,其生存需求与发展欲求必然互有侧重,甚至有时彼此矛盾。许多情况下,我们发现特定国家所谓的“国家利益”不过是国内某些利益行为体的诉求表现。事实上,国家利益在多元组织的国内社会里不过是一个自证其说的姿态表示,确定国家利益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国家利益并非一成不变。而选择一种利益作为制定政策的基础则又是一项以规则为导向的行为,由相应的国家机构通过一定的国内法律程序来实现。
其次,作为整体行为体的特定国家,假设的整体利益与其思想文化、历史传统和地缘政治等因素密切相关,更多地涉及特定国家生死存亡的根本及长远利益。在当今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无疑是任何国家,包括强国在内的整体国家利益的最核心要素。例如,美国对外关系委员会曾组织100多位成员讨论什么是美国的国家利益,结果大家只在一点上达成共识,即对美国来说,生死攸关的利益就是“保卫美国领土完整,包括防止对美国本土使用武力”,而在其他问题上则意见不一引。冷战结束后,多层次、多角度的利益凸现,同样是对和平与安全的要求在不同国家表现各不相同。多极世界对于国际秩序的需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紧迫。一方面既需要强化反对军事侵略的准则,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大国间的合作。出于控制武力使用的目的,任何国家,包括强国都不得不重新定义安全,不得不改变其考虑重点以更多地关注正义问题,不得不更多地关注长远利益,不得不在发动单边行动之前先行协商谈判。
再次,不难设想这样的情况:成员国与特定国之间有特殊利益关系,保护此利益关系似乎要比单纯地履行条约义务重要得多。约旦屡次且广泛地接受对伊制裁的违反就是一例。这与国家行为逻辑密切相关: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无论其在遵守集体措施规则基础上获得的理性的、可计算的长期利益有多少,都不能抵消眼前因服从集体安全大局所造成的直接的危害或损失。例如,美国在“9·11”后为打击恐怖主义,防止本土再次发生恐怖袭击不惜步出联合国体制之外,单方面发动战争。然而,正如路易斯·亨金认为的那样,被控使用武力的国家普遍运用法律语言以合法自卫为其行动辩护。例如年,美国将武装进攻的概念解释为包括某些恐怖主义活动。经过宣布利比亚政府应对包括造成一死多伤的柏林夜总会爆炸事件(美国军人经常光顾该夜总会)在内的欧洲的恐怖活动负责,美国对利比亚境内的目标进行了轰炸;1986年,美国宣称尼加拉瓜非法入侵萨尔瓦多,美国正在进行帮助萨尔瓦多的集体自卫,因此其在尼吉拉瓜港口布雷并支持反对派的叛乱是合法的;2001年,美国以阿富汗支持基地组织实行恐怖主义活动,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由武力推翻了阿富汗塔利班政权;2003年,美国以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严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由发动第二次海湾战争。实际上,宪章签署之后的每一次武力使用都遭到了几乎所有国家的明确谴责,而武力使用的每一个堂皇辩护的理由也都遭到了实质性否。这不仅证实了关于武力使用已受到并应当受到法律制约的共识的存在,似乎也可作为宪章法则力量的一个旁证。
最后,所有国家都就现状享有不同程度的既得利益,并由此在巩固国际法律体系以帮助维持国家间复杂关系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既得利益。各国在能够利用其可能拥有的力量并将原本只是潜在的利益转化为实际利益上利益相对。因此武力的拥有对于保护及促进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利益是有意义的。然而,即便是保护上述利益的同时,道义上的顾虑、代价以及受到别国惩罚的可能性,对海外投资和经济利益的损害(陇)等对利用武力的种种限制都大大降低了各国真正诉诸武力的可能,更多地倾向于用集体安全体制内的国际法原则来约柬彼此,实现自身利益。
宪章对于武力使用的严格限制正是法维护国际社会每一个成员国家利益的重要反映,国际社会成员对于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规则虽屡有违反,但更多的是承认与维护。我们说关于武力使用,世界和平问题的所有出发点都来源于对事实的调查,当今形势的两个方面将我们的时代与宪章诞生之前的时代区别开来。其一,工业化国家没有发生战争:
欧洲、北美和日本相互之间自1945年以来一直保持着和平;其二,美国和苏联(以及后来的俄罗斯)这两个有能力发动另一次世界大战的国家都保持着克制态度(聊)。可以说,倘若没有联合国,1945年之后的世界很可能更为血腥。20世纪下半叶,国家之间的战争少于上半叶。考虑到在同一期间国家的数目增长了几乎4倍,人们很可能预料国家之间的战争将会有显著增长。然而事实并非这样,对此,联合国功不可没。联合国通过若干途径削减了国家间战争的危险。发明了维持和平、秘书长开展外交工作、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并奉行反对侵略战争这一坚定立场,所有这些都促进了和平①。尽管有人对联合国冷战后采取的一系列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措施是否是集体安全体制作用的表现提出异议,但更多的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将其看作是对宪章原始理念与规定的“回归”,是既有集体安全体制的新发展。
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平衡是一致性融合的结果,即使法律因素所占比例在一定时间内、具体情形中有所下降,这也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的平衡将消失。法律的确有些无力但也没人会说它濒临灭亡。
政治体系原则上还是遵从法律的。事实上,集体安全体制中既有法律规则、也体现了政治现实;全球集体安全体系具体体现在一个建设性法律框架中,联合国被视为是一个平衡现实主义权力(以安理会个常任理事国及其否决权为例)的同盟。
三、联合国集体安全法的规则缺失与实践完善
在国际关系领域,当宪章产生后,法律规则才真正确立。宪章包含了某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其强制实施的机制。用宪章的话来说,集体安全法即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第2条第4款)的基础上,对和平的威胁、违反或侵略行为采取行动的强制规范(第7章措施)。
如上文所述,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从创立初始就强调法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基于对政治与法律在集体安全事务中的微妙平衡,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法则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发挥功效的重要依据。然而由于集体安全法这一领域中所采用的概念性术语普遍都缺乏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在具体运用相关法则时,法律和政治的平衡更倾向于政治。
如果这种平衡明显倾向于政治,那么集体安全的“规则导向特征”将消失,随之消失的还有整个集体安全体系对武力使用的禁止性。联合国成立至今,在联合国体制之外的和平谈判、对权力的过度依赖以及美国影响的增长等都表明当前法律的削弱及政治的崛起。一方面宪章仍然是关于武力使用规则的最权威法律文件,没有任何人或政府因其适用上的不足就否定其法律效力并取消或修改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没有人会认为宪章条文本身就是集体安全法的全部,制度的缺失、法规的不严密以及现实的挑战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步入困境。
首先是安理会措施的选择性。为什么安理会在长达8年的两伊战争的大部分时间里都消极惰怠为什么相对于海湾危机,安理会在非洲的表现却极不活跃、又颇为无效?问题在于,否决权的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优先反映了强国、大国及其联盟的特殊,利益,以其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法之程序规则根本无法避免制裁目标有所选择的弊端;而现有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无法在安理会失效或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有所作为。
另外,宪章规则的解释受到了政治的巨大压力。对于“破坏和平”这一相对明确的概念,也是有选择性地解释使用;而其他的如“危及和平”、“武装进攻”、“侵略行为”等这样本身就有一定内在模糊性的术语,则允许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一方面尽管安理会享有唯一的对于“破坏和平”及“危及和平”的裁断权,但其裁断并没有可操作的确定标准,必然会参照其他各方的有权解释;另一方面宪章本身对于其解释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在缺乏权威性解释的情况下,宪章的含义实际上已由国家行为和反应以及国际法专家和学者的观点所塑造,而各国政府都必然对相关规定进行符合各自利益的解释,学者观点也难免受所属国利益影响。
然而就集体安全之宪章法则解释问题而言,法并非毫无效力。根据条约解释的一般理论,对于宪章全体会员国的解释是有权解释,少数会员国的解释经全体会员国接受也是有权解释171(瞄¨。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上负有主要职责,其对于宪章条文的解释(制定通过的解释性法律文件、采取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集体性措施),尤其是大会通过的已获得广泛加入的解释性法律文件无疑应看作是对宪章的权威解释。例如,联合国大会1970年一致通过的《国家间根据<联合国宪章>进行友好交往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74年一致通过的《关于侵略的定义》①,都重申并扩充了禁止武力干涉和侵略的宪章法则,也是国际社会通过正式行动加强宪章约束力的突出表现。
还有观点认为,安理会对“危及和平”这一术语的界定必须借助于法律,建议适用的法律原则应包括诚实信用、正当程序、公平以及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等。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对集体安全之宪章法则的解释问题,一般而言,法院行使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宪章第96条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③。(自: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咨询管辖的范围针对联合国体制内的所有法律问题,自然包括集体安全法则的解释问题。最近的两个咨询管辖意见即是1996年7月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在武装冲突中核国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联合国大会对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吓的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但咨询意见仅代表国际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基于诉讼管辖权的国际法院的判决也广有涉及集体安全宪章法则。例如,1986年尼加拉瓜准军事行动案中,国际法院就对宪章第2条第4款及第51条等关键法规进行了详细解释。1992年洛克比空难案中,利比亚就曾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安理会措施合法性的质疑,各方就此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尽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方之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但司法判决是“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④,又鉴于国际法院本身的权威性,其判决无疑会被各国普遍接受。
应该说,一个有效的联合国体制或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和公认权威的法院能够通过解释(大会及安理会的相关法律文件、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意见)和逐案适用(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判决)来发展宪章法则从而回答集体安全之宪章规定的模糊问题。如何解释上述术语对于集体安全法至关重要;尤其是根据新时期新情况的发展,如何界定此类术语对于集体安全体制的运作更显得意义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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