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会产生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一个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必然有其产生和终止的过程。本节来探讨一下国际商事代理的终止。
一、 国际商事代理终止的原因
按照现代代理法一般原理,代理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一种是根据法律。国际商事代理也不例外。
(一)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而告终止。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
1.国际商事代理目的实现。代理目的实现,代理任务也就完成了,代理关系自然也就终止了,双方当事人如果再建立代理关系,那是新代理关系的产生,而不是原代理关系的继续。
2.国际商事代理期限届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订有期限,当事人又不同意延长代理期限,则代理关系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协议终止。如果代理合同中没有规定期限,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同意终止他们的代理关系。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单方终止代理关系。至于本人世间否可以单方面撤回代理权的问题,根据各国的法律,原则上都允许本人可以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内撤回代理权。
【观察】:德国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依授与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决定之。如此项法律关系无特别规定时,代理权的授与亦得于该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
但是,本人在终止代理关系时,须事先给代理人以合理时间的通知。如果本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不适当地撤销代理关系,本人须赔偿代理人的损失,其中包括代理人的佣金损失或其它报酬。
【观察】:有些国家对本人单方面撤回代理权有一定的限制。根据英美的判例,如果代理权的授与是与代理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时,本人就不能单方面撤回代理权。例如,某甲向某乙借款若干,并指定乙为代理人代其收取房地产租金,以清偿其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权的授与就同代理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甲在其借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单方面撤回对乙的代理权。我国台湾地区的代理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根据各国的法律,在下列情况下,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1.本人(被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但是,根据某些大陆法国家民商法的规定,上述情况只适用于民法上的代理权,至于商法上的代理权,则应适用商法典的特别规定,不因本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2.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根据各国的法律,当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无论是民事上的代理权或商事上的代理权均因之而消灭。
3.法律的改变使代理成为非法。例如,代理期间有新法规定任何人不得代理他人申领车辆牌照,则代理申领车辆牌照的关系自行终止。
4.主要标的物灭失。例如,如果代理出售某建筑物的关系因该建筑物在火灾、水灾或者其他自然灾害中灭失,那么国际商事代理关系也就因法律规定的此种情形而宣告终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国际商事代理终止的法律后果
国际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终止后,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一般教科书或者代理法著作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
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代理人就没有代理权,如该代理人仍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按前面介绍过的有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有些大陆法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商法中特别规定,在终止代理合同时,代理人对于他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Good Will),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这种商业信誉将为本人所享有,本人将从中得到好处,而代理人则将因此而失去一定的利益。如德国商法典(Hgb)第89条规定,在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在与代理人曾经介绍给他的客户的交易中,获得重大的利益;代理人由于代理合同的终止将失去佣金,这种佣金如果不是由于终止代理合同,则根据代理人介绍的客户所已签订的合同或将来签订的合同,该代理人本来是应当得到的;依照各种有关的情况,对代理人付给补偿乃是公平合理的。在以上几个情形下,本人应给代理人以补偿。
代理人对于商业信誉赔偿请求,必须在代理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提出。这些规定是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事先在合同中放弃此项请求权。但在国际商事代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办法来规避这种法律的适用。按照德国的法律,如果一个外国的本人同一个德国的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如合同中规定适用本人国家的法律,则可不适用德国商法典的上述规定。目前,除德国以外,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法律均有类似的规定,但英美等国的法律都没有这规定。
(二)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当本人撤回代理权或终止代理合同时,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根据各国的法律,当终止代理关系时,必须通知第三人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本人在终止代理合同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后者由一不知道这种情况而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对本人仍有拘束力,本人对此仍须负责。但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赔偿其损失。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对代理的限制或撤销,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瑞士债务法典第34条规定,撤销代理权之全部或一部分时,须通知第三人后,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处理办法基本上是一致的。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9条也规定,第三人不受代理权终止的影响,除非他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该项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
2004年春夏之交作于上海(全文约2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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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于2003年承接并于2004年参编了《国际商法》教材,承担“国际商事代理法”和“国际商事合同法”两章。根据主编及评审专家建议,原着中笔者编著部分的署名形式为“李绍章(土生阿耿)”。教材编写后,先是于上海市开放教育非法学专业作为内部讲义形式印制试行,笔者亦为《国际商法》课程主讲教师之一。经过两年教学实践及修正完善,于上海三联书店公开出版发行。本文系“国际商事代理法”一章之第四节“国际商事代理的终止”,系首次于网络传媒刊登。接下来将刊登本章第五节内容与“国际商事合同法”一章内容。编著年代已远,加之笔者知识能力低限,错误及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原文住处见王衍祥主编:《国际商法》,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12月版。参考文献于本章结尾处列明。)
【作者简介】李绍章,别名李绍彰,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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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2.史尚宽着:《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圣翠主编:《国际商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版。
4.曹祖平编著:《新编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朱立芬主编:《国际商法》,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版。
6.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7.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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