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证券发行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规范化、法律化的发展,信息披露行为也在不断的得到规范。但是,目前在我国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募集资金违规使用不进行披露,巨额对外投资不完整披露,违规担保不及时披露等行为时有发生。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不高和违规信息披露行为,不仅使广大中小投资者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最终受害者,而且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盆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凡与证券市场价格相关的重大信息,证券发行公司均应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向投资者做出。但是,一些证券发行公司并不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凡是供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必须全部披露,不得故意隐瞒,重大遗漏。即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披露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和实际发生的重大事项。但事实上,目前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在披露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等重大信息时,多数是不完整的。
(三)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可靠的、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必须与自身的客观实际相符;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尽可能详尽、具体,无遗漏。在我国目前加强市场监管,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原来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一些间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多年来形成的“顽疾”要想在短时间内祛除是不可能的。于是一些“感观”灵敏的上市公司,在得到政策面趋紧的消息后.开始使出浑身解数,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大动作。
(四)信息披露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的场合和途径方面,对所有投资者获得和利用信息、时,应同等对待,无判别且不得设置障碍。包括两方面:一是所有投资者都有平等获得和利用信息的机会,不能只向某一部分投资者提供信息;二是公开披露信息的使用应没有障碍,对获取信息的投资者而言,取得信息的场合和途径不存在任何障碍。作为中小投资者,我们经常可以从某些非正规渠道听到一些可以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传闻。而这些传闻往往会在几天或几个星期后,从该公司披露的信息中得到证实。尽管目前许多业内分析人士对上市公司分析的精确度可以达到“发射航天飞机”的水平,但是能够精确到毫厘的恐怕没有几个,除非该等人士具有特异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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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证券发行公司违规信息披尾的动机和信息质不高的原因
(一)信息披露造假预期收益高,成本低,严重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
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者而言,只要违规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违规收益,违规者就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而违规的预期收益等于其从证券市场上募集到的资本,包括首发、增发和配股所获得的募集资金或通过信息披露时间差谋取的暴利。由于目前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并不完善,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很小,收益颇丰,且即使造假被发现,其所承担的违规成本也是极有限的于是,会计造假者有了可乘之机。一方面,一些证券发行公司为了掩盖其违规经营行为,违规进行信息披露。正如前面提到的“广东威尔”违规后受到的处罚是,“应要”对此事件进行追认和公告;对两名保荐代表人—中国证监会以持续督导存在不足,未关注到该公司发生违规行为的进行谈话提醒,要求以后应引以为戒,加强学习等等。而对于违规使用募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一事,没有任何消息。如此低的违规成本势必会造成继往开来的后果。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若不能如期披露定期报告,将面临退市的后果。上市公司为保有继续到证券市场上“圈钱”的资格,不择手段地在自己的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以免被“罚牌下场”。
另外,目前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中存在内幕及相关人员泄密的情况。公司内幕信息人员及相关人员因保密意识不强,造成公司重大信息提前泄露;或其利用获取本公司信息与法定披露信息的时间差,与证券投资机构联手,在股价波动中快速赚取可观收益。这种违规行为行动非常隐秘,不易被监管和发现,被处罚的概率和违规成本极低。上述这些违规行为,无论是剥离后的“娇好面容”,承诺的“灰飞烟灭”,还是内幕人员的“一夜暴富”,无一不证明了违规信息披露存在明显的收益效应。
(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行为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
在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中,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他们受聘于证券发行公司,对其公开披露的各种财务数据、文字信息的公允性、合法性进行专业审查和鉴证,并出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家上市公司命运的,负有责任的报告。这些由中介机构的保荐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执业人员签名的文件,一旦在证券发行公司披露的信息中出现,无疑将增加该信息的说服力和可信性。然而,我国中介机构的法人制组织形式,降低了中介机构人员的责任或过失成本,出现了在利益的趋动下,许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时,应执行的审计程序不执行,或审阅报表不尽责,甚至为了一已私利,帮助证券发行公司制造虚假信息,不严格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况,助长了证券发行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
三、改进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倍息质,的建议
(一)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者、违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处罚力度。
从2005年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可以了解到这样一条信息:2005年监管部门将在日常监管中引人“非行政处罚手段”。然而,引人”非行政处罚手段”,对于解决能够带来高额收益的违规披露行为效果不会很理想。日前,比我国证券市场成熟许多的香港证监会,与香港特区政府共同提议对现行上市公司法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在年报中发布虚假会计信息或信息披露不完整的在港上市公司和企业董事,可能面临长达10年的监禁和高达100()万港元(合130万美元)的罚款。此项修改是将此类违规行为提到与内幕交易和价格操纵等犯罪行为同等处罚的高度。而在此之前,在港上市公司在发生与财务报告、其它定期信息披露、股价敏感信息以及关联交易披露等相关的违规行为后,只会受到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谴责。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5/fontbr />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香港证监会的做法,落实相关违规者的法律责任,加大对信息披露者、违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处罚力度。即对于个人违规者(包括内幕信息人员及相关人员)要让其受到一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处罚,使其违规成本大大高于违规收益;对于违规上市公司要充分发挥股市优化资源配置,扶优汰劣的作用,让违规信息披露的公司摘牌退市,不再有“圈钱”的机会,使信息披露者及相关人员没有博弈的理由和冲动。当然退市还需要解决相关问题,如建立柜台交易系统,使投资者手中的股票可以变现等问题。
(二)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的配套制度—个人债权优先处置制度。
尽管在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由于虚假信息,内幕交易信息,操纵市场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以索赔,上市公司的董事也要负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对此也有司法解释。但是,证券民事赔偿以原告—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获得民事赔偿的,到目前为止,只有2004年年底“银广厦”这唯一案例。尽管原告胜诉,却仍然面临着“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尴尬处境。这将产生以后涉及同样类型的案例,投资人胜诉后得不到实质性赔偿的问题,胜诉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也就难以形成对违规信息披露者及相关责任人的较高成本压力。
要解决类似投资人官司胜诉,却得不到实际赔偿的问题,需要建立个人债权优先处置制度。尽管我国目前在实体法上对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作了规定,但由于实体法只是规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具体实施的操作办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若要真正落到实处,需有配套的程序法作保障,特别是对中小投资者赔偿方面的程序法。比如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可以有权申请司法部门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先期冻结,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以作为官司胜诉后可实施司法拍卖变现的“保险”握在手中。这样投资者获得的实际赔偿哪怕是打折的赔偿,也要胜过现在这空心汤圆.百倍。这需要各方在积极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同时,制定并出台与之配套的个人债权优先处置的制度倾斜。否则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对中小投资者来说也只能起到画饼充饥的作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成本,也只会是一句高呼的口号而已。
(三)全面推行业绩快报制度。
2005年1月8日,预约在2月26 披露2004年年度报告的“浦发银行”,预先公告了公司2004年主要经营数据(未经审计),并成为首家披露2004年业绩快报的上市公司。作为银行类上市公司的“浦发银行”.其经营绩效一直是上海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非常关心的事项。其预先披露业绩快报,并不是因为业绩提前泄漏.也不是根据交易所的要求进行的。而是为了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防止公司在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年度经营情况与正式披露年报期间,可能会发生的财务数据提前外泄情况的发生,而自发进行的行为。该公司这一行为既符合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又不会引起市场对业绩的胡乱猜测,同时使其在正式披露年报前,可以放心地向有关部门汇报其经营情况。
但从沪深两地交易所去年年底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的工作通知来看,目前仅要求在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中试行年度业绩快报制度、2004年年底,深交所专门向中小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年报预约披露时间在2005年3月和4月的公司,应当在2005年2月28日之前披露年度业绩快报”。对于主板上市公司,两地交易所并没有此项要求,除非出现业绩提前泄露的特殊情况。尽管在新版《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己经审计)……”。但是,从我国信息披露的现状来看,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全面推行业绩快报制度,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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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质量的改进,需要依靠完善的制度和有效的监管措施。通过制度的约束和措施的鞭策,逐步使证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由自觉遵守转变成为自发进行。进而为投资者以坚定的信心投资股市,为证券监管机构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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