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惯例
——以商业车险条款为中心
关键词: 商业车险/保险条款/保险惯例/司法审查
内容提要: 保险交易双方对于保险惯例存在截然对立的看法,其背后隐藏着习惯和制定法互动关系的论辩。不能忽略保险交易的性质、环境和条件,简单地给保险惯例贴上霸王条款的标签,并且不加区分地适用保险合同法中的程序规制和实体规制。保险惯例作为一项有待评价的事实,其特有的形成背景和实际功效决定了法院应从强制规范审查和专业技术查证两个路径进行评判,以通过个案的审查令交易双方对保险惯例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应完善保险惯例进入司法活动的技术,以生成准确区隔良性保险惯例和恶性保险惯例的司法产品,实现司法的正义输出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个人财富的累积加速了汽车的平民化,附着于私人汽车的保险产品进入了寻常百姓家,成为私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1]机动车保险产品占据了整个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的四分之三,是财产保险名副其实的中流砥柱。[2]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保险案件在全部保险纠纷案件中占比最大,[3]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焦点汇聚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险条款),而内化于车险条款的保险惯例,相应地也就成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关注的主题。保险惯例作为行业通用习惯,无论是被肯定或者否定,都容易演化成一个公共话题。近年来进入司法程序并被部分法院判决否定的车险条款,诸如“足额投保”或者“高保低赔”、“比例赔偿”或者“无责免赔”等,籍由媒体的深度披露被推上了公众审判台。[4]保险人以行业惯例作为证成车险条款合理性的关键支撑,投保人以霸王条款作为论证车险条款违法性的重要理据。双方各执一词、龃龉不断,具体个案的争议在公众审判中演化成了习惯和制定法的论辩。
法院在保险司法活动中往往避实就虚,极少正面回应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惯例说”可能蕴含的技术基础,更多地是援用程序规制(《保险法》第17条)和实体规制(《保险法》第19条)不作区分地否定保险惯例。[5]这两条规定历经司法适用的强化,逐渐演变成了“口袋条款”。司法判决站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道德制高点上,能够轻易地屏蔽对于保险惯例给予一丝关注的理性之光。这既与司法的不当同情有关,也与理论研究的滞后有关。一方面,与“财大气粗”的保险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作为发生车损人伤甚至车毁人亡事故的当事人,其弱势地位更加突出。面对处于双重弱势的被保险人或其遗属,法院的司法同情油然而生;另一方面,理论上目前还没有给予保险惯例足够的关注并进行适当的展开,保险惯例一词在学理上鲜有论及。保险惯例时常出现在新闻报道的标题中,成为舆论口诛笔伐的对象;或者成为保险人在司法文书中用来表达辩护或者上诉的理由叙述,而这种铺陈往往粗制滥造、语焉不详或者苍白无力。[6]保险人习惯于简单、僵硬、呆板地援引“惯例”、“行业惯例”或者“国际惯例”证成保险惯例的合理性并由此主张免责。这种循环论证展现了保险人单方强硬的宣示,引来的是消费者的反感甚至于深恶痛绝。由此加剧了司法同情,法院自然会以“霸道”的方法宣告保险惯例命运的终结,而不细究该项惯例的“善”与“恶”。长此以往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保险惯例的误解并形成恶性循环,保险惯例被视为保险人的一项“苛政”已经不能承受之重。故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保险惯例进行学理上的辨析,以界定保险惯例的性质、剖析司法处理保险惯例的技术,令各方对保险惯例达成最大限度的共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保险惯例:有待评价的一项事实
(一)保险惯例的性质
1.保险惯例与格式条款
保险惯例,是保险行业的通用习惯做法,它以成文化保险条款为载体,对保险双方配置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保险行业在某一事项上的通用习惯做法,保险惯例进入保险合同的管道有两种,一是格式条款方式,二是非格式条款方式。前者常见于个人作为投保人场合;后者常见于单位作为投保人场合。可见,并非所有保险惯例都是格式条款,与此对应,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均为保险惯例。保险惯例若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谈判协商,进入保险合同,若不违背强行法则具备法律约束力,该项保险惯例就从事实转变为当事人之间的具体规范。这在学理与实践上不存在争议,故本文不花笔墨探讨。保险惯例若非经谈判直接进入合同,则构成格式条款。[7]在此场合,保险惯例与格式条款发生交叉,最易滋生争议。格式条款规制方法在评判保险惯例时,应接受保险的技术性和射幸性约束,具体内容后文详述。
2.保险惯例与交易习惯
《合同法解释(二)》释明了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交易习惯分为通用习惯和个别习惯两个类型,[8]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裁判规则。就通用习惯而言,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将交易对方对交易习惯的知情作为一项重要条件予以考察,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这种制度设计在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为交易习惯进入司法适用的范畴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为了更精准地认识保险惯例,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将合同法的通用习惯规则“束之高阁”,与之保持适当的距离,限制其效力的不当扩散。[9]基于保险产品的技术性和射幸性,内置于保险条款的保险惯例属于一项有待评价的事实,需设置特定的识别、筛选和评价机制予以规范,而不能简单地套用合同法中的通用习惯法则,以免保险惯例遭受不公平对待。
3.保险惯例的认识层次
对保险惯例的认识,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保险惯例是一项事实,需要查明。强调保险惯例是一项事实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保险的技术性增加了保险惯例广为人知的难度;二是信息交换不顺畅加重了投保人对保险的不信任。对于保险惯例存在的事实,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某一“保险惯例”已经成为行业共同遵守的习惯做法。[10]第二,对查明的保险惯例进行评价。一是设置保险惯例导入机制,良性保险惯例经由特定路径能够被证成;二是设置保险惯例的筛选机制,恶性保险惯例经由特定路径可以被推翻。总体而言,保险惯例具有双面向性,它既可因良性被证成而受肯定,也可因恶性被证明而遭推翻。良性被证成的保险惯例,方能进入合同文本,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恶性被证明的保险惯例,无法进入合同文本,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惯例的评价
1.保险惯例的正向肯定
危险集合的技术安排为良性保险惯例的证成提供了机会。依照学院派对保险的界定,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保险者,为确保经济生活之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计算,共同聚资,以为补偿之经济制度。”[11]保险的经营方式通常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多数危险单位的直接结合,即相互保险;另一种是多数危险单位通过独立中间组织的间接结合,即私营保险。现代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后一种形态成为保险经营的主流方式。
无论是相互保险团体还是中间保险组织,其本质均为多数危险单位共谋形成危险集合并采用大数法则进行风险管理的组织形态。危险单位的集合与大数法则的运用高度概括了保险的技术性,并且决定了保险实务运行的一系列特征,其中也包含保险惯例的出现。所谓大数法则,即假定观察某事件在反复(n)次中,出现(r)次,在观察次数较多时,(r/n)常接近保持同一数值。将此运用于保险,对由多数相同种类的危险单位组成的危险集合加以观察,就可以得出危险单位损失的机率,这顺理成章地成为保险费率计算的基础。如果以(Z)代表保险金额,(P)代表保险费,其间的关系,公式为:P=Zr/n,移项,即得:Pn=Zr。由此可见,危险单位支付的保险费总数,应与危险集合支出的保险金额总数相等。在保险学上,保险收入与支出的相等关系即所谓保险收支平衡原则,反映了危险集合自足原理。该原理要求对发生风险事故的危险单位所支付的全部保险金额,应由所有危险单位即全体投保人来负担。通俗一点说就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因此,保险加入者(n)的数量越大,其(r)次危险出现的机率越正确,即收支平衡越能把握。由此可见,多数危险单位的集合,是保险不可或缺的要件。[12]我们必须承认,建构于大数法则的保险,需要以精确的数学和统计为基础。人寿保险是根据人类不同年龄的死亡率即生命表来核定损失机率,显示出高度的规则性。但是,财产保险存在观察方法不健全、损失事故性质较为特殊、损失程度较难确认等因素,故确定财产保险的损失机率在技术上具有相当的难度。财产保险损失机率的确定更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经验法则、历史理赔数据这些过往资料,并且要求纳入计算范围的危险单位数量足够大,其计算结果才能臻于科学与合理。故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保监会在授予保险人自行拟定商业车险条款时,要求其必须在上年度承保辆数达到三十万辆以上。[13]
多数危险单位的集合和大数法则的运用,必然导致保险交易以格式条款作为常用交易方式,并形成一项“保险惯例”。因为格式条款承载的保险产品具有同质性,而保险产品是危险集合对多数危险单位进行风险管理的具体落实。具备同类风险性质的多数危险单位,自当购买同一性质的保险产品,以组成危险集合。格式条款“认事不认人”,对于所有接受者而言不具有区分性。在特定风险事故发生时,由危险集合予以赔付,至于是哪一个危险单位发生风险事故,在所不问。格式条款代表着危险集合,格式条款接受方代表着危险单位。面向不特定人的格式条款形成的制度供给,恰好与危险单位共谋形成危险集合暗相吻合。可以说,格式条款是保险技术安排的延伸,故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必须考虑到保险的技术性。总而言之,以格式条款方式进行保险交易,并不仅仅是出于发挥其外现功能即提高交易效率或者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而且还是保险内生的技术性安排导致的必然结果,这一事实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尤需强调的是,多数危险单位的集合和大数法则的运用,能够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的对价性,这应当成为我们对内含于格式条款中的保险惯例进行评判的一个基本方向。[14]譬如就不同种类的车险产品而言,主险(如车损险)和附加险(如自燃险)是针对两种不同理赔历史数据设计出来的,其保险费率和保险对象全然有别,当属一项良性保险惯例。在投保人同时购买主险和附加险时,两者是互补关系;在投保人选择主险而放弃附加险时,两者是互斥关系。譬如选择购买车损险而放弃自燃险的投保人,在机动车发生自燃时,不得主张保险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在销售车损险时没有将自燃属于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予以口头说明(因条款已经印制成文,完成了书面说明),法院不得仅因此否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也不得僵硬地适用格式条款实体规制否定其效力。因为主险和附加险的互补关系或者互斥关系属于一项良性显而易见的保险惯例。[15]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销售车险产品时存在误导行为并因此剥夺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则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6]
2.保险惯例的反向否定
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为恶性保险惯例的推翻提供了可能。只有纯粹风险才具有可保性,纯粹风险即损失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保险合同必然具有射幸性。就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其支付的保险费的赔付,但也可能得不到任何给付。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并不追求投保目标的实现能够立竿见影,故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表现出“漠不关心”或者“粗心大意”是合乎情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射幸性具备充分的认知。这种认知往往容易引发另一种推定,即只要发生了损害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抱有的这种期待实质上就是特定危险单位对公平的感知。
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和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感知完全不同,前者在投保阶段产生,体现了保险的射幸性;后者在事故发生阶段产生,回避了保险的射幸性。在对保险惯例作价值评判时,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感知应该让位于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以坚持保险的技术性和射幸性。确定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需要结合个案参照一般理性人标准予以具体考察。
理性人标准实质上是将主观标准客观化的一种理想选择,即采用“设定参照系”的方法来判断一项保险惯例是否合理。具体说来,就是以“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般理性人”作为保险惯例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如果该理性人都认为保险惯例的良性无法证成,那么该保险惯例显然是不合理的。理性人标准的设定存在欠缺可操作性的问题,但是,寻找相同情况下的一般理性人这种替代试验是司法上经常使用的方法,只要目标人群选择恰当,这种方法就是有效、可行的。在美国保险法上,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被称为合理期待原则,因其利于维护弱势被保险人一方利益而备受推崇。[17]
围绕商业三责险中对于第三者范围界定的争议,运用理性人标准来确定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即可解决。商业三责险中,存在一项保险惯例,即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18]通俗一点说就是“撞自家车商业三责险不理赔”。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但是,如果被保险人造成本车上人员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或者是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被保险人自有的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譬如被保险人驾驶自有车辆与其配偶驾驶的登记在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惯例予以拒赔。对于该项惯例的合理性,保险人仅提出是为了防止骗保,但是没有进行下一步的技术性论证。该项阐释不具有明显的说服力,因为防止骗保是所有保险条款在设计时均应考虑的基本原则,保险人不能以防范道德风险这一基本原则去证成具体保险惯例的合理性。故此应根据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项惯例进行评判,一般理性人在投保商业三责险之时,主要是需要将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该险种之本质是转移被保险人的损失。尤其是在考虑到被保险人已经投保交强险之余,仍然自愿投保商业三责险,其投保目标已经一目了然,即转移损失。这种损失的一般表现形态是被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殊表现形态是被保险人自身作为第三者直接遭受的损害。在界定第三者范围时,应将第三者作扩大解释,特殊情形下被保险人亦为第三者。[19]这种解释符合一个理性投保人的合理预期,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就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与一般理性人的合理预期不相符合。
(三)小结
保险惯例并非天生的公平派,而是一项有待评价的事实。保险惯例的正向肯定以保险的技术论证为前提,保险惯例的反向否定以不特定投保人的公平期待为基础。两者看似泾渭分明,实则犬牙交错并时常引发冲突,增加了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难度。但是,保险惯例经由保险条款而成文化,这为司法审查提供了便利。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完善的司法技术对已被打入冷宫的保险惯例进行审查以正本清源,使各方当事人对保险惯例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只有一项尽可能减少甚至避免质疑与争议的保险惯例,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其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否则,它只会蜕化为保险交易顺利进行的阻隔和障碍。妥当地设置保险惯例的司法审查方法,能够为保险惯例在法治实践中获得较好的制度命运提供必备的技术条件。
三、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地位
(一)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背景
在对保险惯例进行司法审查前,我们需要区分不同险种,整体掌握和明了承载保险惯例的保险条款。车险惯例作为保险惯例的一种,内置于车险条款之中,故讨论车险惯例的司法审查,必然离不开车险条款开发的历史变迁和现代发展。
在我国,2003年之前,车险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定并交由保险人使用。[20]从2003年开始,车险条款的制定权从保监会下放给保险人,保监会只保留对车险条款审批的权力。[21]由此车险市场上的车险条款种类纷呈,保险人获得了从事产品竞争的广阔空间,投保人选择权的实现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可能性。车险条款创制权下放的市场化改革,也增加了投保人选择车险产品的难度。投保人面对琳琅满目、内容复杂、“陷阱重重”的车险产品,显得无所适从。选择的难度加大,交易的效果堪忧,这既容易引致保险公司的恶性竞争,也加大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故此保监会早在2002年底就对投保人就车险产品的险种和购买渠道等事项做出了特别的消费提示和建议,其理由就是“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但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22]故特做出提示。然而,保监会的这一努力并没有降低投保人理解车险条款的难度。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06年7月1日创制出包括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的A、B、C三套行业商业车险产品,供各保险公司参照使用,车险行业统颁条款由此进入历史舞台。在制止保险公司从事以片面宣传产品差异而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行为、杜绝保险公司以压缩保障范围损害消费者利益为手段进行恶性竞争行为、以及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等方面,车险行业统颁条款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保监会批准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修改2006年版车险行业统颁条款基础上形成的2007年版车险行业统颁条款A、B、C。[23]至此,改革似乎又回到了原点,中国商业车险条款统一化、标准化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应验了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历史规律。
(二)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车险条款的变迁给我们的启示是:保险惯例的形成机制不影响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首先,在保监会统一制定车险条款期间,保险人没有对车险条款进行开发和创制的权限,自无参与保险惯例生成的可能。虽然保险人没有对保险惯例的形成发挥显而易见的影响,但是法院不会因此认定保险人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并豁免对保险惯例的司法审查。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行政监管不能排斥法院对保险惯例进行司法审查,在学术上不存争议,而实践中也遵照执行。行政与司法并举、双管齐下从不同角度对保险条款进行监管和审查的历史由来已久,并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习惯。[24]
其次,在保险人自行拟定车险条款期间,保险人对车险条款的主导性是显而易见的;在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车险条款期间,保险人对车险条款的拟定实际上也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25]车险条款制定由合至分再到合的市场变革,是在保险监管理念由经营行为监管转向主体结构监管的大背景和环境之下进行的。在主体结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内部治理为监管重心,逐步放开了对保险产品的行政干预。[26]车险条款的改革路径就相当明显地表露了这一轨迹,即产品开发交由市场解决,相应地行政权力对产品设计的影响逐渐缩小,行政监管表现出谦抑性。保险行业协会取代保监会成为制定车险条款的主体,虽然保险人对这些车险条款可以参照使用,但是保险人在使用车险条款时,随波逐流的多,开拓创新的少。[27]在此背景下,对蕴含车险惯例的车险条款进行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总之,无论是保监会对车险条款行使制定权或者审批权,还是保险行业协会对车险条款进行拟定,均无法直接证成保险惯例的良性。它们只是对保险惯例进行司法审查的前置阶段,不是必须但却实际存在着。保险人总是有意或者无意地以自己对车险条款毫无置喙余地为由来说服法院认可某项保险惯例。这一理由显然无法获得法院的认可,因为内含保险惯例的车险条款的形成途径,描述的仅仅是保险惯例的生成过程,具有客观性,并不包含终局意义的价值评判。无论是保监会制定、审批车险条款或者保险行业协会的居中把关,均无法排斥法院对保险惯例进行司法审查。只有经过司法审查并确定为良性的保险惯例,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注释:
[1]公安部交管局统计表明,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汽车保有量已超过1亿辆。仅次于美国的2.85亿辆,位居世界第二。中国已经进入汽车社会,私家车开支成为我们生活支出的重要内容。http://www.gov.cn/jrzg/2011-09/18/content_195035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27日。
[2]2010年1月到12月,机动车辆原保险保费收入为3004.15亿元,占财产险业务的比例为77.12%,占财产险公司业务的比例为74.6%。参见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2011中国保险年鉴》,2011年版,页20。
[3]根据上海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从2009年到2010年,其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中,车险案件占全部保险纠纷案件的69%,占全部金融类案件的比重也高达24%。http://www.caijing.com.cn/2011-04-02/11068209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28日。
[4]保险人谓“足额投保”,投保人则视其为“高保低赔”;保险人谓“比例赔偿”,投保人则视其为“无责免赔”: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对峙,由此一目了然。
[5]这方面的司法判决不胜枚举,譬如就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中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惯例,有的法院就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为由判定其无效。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驻民一终字第10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民提字第2号;北京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5411号。还譬如就商业三责险中医保外用药费用免赔惯例,有的法院也依此逻辑宣告其无效。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66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字第04304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字第02864号。
[6]参见曹兴权:“重新审视保险惯例积极防范法律风险”,载《法制日报》2009年12月30日,第5版。
[7]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在此一意义上使用保险惯例一词。
[8]通用习惯,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个别习惯,即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9]针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保险条款蕴含的大量保险惯例,如果僵硬地沿袭并适用合同法的通用习惯规则,则投保人可以轻而易举地以不知情为由予以抗辩,否定并架空保险惯例,这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有的法院甚至认为,醉酒驾车免赔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93号。
[10]将商事惯例当做一项事实看待,并非没有先例。在民初,大理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就通过公布判决例将不特别显著、不广为人知的习惯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一方。参见张松:“民初商事裁判中习惯的导入机制初探”,《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页179。《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交易习惯当做一项待证事实,由主张一方举证。参见罗筱琦:“‘交易习惯’研究”,《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页140。
[11]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2。
[12]同上注,页59-60。
[13]保监会对此的解释是,“车险经营的基础是大数法则,车险条款费率的拟订需要以一定的风险数据为依据,历史数据越充分、准确、完整,产品设计和定价的基础越科学、合理、稳定。”参见2011年9月23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7820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17日。
[14]保险监管机关持同样理解,保险监管机关曾以保险交易对价的成立作为阐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合同法》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性质有别,不能相提并论。参见2003年5月20日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15]司法实践中对此缺乏统一认知,容易导致单一案件耗费巨量司法资源。譬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06号中,就车损险中车辆自燃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法院历经一审、二审、二审再审、河南省检察院抗诉、河南省法院再审诸多程序,最后认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书面说明即完成明确说明义务,认可了主险与附加险的互斥关系。
[16]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1411号中,投保人要求为其机动车辆办理“全险”,后只购买到了车损险,没有附加自燃险。法院认为,保险销售人员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其所购各项保险的含义及所购保险并非“全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投保人漏保使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判决保险人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17]Symposium,"The Insurance Law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After Three Decades",5 Conn.Ins.L.J.1(1998).
[18]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条。
[19]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1411号中,投保人要求为其机动车辆办理“全险”,后只购买到了车损险,没有附加自燃险。法院认为,保险销售人员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其所购各项保险的含义及所购保险并非“全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投保人漏保使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判决保险人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Symposium,"The Insurance Law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After Three Decades",5 Conn.Ins.L.J.1(1998).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条、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条。
[20]制定法的体现即1995年《保险法》第106条;2002年《保险法》第107条。
[21]参见2004年4月15日保监发[2004]34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5月21日保监发[2010]4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2]参见2002年12月18日保监公告第41号《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23]参见2007年2月27日保监产险[2007]186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修订后条款的编号分别为中保协条款[2007]1号、中保协条款[2007]2号和中保协条款[2007]3号,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24]保险监管机构对此有清晰认识,譬如它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认定。参见2003年5月20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王泽鉴先生认为,保险条款须先经核准,属于行政法上的规律,其成为契约的内容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契约,故该契约条款是否背于公序良俗或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仍应加以审查。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6。
[25]2007年版车险行业统颁条款A、B、C三套,是分别以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条款为蓝本作的修改。可见,保险公司在车险条款拟定过程中实际上仍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26]美国联邦和州的保险监督官委员会在建构保险监管体系时,均将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方面,对于商业保险条款的创制则交由保险公司完成。Se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State Insurance Regulation:History,Purpose and Structure,www.naic.org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17日。
[27]据统计,使用A款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约为74.66%(包括人保、中华联合、大地、天安、永安、安邦、华泰、大众、阳光、国寿财险等),使用B款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约为13.72%(包括平安、华安、太平、永诚、阳光农业、都邦、渤海、华农、民安、安诚等),使用C款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约为11.62%(太保、安华农业、中银保险等)。天平、日本财险、法国安盟成都三家公司未选择。http://focus.jrj.com.cn/home/2007 CHEXIAN.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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