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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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内容提要: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1]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2]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3]又如“周海婴诉梁华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又称“鲁迅姓名权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4]

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5]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本文着重针对后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一、死者人格利益因其保护对象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保护期限

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然人格利益是仅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还是兼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两方面内容,学界见解不一,[6]这造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解读差异。[7]如果认为人格利益的内容仅限于精神利益,由于死亡导致精神利益主体消灭精神利益亦当然消灭,那么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只能从公共利益、近亲属利益或法益等角度得到合理解释,其保护期限也应着眼于这些角度确定;如果承认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则因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而不因死者死亡而消灭,因此其保护期限应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存续期限等角度确定。

自上世纪以来,在比较法上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成为普遍趋势。[8]人格权之财产利益存在两种典型保护模式:英美法的独立财产权(公开权)保护模式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美国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9]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区分隐私权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创设了“公开权”一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10]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11]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正式认可了公开权应受保护。[12]而在德国,法院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为他人身份的商业利益提供保护。[13]在Paul Dahlke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照片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赔偿的理由是应当对使用照片支付费用,而不是基于对人格的损害赔偿。[14]在Marlene 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15]因此,在德国法保护模式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构成人格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

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认可人格利益包含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对保护模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采取独立财产权保护模式,建立形象权制度保护人格的商业利用。[16]另一种观点主张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采人格权保护模式、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采公开权保护模式。[17]笔者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2)人格之财产利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而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3)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分别着眼于两类利益的性质及保护对象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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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格权之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该利益的专属性决定了权利人死亡必然导致该利益因丧失依托而归消灭。关于死者不再享有精神利益的理论依据,已有学者作了详尽阐释。[18]惟应注意,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各国态度不尽相同。英美法不承认死者享有精神利益。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仅在受害人为生者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19]英国普通法不能对死者死后人格权提供任何保护,即使是在严重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20]法国与英美类似。法国法院认为,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所涉及的当事人是这一权利的惟一享有人,权利人死亡,为尊重其私生活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告消灭。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仅属于活着的人,不能转移给继承人。[21]但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承认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德国,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直接说”,即保护对象为死者本人。承认死者部分权利能力的做法见诸于德国法院,依据相关判决,“对人格权的保护价值超越了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因死亡而终止……一个人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一般权利在死后继续存在。”[2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后,其人格仍有保护的价值;不对死者进行贬低性评价或歪曲性描述,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这种做法并不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23]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间接说”,即其保护对象为死者近亲属。在2007年“蒋孝严诉陈水扁侵害蒋介石名誉权案”(又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成立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侵害。[24]

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我国宜采“间接说”,即人格权之精神利益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受有精神损害,以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获得救济。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其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若采德国“直接说”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必然与之抵牾过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显采“间接说”;其三,从相关判例来看,各级法院虽在“直接说”、“间接说”、“混合说”之间摇摆不定,[25]但“间接说”近年来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6]

第二,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在法定期限内仍受保护。在美国,公开权可否继承曾存在极大争议。[27]1975年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案[28]和1987年的State ex. Rel. Elvis Presley Int’1 Mem’1 Found. v. Cromwell案[29]明确表明公开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在普通法中承认公开权的美国新泽西州、佐治亚州、弗吉尼亚州等州和适用民法典的加利福尼亚州、[30]印第安纳州,[31]均已承认公开权可以继承。虽然美国还有很多州对公开权可否继承未作规定,但已就公开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绝大多数州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32]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但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何保护则未作规定。1989年Heinz Erhard案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承认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嗓音)也享有支配权,死者近亲属同样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死者其他人格特征以获取许可使用费。[33]

在我国,实务上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要针对精神利益,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则持否定态度。在前述“鲁迅姓名权案”中,法院认为,“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海婴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周海婴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34]该判决否认了死者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及可继承性。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均值得商榷,应承认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性和可继承性。主要理由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财产双重利益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其二,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的财产权能,存在现行法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姓名等权能,其使用权能当然应包含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该条还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权利人的姓名,盗用、假冒行为亦包含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更直接表明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的权能。其三,《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财产”。依体系解释规则,在法律文本设定的特定语境下,前后多处使用的同一术语可能指称的都是区别于惯常含义的特别含义,此时的体系解释就应当因循语境下的特别含义。[35]“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能;“其他合法财产”相应地可解释为其他权利中的财产权能,亦包括人格权之财产权能。另外,学理上亦认为与人格物质载体相区分的人格权或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受侵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允许继承。[36]其四,在司法实务上,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案”中,法院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并判令被告向肖像权人支付肖像使用费。[37]该案虽未明确人格之财产利益可否继承,但该案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为承认该权能之可继承性留下余地。

第三,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具有差异性,该差异性取决于此两种利益的主体和性质之差异性。一方面,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实为侵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之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该精神利益因与主体不可分而不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因此,该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取决于立法政策对死者近亲属范围的划定,亦即在这些主体的生存期限内此种精神利益为法律所保护。另一方面,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实为侵害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并非继承人之生存期限,而取决于立法政策对该类财产利益所认可之存续期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因素

(一)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时间因素

在承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该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两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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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模式下,死者的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在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直接说”的德国,在人死亡后人格的精神利益仍继续存在,由其指定之人或一定范围的家族对加害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38]在Mephisito案中,关于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的理由,法院认为:“死者不仅遗留下可让与之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亦超越死亡而继续存在,其仍有受侵害之可能而值得在死亡后加以保护。”[39]该判决理由系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之人格尊严不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为理论依据,惟有如此,人性尊严及人格发展自由在个人生存时始能获得充分的保护。而在采“间接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前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以“刑法”第312条“侮辱诽谤死人罪”为依据,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是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爱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格尊严之本旨。[40]

在第二种模式下,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为请求权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第2款规定,“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侄甥或继承人”均享有死者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之请求权。《巴西民法典》第12条规定,死者肖像受到侵害的,“死者配偶、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血亲”均享有请求权。《澳门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与《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基本相同。在这一模式下,由于赋予死者任一直系卑亲属以请求权,导致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不存在期限限制。

由是观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性因素是时间因素,即侵权发生时距死者死亡时是否年代久远。一方面,在前述“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自己的精神利益,通过此种保护以实现生者在生存时对自己人格尊严及人格发展之合理预期。如果死者年代久远,由于社会生活基础变动、法律价值演变等因素,必然超越生者生存时之合理预期,而无保护必要。因此,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为其合理结论。另一方面,在前述“间接说”模式下,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孝思追念”的精神利益,该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方为允当。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此作了精辟阐释:“依社会通常情形,咸认遗族对故人敬爱追慕之情于故人死亡当时最为深刻,经过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减轻,就与先人有关之事实,亦因经历时间经过而逐渐成为历史,则对历史事实探求真相或表现之自由,即应优先考量。”[41]因此,“直接说”与“间接说”虽政策取向、保护对象迥异,却殊途同归,在保护期限问题上达成相同结论。另应说明的是,属同一法源的葡萄牙、巴西和我国澳门地区因其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42]规定死者的任一直系卑亲属享有请求权,造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无期限限制之效果,系属特有之个别立法例,不足为取。

就我国立法而言,在采取“间接说”的前提下,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素有尊重先人的传统,如先人有立“德、言、功”者,必被视作家族宝贵遗产。但随着宗族社会解体,社会基本单位由宗族大家庭变为简单家庭,后人对远古先人的家族认同感已渐淡薄,况孔孟等先贤已被视作民族文化象征,虽非嫡系后人,亦不妨碍普通国人对其追思敬仰,如果将此种精神利益仅赋予特定嫡系后人,显欠允当。其二,在古代社会,家族先人的社会评价对生者的人仕、婚配乃至普通生活影响至巨,维护家族先人名誉的重要性至为明显;但在现代社会,倡导个体平等、自我奋斗等理念,在社会竞争中首重个人能力,远古先人的显赫家世已难成重要筹码。因此,对远古先人的嫡系后人来说,很难认为其享有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其三,就近现代已故名人而言,[43]其在世近亲属在血缘、时间等方面均与死者关系较为紧密,且死者名誉对其在世近亲属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重要影响。保护死者近亲属之人格精神利益乃“间接说”之精义,已如前文所述,不赘。其四,在司法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前述“谤韩案”和“蒋介石名誉案”虽均依据“侮辱诽谤死人罪”裁决,但裁判的社会评价截然相反。“谤韩案”虽原告胜诉,但被民众指为“文字狱”,甚至该案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经多年反思后亦认为应通过限缩解释将原告限定在直系血亲“五服”以内。[44]而“蒋介石名誉案”虽掺杂若干政治因素,但被学界认为系以“间接说”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之破冰之作,且为利益衡量方法所得之适当结论。[45]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规定,死者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为适格之原告。该规定适用有年,被审判实践证明基本允当,应予坚持。

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界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仍有以下问题需解决:(1)有学者提出,法律应直接规定死者死亡后的一个固定年限作为保护期限,如10年[46]、50年[47]等。依此,死者近亲属死亡但该期限未届满者,近亲属继承人仍享有请求权。笔者对此不予赞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精神利益具有专属性而不具可继承性,近亲属死亡即导致该精神利益丧失。该观点忽略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保护期限上的差异性。[48]虽有德国学者主张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借鉴有关著作权的规定,于死者死亡后70年归于消灭,[49]但德国系采“直接说”保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难以与我国现行法兼容。(2)对已无在世近亲属的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是否绝对不提供救济?古人人格利益受侵害,其嫡系后人无侵权请求权,理由如前文所述。但该侵害事实若涉及其他法律规范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安全套生产商以孔子注册为商标,应属《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有关行政管理法产生行政责任。又如炎黄二帝被公认为民族祖先,张三以不当言辞否认该事实,以侮辱、谩骂内容加诸二帝,并广为传播造成恶劣影响;李四将《史记》自己署名出版。关于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严格来说并非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其已成公认之历史事实,以不当行为、不当方式篡改该事实,其性质更接近于“散布虚假信息”,而非侵害人格利益。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本旨是维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尊严,古人“名誉”、古籍署名与该本旨显然相去甚远,以社会公共利益、民族共同感情为依据为其提供保护更为恰当。但应注意,所谓侵害古人“名誉”,应以极严标准认定,如主观上具有恶意、散布的内容与社会公认事实明显不符、造成恶劣影响等,可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但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在学术研究领域内,对古籍作者、古人经历等提出不同观点,行为方式亦无不当,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类诉讼的原告,通说认为是有关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等。

(二)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商品化利用程度

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法律态度,英美法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与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类似,即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预设固定保护期限,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不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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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功能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变,决定了法律预设固定期限作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英美学者对人格商品化利用的正当化理由存在不同解释,主要是从财产的自然权利、功利主义的主张、经济效率、阻止或返还不当得利、保护人格尊严等角度加以阐释。[50]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某些利益集团的压力,[51]或者是资本主义制度商品化运作的结果。[52]法律为何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一种有力的解释是,在对待新型财产的问题上,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不同的方法。功能主义的方法注重考虑某种利益成为财产权后所能实现的政策效果,进而判定是否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将该利益认定为财产。与此相对,形式主义的方法则不考虑某种利益受政府保护的原因,而是直接将那些被贴上“财产”标签的利益认定为具有传统财产的所有特性。法律之所以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财产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影响:因为公开权具有财产的某些特性,所以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既然公开权是一种财产,它就应具有传统财产的其他特性,例如期限性。[53]从公开权在英美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功能主义向形式主义演变的过程。在前述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中,弗兰克法官的判决推理中包含了强烈的功能主义理念。一方面,弗兰克法官未对承认公开权的必要性作任何阐释;另一方面,该判决仅仅是对既已存在的商业实践作出的回应,因为在该案之前已经存在未被冠以公开权名称的人格财产利益被转让的事实了。所以,弗兰克法官虽然承认公开权具有可转让的财产特性,但同时认为公开权不是一项具有传统财产全部特性的权利。[54]但在其后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s案[55]和Factors Etc. Inc. v. Pro Arts Inc.案[56]中,判决认为,法院和法学界的学者们认为公开权可继承,也正是考虑到公开权所蕴含的商业性。因此,似乎没有任何逻辑上的理由否定公开权在权利人死后具有可继承性。公开权大概就是这样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的。这种推理显然是以形式主义和“财产三段论”为基础,而形式主义的确立则为法律预设公开权保护期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规定固定保护期限。在人格之各项财产利益中,商品化利用程度最高的首推肖像,[57]其主要原因当与各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深化有关。在英国和美国,肖像是公开权保护的典型对象。依据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在加利福尼亚州为死者死后70年,在奥克拉荷马州为100年,在德克萨斯州为50年,在佛罗里达州为40年,在维吉尼亚州为20年,在田纳西州为10年(但若形象权被利用则可以延展保护期间)。[58]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较高的标准是“可识别性”。公开权保护范围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基于可识别性认定范围的扩大而扩张。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规定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姓名、声音、签名、图片和肖像”,[59]但在Motschenbacher v. R. J. Reynolds Tobacco Co.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虽然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列举了公开权保护范围,但对列举范围以外的其他可识别身份特征,普通法仍提供保护。因此该案原告赛车所具有的独特装饰风格,应当受到公开权保护。[60]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为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形象的保护期限还受到其损害程度、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等因素的影响。在EmilNoldes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该画家去世30年之后,仍然应当对其人格利益予以保护。[61]许多国家的公开权往往只保护特定的身份特征如姓名、肖像和签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类似于“可识别性”的概念,用于判定原告是否应受公开权的保护。[62]“可识别性”标准影响甚至决定某类人格之财产利益是否受保护及其保护期限,因为“可识别性”是人格之财产利益能否被普遍商品化利用的基本判断标准。达到法律认可之可识别性标准的财产利益,通常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商品化利用,法律对其采取类似知识产权的做法,即规定一个死者死亡后的固定期限作为该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第三,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与肖像、姓名等典型人格之财产利益相比,体态、口头禅、装饰风格等商品化利用程度要小得多,甚至其是否应作为人格财产利益受保护都不是毫无争议的。该类利益实则处于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边缘,有的更处于法律认可与未认可的边缘。因尚未被充分商品化利用,该类利益的财产属性未达到可识别性标准,因此法律对其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但因社会关系变动,商品化利用的利益范围逐渐扩大,原本利用程度较低的利益也渐被广泛利用,司法实务可依据社会现实来判断某类利益应否作为人格之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法院的基本判断标准为被告是否“以商业为目的,未经对方同意,通过使用个人各种身份标记,盗用个人身份的商业价值”。[63]在前述Motschenbacher v. R. J. Reynolds Tobacco Co.案中,美国法院认定原告赛车的独特装饰风格亦应受公开权保护。[64]在其他判例中,公开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电视节目主持人的口头禅、[65]足球明星绰号[66]等人格财产利益。但在1992年White v. 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案中,被告在广告中使用的一个机器人在衣着、举止上酷似某著名电视节目主持人,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未侵害制定法规定的公开权保护范围。[67]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原本仅保护肖像,但自Heinz Erhardt案之后,保护范围扩大至肖像以外的其他人格特征(如嗓音)。[68]德国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应谨慎地类推适用《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69]即以死者死亡后10年为保护期限。由是观之,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无论是采公开权保护模式的英美法还是采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德国法,均持开放性的态度,即立足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以该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达到可识别性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来决定该利益是否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而此项任务主要由司法实务而非制定法来完成。

就我国立法而言,现行法仅认可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否认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更没有对后者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限,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为死后50年。[70]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来界定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71]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72]笔者认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未必存在于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上,在确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无形财产视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和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是必要的。”[73]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实务经验,我国现阶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1)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可识别性无争议的人格之财产利益(现阶段可确定为肖像、姓名两种利益),适用固定保护期限,并承认其可转让、继承。由于现行法无直接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尚存争议的有关人格利益,原则上仍认定为人格之精神利益,其保护期限依现行法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3)对于原本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存在争议的人格利益,由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而达到了法律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以批复、解释等形式将其纳入到人格之财产利益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

三、结论

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采“间接说”保护方法,即立足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该利益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因此,对于开篇所述的两类纠纷可作如下处理:(1)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纠纷所涉古人之“名誉”,系属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因而其无适格之原告而不受法律保护。(2)在第二类纠纷中,“荷花女案”既涉及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亦涉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于后者,其系属现阶段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之人格利益,亦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二审判决判定“在确认被告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74]两审判决均未区分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所生之财产损害赔偿,显属不当。“鲁迅姓名权案”仅涉及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因死者姓名属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之财产利益,其保护期限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为死者死后50年,死者继承人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造成鲁迅后人的精神痛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75]混淆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显属不当。

注释:

[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2]参见孔健:《“子见南子”感情戏是对孔子大不敬—我致胡玫及〈孔子〉剧组的正式声明》,参见http://blog. sina.com.cn/s/blog-609ba6b10100gt7o.htm1,2011年5月5日访问。

[3]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4]参见北京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6]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2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7]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麻昌华:《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8]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王泽鉴:《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台湾本土法学》2008年第105期。

[9]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10]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Haelan案的真正意义在于,肯定了公开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参见[美]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11]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Law&Contemp. Probs.,1954, p.19.

[12]See 433 U.S. 562(1977).

[13]参见[美]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14]Vgl. BGHZ 20,345.

[15]Vgl. BGH 1, 12,1999.

[16]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7]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8]同前注[7],葛云松文;同前注[17],张红文。

[19]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8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88, p.877.

[20]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21]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22]同前注[20],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49页。

[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24]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5]同前注[3];《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6]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同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148页。

[27]See Terrell and J. S. Smith, Publicity Libert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onceptu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Inheritability Issue, 1985, 34 Emory L. J. i.

[28]See 400 F. Supp. 836(S.D.N.Y.1975).

[29]See 733 S. W. 2d 89 (Tenn. App. 1987).

[30]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3344.

[31]See Indiana Code § 32-13-1-8.

[32]See Restatement,Third, Unfair Competition § 46, comment d.

[33]Vgl.OLG Hamgurg 08.05.89.

[34]同前注[4]。

[35]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6]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37]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

[38]同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7页。

[39]Vgl. BGHZ 50,153.

[40]转引自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页。

[41]同上注。

[42]关于葡萄牙、巴西民法传统及新近发展,参见夏秀渊:《拉丁美洲国家民法典的变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0页;徐国栋:《从〈巴西民法汇编〉到〈新巴西民法典〉》,《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3]从逻辑上来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并不仅限于已故名人而亦应包括普通人,但在实务上以已故名人受侵害为常见,故本文仅着重针对已故名人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加以阐释。

[44]同前注[1],杨仁寿书,第3~4页。

[45]同前注[24],王泽鉴书,第145~146页。

[46]参见马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反思与重构》,《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47]同前注[17],张红文。

[48]张红博士一方面主张采“间接说”保护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又主张规定50年为其固定保护期限,笔者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同上注。

[49]Vgl. Gotting, Perso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ogensrecht, Tubingen, 1995..转引自前注[17],张红文。

[50]参见[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章。

[51]See Michael Madow, Private Ownership of Public Image: Popular Culture and Publicity Rights, 81 Cal. L. Rev.125,177(1993).

[52]See George M. Armstrong, Jr.,The Reification of Celebrity: Persons as Property, 51 La. L. Rev. 433(1991).

[53]同前注[10],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文。

[54]同前注[9]。

[55]同前注[28]。

[56]See 579 F. 2d 215(2d Cit. 1978)

[57]在1887年英国女王即位周年大典时,成百上千的广告主将女王的各种形象应用在香水、香粉、药丸、洗液、香皂、珠宝、可可粉等类型的商品上。此后,在商品上利用名人形象成为广告经营业和商品推销业的一个持久性的特征。同前注[50],胡?贝弗利-史密斯书,第4页。

[58]参见崔栓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59]同前注[30]。

[60]See 498 F. 2d 821,827(9th Cir. 1974)

[61]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62]同前注[10],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文

[63]See Restatement,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1995) § 46.

[64]同前注[60]。

[65]See Carson v. Here’s Johnny Portable Toilets, 698 F.2d 831,835-837(6th Cir. 1983)

[66]See Hirsch v. S. C. Johnson&Son, Inc.,280 N. W. 2d 129, 137-138(Wis. 1979)

[67]See 971 F. 2d 1395(9th Cir.1992).

[68]同前注[33]。

[69]同前注[23],卡尔?拉伦茨书,第173页。

[70]同前注[7],张红文;同前注[16],吴汉东文。

[71]同前注[16],杨立新、林旭霞文。

[72]参见赵宾等:《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同前注[46],马丽文。

[73]同前注[50],胡?贝弗利-史密斯书,第142页。

[74]同前注[3]。

[75]同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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