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本意、全面保护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
新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其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其他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后续重整申请,在第70条规定中没有涉及。有的人以此为由主张,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重整申请权。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争议(尽管有时实际是基于背后之利益或权力之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不一,需要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不再享有重整申请权的观点是不妥的,违背了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新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为挽救那些陷于债务困境而又具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创立制度渠道,所以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执行必须符合这一立法宗旨。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要明确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企业,债务人及其股东对企业财产的管理与处置等权利已受到实质性禁止的情形下,为倡导重整制度的适用仍允许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权申请债务人重整。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涉及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有无重整权申请,更不是要限制或者剥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这一条款也确实存在文意表达不够清楚、易生误解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解释,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新破产法第1章“总则”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即发生破产原因,笔者注),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债务人企业是否应当进行重整,一项关键的判定因素是其是否已经发生重整原因(除此之外还要看其是否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新破产法第2章专门规定“申请和受理”问题,其第7条第2款依据“总则”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立法总则是统领对各个分则理解与执行的基本原则,新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
有的人认为,“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基于其与债务人可以直接选择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同原因,法律也不允许在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范建、王建文着:《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这一观点错误之处是忽视了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之间存在的一个巨大差异,就是债务人只是一个人,所以只能作为一个主体享有并行使破产申请权,当其已经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再改变主张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仅从逻辑上讲,说其不妥还可以成立,而从法律讲,这类似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改变诉讼主张,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必就不能允许,尤其是考虑到挽救企业的需要。需特别注意的是,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是多数人,而且每一债权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的各项破产申请权都是独立的。各个债权人之间对债务人企业应适用何种破产程序存在意见分歧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每个债权人都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都有依法申请选择破产程序的权利,一个债权人不应因其他债权人行使了破产清算申请权就丧失自己的重整申请权。上述观点的错误就在于混同了不同债权人的独立申请权,以某一债权人行使了破产清算申请权为由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依其观点,假如一个破产案件中有一百个债权人,只要一个债权人哪怕是数额最小的债权人先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所受理,那么其他九十九个债权人即使都坚决同意重整,也不允许他们再提出重整申请,这显然既不是合理的司法政策,又违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还可能为个别债权人欺诈性的剥夺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提供可乘之机,甚至因此诱发社会不稳定事件。上述观点可能成立的情况仅限于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与此后又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为同一人,或者是所有债权人都一致同意共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原则上就可以不允许他们再改变主张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是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从实践情况看,我们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与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在这两种申请情况下债务人企业应否进行重整的条件一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部分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事实也并未产生足以影响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后果。所以,只要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新破产法第2条的实体规定以及第7、8条关于形式方面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此种情况法律没有文字规定拒绝受理重整申请,不仅是对法律的误解,也是违背破产法立法宗旨的。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由于债权人难以全面把握债务人的财产与债务情况、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等具体经济状况,直接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往往比较困难,所以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重整申请都是由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债权人直接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申请的情况较为罕见。债权人真正得以较深入地了解债务人的具体情况,通常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包括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以后。也只有在此时,债权人才需要对是重整挽救债务人还是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何者对自己最为有利,作出一个迫切而明晰的判断,才会认真考虑是否应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所以,如果剥夺了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将可能使债权人实质上丧失重整申请权,使重整程序的启动失去一个有力的促进因素。
此外,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受理部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也不影响其他债权人享有的重整申请权。法院不应仅以已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作为拒绝再受理重整申请的理由,更不能认为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就此丧失或受到限制。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程序的并非不可改变的,破产法专门设有不同程序转换的规定。有的人认为,这时再同意其他债权人申请重整,会出现在不同破产程序之间作不必要的转换,这一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不同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是否必要,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否符合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在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明显有利于挽救债务人企业,甚至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的重整申请就无法挽救可能得到挽救的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不允许将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是不妥的。还应指出的是,提出重整申请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投资于债务人企业经营的业务范围,不是审查应否受理申请时应考虑的问题,那是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才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并不表明其一定要作为债务人企业的新投资人,所以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受理申请的理由。
加强重整立法,鼓励挽救企业,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趋势,我国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所以,允许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也是符合我国执法原则与社会政策的。
在此顺便对出资人重整申请权的审查也说上一句,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与债务人提出对自己的重整申请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两者对申请人企业自身的影响大小是有本质差异的。债务人提出申请关系到其生死存亡,所以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对出资人则要看其在债务人企业中所占的权益对出资人企业本身的影响大小,所以除非出资人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企业申请重整问题作有特别规定,其提出重整申请是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仅以未经出资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受理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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