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追及权/优先权/物权保护机制
内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信托法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有助于我国信托立法将受益人权利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对确立受益人权利更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受益人权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2)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3)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移转于受益人,[1]从而使受益人获得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是信托法学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方式以及权利保护的充分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争论
尽管信托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但要确切地阐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很困难的。[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一直是信托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早期观点
信托受益人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学理争论的理论意义不大,而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合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财产性权利,[4]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信托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一样并无任何优先的权利;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则有权使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的追索。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该种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
1.对人权。以英国信托法学家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是对人权,因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5]这种善意购买人享有绝对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驳的抗辩权和不可反驳的请求权。[6]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来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仅能对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随着信托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出现,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对抗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购买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权利。该种观点将信托受益人之权利视为对人权,主要是因为该种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
2.对物权。由于传统的对人权观点无法诠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因此,对人权的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国信托法学家斯科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因为它能够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尽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权人被认为享有支票之对物权,尽管他可能不能对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认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追及权,那么就可以说,他享有了对物权这种财产性权利,这种对物权远远超过了对人权。信托受益人拥有所有权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对财产所有人限制的约束。”[8]而且,在“贝克诉阿彻希案”[9]中,英国议会上院对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没有采用对人权的理论。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上院中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权人。此案判决书中所形成的观点成了以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美国学者博格特等认为:“受益人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受益人权利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非一方负有义务。”[10]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该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让人以外。[11]
(二)现在观点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人试图寻找一种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国学者汉伯里将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视作混合权利,认为“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对物权”。[12]然而,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因不动产登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何,在登记后,受益人权利性质上就是对物权,因为登记实际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财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交易目的。
一般而言,信托是财产权与债权的混合体: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资产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权,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它约束获得该信托资产法定权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个人义务即管理信托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资产承担个人责任。
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现在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财产之衡平所有权。信托受益人权利似乎是介于对人权和对物权两者之间的混合性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人权,在有些情况下也享有对物权。”[13]在马歇尔看来,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很显然有一些财产性权利的特性但非绝对。因为信托受益人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分离的一部分赋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兼具对人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正如汉伯里所言:“衡平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权,因为它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制约;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因为它可以对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让人)。”[14]这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还有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混合性权利的学者认为,对物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指对抗整个世界任何人的权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以外)。信托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享有衡平财产权利,信托文件可以规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所获得的价金享有追及权。同时,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对人权,该种对人权是指针对违反信托义务之受托人的权利,而非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特定财产,或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财产或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第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该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的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最好是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均不尽合适的分类中”[15]“与其将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还不如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16]
不过,现在一般认为,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从其设立之时受益人就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踪至原始的财产及其替代财产,当然,受让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对价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转化成的资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受托人破产,而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的话,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7]“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而且当信托财产到达受让人手中且无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时,受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受托人提起违反信托义务之诉讼。”[18]这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的救济手段。这种对人权是救济权,是对受益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总之,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世的、持续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定性
信托法学界之所以会产生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争论不休的情形,是因为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义引起混乱所造成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人们将信托受益人强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看做是纯粹的对人权,并以善意受让人原则对受益人追及权的限制来否认受益人的对物权。由此看来,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对对人权与对物权概念的统一理解,而这又关系到对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
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
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括:
1.物性。提到对物权,首先使人想到的是物。只有物才能产生对物权,因为只有物才能让人们据为己有并为人们所支配。所谓物性,就是以物为对象发生的权利。没有作为对象的物就不会产生对物权;作为对象的物消灭,对物权也就随之消灭。
2.对世性。对物权作用的范围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这种权利,是一种对世产生效力的权利。对物权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的权利。
3.追及性。所谓追及性,是指无论作为对象的物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其形态发生何种变化,权利人均有权追及至该物或变化了的物。[24]
4.知晓性。所谓知晓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既然世人可见,就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它,这是事物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自然法规则。这一特性决定了对物权之权属、内容及其变动都被认为具有可识别性,任何具有基本判断能力的人都应当知晓或推定知晓,不得侵犯该权利。总之,知晓性表现为权利对一切人的有效性。
5.优先性。所谓优先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即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易言之,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无论二者成立的时间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5]
6.支配性。对物权是支配性的权利,凡是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就是对物权;否则,就不是对物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中,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26]即将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对物权的支配性体现在权利人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他人不得进行干涉。
总之,如果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符合上述特征,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对物权或物权或财产性权利。[27]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分析
信托从设立之时起,信托受益人就享有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28]这种财产性权利可以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后续的持有人而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且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无论是明示信托还是默示信托都会赋予受益人以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具备对物权的诸项要件,具体如下。
1.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物性。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分析不能脱离信托财产。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以不同的方式拥有信托财产,两者对信托财产都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
信托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依信托财产的存在而存在。只要有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就享有该种财产性权利。如果信托财产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被盗窃、遗失或毁损,那么信托就消灭,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就失去依归。从这个方面来说,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与合同中受让人或债权人的权利不同。在合同关系中,如果货物在权利移转之前灭失或被盗,受让人并不丧失要求出让人交付货物的合同权利,而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全额赔偿。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则不然,受益人的权利从信托开始之时就与信托财产不可分离。由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它约束信托财产所转让的第三人。然而,信托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约束力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所有权:只要信托或信托财产存在,受益所有权人就不能直接处分信托财产,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来处分信托财产,如通过强制法定所有权人履行义务来享有此所有权所产生的利益,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向受托人提出相应的主张。
总之,只要信托受益人能找到或识别信托财产,其权利就不会消灭。可见,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物性。
2.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在受益人权利作用的范围上,受益人的权利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除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
基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为自己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即使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受益人对混合财产中的信托财产仍然享有不受破产影响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信托财产,即使其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享有要求其归还信托财产的权利。
虽然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但这并不能否定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因为为了防止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受益人的所有权会受到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这并非是对信托受益人权利为对物权的否认,而仅是一种对受益人权利的限制或阻却而已。依据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具有同等效力,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衡平法上的权利平等时,普通法优先。易言之,第三人的法定权利优先于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或者说是受益人的所有权受到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另外,“为了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赋予了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恰当地管理信托的强制执行权”,[29]此种权利是一种“可通过诉讼获得的财产权或财产之占有权”。[30]为此,信托受益人通过正常行使权利或通过救济获得信托财产之最终支配权,这与对物权所具有的“对物的支配权”之特性完全适配。
3.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信托受益人权利可以通过买卖、赠与和抵押的形式进行转让,这是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的具体体现之一。信托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而获得的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履行一定手续而行使这两项权利。[31]一般来说,信托受益人可以将他在信托上的权益转让或抵债,但他所能够转让并可由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据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权利。[32]这种转让无须通知受托人及受让人,也不必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和受让人的承诺。转让的形式除涉及土地的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外,其他利益可以采取任意的形式转让。原则上,委托人不得在信托文件中禁止信托受益人转让其权利,但在不违反信托目的和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限制受益人权利的转让。例如,委托人为信托受益人自身利益考虑,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禁止受益人权利的转让。另外,如果信托受益人权利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则信托受益权依法不能转让,如养老金信托的信托利益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因而不得随意转让。信托受益人权利可否转让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图和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牵连关系。
信托受益人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利益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具有行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文件或信托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信托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转让。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如果受托人破产,他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对债权人的个人债务。[33]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价值移转给受益人,以阻却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扣留;如果受托人疏于进行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就有可能对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财产产生不当信赖。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追及至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属于信托受益人;即使受托人故意违反其受托人的义务,以信托财产向其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且该债权人也不知道该财产已设立信托,该债权人也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上的担保利益,该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34]显然,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源自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
4.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追及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最终是受益人的财产或至少属于受益人利益范围,而不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35]
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基金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财产由一个单独的受益人或数个受益人集体享有。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财产移转出信托,信托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基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相当价值的补偿。总之,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梅特兰将“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受益权是对人权”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虽然信托受益人对原始信托财产的追及权被善意受让人原则所阻却,但一切都未必失去,受益人仍然可以取得替代的财产权。从信托受益人追及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的替代物。从这一点来看,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异曲同工。如此一来,受益权应当被视为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以受益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将其归结为对人权,而应当将这种限制和例外看做是对受益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影响其性质。斯科特认为,信托受益人追及权“必然包含对受益人在财产中权益的承认”。[36]总之,信托受益人追及权是法律将信托财产视为受益人财产的结果。这实质上是信托受益人权利对世性之衍生。
5.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知晓性。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即知晓性。在信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任何第三人是否知晓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第三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当受托人违反信托转让信托财产于买受人,该买受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支付了对价且不知信托财产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存在,那么他的行为不能视为不正当行为,受益人就不能对该受让的信托财产提出任何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主要体现在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以约束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害受益人的权利;否则,第三人应对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上有一条总的原则:当某人取得财产但不能问心无愧地享有财产利益时,衡平法将使其成为推定受托人,而强制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不公正地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形,法院有权撤销第三人所获得之利益并判定成立推定信托。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只是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财产,而不能享有该财产的增值或占有任何从该财产所获得的利润。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之所以被推定为受托人而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成立推定信托,主要是因为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受益人作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拥有信托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基于所有权人身份,信托受益人享有使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权利。但是,善意受让人原则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如果信托财产是受让人无偿取得的或受让人只取得信托财产上的部分利益而非法定所有权,那么,该原则不能适用。”[37]
6.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优先性。在信托关系中,“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并且优先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该利益”。[38]也就是说,在破产情况下,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或主张对该新财产之衡平留置权,而这些权利也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因此此权利也具有优先性。
与受托人之债权人相比较,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受益权,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对人诉权”。[39]有鉴于此,《关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第11条规定:“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信托财产不应在受托人个人债务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可见,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总之,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上的对物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物权的性质,该种权利性质决定了信托财产权之物权属性,这也是欧盟民法典草案将信托法纳入物权法范畴的原因所在。[40]
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之缺陷
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定性为物权抑或债权,在保护机制及权利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区别。如果我们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定性为物权,并与受托人之所有权并存,那么,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物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不享有所有权中之受益权: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其继承人和债权人均不能取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而信托受益人仅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也无论该财产辗转于何人手中,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均为对物权,两者同时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上权利。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之独特传统,与我国的民法理论多有扞格。我国民法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原则,强烈排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双重所有权,财产上的所有权一般必须集中于一人之手而不能进行分割由两人或更多的人享有,从而无法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予以物权保护。由于我国信托法中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阙如,因此我国所继受的信托法律制度很少能够发挥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应有的功能。[41]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其对受托人的债权,通过债法对其予以保护,受益人只能针对独立的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行使请求支付收益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无权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之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从此条规定来看,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受益人无权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行使请求撤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处分行为之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使信托受益人仅能获得债法上的保护。信托受益人被置于债权人的地位,否认了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属性,这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因为这种制度安排,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处于被动地位,受益人须待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后方可行使撤销请求权,对受托人不能进行事前监督。即使受托人向交易第三人所为之处分行为得以撤销,如果恶意或无偿受让人破产,信托受益人仅能对受托人主张权利。这对切实保护信托受益人权益无所裨益。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单一所有权制度无法阻却受托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保留着信托标的物的利益,此利益可以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这是信托受益人基于其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的权利,这一信托的特征为信托受益人之优先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信托财产制度。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受让人。由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性质不为我国信托法所承认,因此在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不具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益人无法获得物权之有效保护,这显然有违信托制度创设之初衷。
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效力,受益人不享有物权救济,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物权效力,以致受益人权利无法获得物权的有效保障。[42]
四、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
信托法律制度之设计赋予了受托人较大的管理权力,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受托人一旦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给信托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可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将受益权确立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从而构建受益人权利之物权保护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物权性的信托受益人权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确立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地位,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43]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
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终极的支配权、追及权,是为了对受益人权利予以物权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构筑了比较完善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通过创设追及权来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也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44]但受托人之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受让人的除外。这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固有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障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构筑于物权基础之上,用追及权来恢复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所处分的财产权利。即使信托财产已转变为新的其他财产并且几易其手,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也不受任何影响。只要落入第三人手中的财产可以证明是应追及的财产,信托受益人就可对这些财产主张财产性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之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因此,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无偿地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受让人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协议的当事人,法院也可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迫使受让人返还财产。信托受益人对受让人的追及权是防止不当得利的一项措施,但这包含着对受益人之物上权利的承认。[45]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不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从而妨碍了受益人获得物权保护的权利。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虽然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趋近于无,但其更主要的是为了享有信托财产的价值。因此,《信托法》应承认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所有权,通过赋予受益人物权性权利(对信托财产之追及权),对受益人权利实行物权性保护。如果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应当属于信托财产之孳息,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到损害,信托受益人也有权追及该利益;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基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即使第三人取得了信托财产,仍然要服从受益人的实质上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善意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受让人除外。
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是一种物权性救济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除可直接追及至受托人外,主要是追及至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将信托财产毁坏或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挥霍殆尽,信托受益人就无法追及信托财产或其收益,而只能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转化。[46]信托受益人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受益人对第三人持有的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享有追及权;(2)受益人因第三人接受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3)受益人对第三人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享有物权请求权。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信托受益人可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对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信托受益人有追及权。但是,由于受让人不知情,因此,他与信托受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混合,那么,该受让人与信托受益人都无优先受偿权。信托受益人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在混合财产中按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
(二)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的物性。为了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在受托人破产时仍然得到保护,《信托法》应当赋予受益人对抗受托人普通债权人之优先权。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况下,信托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就享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信托法》应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不因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破产而消灭,相反,在破产情况下,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追及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享有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该权利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而且也具有优先性。这样,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维持其受益权,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
总之,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受益人就能在受托人破产时获得更有效的对抗其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足以使受益人在受托人破产情况下享有优先权,[47]因此,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基于其受益所有权人的地位,享有优先于受托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三)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最大的保障就在于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如果信托财产一旦消灭,实质上的所有权就随之消灭,信托受益人之于信托上的保障即化为乌有。信托财产不因其形态变化而改变其性质,信托受益人仍然可就变化了的财产形态主张所有权,受益人的此种权利是其追及权在变化了的信托财产形态上的延伸。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接受信托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所获得的财产。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和处分转变为不同的形态,具有不同的价值,但不管其形态、价值如何变化,由此所产生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出售信托财产所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财产交换取得的其他财产、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等,都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仍然属于信托财产。因此,基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以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追及性,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皆可追及至该财产变化后的代位物。如果受托人因主观过错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善意受让人除外),由于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其财产利益仍然附着于该财产之上,因此,无论该财产已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该财产转化为何种形态,受益人皆可追及至其替代物。这是信托制度对信托受益人权利强有力的保障。
总之,我国信托立法应赋予信托受益人以追及权、优先权等物权属性的权利,给予受益人以充分的物权保障。
注释:
[1]See J E Penner,The Law of Trusts,Botterworths,2000,p.42.
[2]对人权是指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对物权是指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3][18][30][38]See Richard Edwards &Nigel Stockwell,Trust and Equity,Law Press,2003,p.10,p.10,p.10,p.11.
[4]财产性权利被视为一种针对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对物权。See Alastair Hudson,Principles of Equity and Trusts,Cavendish PublishingLimited 1999,p.38.
[5]See Frederick W.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rues(2nd Rev.ed.,2d,ed.by John Brunyate),Cambridge,1936,pp.28-30.
[6]See Pilcher v Rawlins(1872)7Ch App 259at 268,269per James LJ.
[7][8][20][36][45]See Austin W.Scott,Th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the Cestui Que Trust,17Colum.L.Rev.269,270(1917).
[9]See Baker v Archer-Shee(1927)AC 844,HL.
[10]George T.Bogert,Trusts,West Group 1987,p.133.
[11]See Cave v.Cave,15Ch.D.639,647.
[12]Hanbury,Modern Equity,Stevens &Sons,1962(8th ed.),p.446.
[13]Nathan &Marshall,A Casebook on Trusts,Stevens,1967(5th ed.),p.9.
[14]Patrick McLoghlin Catherine Rendell Law of Trusts,MacMillan 1992,p.13.
[15][16]Philip H Pettit,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Botterworths,1984,p.70,p.69.
[17][34][38][39][44]See Restatements of Trusts 2d,§12(1959).
[19]See 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The Law book Exchange,LTD.2000,p.427.
[21]See J.E.Penner,The Idea of Property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1997,pp.25-31.
[22]George T.Bogert,Trusts,Westgroup,2001,p.133.
[23]In rem rights are proprietary in nature;related to the ownership of property and not based on any personal relationship,as is the casewith in personam rights.See http://WWW.duhaime.org/LegalDictionary/I/InRem.aspx
[24]参见刘正峰:《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研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25]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26]参见李亚虹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7]在英美法的概念中这三个词是同义语。
[28]See 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Islington Londom Borough Council(1996)A.C.669,705.
[30]A chose in action is a comprehensive term used to describe a property right or the right to possession of something that can only be ob-tained or enforced through legal action.It is used in contradistinction to chose in possession,which refers to cases where title to money orproperty is in one person but possession is held by another.See http://law.jrank.org/pages/5211/Chose-in-Action.html#ixzz0RW7VUgTu
[31]See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LexisNexis Butterworths,1907,Volume 48,Para.626.
[32]See 90C.J.S.Trusts§193-a.
[33]See Bankruptcy Code,11U.S.C.541(a)(1).
[35]陈雪萍:《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制度空间——角色转换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40]参见付俊伟、Jam Smits:《欧盟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评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9页。
[41]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8页。
[42]参见陈雪萍:《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43]参见赵一平:《论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6]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47]See Re Kayford〔1975〕1WLR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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