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契约责任;免责事由;概念;类型
免责事由与归责原则是紧密相连的,它与归责原则相生相成,罗马法时期的归责原则经历了古典法时期、后古典法时期、优士丁尼时期三个时期的变化,免责事由也相应的会发生变化。
一 、免责事由概述
(一)免责事由的概念
在古罗马时期,免责事由是指能够排除债务人过错而造成债务不履行的原因或者事件。换句话说,免责事由是不能归责于债务人、与债务人无关的而导致债务不履行的情况或者事件。主观方面,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要求的义务完全没有主观过错,因为其在履行契约时已经尽到了契约所要求的善意与勤谨注意义务而仍然不能预见事变并且阻止事变发生;客观方面,完全可以排除是债务人自身的行为而导致的债务不履行,债务人若希望免责则须提出证据证明债务不履行是意外事变或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免责事由与归责原则
免责事由总是与归责原则相联系的,免责事由是对归责原则的否定,在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推翻已经做出的债务人具有的主观可归责性的推定,免除债务人的责任。然而在古罗马不同时期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因而需要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否定当事人的可归责性的规定,做出不可归责的论断。
要研究罗马法契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得不提到乌尔比安:《论萨宾》第29编的论述,这一论述将契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分为3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古典法时期,严格区分善意诉讼与严法诉讼,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从故意到轻过失、从轻过失到最精确的注意、从抽象过失到具体过失,准确地列举不同种类的诉讼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第二,法律赋予当事人订立契约前以协议的方式修改法定责任的效力,因而在诉讼中认定债务人的过错应该首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则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履行不能是由意外事变或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乌尔比安在这一部分中列举了八种可以免除债务人责任的事变,然而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是在另一重要原则“意外事变不过错”前提下的。因而突出了只有在债务人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以意外事变为由提出免责抗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古典法时期,免责事由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的,债务人在进行举证排除自己责任时只能依据约定免责事由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对意外事变或者不可抗力提出免责时,也必须证明自身无过错,否则在过错和意外事变、不可抗力共同导致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优士丁尼法是在古典法、后古典法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并成熟起来的。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典编纂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乌尔比安的论述进行了加工和整理,在不破坏作品的整体结构和逻辑关系的前提下,只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的归责原则略加改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归责标准中加入“勤谨注意”,将对抽象轻过失承担责任的契约集中起来。第二,在委托、使用借贷、买卖、质权、凭借贷与嫁资、监护、无因管理之间加入“还有”一词,从而达到了将对抽象过失承担责任的委托、使用借贷、买卖、质权、赁借贷契约与对抽象过失承担责任,但是允许以已经尽到管理己物的勤谨注意而提出免责抗辩的嫁资、监护、无因管理相区别的目的。第三,在同样是对轻过失承担责任的契约中,将对具体过失承担责任的“合伙及共有”与其它契约区分开来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
从以上的修改可以看出,优士丁尼的契约责任体系是采用过错责任为主、风险原则为辅的制度,通常债务人只对由于过错造成的为完成契约规定的义务而承担责任。在法定风险或约定风险以及混合事变的情况下,法律承认风险标准的自动归责效力。与古典法时期相同,对故意一律要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加重或减轻法定责任,约定风险责任的种类、风险的范畴甚至改变法定风险的承担方。发生争议时,有约定的应该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于因不能预见并且不能避免的客观因素导致的给付不能,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因而在这一时期,免责事由包括三方面:(1)意外事变或不可抗力,(2)履行契约时债务人尽到了契约要求的注意等级,(3)契约标的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可避免的耗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免责事由的类型
(一)主观免责事由
1、主观免责事由的概念分析
主观免责事由是指源于债务人自身的、不涉及债务人主观过错的、突然发生的造成债务不履行的原因。从其定义可以看出,主观免责事由是完全排除债务人的主观过错,在定义主观免责事由时,使用了“突然发生的”一词加以限定,但是并没有排除“习惯性疏忽”这一债务人在订立契约前就已经具有的内心特质,在债务人仅就具体过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主观免责事由的可能。具体说来,在优士丁尼时期,具体过失是以债务人本人在为自己获取利益时的行为为标准作为判断他在履行具体契约义务时对待他人的事务或物品所具有的态度和行为准则,若债务人履行契约时使用的注意程度低于其惯用的注意,那么他将承担责任。
2、主观免责事由的具体类型
(1)疾病或严重身体不适
在罗马法中,疾病或身体不适是作为一般免责事由来确立的,乌尔比安在《论告示》中说到:若某人允诺出庭,但是他患有严重疾病,又怎么能出庭呢?这一免责事由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处境,对于严重身体不适的当事人怎能要求他在庭上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为自身辩护呢?这一免责事由的确立既考虑到案件最后裁判的公平,同时也考虑到作为一个国家的人,如果连最基本的权利都不能享有,那么又怎么能称其为人呢?我们从这个规定中看到了现代宪法学上人权的引子,每一法律规定都应该充分尊重人的权利,我国一直强调以人为本的观念,这一规定对我们现代法律制度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2)正当和可证明的不知
在罗马法中,不知包括法律不知与事实不知,保罗在《关于法律不知与事实不知》中论述到:法律不知给所有的人带来损害,而事实不知确不给人带来损害。拉贝奥认为,对于法律不知应当这样理解:一个人为了了解法律,在与法学家交往或得到了法学家的指导后,仍然出现法律不知的情况,对他构成损害。在那个时代,社会文明刚刚起步,人们还必须经常面对战争,根本不可能要求人们能够准确了解法律的规定,甚至在我们这样的文明年代,法律知识仍然只是被少数人通过专业化学习后得以掌握,普通大众仍然是无法精确掌握法律知识的。但是按照目前的法律,并不能因为法律不知而不承担责任,这是对权利的极大不尊重,法律也行将就木。对于事实不知,拉贝奥准确定义道: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应为既不是最周到细致的,又不是最粗枝大叶的,而是通过一般的注意就能获得的。这一精确的定义被延续使用至今,对普通人来说,不可能要求他在履行债务时达到最精确的注意义务,只要达到常人的注意义务即可。
(3)胁迫与恐吓
罗马人将胁迫定义为“一种无法抗拒的强大的制约力”并且对胁迫人承受怎样程度才能认定为胁迫做出了解释:恐惧应当理解为是某人对可能给他带来的一定程度的灾祸所产生的惧怕,而不论是那种惧怕。罗马人认为在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契约是无效的契约,既然是无效契约,自然没有责任可承担了。
恐吓与胁迫根本违背善意契约所依据的合意,而容忍胁迫和恐吓更是有悖善良风俗,因此,无论胁迫与恐吓导致的法律后果如何,它们作为免责也就不言而喻了。
(4)正当的惧怕
罗马法在界定契约责任免责事由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内心状态,当事人订立契约后,发现这一标的物不符合正常的形式或者用途而给自身内心造成一种恐惧,即这一标的物将对自身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则债务人可以不给付相应的对价。这一规定完全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在使用标的物时应当得到充分的内心保障,而不是应当在恐惧中使用这一标的物,即使事后发现这一恐惧是不存在的,那么也不影响作为免责事由的成立。然而,这一主观免责事由的类型在现代社会是不能得到适用的,毕竟这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极大的损害,若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告知债务人此房屋不符合正常的居住条件,每天晚上都担惊受怕,因为这一原因即免除债务人对待给付的义务,则是对债权人的极大的不尊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增加了债务人的投机心理,通过这一举动获得免费的午餐。
(5)正当、合理的暂时不能
乌尔比安在《论告示》中说到:并不是每当不返还时都具有恶意。例如:寄托人请求寄托物时,该物在外省或在库房暂时无法提取。从这一古文献中可以看出,古罗马人在制定法律时遵循了一条重要的规则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只要债务人是由于正当而合理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给付,则不能课予债务人责任,然而前提是债务人必须证明自己不能完成履行行为的原因是正当而且合理的。
(二)客观免责事由
1、概念
客观免责事由是指一切不涉及债务人自身的、阻却债务不履行与债务人之间联系的外部事由。客观免责事由完全排除债务人行为造成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债务的不履行完全与债务人的行为无关,而是由无法预见、无法抗拒的外部事由引起的。在罗马法上,最常见的、不可规则于债务人的导致债务不履行的原因包括不可避免的损失、意外事变和不可抗力。
2、客观免责事由的主要类型
乌尔比安、优士丁尼、盖尤斯、马艾西安在其著作中对客观免责事由的论述,主要是围绕其无法预见性和无法抗拒性来展开的。例如乌尔比安:《论萨宾》第29编:根据善意诉讼的原则,没有人对野兽的行为、对无过失发生的死亡、对通常不受监视的奴隶的逃亡、对掠夺、对叛乱、对火灾、对水灾、对强盗的袭击承担责任。
(1)无法预见的客观免责事由
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可以读到的关于无法预见的客观免责事由大致有:无法避免的损失、通常不受监视的奴隶的逃亡、强盗的攻击、海盗的袭击、敌人外族的入侵、皇帝的裁定等。从此规定来看,可以将通常不受监视的奴隶的逃亡、强盗的攻击、海盗的袭击归为无法预知的他人的行为,在当时社会,强盗和海盗是比较盛行的,否则不会将其列举出来作为客观免责事由。在当事人尽到与契约义务相对应的勤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若仍然要对第三人的偷盗、或者袭击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这是对债务人极大的不公平,首先债务人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其次,他人的行为是无法预见,没有人终日为无法预见的他人的行为提心吊胆进行充分的防卫,这已经超越了契约的一般义务,若仍然需要对无法预见的事件负责,则这一义务已经超越人的范畴,对于一般人是相当严峻的考验。总的来说,债务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是由其行为导致的,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即可以免责。
(2)无法抗拒的客观免责事由
无法抗拒的事由是指可以预见,但是仍然无法避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海难、毁灭性的暴风雨、火灾、激流的冲击、野兽的袭击。在古罗马法时期,由于科学技术不发达,不能较好地掌握自然规律,利用自然规律,因而对于海难、毁灭性的暴风雨、火灾等这些事项,虽然可以预见到,但是由于科技的不发达,即使预见到要发生,但是也没有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来避免这一损失的发生。即使在现代社会,如果灾害的毁灭性程度超出了现代科学技术所能预测的范围,或者自身条件的原因,不能对其作出应对,那么也仍然可以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来对待。对野兽的袭击这一事项,是具有当时的时代特征的,在现代社会已经不把它当做免责事由来对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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