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意思表示解释;德国说;中国说
我国《民法通则"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9/" target="_blank" class="bule" >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法律" href="/d/file/p/2024/0425/" target="_blank" class="bule" >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如何解释,仅在《合同法"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51/" target="_blank" class="bule" >合同法》中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作出了规定,我们把它理解为是一种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意思表示概念的体现,但是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我国民法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有着明显的缺失。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合理性及重要性
其一,符合私法自治理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当事人行为之规范。[17]
其二,符合意思表示构成理论。意思表示由意思和表示两部分构成。“意思”依其“表示”而客观化,欠缺客观上的“表示”时,意思表示不成立。而在“意思”中,又可分为表示行为,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有本人的效果意思,且须经过外部表示行为表示与外部而成立意思表示。就此而言,意思表示解释仅需解释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要素。二者应成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
其三,有利于法官进行裁判。意思表示的基本特征在于指向某特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探求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比较,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以作出对其中一方有利的裁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二、意思表示解释之“德国法学说”
(一)意思主义
自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时期至德国民法典制定初期,意思主义在德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意思主义认为意思是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根据。表示只不过是内心意思的公开手段和证明方法。如果能够证明表意人本不愿意产生外部表示出的效果,那么基于意思自治,不依赖于外部表示的意思发生作用。在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只是内部心理上的意思而非外部的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意思主义,这突出体现在第116条第1款规定的真意保留。实际上,如果严格遵循意思主义,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18]因为意思主义过于注重保护表意人利益而忽视相对人利益而为各国立法所不采。
(二)表示主义
表示主义注重对意思表示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依照表示主义,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根源在于因外部表示产生的信赖。如果根据表示产生的外部表象,相对人能够认为表意人具有效果意思和表示意识,则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果,即便实际上表意人根本不存在相应的意思。表示主义不能解释为何基于意思瑕疵作出的表示可以被撤销。[19]根据表示主义,在相对人对表示产生合理信赖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意思表示因为错误而撤销的问题,这种学说也不管相对人是否基于戏谑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所以,表示主义因过于注重保护相对人利益而忽视表意人利益故而不足采。
(三)效力宣示说
该说致力于从理论上协调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利益冲突。效力宣示说不是从意思与表示的对立出发,而更注重意思与表示的统一。该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效力来源既不是意思也不是外部表示,意思表示之所以产生法律效果是由意思和表示协力完成的。[20]依照该说,外部表示并不像意思说所认为的那样,只是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外部表征或者公开手段,确切地说,法律行为上的意思仅在表示中产生效力,其也仅能在表示中而非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上的承认。正是因为意思的表示使内部意思发生了效力,所以意思表示应被理解为效力宣示,其功能不仅仅是传达意思,更是意思实现。因此,意思表示实现了双重功能:“首先,作为由意思产生的行为,它是表意人实现其效果意思的工具,从这个角度讲,一般说来,表示背后承载的表意人意思对于法律效果来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同时,外部表示作为应被别人识别的外部表达,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行为。作为一种会交往行为,当然应当考虑与之相联系的社会上其它人的利益。这些人对表意人的表示发生信赖。这样一来,表示的外部内容在意思之外,又额外具有重要性,它作为对相对人信赖保护的基础而发生作用。”[21]对于意思表示,系以向外生效的意思为基准,内在意思不属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22]这样,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意思表示依照相对人的理解而生效,但表意人可以依照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撤销意思表示。撤销的后果是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而不是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准。同时,原则上,表意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三、我国民法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对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是一种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体现,也就是上文提到的集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为一体,全面考量各种利益予以平衡,但在意思抑或表示之间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概念。
但是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我国民法中有着明显的缺失。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当中,都在其总则部分具有统领意义的意思表示解释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如何解释,而仅仅在我国合同法有其规定。尽管意思表示解释很大程度上就是合同解释,但合同毕竟只是债的最主要的形式,意思表示的适用范围除合同外其实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全部民事活动,所以仅在合同法中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当事人和法律职业人员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往往只是援用合同解释有关规定。这很难达到预期的一种准确而又合理的效果。[23]
四、我国意思表示解释之完善
对于我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完善,这里借鉴张俊浩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过程的观点。他认为:
“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主要方法,并非语义学上的推求,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事理逻辑思维,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其具体步骤大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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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意思表示的词句足以传达目的的信息时,应善解其意,而不可舍本逐末,另事推求;
第二,当意思表示所用词句含义模糊时,则应通过语义学方法,寻求理解,澄清其确切含义;
第三,在实行语义学推求中,须以价值判断为指导,取向于当事人的处境,斟酌附随情况、以往事实和其他证据资料,通过事理逻辑思维,推求表意人的经济目的,作出必要的价值判断;
第四,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根据法律行为类型,区别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与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调整……
第五,当意思表示[主要是契约]有漏洞时,应首先寻找可资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加以解释和补充.如果不存在可资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则应设想一般人处于表意人地位时应有的价值判断,代为形成所欠缺的意思,亦即填补漏洞……”[24]
事实上这种观点与意思表示的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的部分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
对于意思表示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总则当中设立意思表示解释的总括性条款,并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内容、形态及法律后果的规定予以完善;2、在认定标准上,应当采取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既要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又要尊重表意人的真实意思;3、意思表示其实体现着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与其息息相关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影响主要存在于相对人之间,对国家和公共利益影响不大,因而对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不必作方式限制,但应当完善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4、需要对意思表示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意思表示解释的适用需要有深厚的公平正义理念,高超的法律应用技能,适用不当往往会造成对当事人意思的歪曲,加之我国法官队伍存在着素质参差不齐,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须谨慎。合同解释优越性不能超越法律、超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正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违背法律、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一样,对其解释也必须限定此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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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09
[17]宋涛:《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民法典的运用》,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下)。
[18]纪海龙:《论意思表示是要素、解释与意思表示的错误》,载《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3期,第23页。
[19]纪海龙:《论意思表示是要素、解释与意思表示的错误》,载《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3期,第23页。
[20]纪海龙:《论意思表示是要素、解释与意思表示的错误》,载《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3期,第24页。
[21]王泽鉴:《民法最书之民法总则》,台湾:作者自刊,2000年版,第362页。
[22]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23]宋涛:《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民法典的运用》,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下)。
[2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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