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浅议

时间:2024-04-26 08:16:3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关口,其法律地位和社会作用不容忽视。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还不完善,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在分析具体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探讨其成因,希望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些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弊端 原因

  一、引言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由于受社会历史条件限制及影响,1991年的立法就当时而言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法实施多年来的实践也表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但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在实践中运作效果也很不理想,在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法制社会中,其自身缺陷更是不断凸现。因而我国的该项程序越发难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于是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近年来的一个热点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色彩浓厚,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等却未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该阶段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不仅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以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有些法院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审查申诉阶段中对所取得的证据不经开庭便直接认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这种做法存在较多弊端:例如1、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2.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2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在2年内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这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以限制地再审,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

  (五)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三、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弊端之原因探析

  从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该程序存在弊端的环节确实不少,为了完善改制度就必须了解其问题产生的根源。因此通过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考察,不难发现产生上述弊端的原因:

  1、强烈的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原苏联的相应制度为模本移植的,因此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已经固定化了国家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中,甚至起到强化和指导作用,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从上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来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再审启动无次数限制,再审立案审查的不规范性等等,无不显示着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置背后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2、指导思想的偏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实事就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实事的本来面目,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解决争议。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确实发现认定实事有错,适用法律不正确,也即是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其纠正过来。”实事求是作为我党的思想路线固然正确,但不能蒋其机械地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改思想对于法院而言而言也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自己认为生效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思想,那么纠纷的解决将勇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参考文献:

  [1]范跃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2]羊焕发:《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检讨与重塑》,《法学》2003年第3期

  [3]夏蔚 谭铃:《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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