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姓名权
——以赵C姓名权案为切入点
关键词: 赵C姓名权案;姓名权;自己决定权;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在赵C姓名权案中,赵C据以对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姓名权,不是作为普通民事权利的姓名权,只能是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姓名权,它属于自己决定权的范畴。自己决定权是指公民对于与个人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私人事项,在不受公权力介入、干涉的情形下可由个人自律决定的自由。公权力在对姓名权在内的自己决定权进行限制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尤其需要注意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持续近两年,一度沸沸扬扬的赵C姓名权案已经过去有一段时间了。[1]该案自最初被新闻媒体报道出来后,历经一审、二审,直至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和解结案,一直处于舆论关注的焦点。该案还于2009年1月15日人选了2008年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的确,该案引起了人们的很多思考,社会学者、文学学人、法律工作者等纷纷从各自的领域发表了不同看法。法律界人士的观点也反应不一,但是总的说来似乎跟随着法院判决活动的走向而发生摇摆。在该案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阶段,由于法院判决赵C胜诉可以继续使用“赵C”作为自己的姓名,于是很多人认为赵C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保障,是法治的进步;而在第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和解,赵C同意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其姓名,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撤回上诉,该案得以和解结案时,多数人的观点又随之改变,认为这反映了赵C个人权利应当服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传统习俗,个人权利不得滥用等等。大多数人包括该案的原告及其代理人都认为,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唤起了人们对姓名权的重视,[2]并且随后有报道说已经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专门的《姓名法》等等。[1]似乎这就是人们对赵C姓名权案的全部认识了。随着该案的结案,人们对姓名权的思考兴趣似乎也逐渐消退了。但是,笔者认为该案所引出的一些理论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仍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否则此类事件还会不断出现。最近又发生了一起影响并不亚于赵C案的山东菏泽200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体改姓事件,这恰恰证明了笔者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2]在此,笔者拟从自己决定权的角度人手,对宪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之性质及其行使的界限作一个简略分析。
一、本案中赵C的姓名权的性质
姓名是每个人所使用的与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的总称。姓名包括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两部分,姓氏表示自然人所归属的家族系统,名字则属于自然人本人所有的符号。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则构成了通常意义上的姓名。[3]在本案中,赵C的姓名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换句话说,它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还是宪法基本权利呢?本案的当事人以及很多围绕本案所产生的讨论文章中,人们所提出的姓名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下面我们从这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众所周知,《民法通则》是典型的普通民事法律,因此,以《民法通则》为依据的姓名权也仅仅是作为民事权利的姓名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姓名权,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侵害者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的侵权却是发生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显然,该条款所规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一句中的“他人”,是指与姓名权的所有者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
然而前述赵C姓名权案的情形与此不同。赵C对于自己姓名的决定使用和变更之权利的行使没有与任何其他公民的权利之行使发生冲突,而对赵C的姓名权之行使构成阻碍的恰恰是负责为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发放的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换句话说,围绕姓名权的纠纷发生于普通公民与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那么,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不能成为赵C据以维护自己的姓名权而得以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依据。
那么,我国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是否能够成为赵C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依据呢?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姓名权的明确规定。由于姓名权通常被认为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所以宪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当然也就被作为姓名权的宪法依据。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一般认为体现于现行宪法第38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宪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方式是很不科学的。该条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句被认为是公民人格权受保障的宪法依据,但是紧接其后的第二句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语义上来看,似乎是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进一步说明。这样给人的印象就是,人格权就是指人格尊严,其内容就是指名誉权、荣誉权。这种理解就使得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过窄,而且将人格尊严等同于民事领域的人格权也是值得疑问的。因为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都不同的概念,它们在权利体系中的位阶也是不同的。并且,这里的“人格尊严”如果理解为“人的尊严”,似乎更准确一些。但正是这种宪法条文之规定上的不科学(这种不科学也许恰恰反映了制宪者们的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长期以来人们将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对于姓名权的侵犯往往也是发生在普通民事领域的平等主体之间。例如,冒用他人之姓名入学或就职,违法犯罪后为逃避自己的不法行为可能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的名誉减损而谎报他人之姓名等,诸如此类的事例屡屡见于报端。这也使得人们对姓名权的关注往往也只限于民事领域。这种现象深刻影响了我国大陆学术界对于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认识视野。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3]
如前所述,赵C姓名权案与以往的姓名权民事侵害案件不同。对赵C之行使姓名权构成阻碍的不是与其处于平等地位的其它民事主体,而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于是,姓名权这样一个以往被认为属于民事领域的权利就不得不被放在宪法领域内来考虑了。换句话说,在该案中赵C据以对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姓名权只能是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姓名权。可惜对于这一点,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只是关注于《民法通则》、《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居民身份证法》、《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的有关规定及其效力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作为自我决定权的姓名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一项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如何能让人相信它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属性?虽然从一般宪法理论上可以推导出:姓名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而一般人格权是属于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所以姓名权也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但是,毕竟姓名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现行宪法第38条的规定方式来看,将该条理解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是缺乏充分的说服力的。因此,在赵C姓名权案发生之后,姓名权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有人提出应当填补立法空白,呼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当制定专门的《姓名法》,[4]甚至有人主张应当修改宪法,加入姓名权保障之条文等。
其实,大可不必这样兴师动众,劳修宪之大驾。如果一事一立法,甚至一事一修宪,是极不利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法治建设的。实际上,即使在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被认为是宪政历史较长的国家,姓名权问题也是未见明确写人宪法条文之中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将姓名权仅仅作为民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权利来理解的话,也确实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抵抗来自公权力机关的不当干涉。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需要突破传统的宪法理论。在此,笔者建议引入美、日等国宪法学界的“自己决定权”概念及理论,以解决在没有宪法具体明文规定为依据的情况下,如何对姓名权的性质进行合理地定位,从而完善相关的宪法理论问题。
“自己决定权”这一宪法术语来源于日本,[4]不过关于该权利的理论内容则最初来源于美国司法实践中所发展起来的隐私权理论。在美国和日本宪法中均没有关于隐私权或自己决定权的明确规定。对于如何在宪法文本之外发现宪法权利,美国和日本的法律人采取了既相似又不同的进路。
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权利法案(宪法第1至第8条修正案)所包含的特定保障都环罩着‘晕晖’,由特定保障‘外溢’而成。”“诸多特定保障的‘外溢’或者‘晕晖’产生了隐私界域。”“隐私权比权利法案本身更为古老。”[5]因此,隐私权就具有了基本权利的性质,如果它受到侵犯,当事人就可以依据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提起诉讼。在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第9修正案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还是第14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都隐含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因此,个人具有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5]93这样,终止妊娠的权利就被确认为女性的隐私权的一个内容,并且受到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而对限制终止妊娠权利的法律,法院将采取严格的审查。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全面禁止终止妊娠的德克萨斯州法律违宪。
日本宪法中同样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明确规定,而且日本的法院以往尽管曾经处理过未被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是否受保护之类的案件,但是这些权利是否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日本法院对此的态度一直是不明确的。美国关于隐私权的司法实践给日本的法学者以极大的启发。从此日本法学界也开始探讨那些缺乏明文根据的基本人权问题,并逐渐发展出了一套“自己决定权”的学说,主张对自己决定权给予宪法上的保护。[6]日本法学界的“自己决定权”是从日本宪法第13条中的“追求幸福权”推导出来的。该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之国民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该条所规定的幸福追求权被称作概括性的基本权。作为宪法上个别的人权保障规定之总则性的规定,它不仅仅笼统地保障个别人权,对于宪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如果成为人的幸福生活所必要的东西的话,也被认为应当受到广泛地保障。因此,幸福追求权的内容大致有:(1)隐私权、名誉权等与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权利;(2)自己决定权;(3)环境权、日照权、嫌烟权等可被称为“新人权”的权利。其中,前两类已经终于得到了日本最高法院的承认。自己决定权一般被认为包括以下内容:(1)服装、打扮、外观、同性恋等的性自由、结婚、离婚等这些所谓的自己决定生活方式的自由;(2)危险的运动、饮酒驾驶、高速驾驶、登山、快艇、驾驶时不带头盔和不系安全带、吸烟等所谓的危险行为之自己决定的自由。(3)是否生育小孩等所谓自己决定生产的自由(结扎、避孕、堕胎等问题);(4)治疗拒绝、安乐死、自杀等所谓自己决定生和死的自由。[5]
以上这些与个人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私人事项,在不受公权力介入、干涉的情形下可由个人自律决定的自由,都可以理解为不同于信息隐私权的、另一种的宪法上的具体权利即自己决定权或人格自律权。[7]自己决定权,是以自己具有判断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对于判断力不充分的未成年人,与其发展阶段相适应,就被附加了与成年人不同的限制。还有,对于精神病人,与其判断能力相应的监护人的介入就是应当的。[8]
姓名权,毫无疑问对于个人的人格具有不可欠缺的利益,姓名是人作为个人受尊重的基础,是个人的人格的象征,构成了人格权的其中一个内容。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更改权、姓名使用权。在本案中,赵C作为具有正常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这种权利如同其他自己决定权一样,具有不受公权力任意干涉的属性。
三、姓名权的界限
宪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其行使的界限如何?公权力机关能否对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呢?根据法治原则,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否则为非法和滥用。在本案中,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拒绝给赵C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2001年6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赣公户字[2001]20号《转发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3)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4)公安部(公通字[1995]91号)《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6]换句话说,这些就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限制赵C行使姓名权的法律依据。那么,这些文件是否可以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限制呢?这就需要对这些文件的性质进行具体的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广义上的法律包括:法律(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上述文件中的第(2)、(3)、(4)项,显然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法律解释,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那么能否算是行政规章呢?第(2)项只是江西省公安厅转发上级公安部文件的一个程序性的通知,不必进行分析。
关于第(3)和(4)项文件的性质,有的律师和学者认为只是公安部自己制定的内部文件,连规章也算不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7]笔者认为不宜如此武断地下结论。
如果严格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6条的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则上述文件中的第(3)和(4)项文件当然不属于规章。当然,如果考虑到这两个文件是公安部制定的专门针对全国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中国公民姓名用字和常住人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事项的文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那么将其视为行政规章也并无不可。事实上,也正是这两个文件,尤其是其中的第(4)项文件成为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因赵C坚持不更改姓名而不给其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真正依据。该文件即《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 91号)于1995年12月19日颁发,规定“为逐步统一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记及身份证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础,公安部决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的常驻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该文件的附件三“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填写说明”中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写。”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据此认为赵C的姓名中的“ C”不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之列,故不给予登记和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本案在审理中最大的焦点集中在上述文件中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该法于2003年6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地讲,焦点是集中于该法的第4条的规定:“(第1款)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第2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由于赵C出生和居住的城市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以对于赵C来说只能适用该法的第4条第1款。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认为,赵C姓名中的“C”使用的是英文字母,不符合该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故拒绝给赵C换发第二代身份证。而赵C及其代理人主张,赵C姓名中的“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赵C的姓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二审程序中,赵C的代理人,其父亲赵志荣不再坚持C既是外文又是符号的观点,而主张“C”是“左半月形”的数字符号。
这里,涉及到对该条款中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的理解问题。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这里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显然是用于居民身份证中的身份证编号和公民住址(比如某路某号第某号楼第某单元某室)等需要使用数字符号的情况,而不是指用于人的姓名。并且在实际生活中,赵C使用自己的姓名时对“C”的读音一直是读作英文字母的“C”的。在二审庭审时,赵C的诉讼代理人即其父赵志荣为了掩饰这一点,曾经回避对“赵C”的读音,而是用了“我的小孩”来指称“赵C”,但是其自己也感到了称呼的困难。可以想见,赵C在实际生活中从来没有把自己的名字读作“赵左半月形”。
但是令人奇怪的是,一审的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甚至很多法学者都没有指出赵C及其代理人的这一对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
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赵C的姓名是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赵C只能更改其姓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支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更深层次的一个问题,也就是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的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公权力机关能否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限制?具体到本案来说,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据以作出决定的法律、规章等法律文件能否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限制?既然姓名权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其中一种,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属性,那么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就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9]354据此,那些位阶居于法律之下的法律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都不得对包括姓名权等自己决定权进行限制。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可以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随意的限制吗?有些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但笔者对此亦持怀疑态度。因为法律保留原则也应当受到限制。具体地讲,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亦须遵循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一个相当的比例(Verhltnis)问题。[9]354这个比例原则细言之,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9]368而这个比例原则不仅仅是对行政权力的要求,也是对司法权和立法权的要求。所以,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涉及公民的姓名权等基本权利的法律时,也不是可以任意而为的。
当然,姓名权这样的自己决定权之行使,决不是没有疆界的。“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以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订立法律之方式来限制之。”[9]348但是值得注意的,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更重要的,如何判断公共利益?在本案中,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主张“由于上级规定中文英文不能混用,故微机中无法显示赵C”[]很多学者也认为,如果赵C保留原名的话,就意味着公安部要对现有的标准进行修改,这也意味8着全国现有的所有正在运行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要更改,牵涉面非常广,操作起来难度非常大。[10]甚至赵C之父亲兼代理人赵志荣(其本人也是律师)也在第二审庭审结束后说,对于二审的和解结果,自己能够接受。“公安部要更改人口信息系统,需要花费天文数字的费用,因此,在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面前,自己愿意选择放弃个人权利。”[10]但是,笔者对此怀疑:公安系统更改人口管理系统的成本大就可以算作公共利益吗?公安部耗费了偌大一笔国家资金研制出了这样一个有重大缺陷的信息管理系统不躬身自省,却以此假托为公共利益,法律应当追认其正当性吗?更有新闻报道说,一些姓名中含有生僻字、繁体字的公民也要被迫改名,因为那些生僻字、繁体字无法录入现在的公安机关的信息管理系统。这就更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以往公安机关没有使用微机人口信息系统时,公民可以使用过去所一直使用的姓名;公安机关使用现今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后,公民的姓名要被迫改名;如果过几年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系统改进升级了,公民以往的所使用的姓名可能又可以使用了。这样一来,像姓名权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要被迫受制于行政机关所使用的电脑软件的是否升级换代。公民的基本权利岂不是要成为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手中随意揉捏的面团?在这里,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定位不知不觉地被转换了。本来应当是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和服务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却似乎忘记了自己的角色,把自己的工作便利性当成了公共利益,而姓名权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反而被说成了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个人私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的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尤其需要人们的注意。
四、结语:姓名权的自己决定权定位之意义
上述质疑也许会有人认为是耸人听闻。毕竟姓名权不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迄今为止没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更值得忧虑。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有越来越多的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却具有宪法意义的新权利涌现出来。又或者,一些在传统上被看作普通民事权利的旧权利在新的情况下却具有了新的权利属性。对于赵C姓名权案这样的案件的处理,我们不应当像该案的第二审法院那样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只注重纠纷的平息而回避其中的法律问题。如何加强对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执法和司法问题,甚至也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因为如果我们没有在宪法理论上对其有深刻地认识,是不可能指望一纸法律文件就能很好地解决的。将公民的姓名权这样的看似古老而又新型的基本权利纳人到自己决定权的范畴中来,可以较好地解决其权利的性质问题。如果通过对赵C姓名权案的讨论,能够引起我们对自己决定权的深入思考,从而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宪法基本理论,这才是该案的真正价值所在。
注释:
[1]中国姓名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终审达成和解:赵C改名[EB/OL].华商网,http://news. hsw. cn/system/2009/02/27/050088206.shtml,2010-10-04.
[2]山东菏泽200村民因姓氏生僻被集体改姓引发争议[EB/OL].新华网,http://news. xin-huanet. com/edu/2010-08/20/c 12466703.htm, 2010-10-04.
[3]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86.
[4]陈华世.全国首例姓名权案[J].浙江人大,2008,(8).
[5]焦洪昌,李树忠.宪法教学案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4.
[6][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J].莫纪宏,译.于敏,校.外国法译评,1996,(3).
[7][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M].[日]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9.
[8][日]大津浩,大藤纪子,高佐智美,长谷川宪.宪法四重奏(日文版)[M].东京:由信堂,2002:7-8.
[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本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0]王劭晗.赵C的姓名权之争[J].政府法制,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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