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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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新刑法为了更好的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从新刑法颁行的一段时间来看,在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即罚金执行方面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

关键词:罚金刑;完善

一、罚金刑适用概述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修订之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约有160多种罪名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这说明我国从刑事立法上改变了重型的传统,适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法律对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上司法人员对罚金刑适用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与执行。例如: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常常出现应判处罚金刑的,由于数额难以确定等原因而不判处罚金,而且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差别很大,甚至同一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也不一致,或者判处罚金刑之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使罚金刑的执行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大量的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研究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适用与执行,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缺陷

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是要在我国扩大罚金刑地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但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应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比例随意、功能异化等。司法实务中上述问题的存在,使罚金刑应有的积极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同时也难以达到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来逐步实现刑罚轻缓化目标的立法意图。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找出问题的根源所在。

(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太窄

我国刑法挂有罚金刑的罪名共有212个,集中配置于第3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01个)和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3个)中,这两类罪名均以贪利性犯罪为主。但是,这一指导思想贯彻的并不彻底。一般认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是贪利性犯罪,以此为标准,我国刑法还有9个贪利性犯罪没有规定罚金刑,分别是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这些罪名都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贪财图利的目的,但《刑法》均未设置罚金刑,让人费解。当然,有些犯罪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以取代罚金刑,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但对于有些贪利性犯罪则既未规定罚金刑也未规定没收财产刑,如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

故意犯罪挂有罚金刑罪名过多,过失犯罪极少,有违世界发展趋势。从报应的角度看对过失犯罪应当适用较轻刑罚。且从各国立法规定看,过失犯罪一般都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有50.75%配有罚金刑,而过失犯罪仅有16.98%,基本上排斥了过失犯罪,显然有违世界立法趋势。正如有学者所说: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而这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还是在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几乎是不可思议的。

(二)罚金刑适用方式较为单一

罚金刑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我国刑法重视并科的规定方式,有95个罪名,占罚金刑罪名总数的44.8%,且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是必并制,为92个罪名,占罚金刑罪名总数的43.4%。应当承认,并科制罚金刑作为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之一,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必并制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不可避免的暴露出其存在的许多缺点。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罚金刑适用对象是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性犯罪的被告人,这些人不少是无业游民,根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就有可能使人民法院的罚金刑判决部分成为一纸空文,势必影响法律的尊严。同时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就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使得罚金刑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另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并制情况下主刑与罚金刑的和应当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相当,有学者认为并科罚金,自由刑的量就应比单处罚金时少。换言之,就是应该设定不附加罚金刑时自由刑的量,然后将一部分换算成罚金刑。若在科处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自由刑之后再科处罚金,那就有导致重刑化之虞。

(三)罚金刑数额的确定不够科学

我国刑法的罚金数额在确定时采用总则、分则共同规定的立法模式,在总则中的第52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分则又采用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三种方式对各个适用罚金的犯罪作出具体规定。三种方式各有利弊:

无限额罚金制最大的优点是在具体适用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便于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且可以不受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保持了刑法的稳定性。但是它的优点也恰恰是其缺点,它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可能导致刑罚擅断和刑罚不均衡。

倍比罚金制的优点在于它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它规定了较富有弹性的上限和下限,便于司法操作;几乎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但此制也有致命缺陷:因其数额确定的基准只考虑与犯罪相关的财物的数额,决定了它适用范围过窄。

较之于无限额罚金制以及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简便明了,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其缺点是易受经济变化、通货膨胀、币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律规定的罚金刑数额可能脱离实际,影响刑罚的功能。

(四)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强制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罚金刑执行方式有: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减免缴纳。这些制度似乎非常完美,既规定了有钱不缴的情况,也规定了没钱缴的情况,但是其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一,强制缴纳不具有现实性。由于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多为盗窃、抢劫等犯罪,很大一部分属于流动人口,因此,罚金刑在强制执行的时候存在很大的困难,异地调查、异地执行的成本可能超过所执行的罚金刑。

其二,随时缴纳很难发挥作用。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处罚金的人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甚至非法的手段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措施,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被虚置。执法机关的精力毕竟有限,不可能全部用在罚金的追缴上。

其三,减免缴纳有失公平。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本质在于通过行为人的痛苦承受,一方面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正义得到恢复,另一方面抑制其犯罪能力。如果丝毫不考虑犯罪人的改造情况,仅因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就可以减免缴纳罚金,则既违背了改造犯罪的理念,相对其他刑种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修订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全善。笔者对此作简要分析:

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修改的刑法改变了79 年刑法无限额罚金刑的原则,对许多贪利性质的犯罪规定了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刑。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会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就会使同一案件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罚金结果不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应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 修订的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

3、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4、应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 除了单位犯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况下,才可并处没收财产,其余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而且,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这与贪利性质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可以说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抢夺等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大,既然盗窃、抢夺等贪利性质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也应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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