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无道而取财,自古即受道义的谴责乃至法律的非难,而其中尤以财产罪为甚。所谓财产罪,在中国现行刑法中通称为侵犯财产罪,即侵犯他人财产的一类犯罪。财产罪作为刑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在刑法典中占据非常显著的地位。它是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是惩治侵犯财产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事实上,惩治与防范财产罪历来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许多国家都在其刑法甚至宪法中以显著的位置规定财产罪。中国现行宪法亦开宗明义地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参见中国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3条。中国刑法典则承袭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分则第五章专章集中规定了侵犯财产罪,设立有12种具体的财产犯罪。而财产罪虽系一类古老的犯罪,但在新的时期却又呈现出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其中大多与财产罪的宏观问题有关。本文即拟在比较中外刑法中财产罪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就财产罪的范围、分类、保护法益及对象等诸多宏观问题予以研析。
一、财产罪的范围与分类
(一)财产罪的范围
对于财产罪,是否明确将之规定为一类独立的犯罪,各国刑事立法做法不一。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明确将财产罪确立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但也有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将财产犯罪以专章加以规定。例如:日本刑法典中尽管也规定有盗窃与强盗罪、诈骗和恐吓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但并没有将它们集中予以规定。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3页。究其缘由,这实际上是基于刑事立法采取的不同模式所导致的。在刑法典分则中采取大章制立法模式的国家,往往都将财产罪作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予以专章规定;而采取小章制立法模式的国家,有的会对各种具体财产犯罪分别加以规定。当然,其刑法理论中通常也将各种具体的财产犯罪统称为财产罪。参见张明楷着:《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667页。中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将财产罪专章加以规定,中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过程中,虽也曾考虑采用小章制,但侵犯财产罪仍为其中独立的一类犯罪;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4页以下。而在最终采用大章制的1997年刑法典中,侵犯财产罪独立类罪的地位始终也没有动摇。
那么,作为涵括多种具体财产犯罪的一类罪,财产罪的具体调整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呢?对此,各国刑法典规定之详略有所不同。而刑法典所规定之繁简,决定了财产罪调整范围的大小。比较各国刑法典对于财产罪的界定范围,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1.关于财产罪与经济犯罪的关系
何谓经济犯罪?刑法理论中多有歧见。参见王昌学主编:《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114页。我们此处所说的经济犯罪,是单纯立足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而言的,即只限于各国刑事立法所专门规定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关于财产罪与经济犯罪的关系,综观各国刑法的规定,通常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只规定有财产罪,而将某些经济犯罪纳入其中。例如:瑞士1971年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对于财产之犯罪中便包括了对于所有权之犯罪、对财产之一般犯罪、对非物资法利益之犯罪、破产犯罪与企业犯罪以及对法人及公司之适用等五节。其中当然便包括了通常所谓经济犯罪的内容。而该刑法典虽在1996年经过修订,但这一特色并未改变。参见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1页。二是只规定有经济犯罪,而将侵犯财产罪纳入经济犯罪之中。例如: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第八编经济领域的犯罪即包括侵犯财产的犯罪(第158—168条)、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第169—200条)以及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中侵犯服务利益的犯罪(第201—204条)三部分。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7—105页。三是分别独立规定财产罪和经济犯罪。例如: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俗称“罗科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在第十三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同时,还以第八章规定妨害公共经济、工业和贸易罪。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196页、第146—150页。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乃至曾经为社会主义的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则往往在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同时规定有经济犯罪。例如:越南(1985)、蒙古(1961)、朝鲜(1950)、阿尔巴尼亚(1952)、原捷克斯洛伐克(1950)等国的刑法典皆为如此。而匈牙利等国的刑法典虽然经过多次修正,但依然采取此一立法方式。例如:匈牙利现行刑法典(1978)便以其分则第十七章与第十八章分别规定经济犯罪与侵犯财产罪。参见西北政法学院2000年编印:《匈牙利刑法典》,第122—154页。
而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从建国初期的刑法草案到1979年刑法典与1997年刑法典一向都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在以第六章、第十一章分别规定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与侵害私有财产罪之外,还以第八章规定经济上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1957)、第33稿(1963)等也均同时规定有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第252页、第338页。而中国1979年刑法典则以历次草案为基础,在分则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同时,也以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997年刑法典于此方面亦一体相承,只不过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将分则第三章的罪名变更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我们认为,财产罪与经济犯罪从产生和发展上看是存在着密切联系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犯罪也是侵犯一定的财产关系的,而这正是传统形态的财产罪得以建立的理论根据。在自然经济为主的社会里,刑事法律对经济的保护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保护,表现在严厉制裁传统的侵犯财产罪,诸如盗窃、抢夺、诈骗等。由于财产所有制是一种相对固定的社会关系,所以刑法对经济的保护基本上属于静态保护。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刑事法律对经济的保护则增添了动态内容,即在借助惩罚传统的财产罪以继续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要通过惩罚新兴的经济犯罪以保护经济的正常运行。当然,二者之间也具有明显的区别。从性质状态来看,传统财产罪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利,而经济犯罪重在侵害经济秩序;财产罪属于自然犯,而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两者在主观方面应受谴责性的程度有所不同;财产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而经济犯罪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从发生过程来看,经济犯罪本身的严重危害与经济犯罪过程的利弊交织所形成的近乎两难局面,是经济犯罪独有的基本特点,对经济犯罪的控制措施和处罚政策均与此相关;而传统财产罪则不具有此一情形。参见储槐植着:《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280页。就此而论,我们认为,在刑法典中同时规定财产罪与经济犯罪之立法模式比较而言似更为妥当。
2.关于赃物罪
赃物罪,是指对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收受、转移、寄藏、故买或者牙保的犯罪。以往赃物罪曾经被视为一种事后共犯,从而被当作本犯的共犯处理,但如今理论中通常认为,赃物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与其他财产罪不同,其成立往往以他人犯有财产罪为先决条件。
至于赃物罪是否也属于财产罪,各国立法例则持不同的态度。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是将赃物罪纳入财产罪之范畴的。例如,法国1992年刑法典便在其第三卷第二编其他侵犯财产罪中以专章规定窝藏赃物罪及类似或相近似之犯罪。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而意大利(1930)、瑞士(1996)、匈牙利(1978)、印度(1984)等国的刑法典亦采取此一立法方式。但也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并没有将赃物罪视为财产罪。例如: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第175条所规定的购买或销售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罪,便被纳入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之范畴。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朝鲜1950年刑法典第250条所规定的收买赃物罪也并不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是属于妨害管理秩序罪。参见金峰玉等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41页。
中国1979年刑法典与1997年刑法典对于赃物罪均采取上述第二种立法方式。1979年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窝赃、销赃罪,并被归之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1997年刑法典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则被进一步纳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设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事实上,对于赃物罪的不同归类,涉及到如何理解赃物罪的本质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概而言之,刑法理论中就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参见吴正顺:“财产犯罪之本质、保护法益”,载《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蔡墩铭主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682—684页;金子桐等着:《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67—268页。一是追及权说,认为赃物罪为使本犯被害人对其财物的追及回复发生困难或不能的犯罪。赃物罪实际亦间接侵害他人财产之法益,因而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刑法上制裁赃物罪之目的便在于防止赃物的移转,以保护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这是日本判例所采取的学说,基本也为理论上的通说。二是维持违法状态说,认为赃物罪之本质在于使依犯罪而成立的违法状态得以存续维持。赃物罪之本犯不限于财产罪,只要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者即可。根据这一学说,赃物的范围不限于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物,非法狩猎所得到的鸟兽、贿赂犯罪中的贿赂,以及其他在民法上没有追及权的物,都可以被认定为赃物。赃物罪的成立与否,与是否具有私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无涉。依不法原因给付之物,亦可成立赃物罪。此乃德国的通说,在日本也有部分学者支持。此外,刑法理论中还存在利益关联说、事后共犯说等诸多学说:利益关联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追求和享受本犯的不法利益;事后共犯说则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帮助本犯利用赃物的犯罪。这两种学说由于存在缺乏对赃物罪利欲犯性质的重视等显见的缺陷,现已基本为理论界所摈弃。参见高铭暄等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90年版,第729页。
而各国刑法典对赃物罪所采取的不同态度,正是与上述不同的观点相适应的。持追及权说的国家,便会基于赃物罪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而将其归入财产罪之范畴;持维持违法状态说的国家,一般则会基于赃物内涵之宽泛性,而认为赃物罪不是严格的财产罪。
而正如一些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追及权说与维持违法状态说都只是着眼于赃物罪的某一个方面的特征,因而都有失片面。根据追及权说,在民法上没有追及权的物,就不能成为赃物,这显然不合理。而维持违法状态说之所谓违法状态的内容则十分暧昧,人们难以据此确定何种行为维持了违法状态。参见张明楷着:《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8页。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两者本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从本犯被害人的角度看,赃物罪妨害了追及权;但从赃物犯的角度来看,则是维持了违法状态。鉴此,有学者提出了并合说,认为这两种学说虽然都有可取的一面,但都不能独立说明赃物罪的本质,需要根据各种赃物罪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参见甘雨沛、何鹏着:《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0页;张明楷着:《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9页。
不过,单从中国1997年刑法典的具体规定出发,我们认为,中国刑事立法关于赃物罪的着眼点与国外立法例有所不同。中国刑事立法设立赃物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才是中国刑法中赃物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诚然,赃物罪也的确侵害了本犯之被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但其主要侵害的应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中国1997年刑法典将赃物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应该说无可厚非。
(二)财产罪的分类
各国刑法理论甚至刑事立法往往都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财产罪进行分类。了解财产罪的不同分类,对于准确把握各种财产犯罪的性质、特点及社会危害程度,保证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外国刑法中的财产罪分类
结合德、日等国家的刑法理论来看,对于财产罪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1)侵犯个别财产之犯罪与侵犯整体财产之犯罪。这是依据犯罪行为所侵犯财产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德国刑法学者柯劳西便持此一观点。此分类法之所谓侵犯个别财产之犯罪,是指对被害人的个别财物及个别财产权的犯罪;而侵犯整体财产之犯罪,则是指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予以侵犯,从而造成损害的犯罪。盗窃罪、侵占罪、赃物罪、隐匿罪即属于侵犯个别财产之犯罪,而背信罪属于侵犯整体财产之犯罪。至于抢劫罪(强盗罪)、诈骗罪(诈欺罪)、恐吓罪是否属于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则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它们既是侵犯个别财产的犯罪,同时也具有侵犯整体财产犯罪的特征。参见何鹏着:《外国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96页。
(2)财物罪与利益罪。这是根据财产犯罪对象的特点所进行的分类。前者是以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的财产罪;而后者又称为得利罪,是指以财产性利益为侵害对象的财产罪。具体而言,盗窃罪、侵占罪、毁弃罪、赃物罪是财物罪;而抢劫罪、诈骗罪、恐吓罪则既是财物罪,又是利益罪。
(3)取得罪与毁弃罪。这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不法取得或利用他人财产的财产罪,包括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恐吓罪、侵占罪等;而后者则是指毁灭或者减少他人财物价值的财产罪。对于取得罪,也有学者进一步将其区分为直接取得罪与间接取得罪。直接取得罪,即指直接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而间接取得罪,是指对他人不法取得的财物间接取得的犯罪,如赃物罪。这一分类是以承认赃物罪属于财产罪为前提条件的。
(4)动产罪与不动产罪。这是根据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划分。动产可以成为绝大多数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刑法学界对此已无疑义。而不动产可以成为哪些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刑法理论中则多有争论。日本的判例与学说即认为,侵占罪、恐吓罪、诈骗罪、毁弃罪等财产罪所侵害的对象便可以是不动产。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日本学者曾对此有较大争议,但由于1960年刑法部分修改时增设了不动产侵夺罪,学者们在此问题上遂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盗窃罪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动产侵夺罪侵害的对象则只能是不动产。此外,日本刑法典第236条所规定的强盗罪中,第1款“财物强盗”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而第2款“利益强盗”的对象则有可能是不动产 。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版,第6页。
(5)对所有权的犯罪与对财产的犯罪。这是依据是否发生实际的财产损害结果所进行的分类。前者不以实际的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具体包括盗窃罪、侵占罪等;而后者则必须有实际的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诈骗罪、恐吓罪、背信罪等。此乃德国学者以德国刑法的规定为根据所作的分类。转引自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而瑞士1971年刑法典就曾明确采取此一分类方法,在其分则第二章“对于财产之犯罪”中,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节分别规定“对于所有权之犯罪”和“对财产之一般犯罪”。
此外,前苏联(1960)、越南(1985)、朝鲜(1950)等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典中还有一种较为特别的分类方法,即将财产罪区分为侵犯公共财产之犯罪与侵犯私人财产之犯罪。这主要是根据财产犯罪侵害财产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此种分类方法重在突出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例如:越南1985年刑法典分则中便以第四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侵害社会主义所有财产的犯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参见米良等译:《越南、缅甸、老挝现行法律选编》,云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178页。
2.中国刑法中的财产罪分类
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由于多师承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其关于财产罪的分类也大多以前述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分类方法为蓝本。例如:蔡墩铭教授将侵犯财产罪分为对个别财产之犯罪与对全体财产之犯罪两类。而学者韩忠谟、褚剑鸿、周冶平等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将侵犯财产罪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利得罪、得利罪)。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8—19页;褚剑鸿着:《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二次增订版,第1077—1078页;周冶平:“财产罪序论”,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1卷第2期,第27—28页。陈朴生先生将侵犯财产罪以侵害客体为标准区分为财产罪与利益罪;依行为样态的不同区分为取得罪、毁弃罪及移转罪。参见陈朴生:“谈财产犯罪之保护法益”,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9卷第4期,第3页。这些理论其实都可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找到相应的范本。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中明确将侵犯财产罪分设为侵犯所有权罪、一般侵犯财产罪与侵犯财产权罪三部分,似乎也可以从中看到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刑法理论的痕迹。至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多受英美法系对刑法重实用而轻理论的影响,因而对侵犯财产罪很少在理论上予以分类,在其立法中也基本未有体现。
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中对于侵犯财产罪的分类则早有研究。1997 年刑法典颁行之前,学者们便纷纷以1979年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提出自己关于侵犯财产罪分类的见解。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后,此一理论研究亦随着刑法典的修订而有所深入。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根据犯罪目的的不同,将财产罪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以挪用为目的的犯罪和以破坏为目的的犯罪三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侵占等罪;以挪用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以破坏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1页。也有学者在此种分类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提炼概括为取得罪、挪用罪与毁坏罪。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8页。二是根据行为样态的不同将财产罪区分为四类,即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包括抢劫、抢夺、聚众哄抢等;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包括盗窃、诈骗;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包括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毁坏、破坏型犯罪,包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参见张明楷着:《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2页。三是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将侵犯财产罪区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参见蔡兴教主编:《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96页。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根据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否要求具备特殊身份,将其区分为一般主体的犯罪与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据财产罪的对象是否具有特殊性,将其区分为侵犯一般财物的犯罪与侵犯特殊财物的犯罪,等等。参见赵秉志着:《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8页。
综观中外刑法理论乃至刑事立法中关于财产罪的分类,其区分的标准与角度可谓五花八门。我们认为,具体的分类方法是否恰当,也应结合各国具体的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来判断。
就此而论,在越南、蒙古、朝鲜等国刑法理论中,将财产罪分为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与侵犯私人财产的犯罪,当然有其立法依据,因而无可责难。在中国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早期的刑法草案中也曾将侵犯财产罪分设为“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与“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两部分,以区别所侵犯财产的性质并突出对公共财产的重点保护。但由于这两部分的内容大体相同,甚至几乎全部重复,所以为了法律条文的规定简明扼要,特别是为了避免产生不加分析地对侵犯公共财产犯罪一律从重处罚而对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犯罪均予以从轻处断的误解,于是从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开始,对侵犯财产罪都只规定为一章,而不再作财产性质上的区分。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1页。因此,如果再在理论上对财产罪作如此区分,显然缺乏法律根据。而且,现今在中国私营企业已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对私人财产给予同等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在此社会氛围下,还作此种划分,已无甚意义。
外国刑法理论中将财产罪区分为直接取得罪与间接取得罪的分类,是以把赃物罪归属为财产罪为前提的。但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中,赃物罪是被明确纳入妨害司法罪之范畴的。所以,此种分类方法对中国来讲也没有存在的余地。而德国刑法理论中将财产罪区分为对所有权的犯罪与对财产的犯罪之分类方法,也是基于德国刑法对这两类犯罪的成立条件所作出的不同规定。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中亦有此明确的分类,因而切实可行。但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所有财产罪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所以,这种分类方法便无必要了。至于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其他几种分类方法,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此外,笔者认为,对财产罪予以分类,其宗旨应在于从不同角度揭示各种财产犯罪的性质、特点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以有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因而财产罪的分类应体现财产罪的特色,而不宜将一般犯罪的分类方法套用到财产罪的分类之中。从这个角度讲,将财产罪区分为“一般主体的犯罪与特殊主体的犯罪”等分类方法,似确如有些学者所言,并没有反映出财产罪的特殊性,故而没有太大的价值。参见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各国刑法理论对此几无异议。但究竟如何进一步理解此处的财产,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的解释则颇有不同。尤其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争论更是激烈。
(一)德国刑法中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在德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财产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参见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
一是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的权利,财产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处罚财产罪所要保护的也正是这种权利。
二是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凡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如果没有经济价值,则即使是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不成其为财产,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可能构成财产罪。
三是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除违法的利益外,由法秩序保护的整体上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既有民事法上的权利因素,又有经济利益因素,要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
其中,法律的财产说曾是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传统学说,也曾为判例长期采用。但如今,经济的财产说在德国则既是理论上的通说,同时也是判例所采取的基本主张。
(二)日本刑法中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也主要有三种:参见张明楷着:《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583页。
一是本权说,又称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
二是占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此处占有既包括合法的占有,也包括非法的占有。
三是中间说,又称修正说,即在本权说或占有说基础上所提出的折衷修正的学说。中间说可谓多种多样,例如:安全占有说、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等。
其中,本权说是二战前日本大审院有关判例所采取的学说,但二战后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则一直倾向于占有说。参见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三)英美法系中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尽管没有“本权说”之类的概念,但在处理财产罪中相关问题时,也存在一些类似的主张。法院处理所谓“行使权利”的案件,一般是采取类似于本权说的立场,即不认为侵害了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因而否定犯罪的成立。此外,英国盗窃罪法第1条第1项、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0条第7项的规定,也被认为包含有本权说的内容。参见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比较上述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各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律的财产说与本权说、经济的财产说与占有说、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与中间说从本质上讲较为近似,其争论的焦点归根结底便在于是扩大还是缩小或适当限制财产罪的归制范围。法律的财产说与本权说是主张缩小,经济的财产说与占有说是力主扩大,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与中间说则是予以折衷调和。从二战后的司法实务来看,德日两国法院的判例都先后从传统的法律的财产说或本权说,转向经济的财产说或占有说,所以都有扩大财产罪归制范围之趋势,而日本似乎更为激进。参见张明楷着:《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583;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当然,判例立场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后者比前者更为科学合理。这实际上与各国财产罪的发案状况密切相关,是“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中国刑法中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研究亦颇为深入,但其主张则基本缘起于外国相关理论。参见吴正顺:“财产犯罪之本质、保护法益”,载《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蔡墩铭主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671—675页。
而中国大陆刑法理论对此问题则涉足不多,且不够深入。中国大陆刑法学界通常认为,财产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刑法设立财产罪的宗旨也正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这可以说颇近似于本权说的主张。事实上,结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它们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侵犯财产罪多数情况下是对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即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财物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了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整体之间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对所有权任一权能的侵犯,同样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此处须辨别的是,所有权被侵犯不等于所有权转移。取得所有权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就此而论,任何侵犯财产的犯罪都不可能真正取得财产所有权。所以,那种认为侵犯财产罪即意味着财产所有权转移,因而主张仅侵犯所有权某一权能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易言之,即便是仅仅侵犯了占有权,亦同样侵犯到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应构成侵犯财产罪。而这也是中国1997年刑法典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纳入侵犯财产罪的原因所在。这两种犯罪虽然直接侵犯的是单位资金或特定款物的使用权,但通过对使用权的侵犯,则必然影响到财产所有权其他权能的行使,所以仍然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只不过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在对所有权的侵犯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三、财产罪的对象
财产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关于什么样的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中外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历来都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而言,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刑法理论中对此一问题的争论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参见张明楷着:《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3—574页;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一是有体性说。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专指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瓦斯、蒸汽等属于有体物;而光、热等则属于无形物。将光、热等无形物解释为财物,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此相关的问题是,窃电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对此,法国和日本司法实务中过去曾对财物作扩大解释,认为财物包括电力,故而窃电行为当然构成盗窃罪。但与此同期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则出现过因为电力是无形的东西而法院拒绝对窃电者审判的事例。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并出于更有利于保障财产法益的考虑,许多国家刑法典对物的规定或解释逐渐宽泛化。1926年苏俄刑法典和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在财产罪中都明确规定了“窃电罪”,德国1998年刑法典第248条C也规定有“盗用电力罪”。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日本1907年刑法典则以第245条专条规定,“电气也视为财物”。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于是,对窃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成为问题。但是,电以外的其他一些能源,究竟是否属于财物呢?有的国家刑法典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瑞士1996年刑法典第142条所规定的非法盗用能源罪,其对象就既包括电力,也包括电力以外的其他能源。参见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第624条第3款亦规定:“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这当然也将其他能源涵括其中了。但许多国家刑法典中则欠缺这样的规定。因而,根据有体说,电力以外的能源就不能视为财产罪之所谓财物。否则,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德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实际上就持此一观点。
二是管理可能性说。此说注重物之效用,认为凡能为人所管理支配之物,即为财物。管理可能性说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与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前者认为,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只要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即可属之。基此,电力以外的其他能源,例如水力、人工冷气等,因具有物理管理的可能性,所以都是财物。此一学说在许多国家已成为通说。后者主张,凡是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的东西,都是财物。例如:牛马的牵引力、债权、情报等,都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故而都属于财物。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此问题也多有争论,并存在有体说、效用说、管理可能说与持有可能说等多种学说。台湾地区刑法典则采纳有体说。参见褚剑鸿着:《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二次增订版,第1078页。另外也有许多学者力主此说。参见林山田着:《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印行,第759页。而中国大陆学者则多不赞成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仅应包括有体物,也应包括无体物。电力、煤气、天然气以及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如国库券、公债券、股票、储蓄存折、支票、汇款单、货物托运单、提货单、车船票、信用卡等也属于财物的范围。它们或者可以兑换现金,或者可以提取财物,对其侵犯同样会影响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中国1997年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持此一观点。该刑法典第265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中国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也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财物。参见中国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并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无形的能源不仅逐步增加,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愈益重要的角色。因此,这些新能源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且,电力与电力以外的其他无形能源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而没有理由只保护电而不保护其他的无形能源。从此一角度讲,传统的有体说确实有其缺陷。但有体说对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的界定,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认定,有益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有体说也有其可取之处。反观管理可能性说,由于并其未能明确界定财物的范围,故而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特别是其中的事务管理性说已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因为没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物,往往是不可能受到实际侵害的。因此,我们主张取两者之长,而避彼此之短,即在有体说的基础上,对于需要由刑法特别保护的无形物,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列举,从而将其纳入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之范畴。
(二)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
不动产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各国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不尽一致。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观念均认为,盗罪(盗取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德国、瑞士、西班牙、奥地利等国的立法甚至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即规定,盗窃是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行为。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赞同盗窃不动产之行为具有可罚性的人越来越多。很多国家则进一步在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之二即明确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英国1968年窃盗法第4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财产包括一切不动产和动产。参见〔英〕史密斯、霍根着,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7页。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0条关于窃盗罪的规定中,也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窃取动产罪之后,以第二项规定窃占不动产罪。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窃盗、抢夺、强盗等夺取罪重在排除他人对其物之支配。其行为之本质,在于移转其物之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称物,本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虽其犯罪之动机并不相同,二其客体之为财物则无二致。参见陈朴生:“谈财产犯罪之保护法益”,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9卷第4期,第15页。中国大陆诸多学者则认为,盗窃、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参见周振想着:《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但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参见张明楷着:《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0页。
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受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性质、特点的限制,不动产不可能成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抢劫、抢夺、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等犯罪的对象便只能是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事实上,一些外国立法例在此问题上也作了明确的区分。例如:德国1998年刑法典在规定盗窃罪、抢劫罪时,使用“动产”一词,但在规定诈骗罪、恐吓罪时,却使用“财产”一词。这实际上已清楚地揭示了几种具体财产罪在对象方面的差异。
(三)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价值之物
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只能是有价值之物?是否限于有经济价值?如何判断物品有无价值或经济价值?这些也都是刑法理论中颇有争论的问题。
关于财产罪之物是否必须具有价值,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论是否有价值都应该视为财物;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无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转引自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后一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关于财产罪之物进而是否必需具有经济价值,又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财产标的说,主张“物”只须得为财产权之标的,即为有体物者,当可为财产上犯罪之“物”,不以具有经济上之价值为必要;二是经济价值说,认为“物”必需具有经济价值,可为交易之标的,方能成为财产上犯罪之财物。转引自褚剑鸿着:《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二次增订版,第1079页。
笔者认为,财产罪的对象首先应该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有些物质有价值但无使用价值如抛弃物,有些物质有使用价值但无价值如阳光、空气等,它们都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中国刑法把财产罪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公私财物,“公私”一词实质上已说明财产的有主性。因此,如果是无主物,或者是已被原所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的财物,则无论事实上是否还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已不属于财产罪的对象。当然一旦这些物品被人拥有而形成新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则又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进而言之,我们认为,财产罪的对象还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有些物品如果不具有经济价值,即使在其他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例如记载在某个笔记本上的国家秘密、情报,也不宜纳入财产罪之对象范畴。因为财产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下,这些物品所要体现的却并非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事实上,不作为财产罪之所谓财物,并不意味着就会放纵犯罪。如果确有刑法保护的必要,完全可以刑法中其他罪名予以归制。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是采取主观的标准,还是采取客观的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应该从客观方面判断,客观上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即使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也有学者认为,客观上虽无金钱价值或者经济上的交换价值,但如果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也应该认为是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转引自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我们认为,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因为经济价值应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应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需要强调的是,经济价值不等于价格,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珍贵文物等,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市场价格,就否定其经济价值。
此外,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其价值是否须达到相当的程度?易言之,价值低廉之物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对此,有些国家刑法典是作出明确规定的。例如:德国1998年刑法典第248条a即规定,犯第242条盗窃罪和第246条侵占罪,所盗窃或侵占之物价值菲薄的,告诉乃论;但刑事追诉机关基于重大公益,认为有依职权进行追诉之必要的,不在此限。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可见,在德国刑法典中,盗窃、侵占价值低廉之物的,属于亲告罪。而瑞士1996年刑法典第172条b、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第626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刑事立法在此问题上亦持肯定态度,其刑法典关于财产罪的条文基本都明确规定,被侵害财物的价值数额,只有达到较大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而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将该数额予以明确,从而使立法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例如:中国1997年刑法典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中国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则对该数额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为“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年4月28日)。
(四)财物是否包括违禁品
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刑法理论中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日本,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不存在的东西不能说是财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违禁品也是财物,应该给予刑法保护。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9—10页;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对此问题也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枪支弹药、鸦片烟毒、淫书淫画等违禁品,均不属非所有物,因此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禁品因为法律禁止流通,不能成为商品,不具有财物的特征,故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1页。
笔者认为,违禁品本身也是财物,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财物。虽然国家明令禁止持有或流通违禁品,但“地下流通”却客观存在,很难禁绝。换言之,法律禁止流通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不流通。就此而言,违禁品也是一种商品,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黑色”商品。而且,违禁品虽为法律禁止持有和所有,但并不等于非所有物,仍有其合法所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禁品归国家所有。可见,侵害违禁品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违禁品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当然,是不是对侵害违禁品的行为就一概以财产罪定罪处罚呢?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违禁品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对于某些特定的违禁品,因刑法典已作出专门规定,就不能再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对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应按刑法典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所以,我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事实上,这也是中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参见中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5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0日)第4条。
(五)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前所述,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对于财产罪有一种分类方法,即将财产罪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前者以财物作为侵害对象,而后者以财产性利益为侵害对象。这实际上在有些国家也是有立法依据的。例如:德国1998年刑法典第253条与第266条即肯定恐吓罪与背信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而经多次修正的日本1907年刑法典236条第2项、第246条第2项、第249条第2项也分别规定了利益强盗罪、利益欺诈罪和利益恐吓罪。可见,在这些国家,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彼此并列的两个概念,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中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利益罪,而只是笼统以“财物”谓之于财产罪的对象。不过,学者们在具体解释“财物”的内涵时,通常是把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的。参见张明楷着:《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1页。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等财产罪的对象。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就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例如:免除债务、延长债务的履行期、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财产性利益,但由于刑法典已对侵犯这种利益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因而似乎不宜再作为财产罪的对象。而且,财产性利益也并非可以成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通常认为,由于具体行为的性质、特点所限,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抢劫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当然,财产性利益到底可以成为哪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似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这既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可以有效避免解释上的诸多分歧,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
四、结语
财产罪是所有犯罪中最为常见多发且问题疑难而复杂、危害广泛而严重的一类犯罪,因此历来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实务所关注与重视,并始终位居惩治防范的重点犯罪之列,同时也成为刑法分则理论中常盛不衰的研究领域。中国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经全面系统修订的刑法典,其中侵犯财产罪一章也得到了修改与完善。例如:对1979年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取消与调整;对单行刑法规定的一些罪名予以吸纳;增设新罪名侵占罪、聚众哄抢罪等等。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然而,中国关于财产罪的刑事立法远未尽善尽美,与外国先进立法相比,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完善。但我们深信,通过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懈努力与深入研究,通过比较与借鉴外国相关立法,汲取前沿理论精髓,中国关于财产罪的刑事立法定会日趋科学、合理,并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更好地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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