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体系之比较分析
——兼论对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思考
犯罪成立问题,无论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不管在传统型法制国家还是现代型法制国家,都是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犯罪成立问题的核心,归根到底又不外乎是成立犯罪须具备哪些条件,依据这些条件如何认定犯罪这两大任务的解决。虽然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及刑法理论中都存在着解决犯罪成立的制度或理念,但由于立法旨意各异、法律体系迥然,不同国家在解决犯罪成立问题上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这些差异体现的不仅仅是对犯罪成立可具备条件和犯罪成立判断路径上的不同,最重要的是凸显出不同国家对犯罪成立在认识观和方法论上的不同旨趣和各自关怀。因此,对世界各国主要的几类解决犯罪成立的体系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得失、权衡利弊,这对于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评价及改进无疑是—有益的尝试。
一、对几种主要犯罪成立体系的对比分析
(一)犯罪成立体系:共同概念的约定
正如前所述,解决犯罪是否成立问题的根本就是要解决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依据这些条件如何判断犯罪成立这两大任务;而将完成该两大任务功能承担于一体的体系如何进行统一称谓,是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又不得定论的话题。在我国,通说用“犯罪构成”指称解决犯罪成立问题的规格体系,即“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用我国的犯罪构成概念及其适用指代我国刑法条件下的犯罪成立所需条件并认定犯罪成立是可以的,但用这一称谓却不能同时指称大陆法系条件下解决犯罪成立的体系。因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并非如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其所谓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仅相当于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说明),可见,大陆法系中既有的犯罪构成与我国所称犯罪构成相较,前者只是后者一部份,因此,若将我国的犯罪构成一词完全置换大陆法系语境下的犯罪构成难免会南橘北枳。为此,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一般称为犯罪要件,更为经常使用的是犯罪论体系 。也有学者根据大陆法系在对犯罪成立认定中所体现出的思维认知过程,将其称为犯罪认识体系 。在英美法系中,犯罪构成则不是一个严格的刑事实体法专业术语,因为,构成要件这一最初具有诉讼法性质的概念传到英美法系后,直到现在,在有关口供,辅助证据方面,仍然使用这一概念 ,可见,构成要件并未被普遍用以指称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成立。有鉴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在解决犯罪成立的体系上的指称符号不统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不同法系或法律体例中解决犯罪成立问题时引入一个“犯罪成立体系”概念。这一概念指规定犯罪成立所需条件以及如何运用所需条件认定犯罪成立的体系,它是将犯罪是否成立,如何成立两大功能贯穿于一体,形成认识观与方法论一体化结构的体系。据此笔者认为,运用犯罪成立体系似乎可以更好的处理各法系或各国对解决犯罪成立的制度或理论指称上不统一的问题。首先,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我国,犯罪成立问题都是解决犯罪成立需要哪些条件,依据这些条件如何认定犯罪的话题,所以,犯罪成立体系概念就从最终功能角度囊括了这两项任务;其次,犯罪成立体系的概念中“成立”一词自然也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动态过程;再次,大陆法系通常所称的犯罪论体系的概念,从概念名称上看,并未揭示出如何认定犯罪这一过程;我国学者所称的犯罪认识体系概念虽从认识方式角度表明了认定犯罪的过程,但“认识”一词却又限制了对犯罪成立所需条件的表达;而我国犯罪构成概念虽从四要件角度涵盖了犯罪成立所需的主客观条件,但也缺乏判断犯罪成立的动态过程。因此,本文中笔者就将犯罪成立体系约定为解决各法系或各国犯罪成立问题的有机系统,为后文的相关比较分析提供一致的语词符号和指称对象。
(二)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分析
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由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补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也有学者称为递进式 的犯罪成立体系。在这一体系下,犯罪成立需具备三个条件,并经过三道“工序”的认定过程。
首先,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行为必须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特征。在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仅仅是启动犯罪认定系统的动因,因为这时现实的行为只是与刑法中所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诸特征相一致或基本吻合(或重叠)而已,至于该行为最终是否就被认定为成立犯罪在这一阶段尚不得而知。可见,在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下,构成要件,只具有“无价值的记叙性和客观性” ,也就是说构成要件的符合只是现实行为与刑法有关规定对照后得出的“二者完全吻合”的结论罢了;至于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有待通过违法性、有责性的进一步考察,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言:“一件事符合构成要件,而它是否违法或是否有责任,则完全是另外的问题” 。
其次,违法性,即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法秩序,为法秩序所不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反社会行为的类型化,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便违反了法秩序 。从这一点上看,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加入违法性一要件似乎实属多余,其实却不然。因为违法性这一要件设立最终目的并非是从入罪化“是”的角度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要件(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进一步确认,而是从出罪化“非”的角度对行为进行的逆向测试,例如,若在这一阶段发现:行为虽剥夺了他人生命具备了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但由于行为人属正当防卫因而不具有违法性,该正当防卫行为便自然从违法性这一层次的出口处“出罪化”;业已启动的犯罪成立系统随之嘎然而止。可见,当一行为因符合构成要件,被推定违法而进入第二层次判断时,违法性这一要件便从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角度进行例外的、无罪化的判断,在德日刑法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是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再次,有责性,即能够对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在对行为的事实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初步价值判断(违法性)基础上,有责性的关注对象就已从前两阶段的行为转到了行为人。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进行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一般性、抽象性判断之后,再研究将其行为作为社会一般人的行为看时能够给予怎样的评价,进而考虑到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情况来评价其行为的意义,可以说是适当的。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对行为进行的评价这无非是违法性的判断,适应行为人自身的特殊事情决定能否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无非是责任判断 。”此时的有责性主要从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故意责任(即行为人是否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过失责任(即是否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即在行为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有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角度进行分析。与违法性一样,有责性也是从否定犯罪成立的角度探讨行为人是否具有丧失有责性的事由,如意外事件、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不具期待可能性等,可见,有责性也是从“出罪化”角度为行为设立的非罪的过滤机制。
总之,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在解决犯罪是否成立上采用逐次递进,层层过滤(除罪化)机制:首先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纳入犯罪成立体系的考察视野(此时,实际上已完成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道过滤“工序”,即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在外,即使该行为具严重危害);其次考察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不具有违法性,此处发挥第二道过滤机能;再次,将同时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行为进行是否不具有有责性的判断(第三道过滤机能),最终“沉淀”出已成立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的认识论既符合人类对事物认识由表及里、由物(行为)及人的通常认识过程;更从处罚的“猛”与谦抑的“宽”,肯定的入罪与消极的出罪两方向辨证、动态得保证了犯罪认定的精确性与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三)英美法系犯罪成立体系分析
由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特色及重视程序正当,形式正义的传统,因此,犯罪成立体系也与其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以美国刑法为例,刑法分则性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都被抽象为两方面的内容: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者被称为犯罪本体要件。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刑事责任的基础,如被告人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如果被告人以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认识错误、警察圈套等合法理由进行抗辩便可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辩护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由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法的总则规范。至此,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成立的问题上便形成了双层次体系,犯罪本体要件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心态),一行为若同时符合了刑事条款中规定的行为和意图特征,便被推定为犯罪;责任充足条件作为第二层次则从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若干合法理由角度提供无罪化的过滤机能。
总之,英美法系犯罪成立的双层次体系使犯罪成立须经过两次认定过程方可完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社会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第二层次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制约国家权力。两个层次相辅相成,构建了英美法系刑法运行的内在制约机制,体现刑法公正性的价值取向 。
(四)我国犯罪成立体系剖析
在我国刑法中,就有关犯罪成立的问题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似乎都承担了解决犯罪成立的功能。犯罪概念可以表明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则可反映出犯罪成立的条件和过程。但仔细分析却可发现,我国刑法中犯罪成立问题的解决完全是由犯罪构成一个机制完成的,犯罪概念对犯罪成立问题的求解并未发挥任何实质作用。我国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13条中有着较详尽的描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我国刑法似乎本想在总则中通过不厌其详的犯罪类型表述以昭示世人:什么行为就是犯罪。然而,这一概念却最终丝毫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因为,这一概念前部所列举的从国家安全到经济秩序再到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若干情形都只是从社会政治、伦理秩序角度表明一切犯罪行为所可能侵犯的若干社会关系而已,并未反映出具体犯罪成立所需的条件;概念后部表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也过于概括,笼统,端赖这几个特征无法得出犯罪成立需要具备什么条件的答案,更无法展现判断犯罪成立的全过程。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是一个宣言性概念,概念本身无法提示犯罪成立所需的条件,更不可能展示犯罪如何成立这一动态过程;于是解决我国犯罪成立问题的责任就“责无旁贷”的落在了犯罪构成之上,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体系与犯罪构成是相通的,二者是同等程度的概念。
我国的犯罪成立(犯罪构成)体系实际上也非我国独创,而是1949年建国后从当时的前苏联引进而形成。这一体系由处于同一层次或平面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 由于这一体系中各要素是在同一平面内,因此,不妨又称此为平面犯罪成立体系。在这一体系下,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当需要运用犯罪构成体系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时,首先在观念上将这一行为拆解为与犯罪构成四要件一一对应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份,然后将这四块分别、却又同步与四要件进行比照,四要件成为“模具”,行为四部分如同“原材料”,填充进入模具,若“原材料”顺利充满四“模具”,该行为遂告成立犯罪;相反,若“原材料”未能充满某一“模具”,该行为即不能成立犯罪 。因此,我国犯罪成立体系在犯罪认识观上是事实价值统一的,在判断的方法论上是平面化同步完成的,而且实行一要件否定。
(五)三种犯罪成立体系比较
通过对三种犯罪成立体系个别、具体分析后,应该说,三种体系都各有特色,而且每种犯罪成立体系的形成,都有着各自的文化背景、法制传统。例如,英美法系中合法抗辩在犯罪成立体系里雄距一端,就是在英美法系浓厚的弹劾式对抗主义的诉讼文化下形成的,这是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很难塑造的;又如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犯罪构成也有着自身的优势,那就是我们的犯罪构成在评价上实现了一体运行、一步到位,即综合评价、一次完成,所以具有理论上的明快性和实用上的简便性。或者用我们自己话说,具有可操作性,易学易用 (但这也正是许多学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诟病之处)。将三体系进行综合比较,可得出以下一些认识:
首先,相同之处,三体系都具有共同的基本要素即行为、主观方面、行为人。由于三体系的最终任务都是解决犯罪成立所需条件及认定犯罪成立的,因此,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三体系中都具备,且都处于中心位置,而且对犯罪成立的认识也主要是围绕这几方面进行的。行为、主观方面、行为人在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分别存在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和有责性中;在英美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这三者则存在于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条件里;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主观方面、行为人则分别体现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里。
其次,在犯罪成立问题上,三体系在犯罪认识观的价值设计、成立犯罪方法论的结构安排上都存在较大差异。
就犯罪成立的认识观角度而言,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成立体系在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想,“实然”与“应然”分离、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分立的二元论指导下,将认定犯罪成立的入罪化机制与否定犯罪成立的出罪化机制通过三层次的递进体系有机贯通,使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保护机能与遏制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的保障机能在犯罪成立体系中有机、辩证的统一,实现了权力与权利的相互依存,安全与人权的密切契合。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在正当程序、形式正义的宏观原则指导之下,更在犯罪的认识观上将权利与权力的对话演绎得鲜明、淋漓。在英美法系犯罪成立体系的双层次体系中,合法抗辩与犯罪本体要件直接对立,而且合法抗辩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载明,这无疑表达了法律在启动刑罚权时对个人投注的殷切关怀和对国家权力的高度谨慎,从这一意义上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犯罪成立的认识观上凸现出了鲜明的一致性。我国犯罪成立体系自形成之初便排斥了西方哲学认识观上事实、价值的二元论,代之以事实上、价值一体论,加之我国时至今日仍存在的浓厚的远高于人权保障观的社会保护观,因此,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四要件都是积极、肯定的入罪规格,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都排除于犯罪构成之外。运用我国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并未规定明确排除犯罪成立的否定性要件。这反映出了我国在解决犯罪成立问题时认识观上的单向性和重犯罪打击轻权利保障的特征。
就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角度看,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层次犯罪成立体系使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积极、肯定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两个消极、否定要件形成“过滤流程”,逐次评价,递进排除,实现了推定有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排除无罪(违法性、有责性)→成立犯罪的动态过程。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成立体系则通过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相对立而形成的出罪化过滤,排除非犯罪行为,最终认定出犯罪行为。由此观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犯罪成立的判断过程中都包含了认定犯罪成立与否定犯罪成立两个对向运作过程。而我国犯罪成立的平面化体系则通过行为事实与四要件分别比照,最终整合的方式确定犯罪,虽然我国犯罪构成中,只要有一行为事实不符合某一要件,犯罪就不可能成立,但这并不影响我国犯罪构成各要件在犯罪成立问题上积极、肯定认定犯罪的功能与目标,也未改变我国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单向性进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不足性思考
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许多具共性的且被验证为科学、合理的特征相比,我国犯罪成立(构成)体系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首先,我国犯罪成立体系在认识观上缺乏国家刑罚权伸张之“扬”与公民权利保障之“抑”的辨证统一,使犯罪成立体系被“入罪”机能所支配,造成对民众权利应有关怀的出罪机能的缺失。众所周知,作为国家最严厉强制手段的刑罚既能打击犯罪,也可能危害无辜,因此作为双刃剑的它一直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各项民主措施及法律制度所束缚。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厘定刑罚权的范围,约束着刑罚权的适用,使刑法成为犯罪人之大宪章的话,那么犯罪成立体系中入罪机制与出罪机制的交织、互动就是从动态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进行全程跟踪、动态监督、反向制约,尽可能保证刑罚权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性。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正缺少了这种动用刑罚权时应有的慎重及对合法权益的关注,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法中权利保障、人文关怀精神的缺失。
其次,我国犯罪成立体系在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具体又体现在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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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犯罪成立体系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解决体系。因此,这一体系与犯罪概念完全脱节。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已述,在我国,犯罪成立问题实际上都由而且也只能由犯罪构成承担,因此,犯罪概念实际上是游离于犯罪成立体系之外,犯罪概念中的刑事违法性特征也因得不到相应的具体机制的支撑而无法承担起认定犯罪成立的功能;最终,在刑法的实际操作中,犯罪概念事实上仅仅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抽象符号被束之高阁,或干脆弃之一隅根本不作考虑 ,或如笔者前述所言,只算作一宣言性表达。具有为犯罪下定义这一特殊功能的犯罪概念却被排斥在了犯罪成立(构成)体系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犯罪成立体系逻辑上的一大缺陷。
第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意外事件等犯罪成立阻却事由都被排斥于犯罪成立体系以外。以上三种事由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中都能找到立足之处,前者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后者的合法抗辩都包容了上述事由。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里却无法为这三种阻却犯罪事由提供“栖息”之处,这显然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成立)体系的结构完整性,也与犯罪构成一以贯之的在整个犯罪论中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和尺度的地位不相称。
第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中,客体要件并无存在必要。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里,刑法中的客体就是指行为指向的人或物,即法益,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而我国将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也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容易使犯罪成立条件虚置化,并不利于犯罪成立的判断。况且,在刑法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我国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哲学的一般原理。
三、我国犯罪成立体系中价值重塑与模式重构
我国犯罪成立体系无论是在犯罪成立的认识观上还是在判断的方法论上都还存在不足之处,对这一体系的修正,首要应当从价值观上进行重新塑立。
具体而言,首先,需将犯罪成立体系塑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载体。罪刑法定原则的蕴含不仅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且包含着限制,并防止国家司法权尤其是刑罚权滥用的良苦用心和对公民权益悉心关注的人文关怀,因此,在犯罪成立体系中同时进行有罪与无罪的双向评价,无疑有助于将该整个体系塑造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载体。
其次,进一步而言,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示之下,将刑法打击犯罪的保护机能与捍卫权利的保障机能随之固定于犯罪成立体系之中,使该体系不再单纯是定罪模型而同时也是为国家刑罚权厘定的界限。
再次,在犯罪成立体系中确立刑法谦抑原则。刑法谦抑原则(或称谦抑性),即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谦虚,包括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只能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刑法的宽容性,即如果行为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 刑法谦抑原则已成为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在我国,这一原则并不与当前的刑事政策环境相矛盾,相反,正是这一原则契合了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并对我国刑法的发展具深远意义,因此,将刑法谦抑原则确立于犯罪成立体系之中,对从价值上修正我国犯罪成立体系也有重要意义。
我们也应看到,价值的重塑不是一朝一夕之事,犯罪成立体系的调整更多的还有赖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的机制重构。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犯罪成立体系可从结构上进行如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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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将犯罪构成这一四要件体系融入到犯罪概念之中,为犯罪概念注入可供判断犯罪成立的实质要素,使犯罪概念整合为可展现犯罪成立评价全过程的新型系统。具体做法是:将犯罪构成注入到犯罪概念之中,使前者成为犯罪概念第二特征“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内容,摆脱原有“刑事违法性”的空洞性,此后当运用犯罪构成对某行为进行四要件分析时,实际上就是在犯罪概念中刑事违法性的范畴里完成的。
第二,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这三大犯罪成立阻却事由独立加以规定,并同样植入犯罪概念之中,成为犯罪概念第三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内容,并且是从例外性的消极否定角度进行是否可以出罪化的判断,即一行为经过犯罪构成分析后,再在“应受刑罚处罚性”层面进行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事由的判断,使整个犯罪成立体系判断一行为是否犯罪的过程在结构上更完整,逻辑上更连贯,同时也进一步充实犯罪概念的实质性内涵,进一步激活其在犯罪成立中发挥的作用。
第三,将犯罪构成由原四要件删减为三要件,即取消犯罪客体要件,而且在三要件的排列顺序上,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因为离开了行为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主体应当排列在首位。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 ;即将该三要件按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加以排列,这也合符人们回溯判断行为的通常认知过程。
至此,我国犯罪概念便与犯罪构成一道整合成为新型的三环节的犯罪成立体系。这一体系认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便是:首先,只有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纳入这一体系之中,启动犯罪成立评价体系。这是认定犯罪成立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环节(这也体现出犯罪概念的首要或称根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在刑事违法性第二环节中,运用三要件的犯罪构成分析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这也体现出犯罪概念中刑事违法性的特征。最后在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第三环节中进行逆向的即是否具犯罪成立阻却事由的出罪化评价。这样,犯罪概念便在控、辩交织,扬抑对行的辩证动态过程中揭示出成立犯罪的条件,同时展现出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识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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