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条约加强中俄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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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多极化与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与日俱增,中俄两国也面临了更多国际与跨国犯罪的侵扰,对两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研究与探讨双方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状况与问题,进一步改进与拓展双方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根据与合作机制,对加强双方乃至中国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双方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问题

自1992年起,中俄两国先后签署了四部有关刑事司法合作的双边条约。分别为:1992年6月1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下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1995年6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下称《中俄引渡条约》),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下称《中俄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及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下称《中俄反恐条约》)。双方检察机关也签署了多项合作协议、计划与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对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予以规范。从刑事司法协助的实现状况来看,法律根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双方在刑事司法协助中诸如合作侦查、委托侦查、调查取证、缉捕和引渡罪犯,涉案款物的追缴与返还等领域依旧存在很多问题,阻碍两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顺利进行。

(1)缺乏规范、明确的法律依据中俄两国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缺乏规范、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目前两国以及双方检察机关签订的条约与协议等规范的实行状况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完全体现两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职责与内容。

形式上,《中俄司法协助条约》中刑事司法协助条款同民事司法协助条款混杂适用,难以体现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主导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上的独立性,难于发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范指导作用。作为《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组成部分,该条约的32个条文中仅有6个条文明确涉及中俄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从该条约立意上看,在双方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过程中,很多程序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借用于民事司法协助相应程序来处理,由此必然导致民事、刑事司法协助条款混杂不清,混淆适用的情况。

内容上,《中俄司法协助条约》显而易见是一个框架式条约,其优点在于灵活性较强,可以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协助请求机动性地作出不同应对。但作为同民事司法协助并列的另一重要部门规范,刑事司法协助条款在整部条约中占有的比例很小,且相关条文对中俄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协助的范围、程序、运行机制等问题也仅有一般性规定,导致双方检察机关在具体刑事司法协助上的困惑。

(2)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互动存在障碍

双方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不能协调一致,互相支持,互动存在障碍。根据双边约定,两国检察机关通过合作协议每年都会定期进行会晤,但从当前两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合作的具体方式与状况来看,双方在共同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上还存在着很多不能协调一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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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由于两国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双方在案件协查、调查取证、案犯引渡以及涉案款物的追缴与返还等方面存在着沟通不畅、耗时偏长、手续繁琐、证据与案犯移交困难、涉案款物难于追缴与返还等问题。

第二,两国检察机关在合作渠道上相对狭窄,在情报交流上不够畅通,在代为调查取证、互派检察人员调查取证、共同追捕逃犯、追缴并返还赃款赃物等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

最后,双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条约与协议规定理解不尽一致,从而不能切实地执行双方条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双方刑事司法协助改进的建议

(1)将《中俄司法协助条约》中的刑事司法协助条款体系化

从中俄两国刑事司法协助规范上来看,现行中俄刑事司法协助条款规定较为混乱。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总的规范,刑事司法协助条款同民事司法协助条款混杂在一部条约中适用,而犯罪人引渡与被处刑人移管等都应属于刑事司法协助之下具体司法协助活动的条约,却在立法上单独设定了一部独立的条约适用,明显有悖于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主次顺序。因此,应尽快修订现行《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将刑事司法协助条款从该条约中剥离出来,将之同《中俄引渡条约》、《中俄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以及《中俄反恐条约》整合之后形成一部独立、基础、全面、规范的《中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2)制定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应将《中俄司法协助条约》中未能明确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明确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以及相关程序。

以调查取证的规定为例,《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在协助范围方面有相关规定,大致包括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验、移交物证、书证、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应对比当前各国有关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不同规定,进一步规范并细化。可以尝试通过三个方面来规范两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首先,应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方向,如:“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其次,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事项,如:“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向有关人员调查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或物品;(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十)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十一)被请求方不禁止其他形式的协助。

最后,对刑事司法协助的权限作出限定,如:“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3)应注意条约的国内法衔接

既要开展对国际合作程序的研究,又要将这些程序制度体现在国内法上。通过完善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定反腐败法、国际刑事合作法等法律法规,打击与防治跨国腐败犯罪,为中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构建一个良好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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