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罪名设置研究

时间:2024-04-26 08:14:5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海盗是公认的国际犯罪,已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规定,且国内法对海盗罪的认定范围一般比国际法更广。学说上多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海盗罪,就具体罪名而言既包括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也包括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前者适用于公海上的行为,后者适用于领海上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稍有不同。由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适用普遍管辖而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不适用该原则,设立海盗罪时应对两者分别规定不同的罪状。

关键词:海盗;海上武装劫掠;罪名;罪状

近年来曾沉寂一时的海盗重出江湖,再度猖獗于海上,他们杀人越货、劫掠船只和人质,引起了国际社会的严重关注。我国国民和船只也多次遭劫,饱受海盗之难,尤可畏的是海盗犯罪对我国的危害远未解除。如何预防和惩罚海盗犯罪,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学界甚至民间关注的焦点。在刑法中设立海盗罪名,就顺理成章地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职是之故,本文拟对国外海盗罪名的设立作一考察,并对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理由,以及如何规定海盗罪的罪名、罪状予以探讨,供学界先进及读者诸君批评指正。

一、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海盗罪的设置

关于海盗罪的立法,受到较多关注的可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下列行为构成海盗行为:(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a)在公海上对另一艘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艘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b)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飞机、船舶、人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1)项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打击海盗犯罪是每个国家的义务。一些国家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了海盗罪,有的国家则未在国内法中规定该罪名。几乎所有的在国内法上明文规定海盗罪的国家,不但将国际法上海盗罪的规定照单全收,而且多有拓展。如此一来,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就不尽一致。基于此,本文拟对一些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海盗罪的设立情况予以评述,总结概括其共同特点,以便于我国立法时有所借鉴和助益。

(一)立法规定概述

1.美国刑法中的海盗罪

《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81章用11个条文规定海盗罪,主要内容如下:(1)在公海上实施国际公法规定的海盗罪,在美国被发现的,判处终身监禁;(2)美国公司在公海上以外国势力名义实施的谋杀、抢劫或任何敌视美国或美国公民的行为,即为海盗,判处终身监禁;(3)外国公民在海上对美国发动战争或攻击美国的交通工具,违反美国与该公民所在国订立的条约,该条约宣告该类行为为海盗行为,则该人为海盗,判处终身监禁;(4)收受海盗财物,如无合法理由,并具明知形态,判处十年以下监禁。{1}

2.加拿大刑法中的海盗罪

加拿大刑法的特点是,将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中的海盗罪分开规定。加拿大刑法典第74条:依国际法,任何人为海盗行为的,成立海盗罪;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外期间,犯海盗罪的处终身监禁。加拿大刑法典第75条: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外期间,为下列行为,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1)偷盗加拿大船舶;(2)偷盗、或未经合法许可,从船上扔下、损坏或毁坏加拿大船上之货物、供应品或设备;(3)于加拿大之船上,为或意图为反叛之行为;(4)唆使他人为上述三项行为。

加拿大刑法典中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的构成要件差别很大:主观上,国际法上的海盗罪须为私人目的,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则没有限定;客观上,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主要限于暴力、胁迫行为,国内法上的海盗罪还可以是暴力、胁迫之外的平和夺取财物的行为。另外,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侵犯的法益可能包括人身、财产及航海安全,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则侧重于保护财产法益。

3.阿根廷刑法典中的海盗罪

阿根廷刑法典将海盗罪规定为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其刑法典第198条,下列情形成立海盗罪:(1)在阿根廷海域或者其他河流上,对船舶、船舶上的人员或财产实施抢劫或暴力,但是交战国授权实施的或对属于其他特定国家的海军所属船舶实施的除外;(2)滥用作为战时特准攻击敌方船舶的武装民用船舶而被合法赋予的权利,对阿根廷或其他未被授权攻击的国家的船舶进行抢劫或采取敌对行动;(3)欺骗指挥船舶的人或对之使用暴力,占有该船舶或该船舶所有的物品;(4)将船舶、船舶上的货物或属于全体船员的东西交给海盗;(5)对反抗海盗对船舶进行攻击的指挥员或其他船员进行威胁或使用暴力;(6)为自己或他人装备用于实施海盗行为的船舶;(7)在共和国居住的阿根廷人或外国人与海盗通商或帮助海盗;(8)作为为战时特准攻击敌方商船的武装船舶的指挥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服务。{2}

阿根廷刑法典规定的海盗罪至少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主要不是作为财产犯罪,而是作为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行为方式和手段非常广泛,既包括亲自实施海盗行为,也包括将财物交给海盗的行为,甚至包括与海盗通商的行为,或者诈欺行为;第三,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海盗船只的人员,也包括被害船舶上的人员;第四,对行为地点要求发生在阿根廷海域或其他河流上。

4.俄罗斯刑法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27条规定了海盗犯罪:(1)为了夺取他人的财产,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威胁攻击海洋船舶或内河船舶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2)多次实施或使用武器或其他可以作为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上述行为的,处8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实施的,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

5.菲律宾刑法中的海盗罪

菲律宾刑法典第122条规定,不属于某船舶的船员或者乘客的任何人,在公海上或者菲律宾海域袭击或者夺取船只,或者夺取该船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设备、船员或者乘客的个人财物的,处无期监禁;在公海上或者菲律宾海域发生的叛乱行为,即船员针对船长的叛乱,处相同的刑罚。

此外,菲律宾刑法典第123条还对有如下加重情节的海盗行为规定了特别海盗罪:(1)以登船或在船上点火的方法夺取船只;(2)海盗们抛弃无自救手段的被害人;(3)伴随有谋杀、杀人、肉体伤害或强奸行为。{4}

菲律宾刑法典规定的海盗罪有三个特点。首先,菲律宾刑法典规定的海盗罪以海上抢劫罪为主体,但又不限于海上抢劫,还包括“袭击船只”或船员的叛乱。其次,菲律宾刑法典将单纯的船员针对船长的叛乱行为视为海盗犯罪,这一规定与多数国家不同,也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不同。第三,菲律宾刑法典将海盗罪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与叛国罪、间谍罪并列规定,显然是将海盗罪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6.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海盗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2条第1项规定:“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舶,意图施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同条第2项规定:“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产、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第2项的规定也被称为准海盗罪。

根据台湾地区有关部门的解释,台湾地区“刑法”第332条第1项规定的海盗罪,旨在维持海上之安宁,凡是在海上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而有具体的表现之行为,即成立海盗罪,不必要有抢夺财物之动机。该条第2项规定的准海盗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主要也是以施强暴胁迫和驾驶或指挥船舰为内容,立法意旨也是基于海上航行安全的考虑。{5}

另外,根据台湾地区“刑法”,如果“受到交战国之允准”或者是“海军”实施的海盗行为,则不成立海盗罪。这一规定与阿根廷刑法相同,也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只能是出于“私人目的”之规定。[1]

(二)上述立法的共同特点

综上,上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海盗罪具有如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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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国内法规定的海盗罪外延普遍较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犯罪主要包括公海上的财产劫掠,公海上实施的人质绑架等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海盗犯罪是暴力型犯罪。但国内法关于海盗罪的处罚范围普遍有所扩大,许多国立法将其扩展到非暴力型的盗窃甚至诈欺,这是值得注意的现象。

第二,多数国家将海盗罪的成立范围扩及于领水,没有限定为公海。如菲律宾刑法规定海盗行为须发生在公海上或者菲律宾海域,俄罗斯刑法规定海盗行为针对的是海洋船舶或内河船舶,海盗犯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海域或俄罗斯的内河。[2]

第三、海盗罪基本上不被作为财产犯罪。海盗罪的起源,本是源于对财产的掠夺。但随着海运作为国家经济命脉意义的扩展,海盗犯罪已不仅仅被视为是财产犯罪,而被视为对海上安全和秩序的侵害。此外,海盗犯罪过程中常伴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的行为,故而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没有将海盗罪限定为财产犯罪。如菲律宾刑法典将海盗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反国际法罪”予以规定,加拿大刑法将海盗罪作为“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加以规定,阿根廷刑法典是将海盗罪作为“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加以规定,俄罗斯刑法典也是将海盗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加以规定。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在“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一章中,作为财产罪来处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理由

(一)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刑法中没有海盗罪的罪名,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对海盗犯罪可以适用的罪名包括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劫持船只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海盗犯罪也是以抢劫罪等罪名处罚。如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阿丹·奈姆(ATANNAIM)等人实施的海盗犯罪,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胜号”海盗案则适用了5个罪名,即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罪和窝赃罪,法院予以数罪并罚。{6}

(二)学说上关于增设海盗罪的理由

尽管也有许多国家刑法中没有海盗罪这一罪名,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还是主张增设海盗罪,理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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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国际刑法国内化是国际刑法实现的必然途径。在国际法中只有罪名而无刑罚的情况下,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国际条约的执行归根结底在于国内立法。如果国内立法无法对犯罪行为予以有效惩治,那么对国际条约的贯彻会沦为空谈。为了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有关海盗的规定真正反映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就必须在刑法中规定单独的海盗罪。{7}

第二,不增设海盗罪可能留下处罚空隙。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是概括的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包括掠夺、杀人、伤害、扣留等行为,只要在公海上实施这些行为中的一个即可构成海盗罪。现行刑法对于海盗犯罪通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定罪量刑,但从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看,显然不能涵盖公约中的全部罪行,这将使一些海盗行为逃脱制裁。{7}154例如,抓捕海盗往往是在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然而面对在海盗追逐商船时抓到的海盗嫌犯,检察官很难举证证明嫌疑人杀人、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该时段嫌疑人的行为显然谈不到杀人、抢劫的既遂。{8}这种场合下如无海盗罪的规定会导致处罚的困难。

第三,依据现行刑法处罚海盗犯罪难以体现海盗罪的本质。如果依据现行刑法处理海盗犯罪,可能涉及到许多相关罪名,从而将本来统一的海盗行为拆分为数个独立的行为,整体虽然由部分组成,但却非部分的简单相加。对于海盗行为来说,现在虽然可以将它分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但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并不能揭示海盗行为的本质。{9}

第四,依据现行刑法定罪过程比较繁琐,对相关行为定性容易出现错误。即使定性正确,由于对海盗行为常常还要数罪并罚,会使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海盗行为作出不同的刑罚宣告。而且繁琐的定罪处刑过程使整个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延长,效率降低。{9}

第五,不设海盗罪不利于对海盗行为的威慑,不能发挥罪名的预防犯罪的功能。罪名体现了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能起到给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标准的作用。我国刑法没有海盗罪的规定,使得罪名在对海盗行为进行威慑方面的作用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9}

第六,不设海盗罪不利于履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国际义务。我国对海盗犯罪也应用“或引渡或起诉”的普遍管辖原则。如我国公民实施的行为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成海盗罪,在我国刑法认为其不构成海盗罪的场合下,根据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我国不能将其引渡到受害国,违背了根据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7}154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既然我国刑法中没有海盗罪之罪名,依国际条约享有的普遍刑事管辖权就会落空,并认为这是至今未见我国海军护航编队在亚丁湾水域抓捕海盗嫌犯送交我国法院审判的法律层面原因。{8}

第七,增设海盗罪可缓解我国沿海地区海盗犯罪严重压力,满足维护沿海地区安宁的需要。我国在海上大宗货物运输中已成为重要角色,容易遭受海盗攻击,且我国海岸线长达2万海里,要缓解我国沿海地区海盗犯罪的压力,应在刑法中用专门条文规定这一罪名。{7}155

由此看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罪名,已经成为学界共识,本文也持赞同意见。所需探讨的,主要是罪名、构成要件及罪状表述等具体问题。

三、我国海盗罪罪名、构成要件及罪状构想

(一)罪名问题

多数国家就海盗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并无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的分别,但有的国家区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并对其构成要件作了不同的规定。本文认为区分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是合适的,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并为成员国认可的犯罪,在国内法上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是履行国际义务的一种形式。但是,海盗行为不但发生在公海上同时也可能发生在领海,甚至跨越两地,只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而不规定发生在领海的海盗行为与实情不符。

其次,国内立法上对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与发生在领水内的海盗行为应分别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而发生在领海内的海盗行为不能适用该原则,追诉机制不同。世界上一些国家(如马来西亚等)坚决反对将发生在领海的所谓海盗行为认定为海盗罪,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局也将发生在领水内的武装劫掠行为认定为“海上武装劫掠”,发生在公海的称为“海盗”,这种区分方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总之,无论发生在公海还是领海的海上武装劫掠或暴力行为,都应作为广义上的海盗罪来处理。但是考虑到国际法毕竟对海盗罪的成立地点有明文规定,且适用特别的追诉和管辖机制,故而国内立法上对国际法中的海盗罪单独规定,客观上有利于国际刑事合作。另外,对于发生在领海的海上武装劫掠,将其作为一般的抢劫罪处理毕竟有所不妥,而将其作为普通的海盗罪处理又与国际法的规定不符,将其规定为“海上武装劫掠罪”即作为“准海盗罪”处理,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于法于理有据。

(二)构成要件的确定

海盗罪和海上武装劫掠罪的要件问题主要涉及到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体要件

海盗罪的主体应为自然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作了这样的规定,此为大多数国家立法通例。《美国联邦法典》规定公司可作为海盗罪主体,或有其特定背景或考量,我国似无效法的理由。

须注意的是,国际法的海盗罪主体与领海实施的海上武装劫掠罪的主体应当有所区别。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法上(即公海上)的海盗罪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乘客”,而且这里的“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乘客”一般是指被害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或乘客。此外,已发生叛变并实际控制了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意图或实际利用该船舶、军用飞机、政府船舶从事海盗行为的,可以成为海盗罪的主体。在实施上述行为并产生海盗意图后,上述船舶已经不能视为军舰或政府船舶,而应视为私人船舶。

但是,对在一国领海实施海上武装劫掠犯罪的主体,没有必要限定为“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乘客”。事实上有许多海上武装劫掠犯罪,就是被害船舶在港口抛锚时,犯罪分子从岸上跃上船舶而发生的。这种场合下的武装劫掠主体,不一定是“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乘客”。正是考虑到这种情况,多数国家和地区如阿根廷、俄罗斯等国刑法未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主体资格进行限定。然而,在同一船舶上实施的个人抢劫或伤害、杀人等,本文认为与普通的刑事犯罪如抢劫、杀人等无异,不宜作为海盗犯罪来处理。

综上,对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应当将主体限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范围;对于在领水发生的海上武装劫掠,尽管可以不受公约的限制,但也不能是同一船舶上的船员或乘客间发生的行为。

2.主观要件

海盗罪主观上为故意,须为私人目的,这是国际社会和学界的主流意见。尽管我国有学者主张出于政治或社会目的也可成立海盗罪,{9}但这与海盗本性不符。若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劫持船舶,应成立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只有在出于私人目的劫持船舶(如为获取赎金)之时,才成立海盗罪。

这里的私人目的不一定是基于财产上的目的或不法占有的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规定,基于私人目的对船舶、船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都是海盗罪。换言之,在公海上对另一艘船舶的人进行杀害或伤害的行为,即便不是出于财产的目的,而是报复或其他私人目的,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也有成立海盗罪的余地。这一点可为我国未来刑事立法参考

3.客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另一方面要考虑海盗犯罪的实际情况。在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对海盗行为的外延予以适当拓展是国际社会通行做法,也可为我国所效法。

然而,各国就海盗罪行为所作规定仍有很大差别。本文认为,确立海盗犯罪的客观要件,应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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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是否一定要将海盗行为限定为与财产相关的行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将海盗罪局限为财产罪。从各国立法来看也少有将海盗罪限定为财产罪的。一般认为海盗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任何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都可以成为海盗罪。但应注意的是,该公约只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所以这一点也只限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如果是发生在领海的海上武装劫掠行为,并非任何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都能成立广义上的海盗罪。例如,岸上人员基于报复船上特定人员的目的,在船舶抛锚时强行登船,对特定被害人予以殴打,就不能作为广义上的海盗罪处理。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局也只是将发生在领海的“武装劫掠”行为作为准海盗看待,而不是将所有的“武装暴力”行为作为准海盗看待。

本文认为,对于在领海实施的海上武装劫掠罪,只有如下几种侵犯人身的行为可以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1)为了劫掠财产而实施的侵犯人身行为;(2)在劫掠财产时伴随实施或在相接续的场合实施的侵犯人身的行为;(3)绑架行为与敲诈勒索。对于(3)主要是考虑到该种行为发案率较高,社会影响大。与普通的故意伤害或杀人等相比,该类行为直接指向公共秩序,作为海盗处理更符合海盗罪的本质属性。

总之,国际法上的海盗罪的客观要件既包括财产犯罪行为,也包括人身犯罪行为;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的客观要件包括财产犯罪行为以及与财产犯罪关联的侵犯人身的行为。

第二,在针对财产的层面如何限定海盗罪的内涵和外延。海盗犯罪虽然并非全部是针对财产的犯罪,但实践中大部分是针对财产的犯罪。在针对财产的部分,是否限于抢劫等暴力犯罪?盗窃、诈骗或相关赃物罪是否有必要作为海盗处理?例如,新加坡刑法规定“盗窃新加坡船只”或“盗窃新加坡船只上的货物、贮备或装置的任何部分”的成立海盗罪;阿根廷刑法规定“将船舶、船舶上的货物或属于全体船员的东西交给海盗”的成立海盗罪,甚至“与海盗通商”的也成立海盗罪。

本文认为,如我国规定海盗罪罪名,不宜将一般的平和取得他人船舶或船舶上财物的行为也作为海盗犯罪处理,因为这与海盗犯罪的属性不大相符。海盗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重罪,一般会配置较高的法定刑。如将平和取得财物的行为也作为海盗罪来处理,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称。此外,将一般的盗窃船只或船上货物的行为作为海盗来处理,与一般国民的感受不符。鉴于上述理由,在针对财产的层面,本文认为无论是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还是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宜限定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夺取财产的行为。

第三,关于地点要件要素问题。对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行为地点限于公海。对于一般的海上武装劫掠行为,行为地点只能限于领海,还是也包括内水?

尽管俄罗斯和日本等国将内水发生的武装劫掠行为也作为广义的海盗规定,本文认为,对于发生在内水的劫掠等行为按照我国刑法中的相关罪名处理即可。这主要是考虑到,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局在国际法规定的海盗罪之外都只认可了“海上武装劫掠”,而没有认可“内水武装劫掠”,将一般的内水武装劫掠行为也作为广义的海盗犯罪来处理,不符合国际通常做法。再者,发生在内水的武装劫掠行为,在我国完全可以按照抢劫罪来处理。至于跨越领海与内水的武装劫掠行为,可按照海上武装劫掠罪来处理。

(三)具体罪状的表述

1.国际法上的海盗罪罪状

国际法上的海盗罪罪状,可以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立法表述习惯,规定如下:非政府船舶上的船员或乘客以不法占有财物或其他私人目的在公海上实施下列行为的,处……:(1)抢劫其他船舶或船舶上的财物;(2)扣留其他船舶的乘客或船员作为人质,或者扣留船舶作为要挟;(3)对其他船舶或其人员实施其他暴力攻击。

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两项海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规定即可得到处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公约规定“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属于海盗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可以作为预备犯的共犯或共同实行犯来处理。第二,至于公约规定的“教唆或便利(1)或(2)的任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属于教唆犯或帮助犯,无需在罪名中特别规定。

此外,鉴于海盗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罪,而是包含了人身犯罪的危害公共秩序的一种犯罪形式,对于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伴随的杀人、伤害、强奸等行为,不再单独定罪,而是作为海盗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可以规定如下: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强奸被害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2.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罪状

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的罪状可表述如下:(1)在领海实施抢劫或扣留船舶、绑架人质等行为的,依照海盗罪的规定处罚。(2)同一船舶的船员或乘客扣留人质或船舶的,以海盗罪论处。

根据上述设定,对于在领海发生的同一船舶内的抢劫等行为,以抢劫罪处理即可,无须按照海盗罪处理。但是,如果同一船舶的船员或乘客扣留人质或船舶的,已侵犯了公共秩序,以海盗罪处理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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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当然,这种情形可能违背了战争法。因为根据现代战争法的原则和规则,抢劫和无谓地对平民施暴可能会成为战争法上的罪行。

[2]值得一提的是阿根廷刑法规定海盗罪发生的地点是“在阿根廷海域或者其他河流上”,不但没有将海盗行为发生地点限定为公海,反而排除公海。据笔者所知,阿根廷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也未对海盗条款保留。故合理的解释是,阿根廷区分了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和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在刑法典中规定的,也只限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

[3]参见(200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转引自赵秉志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3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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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美国刑法[Z].储槐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

{2}阿根廷刑法典[Z].于志刚,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7.

{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Z].赵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9.

{4}菲律宾刑法典[Z].陈志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44-45.

{5}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4.

{6}胡城军论海盗犯罪兼论海盗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286-287.

{7}李文沛.国际海洋法之海盗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3.

{8}于阜民反海盗国际行动与刑事管辖问题[N].检察日报.2009-06-29.

{9}郭玉川我国刑法应规定海盗罪[N].检察日报,200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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