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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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滥用职权罪;主体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就渎职罪犯罪的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惩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各司法机关仍有许多分岐,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现就该问题作一浅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宪法亦作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也就是说非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但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有一些原来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内设部门被分离出来,且不再是国家机关,但仍然行使原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职权。故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就渎职罪主体范围做出解释,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包括下列人员: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近年来,随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发展,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比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管理。证券业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其权力过去法律规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而证监会并非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虽然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由过去的国家机关变为现在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但从权力的性质和权限上看,仍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一部分,与过去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职权和权限是一样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权力与过去该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是相同的,如这部分人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以犯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将部分行政管理职权进行了授权委托,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向食品卫生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接受委托的卫生防疫站方可以委托的卫生行政机关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显然这类组织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与委托机关中行使卫生行政管理的职权是一致的。故这部分人员滥用职权,情节严重时,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正式在编人员,但由于聘用、借调等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职权的人员,其行使的权力与在该国家机关正是在编人员的职权是相同的。

应当可以看出,前述解释所释明的不是这之类人员的身份问题,而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亦或国家机关聘用、借调而产生的,原本这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被授权之前就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的职权,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不再属于国家机关的序列,但还承担着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并以被委托的国家行政机关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同样是该组织依法应享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国家机关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不在编人员,他们是以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其法律后果亦由该国家机关承担。由此可见,那些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时,应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应以所在的组织是否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并根据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方能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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