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贩卖毒品罪的形态认定

时间:2024-04-26 08:14:5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行为犯;抽象危险

贩卖毒品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毒品犯罪之一。理清贩卖毒品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即未遂是我们在实践中有力打击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时必需研究的重要问题,本罪的可罚根据,主要在于其对他人的人身健康及至生命构成潜在危险。对本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认识的分歧,为明析起见,现对这种犯罪行为说明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或者认为是指仅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作为完整化的刑罚根据,而不以某种行为结果。作为适用法定刑在犯罪进程上的充足化条件。因此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法定刑。这是因为,本罪的可罚根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而非实害,即贩卖的毒品被购买者吸食而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虽然贩卖毒品往往是要经过多次倒卖后才进入最后的环节——出售给吸毒者,也就是说,贩卖毒品的对象并不一定是吸毒者,这一情况说明贩卖毒品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程度并不一定随毒品交易的成功与否而有所改变,更不可能因贩卖毒品行为未实现贩卖毒品的目的,就能改变本罪可罚根据的抽象危险的存在。因此,贩卖毒品是否成交、是否达成买卖协议、是否给付等形式不是划分其既遂与未遂的成立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可罚根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即只要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均应以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即未遂问题的重要区别所在,但前述观点并不排除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即“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各国刑法虽未对既遂作出明确的概念,但刑法理论上犯罪既遂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刑法的保护法益造成刑法规范所意图防止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从而在犯罪进程上充足了法定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完成形态。反之,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使犯罪处于未完成化,是犯罪未遂。具体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定错误而不可能完成其犯罪达到既遂,而实现其预期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如误把白糖当砒霜投毒杀人或正在实行犯罪时而被当场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勤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原因是毒品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应给予相应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也是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共识。但如果是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机关特勤和公安机关。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公安特勤和公安机关是不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购买者的,也不会以犯罪分子意志而转移的,故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这一认定和处罚是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与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是吻合的,即所谓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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