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以美国“三振出局法”为视角
从行为人角度讲,累犯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从行为角度讲,累犯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形态。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几乎是各国刑法的通例。在各国刑法中,美国的累犯制度,特别是“三振出局法”(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Law)的制定与执行,可谓独树一帜。20世纪90年代,美国有42个州在刑法中规定了累犯制度,有26个州和联邦的刑法有关于三振出局法的规定,其中又以加利福利亚州1994年三振出局法的规定最为严厉。 近年来,面对我国严峻的犯罪态势,尤其是居高不下的再犯、累犯现象,我国一些学者不同程度论及了美国著名的“三振出局法”, 但鲜有具体、深入的研究。本文希望通过对三振出局法与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作一些比较研究,相信会给我国累犯制度的改革带来一些启迪。
一、美国三振出局法的立法背景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是世界刑罚改革——矫正刑的主要倡导者与践行者。然而美国的犯罪率并未因此而有所下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仍不断发生。这一时期,美国的短期自由替代刑、刑罚个别化等刑罚改革都未见显著效果。针对美国在刑事程序发生正当程序革命后,被告人权利保障被强化到顶点,但犯罪数却急骤上升的现象,美国学者特德?杰斯特有言,“看看逮捕和定罪的数字,就不会奇怪一位法官说:‘犯罪者不害怕惩罚,越来越多的犯罪者从杀人和许多其他案件中滑了过去了。然而斗争一直失败。’” 此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些判例,肯定了对累犯加重处罚的合法性,认为将有重新犯罪倾向的职业罪犯隔离社会的做法,符合国家利益。 而1993年10月加利福利亚州Petaluma发生的一起恶性案件,更加坚定了立法者采用重拳出击,打击累犯的决心。
1993年10月某一夜晚,12岁的女孩波丽?克拉斯(Polly Klaas)在家于睡梦中被理查德?阿伦?戴维(Richard Allen Davis)绑架,当时女孩母亲睡在隔壁房间。两个月以后,她被性侵犯后杀害,尸体在离她家35英里的沟渠里被发现。经查证,戴维刚从州监狱被假释,以前有17次被逮捕(其中3次因为性暴力和绑架行为)、两次因暴力犯罪被判刑的记录。 该案发生以后,被害女孩的父亲马克?雷诺兹(Mike Reynolds),加州中部城市弗雷斯诺(Fresno)的一名摄影师,向州议会提出了三振出局法的立法建议。 与以往立法建议要接受政治的、学者的多次拷问方能通过不同,三振出局法的审查在加州进行得非常顺利,1994年3月17日该法获得通过,并因此掀起了全美要求重处累犯的高潮。同年9月,联邦三振出局法的出台,此后有至少47个州提高或变相提高了对累犯的处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三振出局法的适用条件
三振出局法的适用条件,因联邦和各州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加利福利亚州三振出局法的适用条件
早在1927年,加利福利亚州刑法就规定,对三犯以上之习惯犯,服刑未满12年以上监禁的,不得假释,对四犯者处以终身监禁,不得适用假释。 1993年加州三振出局法以《加利福利亚州刑法典》修正案的形式出台(现为《加利福利亚州刑法典》第667(e)条),它有“二振”与“三振”两种关于累犯的规定。具体是,前两个所定之罪必须有一个是严重犯罪或暴力犯罪,而“三振”之罪(也称为“启动罪”)可以是轻罪,也可以是重罪,即属于“两可之罪”(wobbler offense)。对“两可之罪”是以重罪还是轻罪起诉,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 。如果是轻微盗窃罪,只要前两个罪中有一个是盗窃重罪,便可启动三振出局法。三振出局法的处罚是不确定刑,但不得低于25年监禁,最高为终身监禁。具体又有以下三种处罚方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启动罪”刑罚的三倍;第二,判处25年以上的监禁;第三,由法官对当前定罪自由裁量增加刑罚。被适用该法的罪犯,在服刑满25年监禁以前,不得假释。 如果未达到“三振”,仅仅是“二振”,处罚则是当前罪刑罚的两倍。据统计, 自1994年4月到1996年12月,加州监狱就关押了26,074名适用该法的罪犯。
然而三振出局法并非加州的发明创造。例如早在二十世纪70年代,德克萨斯州刑法就对三次犯重罪者处以25年至终身的监禁。与加州不同的是,德州的“启动罪”必须是暴力重罪 ,并且允许对三振出局法的罪犯进行假释。又如1978年,伊利诺斯州也通过了三振出局法,不过适用范围更窄;再如加州三振出局法的模型——华盛顿州的三振出局法规定,一个人如果被判犯有第2次重罪,或第3次轻罪或第3次轻微盗窃罪,应处不少于10年的监禁。如果他被判犯有第3次重罪,或第15次轻罪或第15次轻微盗窃罪,则应处终身监禁。与加州三振出局法不同的是,华盛顿州的三振出局法要求“启动罪”必须是“严重的重罪”。相比之下,显然加州的三振出局法是最为严苛的。
(二)联邦三振出局法的适用条件
美洲大陆早在1692年殖民时期就已出现关于累犯的立法,而联邦三振出局法最早出现在1984年《携带武器的职业犯罪法案》(Armed Career Criminal Act, “ACCA”)中,现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924条。它规定,受联邦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如果曾有三项定罪,其中有两次是“严重的毒品犯罪”或者是“暴力重罪”,那么再犯携带武器所实施的重罪,就要提高处刑。除非被判处死刑,否则至少是15年监禁,最高为终身监禁。 这实为“四振出局”,因为需要有先前的三项定罪为条件。
在华盛顿州和加州的三振出局法通过以后,1994年9月13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案》(The 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控制物法案》(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其中正式规定了三振出局法,现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3559(c)条, 规定如果有三次以上严重的暴力犯罪或严重的毒品犯罪的定罪,处终身监禁。具体哪些行为是“严重的毒品犯罪” ,法律采用了列举和“其他”的双重规定方式。而“严重的暴力犯罪”采用的是《美国量刑指南》中关于“职业犯罪”累犯部分的规定。 联邦三振出局法实际上是对《联邦量刑指南》累犯规定的重申,因为《联邦量刑指南》规定,暴力犯罪或毒品犯罪的累犯的处刑为终身监禁。联邦三振出局法允许假释,条件是, 罪犯年龄在70岁以上、服刑期不低于30年,并且经监狱局局长证明不再对他人有侵害性,便可以获得假释。
联邦三振出局法的适用范围,比加州三振出局法小很多——与加州不同,联邦三振出局法的通过经过了国会两院的数次辩论,是各方最终妥协的产物。据美国量刑委员会估计, 每年大约有284至689名罪犯被适用三振出局法。
三、美国三振出局法与我国累犯制度的比较
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相比,美国三振出局法在性质上与我国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比较接近,前、后罪没有时间经过的限制,即任何时候再犯都可适用。但区别也很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三振出局法因联邦和州司法系统而立法不同,州与州之间区别也很大,这是不同的国家体制造成的,相反,我国只有一部通行全国的刑法典(特别行政区的情况有所例外),因此累犯制度也是统一的。这一区别造成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三振出局法虽然规定了暴力犯罪或毒品犯罪的累犯要被处以终身监禁,但由于在美国全国的暴力犯罪中,只有5%属于联邦起诉的犯罪,因而适用范围十分有限,除非州立法有类似规定;
(二)我国特殊累犯仅指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犯罪,而美国联邦三振出局法是针对暴力犯罪或毒品犯罪,加州是针对严重犯罪或暴力犯罪以后的再犯罪,但“启动罪”不必是严重犯罪或暴力犯罪,华盛顿州要求“启动罪”必须是严重的重罪,德克萨斯州要求“启动罪”必须是暴力重罪,各有不同;
(三)处罚标准不同。我国是“应当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以内从重,而美国联邦三振出局法规定的刑罚是终身监禁,加州三振出局法“二振”是刑罚加倍,“三振”是应处刑罚的三倍,或者由法官对当前定罪自由裁量增加刑罚,但总体都不得低于25年的监禁,因此其处罚比我国重得多;
(四)在是否启动三振出局法方面,加州检察官对于“两可之罪”有选择权,而我国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法官、检察官都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以累犯论处”(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和“从重处罚”(第356条毒品犯罪的累犯),属于法定“必增”情节,没有自由裁量是否予以适用的余地;
(五)在是否可以假释方面,美国联邦三振出局法是有条件的假释,即“70岁以上、服刑期不低于30年,并且经监狱局局长证明不再对他人有侵害性”,加州是服刑满25年监禁以后方可获得假释,而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明确规定累犯不得假释。
四、三振出局法的社会反响
无论是联邦,还是州三振出局法的出台,在美国各界引起的振动,都不亚于一场地震,而且它的强度之大、持续时间之久,蔚为可观,至今仍未平息。在学者之间,在法律实务工作者之间, 在美国两大党-共和党与民主党之间, 乃至在公众之中,支持者与反对者都言辞凿凿,情绪激昂。总结正反两方面意见,主要有以下观点。
三振出局法的支持者认为,三振出局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剥夺功能,可以大大减少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特别是暴力罪犯出狱再犯,最易引起公众的恐慌,破坏社会安宁。三振出局法因遏制这些犯罪确实需要相当数目的财政支出,但与人们的安全感、社会安宁相比,依然是值得的。赞成者还认为,在三振出局法通过以后,美国的社会治安确有好转,因此而减少的犯罪,至少为美国避免了8亿多美元的损失。 三振出局法对这些犯罪人进行“严打”,是因为对这些严重犯罪或暴力犯罪的人采用传统刑罚处罚已不足以威慑其再犯,所以这些人应当被隔离社会,以保护公众的安全。 在各种刑罚中,死刑不人道,不应轻易采用,而中世纪的肉刑等残酷刑罚,无论是政府意愿,还是社会文明也都无法再接受,因此刑罚强度要提高,只能在自由刑期限上做文章。
反对三振出局法的理由主要有四方面:不公正、不人道;不符合功利目标;不科学、不合理;缺乏理性。
(一)认为三振出局法不公正、不人道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三振出局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要求支付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处以残酷和非常的惩罚”的精神,并认为罪刑相称是第八修正案的题中之意, 而三振出局法,特别是加州的三振出局法,显然违背了罪刑相称的原则。例如盗窃价值20美元的维他命,或在商店窃取1本杂志,就可能符合该法而被判处终身监禁。 如果说三振出局法有威慑作用,那也是因为时间的作用——它用漫长时间来等待罪犯的老化——25年以后,这些罪犯都已年纪不轻,是否矫正好已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大多已缺乏再犯的能力,而罪犯是否应当被处以如此长时间的刑罚,却不被认真考虑,这是十分不人道的;
其次,三振出局法还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平衡。不仅各州之间关于累犯的立法差异很大,而且,有些严重的犯罪,由于未达到“三振”的条件而被相对轻判,有些一般的,甚至轻罪却因为符合该条件被处以长期监禁,结果前者更早服刑完毕出狱,仍有可能再犯;
再次,让检察官而不是法官决定是否对“两可之罪”适用三振出局法,等于是剥夺了法官的司法权力,也与普通法的传统背道而驰;
(二)所谓三振出局法不功利、不经济,主要依据是三振出局法的执行效果是立法目的相悖,具体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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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振出局法实施以后的再犯率,并没有因此而有明显下降。一项研究结果表明,三振出局法法律的适用,并没有使加州犯罪率降低,最新统计结果显示,2003年加州的犯罪率上升了2.4%;
第二,三振出局法的实施,使得监狱人满为患。为建造监狱、管理罪犯,经济投入非常高,并且由于监禁时间长,老年罪犯人数不断增长,医疗费用支出大幅增加。而且,那些将被适用三振出局法的被告人一般不会选择辩诉交易,而是选择陪审团审理他们的案件,期待无罪释放,这使本来就效率低、成本高的陪审团审理期限更长,案件的审理成本提高。 例如加州在三振出局法通过以后,陪审团费用上涨了近40%;
第三,三振出局法导致新的犯罪发生。其原因,一是由于监狱过于拥挤,物质、管理条件相对下降,资源不够,罪犯之间的摩擦增加,新的暴力犯罪发生;二是由于监狱关押罪犯过多,不得不让一些罪犯(不是适用三振出局法的罪犯)提前释放,而这些罪犯一般是初犯,比较年轻,容易再犯;三是符合“三振”的犯罪,有些本身并不严重,例如盗窃,但了解三振出局法以后,罪犯会因为害怕严厉的处罚而毁灭证据、威胁、贿买甚至杀害证人;四是三振出局法的实践证明,落网的多是黑人、拉丁美洲人和土著人,这进一步激化了种族冲突,导致新的犯罪发生;
(三)认为三振出局法不科学、不合理主要是基于人的心智因素的考虑。美国有研究表明,55岁以上人的累犯率是4%-10%,而30岁以下人的累犯率是70-90%, 然而符合三振出局法适用条件的,一般都不会太年轻,实际上已经接近或已经超过犯罪的高峰年龄,对他们适用三振出局法,没有必要,判处正常刑罚足矣。三振出局法将那些再犯可能性低的人处以25年以上监禁,且25年内不得假释,而那些真正“危险”的人,由于未达到三振出局法的规定,却或者逍遥法外,或者比三振出局法处刑轻得多,这样的法律设置根本没有科学依据,毫无道理;
(四)认为三振出局法非理性,理由主要是三振出局法在制定程序上存在着缺陷,是民愤的产物,是政治阴谋的产物,以及商人利益驱动下的产物。具体而言,一是公众情绪在媒体渲染下被激化,立法者又在“民愤”压力下作了妥协,三振出局法的制定缺乏冷静、客观的第三方——学者的介入,是仓促、草率的立法;二是认为三振出局法的出台有政治因素的作用,即当时的民主党决定同意共和党提出的任何立法建议,以防共和党领导人——加州总督皮特?威尔森(Pete Wilson)借机再次连任;三是立法建议得到了加州矫正官协会(California Correctional Peace Officer's Association)、监狱保卫联合会(Prison Guard Union)的大力支持,因为他们可以通过经营监狱赢利。此外,枪支商人也非常赞成该立法建议,因为他们现在终于可以转移人们视线和责任了——一向有许多人反对将枪支买卖合法化,现在三振出局法证明,暴力犯罪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因素在起作用,而不是因为枪支合法化造的孽。
总之,反对者认为,即便三振出局法立法用意是好的,结果却证明它并没有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标,反而将问题搞得更糟。这些是三振出局法的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甚至提出加州三振出局法立法建议的马克?雷诺兹都感到震惊。实践中,不仅被告人及其律师不认可这个法律,有时法官、检察官、证人、陪审团甚至被害人都试图避免适用它!
五、美国三振出局法评析
我们不禁要问,在程序法方面的经验超过实体法的普通法代表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美国,对立法程序一向非常重视,难道会在三振出局法的立法上走了麦城?笔者认为,三振出局法出台的直接原因,是谋杀波丽?克拉斯一案在新闻媒体的作用下,给人们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腥、恐怖的印象,对暴力犯罪,特别是再犯越来越惶恐不安,一时间,公众对安全感的需要成为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然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此前,美国的刑罚改革轰轰烈烈,但矫正刑的适用已经被证明并不成功,不仅加州,整个美国刑事法律部门都在寻找刑罚改革的新出路。三振出局法恰恰正符合这样的要求,它不是美国刑事立法上的偶然事件,而是代表着美国刑事政策转型的新尝试——从注重矫正转向注重威慑和剥夺。正因如此,加州三振出局法通过至今,虽然争议极大,却并没有对它的立法修正,而且虽然被适用三振出局法的罪犯一直未停止对该法律的违宪审查的诉讼,但美国联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判决, 都驳回了关于三振出局法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违反罪刑相称原则、违反分权理论、违反“一罪不再审”原则等理由的上诉,虽然在具体的判决中,法官也有不同意见。
社会治安、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的侵扰,确实需要迫切、有效的措施。而这些犯罪人一犯再犯,无疑是对社会、对政府的挑衅和蔑视,每一个立法者、司法工作者、刑法学者无不在思索和寻求“良方”。如果说我国的“严打”是阶段性的,那么美国的三振出局法则是长期性的。但美国三振出局法的理论依据和追求目标,是威慑和剥夺,而不是矫正,是将那些无法矫正或难以矫正的累犯隔离社会,使之不能危害社会。 然而三振出局法加倍本刑的处罚幅度是否失之偏颇?世界其他国家采用加倍本刑立法的,除了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以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韩国刑法第35条第2项、《日本刑法》第57条。 从刑罚功能来说,报应、惩罚是与刑罚与身俱来的功能,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至于刑罚是否能够达到威慑和剥夺的效果,则不是定数。矫正、威慑与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是实用主义的目标,它们并不着眼于罪刑相称。而没有罪刑相称,就无法遏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只有报应主义支持罪刑相称原则。报应着眼于公正,而威慑着眼于功利,用之不当则可能偏离公正的目标。罪刑相称、报应是“回顾型”的刑罚观,因为它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比例关系,主要是特殊预防;威慑则属于“前瞻型”的刑罚观,它考虑刑罚对犯罪人的将来行为可能产生的抑制作用,其功能兼具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另一方面,刑罚也不应该停留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古典刑事法的报应层面,在报应以外,还应当考虑威慑、剥夺功能的实现,考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这是刑罚发展进步的表现。对累犯制度进行利益博弈、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追求功利、实用目标,本无可厚非。“威慑刑奠基于对犯罪的原因是人趋恶的自由意志的认识之上。威慑刑以对人的主观恶性与自由意志的肯定为契机,使道义报应的报应理性与一般预防的功利理性自发地结合在一起,从而部分地体现了报应与功利的同一性,这虽未完整地体现报应与功利的统一,而且依然有其局限性,但相对于报复刑,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与合理性。” 事实上,没有哪个国家的刑罚是不追求威慑和剥夺的实效的。而且,量刑也不是数学,而是法官的主观行为,它无法做到绝对的精确,它更是一门艺术,需要立法者、法官去用智慧综合考虑影响犯罪的各种因素的作用力,去平衡刑罚的公正与功利这看似矛盾的二者之间的关系,任何偏颇都不是最理想的结果。但现实情况是,多数情况下,在公正与功利之间,刑罚的设置与执行,会因为特定国家和地区、特定时期的犯罪情势而有所侧重。具体到累犯问题,同样没有标准答案,有关累犯的条件,例如两罪之间间隔的时间、前后犯罪的严重程度、对累犯的处刑原则,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差距很大。
对三振出局法,我们应当作一分为二的冷静的分析。世界上原本就没有完美的法律制度,但这个残酷的事实无法阻挡人们对完美制度的孜孜以求。良好的法律的原则与精神总在那里起作用,它永远是抽象的,但对它的追求是永无止境的。美国三振出局法的重刑思想,也不是什么新生事物,对重罪累犯加重处罚,在其他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澳大利亚,都存在。英国刑法对三次以上犯重罪者,也有终身监禁刑的设置。 在我国,早在战国时期,商鞅就提出“行刑重其轻者”的思想。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三振出局法之所以吸引人们的眼球,引起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它的处罚幅度大,似太过严厉。笔者认为,其合理因素在于,对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的累犯加大处罚力度,其不甚恰当之处在于,加州的“三振”条件过于“一刀切”,将那些非暴力犯罪,甚至是轻微的盗窃罪包括在内“陪绑”,是不必要的牺牲,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刑罚平等与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然而美国三振出局法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更多的问题——首先,累犯处罚的根据,到底是侧重危害行为,还是行为人?是侧重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起初犯,累犯当然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这正是各国对它从严处罚的根据。但这种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有多大,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加重刑罚处罚?其次,通过累犯制度,我们要实现、又能实现什么样的目标?累犯制度究竟能发挥多大的功能性作用?再次,在累犯的刑事政策以至具体刑事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刑事法专家、公众(包括媒体)各自应当发挥多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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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累犯制度当然首先是在向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传送着这样的信息——即符合某些条件的再犯是要从严处罚的。这主要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出发作出的规定,因为若单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那就只应当考虑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多大程度上量化累犯的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考虑不同种类犯罪的特点,例如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组织的犯罪等。而累犯实施这类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比其他犯罪更突出。那么如何在量刑上体现出来呢?很难就每一种犯罪作专门规定,也没有必要。考虑我国刑法有关累犯的立法方式,我们可以采用“特殊累犯”的立法式,增加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组织的犯罪的特殊累犯的规定。
此外,美国的三振出局法未采用大陆法系刑法累犯和惯犯的区分方法,仅以犯罪次数为计量标准,且由于其定性不定量的特点,在我国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例如轻微盗窃,在美国联邦以及许多州的立法上都是犯罪,因而更为严厉。就我国刑法而言,我们应当区分累犯与惯犯,区分二次累犯与多次累犯。我国现行刑法已没有关于惯犯的专门规定,而是将它纳入各个具体罪的量刑情节中去,这是科学的,因为惯犯主要是从犯罪学上的概念,而累犯是刑法学上的概念。量刑时不能混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分别量刑。
关于累犯制度的目标实现,我们应当既认识到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又不迷信它。现代刑罚并不只是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起作用,在刑事政策制定时,如果以“零和”(zero-sum)为标准进行刑罚增减的考虑,大前提首先就不正确——因为刑罚直接影响的是犯罪人,次之为被害人,但刑罚的影响力不是仅限于此;反之,影响某个案件的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也不只是刑罚。刑罚不是万能的、唯一的解药,把减少再犯、累犯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严刑峻法上,是过于简单化的思维和做法,是一场危险的赌博,赌注就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是那些不应该为此承担重刑的累犯的个人权利。大而言之,累犯问题只是整个社会犯罪问题的一个集中体现,是一个国家刑事法律制度适用效果的浓缩。诚然,累犯不仅反应了罪犯本身的主观恶性,更是给政府、刑事法律工作者的“难堪”。但我们不能忘记,如同初犯一样,累犯也不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甚至它比初犯有着更多的社会原因。有些累犯是真正恶习难改,有些则是由于无家可归、贫穷、就业困难、亲友的抛弃、种族歧视、自由刑服刑期间的交叉感染、原先犯罪同伙或其他犯罪集团的威逼利诱等。如果在罪犯服刑期满以后有较好的社会更生的措施,相信会在相当程度上减少累犯的发生。李斯特所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给我们指明了方向,当然要实现很难。从广义上讲,刑事政策也是一种社会政策,它与其他社会政策构成了抗制犯罪的社会政策的总和,刑事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刑罚与其他社会制度也存在着这样的关系。刑法学者与犯罪学学者无暇考察和研究、设计其他的社会政策、社会制度,但在研究、制定刑事政策时不能不考虑它们的作用,而立法者则应考虑得更多。我们不能说某一种因素是犯罪、是累犯的根源,但这些因问题解决不好,都可以成为犯罪的原因。退一步讲,如果不考虑这些社会原因,单就刑罚考虑,那么最强的威慑力也不是刑罚的严厉性,而是来自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那么,在累犯的刑事政策以及具体刑事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刑事法专家、公众(包括媒体)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角色,发挥多大作用?这不是累犯制度本身的问题,然而它不仅关系到累犯刑事政策以及法律的制定,实际上也关系着整个刑事政策以及刑事法律的制定。在暴力犯罪的渲染方面,媒体恰恰又是最“大有作为”的。加州三振出局法在程序上的最大争议,简而言之就是一方认为它为公众、包括媒体的力量所左右,而太过缺乏刑事法专家的声音,是“乌合之众”的立法(mob rule);另一方却认为这种想法近乎“疯狂”(frantic),是打算让专家立法,打算进行刑事法律的“激进变革”(radical reform)。笔者认为,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中,一个不属于立法者、司法者,却常常能反映公众声音,又能一定程度上制造公众声音的“第四种权力”——媒体的影响,不容忽视。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媒体的力量和影响更是今非昔比。刑事案件,特别是暴力案件,最容易引起人们的感官和心理上的对抗,引起人们的过激反应。 专家和公众都是既非立法者、又不是当事人的第三方,一个探索社会的前进道路,一个维系着公共利益,因此他们的意见都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然而专家的超然也会有其自身研究的局限性和片面性,而公众有时也会盲从,证明了真理未必总是掌握在多数人手里。与这两者相对中立的角色相比,媒体的报道则始终有固有的效益、效应追求在其中,立法者更应慎重对待。
反观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既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刑法同故意犯罪作斗争,并对累犯范围从严控制的精神。 但美国所面临的问题,我国也同样存在,在累犯制度改革的问题上,美国的做法,仍然给我们以活生生的样板,无论是正面还是反面教材,其借鉴作用都不容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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