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犯罪构成优劣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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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现在的通说认为,刑法学领域大体有三种犯罪构成模式:“一类是适应阶级专政需要,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式。如原苏联自三十年代前后开始形成的犯罪构成体系。另一类是责任范围逐渐收缩(排除合法、排除无责)反映‘定罪过程’的三元犯罪结构式,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当今通行的模式。第三类式美国刑法犯罪要件呈双层次结构,即犯罪构成双层模式。”[1]

其一,“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

这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模式,它包括两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犯罪的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心态。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包括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刑法分则性条款规定的种种犯罪定义,其多种多样构成要件被抽象为两方面内容——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这就是犯罪本体要件。它是刑事责任基础,所有犯罪都不得缺乏这两方面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如果被告人不抗辩,犯罪即成立。抗辩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responsibility),如未成年、精神病;或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justificatiaon),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和宽恕(excuse)的理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在美国,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2]。

其二,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由三个要件构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犯罪首先必须是符合刑法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侵略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定型的、客观的判断。第二,违法性。即犯罪应当具备违法性。由于构成要件是反社会的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等虽然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而不成立犯罪。违法性是一种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的判断。第三,有责性(责任)。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于行为人。如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在此意义上说,幼童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行为不成立犯罪。这样,责任也成了犯罪的构成要素。有责性是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主观的判断[3]。德、日的这种犯罪构成模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4]。

其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前苏联的构成要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前苏联刑法界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基本理论主要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这些主客观要件是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体要件。它们互相联系,构成了犯罪构成的整体。如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5]。“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有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的一切要件相互联系,每个要件都是有机统一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某人的行为中,如果缺少一个要件,那就意味着缺少整个犯罪构成”[6];第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苏联的通说认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在他的行为中应具有刑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在苏维埃国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如果在某人的行为中具备犯罪构成,那便有根据对他适用刑罚;如果在这些行为中,缺乏犯罪构成,那么便免除刑事责任”。[7]

我国刑法在学习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要的一系列事实特征(这些特征叫做犯罪构成的要件)的总和,这种总和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我国的犯罪构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个要件并不是互不相干,机械地相加在一起的,而是互相联系,相互依存的。第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其三,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而不是由刑法学家或者审判人员随意确定的。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是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利益的要件。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要件是表明犯罪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危害的要件。犯罪主体是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犯罪,而是意外事件。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有特定目的才能构成,如某些贪利型的犯罪。[8]对于中国的这种犯罪构成模式,有人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9]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近年来刑法界对我国犯罪构成的批判

在对待中外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态度方面,许多人认为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科学。如有的人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具体内容的规定上虽然有异,但两者都呈现一种开放式的结构,都是先假定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事政策上都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且行为人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假定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这是由刑罚权是国家强权最集中的体现所决定的,因为有效打击犯罪本身就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犯罪的最终认定并不是由强权一方即国家说了算,它还必须有民众意愿的表达,这就必须允许被告人进行合法辩护,使来自民众的刑事被告人能够与国家一起参与诉讼。通过民众与国家的对话甚至对抗,实现民众参与与政府主导的有机结合,从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现代化。而与开放型犯罪构成结构对辩护的尊重和民众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呈现出一种封闭性的特点。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导致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在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刑法中的意义和作用的根本差异。由我国封闭型的犯罪构成结构所决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确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依据。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就应当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犯罪。这与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开放型的犯罪构成结构截然不同。不论是大陆法系的三层次紧缩式犯罪构成结构,抑或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结构,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均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层次,而不是惟一的层次,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之后,均须进行其他层次的判断。而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也有力地向我们表明,将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作为犯罪成立的惟一依据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不合理,而且在实践中也根本不可能行得通。于是,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之外,又于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一个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从这一“狗尾续貂的无奈之举中,我们不难窥见我国封闭型犯罪构成不合理之一斑”。[10]

当然对此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上述说法的错误是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以此为由批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11]。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可以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对应,达到“殊途同归”的目的[12]。

除了对传统犯罪构成进行总体上的批判以外,许多人还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对犯罪构成进行了批评。如有的人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应当加以改变。有的人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应当是四个,而应是三个,即犯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客体。还有人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两个,即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和犯罪构成的行为主体要件。也有人认为,不应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还有人将犯罪主体排除到犯罪构成之外。

有人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衡量刑法上一切行为的规格和标准,可是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刑法上的许多行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有必要将西方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引进犯罪构成理论后,原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内涵与外延都会相应发生变化。[13]

三、中外犯罪构成优劣考

上述见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不敢苟同。故不揣浅陋,对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修正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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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犯罪构成就是认知犯罪、证明犯罪成立的逻辑思维结构和论证体系。

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我国理论界的统说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性表现在: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要件反映了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概念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充分表达出来。其区别表现在:二者的来源与功能不同。犯罪概念是具体犯罪的抽象,犯罪构成是具体犯罪构成的抽象;犯罪概念的功能回答什么是犯罪,揭示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的功能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规格等问题。

简而言之,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人认为,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14],或宏观与微观的关系[15],或形式和内容的关系[1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到的只是问题的表面,而非本质。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抑或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犯罪是否存在,存在何种犯罪。“无产阶级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的阶级性原理及犯罪的实质概念为基础的。它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不能反映这一特征,那就不成其为犯罪构成要件”。[17]上述说法虽然并不完全正确,但是起码说明了一个问题:犯罪构成是用来证明犯罪本质的。中西方关于犯罪构成的表述方式不同只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同,是由于不同的思维方式导致了评价主体面对不同的认知客体,即犯罪行为不同的评价整合。以“分析性思维”为特点的西方人和以“对立统一之综合性思维”为特点的中国人在社会危害性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是说,中西方犯罪构成体系从本质上来讲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思维方式不同而已。无论中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始终是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二者不可能混为一谈。既然犯罪(及其本质)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犯罪构成要证明的就是两个层次的目标:其一,是否存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二,该行为是否由法律规定为犯罪。脱离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失去了其最终的标准。而犯罪构成是认知犯罪的方法,而犯罪则是认知的对象,犯罪构成是证明的手段,犯罪是证明的目的。失去了犯罪构成,犯罪就无法得到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犯罪构成就是认知犯罪、证明犯罪成立的逻辑思维结构和论证体系。

我们从犯罪构成的最初发生来看,犯罪构成最早就是在诉讼法上的意义见之于17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茵对Tatbestand这个术语的使用的。“最早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构成要件)的,是克莱茵,但在克莱茵那里,Tatbestand仍然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概念。直到斯求别尔和冯?费尔巴哈之后,它才变成带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概念。”[18]“所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这个刑法专用术语,一般说来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德国刑法学家库莱茵(克莱茵)在诉讼法上开始使用构成要件一语,后来逐渐作为实体法中的用语来使用。”[19]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犯罪的成立,是一个证明推理的过程。从犯罪构成的产生可以看出,犯罪构成是证明犯罪成立的过程,而犯罪则是犯罪构成所要证明的目的。

斯求别尔和费尔巴哈将Tatbestand一词由诉讼意义向实体意义转化,但斯求别尔仍偏重于诉讼的意义。“冯?费尔巴哈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赋予了Tatbestand实体法上的意义。”[20]。冯?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主张只有在客观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应受到刑罚。在他参与起草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的第27条中,也规定有“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21]但是笔者认为,费尔巴哈对于犯罪构成的改造,也只是在诉讼的大前提下加入的实体性的色彩,其目的还是为了更充分地论证犯罪的成立,并非完全就是想将犯罪构成本身改造成犯罪。因为“实际上,这里引用的费尔巴哈所说的‘犯罪构成’,原文为Tatbestand,与所谓犯罪成立要件绝非一回事。Tatbestand一词,从来就只指构成要件或犯罪事实要素(行为情况),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并不使用‘犯罪构成’一词,而使用的只是‘构成要件一语’”。[22]

从费尔巴哈以后的刑法学家如贝林格和迈耶、麦兹格均对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和理论发展,这些发展均是围绕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等展开的,围绕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或主客观相统一而展开,但无论如何,其目的围绕如何证明犯罪成立这个主题。

抛开历史不谈,我们再来看一下各国犯罪构成的理论框架,看其所围绕的中心是什么。

法国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素包括两种类型,一种似乎各种具体犯罪固有的构成要素,也称特别要素,一种是各种具体犯罪所共有的构成要素,也称一般要素,一般要素是特别要素的抽象和概括。犯罪要素包括法定要素、自然要素和心理要素三个方面。其中,法定要素是由法律将对社会秩序有害的作为和不作为规定为犯罪,从而产生了一种规范的定型,一旦事实上的作为与不作为与之相等,再在排除了正当性事由后,即构成犯罪的形式条件。自然要素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心理要素是指实施违反社会秩序行为人的意思活动,也称犯罪意思,是构成犯罪的心理因素。

从这个体系上来看,法国的构成要素还是为了在一步一步地进行证实犯罪成立而构造要件。这个结构虽然在理论体系、构造及形态上与德国、日本犯罪构成三要件(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有较大差异,但在内容上还是有所接近。如它们所说的法定要素大体上相当于德日构成要件符合性,他们的自然要素强调行为,心理要素强调行为人的罪过,而德日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也分别着重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研究犯罪构成[23]。

从英美的结构来看,无论是储槐植教授认为的美国的犯罪构成具有双层次性,即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24],还是其他人认为的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实施了国家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并应受惩罚的人,具有犯罪意图或恶意;犯罪意图或恶意表现为行为[25];该行为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各个说法中所归结的要素也都是为了完整准确地证明犯罪的存在。

同样,我国刑法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目的还是为了证明犯罪存在。一个犯罪要成立,必须具备四个完整的要件,缺一不可。

总之,无论怎样表述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二者的关系的本质就是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证明手段与证明目的的关系。证明公式与证明目标的关系。

第二,中国的犯罪构成是科学的犯罪证明体系

理论界出现的对于犯罪概念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诘问,大多是由于对于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错误理解上。证明的目标不是证明的要素。目的不能在手段中出现来证明目的。现在的大部分理论完全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为一谈。例如许多论者将我国的犯罪构成说成是双重标准。我国刑法13条规定的是犯罪的概念,这个概念在实践中是毫无问题的,为什么到了理论界它就一无是处了呢?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将犯罪概念当成了犯罪构成。

我们来分析一下刑法第13条的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这个概念是一个十分科学地犯罪概念,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中“一切…的行为”属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本质,而“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则是其法定性本质方面。二者共同说明了犯罪的本质。但书部分则是对于危害性方面本质的限制,是与前述“一切…的行为”是一体的,是对于某些行为进入刑法圈的量的限制。并非“狗尾续貂的无奈之举”。如果缺少了这个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必将遭到破坏。但是,从这个规定来讲,并没有认识和证明现实中发生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功能,而只能是对于认识到的“犯罪”进行验证。将犯罪概念等同于犯罪构成,再对社会危害性进行批判,在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在错误的大前提之下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问题的症结在于:立论错误。有人直接说:“社会危害性被国内刑法学界理解为犯罪的实质,即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准”,这句话是对的,但是笔者转而将这个根本标准拿来当作构成要件进行批判。虽然社会危害性不完全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但是将犯罪的实质当作犯罪构成也是不正确的。这个直言判断是错误的。这就是我国的犯罪危害性理论在犯罪构成中遭到批判的原因。犯罪的实质不等于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是关于犯罪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犯罪概念或反映着犯罪本质,属于形而上的哲学范畴,它并不是完全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直接存在。由于犯罪概念中既含有人文认识的因素,也含有法律规定的因素,因此,就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认知,规定一定的客观认识规格,这个客观认识规格就应当由犯罪构成来完成。我们说犯罪概念是关于犯罪的抽象,是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概念,并非是说犯罪概念对具体犯罪概念没有指导,相反,这个犯罪的概念完全能够适用于对于任何具体犯罪的判断,而不是高高在上。而犯罪构成并非是对于具体犯罪的抽象,而是在抽象基础上建立的犯罪论证体系。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说成是在不同层次上对犯罪现象的抽象,其问题还是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混为一谈。

犯罪概念是关于犯罪的抽象,是一切犯罪的总抽象,而犯罪构成则是在犯罪概念指导下进行的具体化过程。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认识问题的切入点不同,思维的方式不同而已。盲目地说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优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和理由。相反我国的犯罪构成还有许多西方犯罪构成体系所不具有的优点。

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来讲,四个要件齐备,犯罪成立,否则,犯罪不成立。一个行为发生了,如果缺少任何一项,或者是缺少社会危害性(包括但书的规定),或者是缺少法律规定性。这四个构成要件是犯罪概念在具体的犯罪认定中的具体化。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这是一个科学的认识体系(“对立统一之综合性思维”结构)。我们知道,我们的认识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理性认识反过来知道感性认识。对于犯罪的四个要件的认识就是在犯罪概念这一高度抽象的理性认识的抽象下概括出来的感性认识体系,这四个要件如果缺损,就达不到犯罪的规定性。所以对于犯罪的成立来讲,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缺少都可以有“一票否决”的作用。从认定犯罪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发现任何一个要件不符合,我们就会终止对于这个犯罪的认定。例如如果我们如果首先发现行为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我们的刑法可以不发动,如果我们首先发现主体是精神病患者,我们也可以停止对于案件的侦查或起诉,如果我们发现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我们也可以停止案件的审理。同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客体的损害,也可以终止案件的审理。我们的犯罪构成与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相比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结构上稍有差异而已。笔者我们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西方的犯罪构成相比具有如下优点:

其一,我们的犯罪构成体系可以大量地节省司法资源,防止了在要件缺损的案件中浪费时间和财力。从美国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来看,如果发生了一个行为,比如盗窃,明明是一个孩童,警察偏偏要将其诉至法庭,在考察了他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犯罪规定以后,再由律师来进行“未成年”的抗辩,然后由法庭作出无罪判决,这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吗?同样,从德日的犯罪构成来讲,如果发生了一个盗窃行为,首先进行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判断。即这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中对于盗窃罪的规定类型轮廓,如果符合,就进行第二步的违法性判断。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就意味着违法性,但是,由于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所以就必须对行为的性质是否正当防卫等进行判断。在进行了上述的判断以后才是有责性判断。例如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能力或是否有罪过,即是否存在责任阻却的情形。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要素的判断是重复进行的,如把故意、过失等构成要件看成是责任的类型,而在责任领域又存在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等要素,人为地分割罪过,没有实际意义[26]。徒增讼累。这也是西方“分析性思维”结构的通病。

其二,我们的犯罪构成体系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有人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上都呈现一种开放式结构,都是首先假定凡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事政策上都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且行为人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假定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这是由刑罚权是国家强权最集中的体现所决定的,因为有效打击犯罪本身就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犯罪的最终认定并不是由强权一方即国家说了算,它还必须允许被告人进行合法辩护,使得来自民众的刑事被告人能够与国家一起参与诉讼活动,通过民众与国家的对话甚至对抗,实现民众参与与政府主导的有机结合,从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现代化。[27]在论者看来,假定本来没有犯罪的人犯罪,然后让传其到法庭去说个明白就是能够与国家对话,是民众参政的体现。笔者则并不这样认为。民众参政的方式有许多途径,不一定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来达到。对于没有犯罪可能的人(如未成年人盗窃)而强迫其出庭,其本身是不是对人权的侵害呢?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认定,司法审查以后再宣布一个本来很容易就可以判断其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无罪就是“实现民众参与与政府主导的有机结合”吗?显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相反,我国的犯罪构成大部分先由国家进行审查,如果缺少任何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或者起诉机关也不会提起诉讼,不会轻易地让行为人参与到毫无意义的刑事诉讼当中,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而且即使在四个要件都齐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聘请辩护人,“与国家对话甚至对抗”。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侵犯公民人权的现象的原因并不在于犯罪构成,其原因在于我国的诉讼制度缺乏人权保障机制、律师参与制度不完善等等一系列问题。

其三,我国的犯罪构成可以和西方的犯罪构成体系对等存在的,它们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由于犯罪构成就是一系列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分解这些因素来对三种模式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比较,这里就不再赘述。

总之,我国的犯罪构成能够正确地正确的认识行为的犯罪本质,证明犯罪的成立,如国外的犯罪构成一样能够担当正确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确地认定违法性的任务。也就是说,我们的犯罪构成在对犯罪的认定上是一个比较科学的认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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