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司法视野中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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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网络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各国间相互依赖程度进一步加深。同时,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的不断持续,走私、贩毒、洗钱、非法移民、贪污腐败等跨国犯罪呈现易发、多发态势,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对国际社会的危害上升,国家的局部打击和单一防范已经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问题的发生,迫切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行动。针对将犯罪资产转移国(境)外企图躲避法律制裁的案件急剧增加的问题,国际社会普遍采用了犯罪资产分享的方式开展合作,提高了各国政府提供司法协助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跨国犯罪和资产外逃案件的处理。但从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特别是犯罪资产追缴的实践来看,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以及对资产性质认识相对保守,严重阻碍了案件的办理和资产的追回,甚至导致大量国有资产的损失。由犯罪资产分享协议制定和资产追回制度建构引发的诸多争议,表明我们对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差异,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还有待深入。

一、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概念

犯罪资产,也称犯罪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工具、犯罪孳息,在范畴上包括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⑴联合国于1988年制定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首次提出了犯罪资产“分享”的概念;⑵1999年制定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明确了“分享”的方式,即“在处理被没收的财物时应考虑对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赔偿”;2000年制定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涉及了分享问题的类似条款。同时,一些国家在处理非国际刑事案件的国际司法合作过程中,依据“分享”的做法解决被追缴的犯罪所得返还问题已成惯例。

有学者认为“犯罪资产分享是指在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的框架下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犯罪资产的没收方,依照本国法律,与协助方就没收的犯罪资产进行分割的制度。”⑶有的学者从强调犯罪资产分享的合作性出发,认为“犯罪资产分享是指对犯罪资产追缴具有合作关系的犯罪资产流出国与实际控制国政府依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者临时决定,将没收的犯罪资产扣除同期银行利息、升值孳息及必要费用之后按照比例经常性或逐案性地进行分割的制度。”⑷笔者认为,犯罪资产分享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犯罪资产分享属于各国在开展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对被没收犯罪资产进行合理处置的司法行为;第二,犯罪资产分享的目的是对提供合作方的奖励,以鼓励各合作国共同打击犯罪;第三,被没收的犯罪资产必须经过资产控制国的法律程序,才可能被分享;第四,犯罪资产分享应该是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就其他犯罪资产进行分割的司法合作。进而,可以将“犯罪资产分享”界定为“各国依据本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国际条约约定开展追缴犯罪资产的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犯罪资产没收国为鼓励相关国家提供协助或合作,在经法定程序扣除必要费用后,对被没收的犯罪资产进行的根据提供合作国贡献程度进行分割的制度。”

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已经成为一种为各国开展犯罪资产追回工作提供制度优惠和经济奖励的激励制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条款,但并未列举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对于如何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如何对与国外合作没收的犯罪资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我国也未进行专门立法。在犯罪资产追缴实务中,国内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不配套,致使大量犯罪资产追缴的国际合作停滞不前,不仅造成了大量的资产流失,怠误了对犯罪分子的惩处,还造成了合作国对我国相关规定的不理解,影响了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法理分析

(一)犯罪资产分享的基本原则

作为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为鼓励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而作出的约定,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必须遵循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分享活动并体现分享合作的本质,主要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和逐案分享原则等。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这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公约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明确规定了保护主权的原则;《联合国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示范协定》也在序言中明确分享活动“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各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也都首先规定司法合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这意味着:开展犯罪资产追缴合作的各方均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同意分享,而不能把本国的意志强加给另一国;执行没收国应尊重已作出没收判决国的刑事判决,并依据本国法律相关规定,对犯罪资产的处置方式与合作国商定;分享合作的前提是双方承认被没收犯罪资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已经过合法判决,不必再经其他程序即可展开没收;除非有特别约定,犯罪资产分享后,分享国可将分享到的犯罪资产用于自行确定的任何合法用途。

2.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该原则由犯罪资产分享合作宗旨决定,在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中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即“可以被分享的财产必须是在优先返还给原合法所有人、善意第三人或赔偿犯罪被害人之后余下的资产”。

3.逐案分享原则,也称分享比例商定原则。该原则由协助的内容决定,即建立在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上进行的犯罪资产分享,涉及财产的犯罪情形不尽相同,涉及的国家、需要提供协助的内容、方式和贡献度也有很大的区别,不宜从犯罪性质、协助内容等基本要素进行分享规定。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逐案分享的惯例,即双方签订犯罪资产分享协议,达成开展分享合作的共识和意愿,而对分享的具体比例,通过协商来确定。当然,分享比例并不是都没有确定标准,美国、加拿大在国内立法中都有对分享比例的规定。也就是说,犯罪资产分享采取以个案合作为基础、分享比例视情况商定的方式开展。

(二)犯罪资产分享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犯罪资产分享是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各方政府对所追缴赃款的处置方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被追缴、被没收犯罪资产都可以进行分享,其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供分享犯罪资产必须具备下列属性:

1.犯罪资产要件的涉外性。也就是说,犯罪的发生、工具、手段或犯罪资产在国(境)外,这样才会涉及请求其他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情形。

2.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比如,澳大利亚仅对至少将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提供司法协助;新西兰要求犯罪在请求国最高刑期必须为五年以上。此外,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追回的犯罪资产不属于分享的范围。

3.犯罪资产分享的可行性。被分享的犯罪资产必须是可以被没收的犯罪资产。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相关国家的立法规定,主要包括有组织犯罪、洗钱罪、毒品犯罪、腐败犯罪等犯罪涉及的资产。

4.犯罪资产内容的确定性。根据国际公约和相关双边条约,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一般都由执行国负担相关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协商由请求国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以及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分享的犯罪资产应该是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和优先返还原合法所有人、善意第三人之后的部分,且必须符合“最后处置”的要求。

三、我国犯罪资产分享立法建议

(一)尽快完善犯罪资产分享立法工作

一方面,需要明确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法律地位。犯罪资产的查封、扣押、没收以及犯罪资产的返还和分享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予以统筹考虑,这样才能为我国开展犯罪资产分享合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工作指引。鉴于犯罪资产的返还和分享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重要地位,建议在立法中单列一章进行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完善犯罪资产分享的法律适用情形。一是扩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资产的范围,将“赃款赃物”改为“犯罪资产”,并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的内容包括于其中;二是修改刑法中关于犯罪资产一律上缴国库的单一规定,增加“在规定情况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资产进行分享”一句,为犯罪资产分享奠定法律基础;三是建立“非定罪资产的没收”制度,适当放宽没收犯罪资产的条件,以解决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情况下无法进行犯罪资产没收的问题;四是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采用独立的对犯罪资产进行的民事确权之诉对犯罪资产进行确权,防止犯罪资产在刑事诉讼期间流失。

(二)务实开展条约协议的缔结工作

公约、条约、协议是开展犯罪资产分享合作的法律基础,需要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务中予以重视。在犯罪资产分享协议缔结过程中,需要从我国当前犯罪资产追缴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可以根据合作的实际需要以及对方的态度,确定签订犯罪资产分享协议的先后顺序,提高刑事司法合作的效率。在处理犯罪资产分享问题过程中,既可以通过业已签订的犯罪资产分享协议开展分享合作,并将犯罪资产的分享合作固定化、机制化;也可以先从已有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中寻求开展分享合作的法律依据,由个案合作的成功案例来逐步推动犯罪资产分享协议的签订。其中,对于追缴腐败资产方面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坚持对原合法所有人、善意第三人以及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采取分享方式以实现犯罪资产的返还,不宜过分地强调和要求“贪污和腐败资产应该全部返还所有国”,避免因小失大,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综合运用有利环境开展犯罪资产追缴工作

开展犯罪资产分享合作,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追回犯罪资产,符合我国的利益。同时,也要认识到犯罪资产分享并非唯一的追缴犯罪资产的方式,而且我国在开展犯罪资产追缴和犯罪资产分享国际合作方面尚不成熟,不可能与所有涉及资产追缴的国家都签订犯罪资产分享协议,应该针对各国法律规范和条约约定的具体情形,灵活决定追回犯罪资产的最有效手段。比如,有一些国家对于扣押或没收的犯罪资产的处置,采取协助补偿或者扣除相关费用后再予以返还的方式。对于这类国家,我们可以了解其法律规定并加强沟通,以期最大限度地追回全部或大部分犯罪资产。还有一些国家诸如美国,可以通过直接在当地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等方式追回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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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英文版将犯罪资产表述为“proceeds of crime”,法文版表述为“produit du crime”,都是犯罪资产或犯罪收益的意思。考虑到我国2005年加入该公约时,国内的刑事法律中并无犯罪资产的表述,《公约》将“proceeds of crime”中文版翻译定为“犯罪所得”。从近些年中国国内相关立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的发展来看,“犯罪所得”的概念已经显得狭窄了。本文统一使用“犯罪资产”的表述。

⑵该公约第5条第5款(b)建议各国在处理被罚没的犯罪收益时特别考虑“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⑶高俊义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犯罪资产分享”问题初探》,载《公安研究》2005年12期。

⑷张静、刘炯:《试论被没收犯罪收益分享机制》,黄风、赵林娜主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研究与文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文章出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12(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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