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纠纷观/解决机制/法律
内容提要: 应该正视纠纷的法律效果,对纠纷的积极机制要有进一步认识。要根据纠纷的特点及社会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谨慎的抉择。应重视法律处理纠纷的机能。
一、纠纷观与纠纷解决
(一)罪恶纠纷观
对纠纷的基本认识影响着对纠纷的态度。在纠纷与社会秩序关系的相对把握中,人们已经习惯成自然地将纠纷与秩序完全对立。尤其是法学家们,更不愿从纠纷的积极意义上来理解纠纷与秩序的关系,而是偏向纠纷作完全的否定性评价。顾培东先生就曾论道:“在法学意义上认识社会冲突,我们所力图揭示的是这样的机理:社会冲突——无论是统治阶层内部的冲突还是统治阶层外部的冲突都是与现实统治秩序(从而也是与法律秩序)不相协调的,严重的社会冲突都危及着统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稳定。”[1]当然,如果仅仅从法学的视角来看的话,断然不会将冲突与统治秩序直接对立起来的。顾先生的“危言”,显然已经将冲突的影响范围置于政治框架中来考虑了,对此情形下的社会冲突再奢谈解决机制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这种综合性的、非纯法学、非纯社会学的思维,其实与我国传统的关于纠纷,关于诉讼的观念有着密切的关联。不过,笔者没有将顾先生的独特思维完全划归传统思维的企图。
在对传统文化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法学家们表现出对中国百姓“厌讼”观的极大兴趣,因为这种厌讼观与崇尚和谐的道德观是一致的。一般认为,造成中国百姓普遍厌讼的根源在于:从社会层面上看,是家长父权制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建立在血缘和地缘关系之上,致使在一个相互认识的大家庭中,胆敢怒目相向、制造纠纷者微乎其微;从思想文化根源上看,儒家文化及其在传统司法实践中的潜移默化作用,排斥了纷争、诉讼的安身之地,筑固了厌讼观的人伦社会基础;在政治层面上,纠纷与诉讼对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被着重凸现,纠纷、诉讼即是罪恶的观念已经处于社会的主流。[2]在这样的传统人文环境之下,必然地造成了厌讼、畏讼的社会心理。
很显然,学者们的分析都具有科学性,而且都符合中国的历史事实。需要补充的是,罪恶纠纷观的支配作用,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须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继续制造了中国社会的无权利状态的延续和繁盛。无权利状态未必是中国社会所喜爱,但是,扼杀纠纷及诉讼的行为却又可以制造无权利社会状态。因而,父母官为“司法”、行政长官即是“法官”的中国古代和近代政权运作中的“司法”行为,其实完全不具有司法的性质,而是行政行为的附属产品。而且,这种附属产品直至今日仍然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或隐或现,成为司法难以独立的重要障碍。我们正在大张旗鼓地宣扬的程序正义,其实它本身恰恰是对权利要求的回应。而强调程序正义,取信于黎民百姓的司法政策,又是以司法公正来保证百姓对诉讼程序的信任和对程序的选择和利用的。无疑,这不能不说是对厌讼观念、罪恶纠纷观念的讽刺。
(二)辩证纠纷观
关于辩证纠纷观,我们在纠纷与秩序的相对关系中作了一些阐述。辩证纠纷观是对罪恶纠纷观提出的反论,其理论来源于现代西方社会学的冲突论,而这种理论又得益于马克思的阶级斗争论。马克思认为阶级斗争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条件。恩格斯就曾论述道:“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而由此就产生出一个总的结果,即历史事变,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著作用的力量的产物。”[3]而现代西方的冲突论也是在这一基础认识上,在宏观范畴中把握纠纷、冲突的。西方现代社会学对冲突、纠纷持有的基本态度是,冲突不一定意味着公开的暴力,它还包括紧张、敌意、竞争和在价值标准上的分歧。冲突并不是一种破坏社会在总体上顺利运转的偶然事件,它是社会生活中一个持续存在和不可避免的组成部分。该理论的主张者在承认冲突的破坏性的同时强调了它的积极后果。这种后果表现为引致社会的一些有益变化。[4]
德国学者齐美尔(Simmel)于1923年出版了名著《社会学》,第四章题为“抗争”,其中对纠纷作了评价。他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因此,纠纷决不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5]
支持齐美尔辩证纠纷论的学者,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科塞(Coser)和罗斯(Rose),他们都肯定纠纷具有的积极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科塞甚至详细列举了纠纷具有的机能包括:(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益加强。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6]
对于纠纷的积极机能,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格拉克曼(Max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研究资料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格拉克曼进行实证调查的对象是非洲未开化的社会。在该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亲属关系或地域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社会关系之中。各组织的联合和纠纷不可分离地密切结合。而纠纷则以“公然争论”的形式成为习惯,并导致了仲裁制度的产生。在各种社会关系和价值体系的影响下,社会中在很长的时间里形成了特定的社会秩序。[7]
笔者以为,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视野可以考察到纠纷具有的积极的社会机能。同样,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纠纷,依然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首先,我们不能否认纠纷对旧有秩序的破坏和对既得利益损害这样的事实。但是,我们不得不质问旧有秩序及既得利益是否完全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纠纷也就具有了对非合理和不正当秩序的积极否定机能,并通过纠纷的解决促成新秩序的诞生。事实上,基于纠纷,通过解决纠纷的途径推翻不合理、不正当的秩序,是为社会所容忍,甚至所鼓励的。在此意义上,纠纷始终作为手段得到应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社会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并不只是徒具维护既成事实的机能,还具有促成新事实发生的机能。而促成新事实发生的机能,往往是通过纠纷的形式实现的。故而,我们认为,站在秩序之外审视纠纷与秩序的相互作用时,纠纷的积极机能是可以认识得到而且可以捕捉得住的。
其次,允许纠纷,甚至鼓励纠纷,实际上是允许和鼓励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在社会中共同交错、共同摩擦、共同繁荣。我们在上面论及纠纷的社会过程时,强调了纠纷终结的不同形式。实际上,纠纷生起,未必按照纠纷主体的意志走向灭亡式的终结。纠纷在其社会过程中,不断允许纠纷主体及其他关系人通过不同的行动、行为,将不同的价值观,以主张的形式表现。这样的表现最终是达到“把话说到”的作用。而把话说到,就是能够把各自的观点、态度、各自的心理和力量对比展现出来,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纠纷本身就是具有不同知识、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主体的对立、抗争,因此纠纷一开始就具有借助对抗的形式实现价值摩擦和融合的内在动因。纠纷由于具有双方“交底”,进行力量抗衡,但又不是消灭对方的文化体系,也不彻底毁灭对方生存基础(即使战争也做不到)的特点,因此,力量抗衡的结果,是寻求能够解决问题的契合点。为什么纠纷的社会过程的末端总是表现为合意、离退以及第三者介入的终结,其原因就在于纠纷的积极功能中具有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的一面。
最后,从法学及法律实践看,纠纷是因权利关系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归属不明确等情况下发生的。在这些情形下,纠纷成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不明确的事实告诉对方、传播于社会,并同时寻求解决途径的手段。纠纷在法律程序上的过程,又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与寻求法院依据法律加以解决(裁判)为表征。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还是法院的裁判,都不过是纠纷过程的延长。通过交涉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使得纠纷最终完成其法律程序过程。这一过程说明了纠纷具有将不明的事物加以明确、将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加以确定的机能。而人类正是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实践,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的制度和环境的。如果能够正视纠纷的法律效果,对纠纷的积极机制应有进一步的认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社会结构与纠纷处理
(一)社会结构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这里所指的社会结构,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身,或者社会结构表现形式的社会框架,而是指由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密切地、有机地连结起来的社会统一体。社会学上对此所下的定义是:社会结构就是指某一社会制度的基本成分之间有组织的关系。[8]或者:社会结构就是指社会整体的构成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相对稳定的关系。[9]社会结构问题属于社会哲学研究的范围,社会学家们常常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社会结构的性质及机能。
美国社会学家伊恩.罗伯逊,将社会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划分为地位、角色、群体和制度四种。并指出:所谓地位,是由自然规律或社会规范规定的一个人在社会上的位置。按自然规律,长老必定是由高龄者来承担角色。按社会规范,由于人的智力、体力以及社会条件等因素,使得他在社会化过程中根据生活方式或工作选择获取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社会地位自身则是由于社会在进步发展过程中,基于社会分工逐渐形成的。人一旦进入了某一社会地位,就开始作为社会人而工作。所谓角色,是指进入某种地位的人的行为模式、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特权。一个社会化的人首先要在社会中占据某个地位,才能以此作为根据地,逐渐在社会中扮演各种不同的角色。例如,一个男人,可以具有儿子、孙子、父亲、叔叔、爷爷等角色。但是,作为男人获取社会地位是他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不断扮演各种角色的前提条件。所谓群体,是指一群地位和角色相互联系的人。群体是在个体的基础上,通过社会的不断变迁,例如在纠纷允许不同价值标准摩擦、冲突的条件下的变迁,在个体之间逐渐形成共同价值和共同地位、共同生活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历史和现实中的许多群体主要是以血缘和地缘关系所组成,而在现代社会中,更多的群体是以权利义务关系连结起来而组成的。所谓制度,是稳定地组合在一起的一套价值标准、规范、地位、角色和群体,它围绕着基本的社会需要而形成。制度为个人和群体提供了相对固定的思想和行动模式,提出了解决反复出现的社会问题和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方法。[10]可见,罗伯逊教授对社会结构的关注点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维系这种关系的制度。如果遵循这种思维方式分析社会结构中发生的纠纷现象,很容易将焦点对准纠纷的主体及其解决纠纷的制度及机能,我们对此抱有极大的兴趣。
(二)纠纷形成与社会结构
我们所说的纠纷就是在上述的社会结构中形成的。纠纷形成的契机在于社会提供的角色和地位不能满足社会主体的欲望要求,或者主体对自己地位和角色的不明确而在他们相互之间常常出现的紧张关系,正所谓欲望乃纠纷之源。
1.社会结构中纠纷发生的方式
由于社会角色和地位的相对性,造成紧张关系和纠纷发生。笔者认为,对纠纷在社会结构中发生的方式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由于每一个社会中的人要获得相应的地位并扮演一定的角色,必然具有与社会规范规定相符的智力、经验等条件。而一个人满足社会规范的条件必定不是永恒的。在自然规律支配下,当个人的智力与能力、经验不能继续满足社会规范以及社会结构的效率、合理化的运作要求时,必然会产生个人与社会的纠纷。此时的纠纷确如社会学上的越轨理论所说的是背离社会期待和主流要求的行为。此时我们很能够理解社会保障和社会退休制度在缓和这种纠纷中的作用。
其次,社会成员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纠纷也会因为地位和角色的变动而发生。在一个社会总体中,新陈代谢、新老交替的自然规律固然存在,而进行更替的社会规律也同样存在。由于更替对旧有秩序的冲击,为更替的主体之间发生纠纷种下了原因。当一方感受到另一方对自己所处地位的威胁时,也可能采用对抗的方式排除这种威胁。
再次,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处于当事人的欲求、社会状况的变动以及社会规则变动的影响之下,另一方面还受到社会制度及规范的调整,纠纷就是在这种影响下形成。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民事关系领域中常见的违约、侵权原因引起的纠纷,看成是社会关系不断接受调整及变动的结果。
总而言之,纠纷的产生与社会结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通过社会结构考察纠纷的成因,会得到更准确的把握。
2.社会结构中纠纷的构成
根据社会结构的社会关系,可以简单地将纠纷的构成划分为四个层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应该是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纠纷;第二层次是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第三层次是社会成员及社会组织与社会全体的纠纷;第四层次是本社会与他社会的纠纷。按照这样的理解,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的纠纷是多发的,第二层次的纠纷则要视社会组织的多寡,它们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来观其发生的频率,而第三和第四层次的纠纷则因为涉及重大的社会关系冲突,甚至关系社会存在本身,这种纠纷(冲突)一般并不多见。所以,根据社会结构的实际情况和纠纷的构成,探讨纠纷发生的规律和解决纠纷的方策,无疑具有相当高的效用。
(三)纠纷的社会控制及类型
1.社会控制纠纷的方式
将纠纷和纠纷主体放置于社会结构中来认识,是基于纠纷与秩序的关系。对此,前面已经阐述到社会结构中纠纷发生的方式及纠纷的构成。反过来观察,社会结构能否为纠纷处理提供一定的范式呢?
社会对纠纷的反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设置控制纠纷系统来处理未然纠纷。首先,以社会制度禁止社会成员进行某些纠纷。此时,可供选择的制度就是法律制度。那么,什么样的纠纷应该被禁止呢?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甚至各国各个时代的法律制度也不同,被禁止的纠纷也呈现不同。例如,法律禁止土地私有制,就排除了私人就土地所有权进行纠纷的可能。同样,当某项权利专属于特定的人时,也可以据此排除对此进行争论;其次,不禁止进行某种纠纷,但是限制某种纠纷行为。如果纠纷行为超越雷池,将遭受禁止的命运。例如,关于所有权的争执,必须在法律程序上依据法律来解决,任何人实施了暴力或其他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都将被禁止。[11]另一方面,社会设置纠纷处理机制来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此时,社会结构作为纠纷解决的整体机制在发挥作用,其中又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处理纠纷。这些方式有哪些呢?
2.社会处理纠纷的方式
不少学者主张纠纷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合意方式,另一种是第三人作为介入人居于纠纷当事人中间处理纠纷。
(1)当事人自己的合意解决 基于合意的纠纷处理主要有和解和妥协两种情形。和解(reconciliation)是双方当事人持有的价值变化作为条件,双方合意选择各自都能够接受的价值,从而以消除“纠纷”了的价值。而且和解的过程不是暴力或阴谋诡计逼迫下的畏缩或后退,而是彼此进行和平的对话、有根据的主张、进行理智的议论和讨论的过程;妥协(compromise),妥协是双方在进行纠纷过程中,在不放弃自己价值观的前提下,进行讨价还价,牺牲一些利益,在与纠纷主张、要求目的地尚有距离的地方终止纠纷。[12]
合意解决并不完全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地进行,由于当事人的社会性使然,导致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和法律规范已经根植于当事人的固有价值体系。当事人在合意过程使用价值,并不能完全排除规范的契机。[13]
(2)第三人居中解决 第三人居中解决的方式主要有斡旋(conciliation)、调解(mediation)和裁定(award)。斡旋是指斡旋人通过传递正确的信息,促使纠纷的当事人之间消除误解,达成谅解,终息纠纷;调解是调解机关或调解人居中提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在理解基础上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法。调解的样式很多,主要是由有权威的人或机关来进行,调解人以社会认可的道德及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形成社会认可的方案,给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压力,促使他们接受调解从而终结纠纷。[14]
裁定是指第三人就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的场面。与调解不同的是,当事人对调解人提示的调解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而裁定则不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裁定解决程序,就丧失了对裁定结果的选择权利,只有接受,而且在拒绝时被强制接受。裁定中分有裁判或仲裁。裁判就是由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就当事人争议的争点作出的公权性判断。裁判的特征除了上述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内容实现外,还具有要求裁判过程的公正以及判断的准绳必须基于实在法等特点。而仲裁被看成准司法裁判,它是指仲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及仲裁规则,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纠纷进行的裁定。仲裁机关在属性上具有民间性、自治性,但并不妨害在特定条件下,经过法院的许可,其裁决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
从上面的议论看,纠纷的解决具有多种途径和方式,如何进行选择,则又由当事人根据纠纷的情况等作决定。由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当事人在作选择时,自然要根据纠纷的特点以及社会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机能,作出谨慎的抉择。
三、法律解决纠纷的机能
(一)作为法律纠纷的纠纷
并非所有的社会纠纷都必须以法律来调整和解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纠纷才具有法律纠纷的含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的操作取决于国家设置的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以及法律作为死条文并不能够完全涵盖既存的社会关系的全部,更不能将未来的社会关系置于自身的控制之下,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例外,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纠纷也可以在司法政策的宽容之下进入法律纠纷领域,接受法律调整(此时的法律主要指符合社会、国家需要的法律精神)。
众所周所,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有其固守的疆界和领域。由于社会关系的特性,各种社会关系分别接受各种社会规范的约束,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同时受到不同社会规范的调整。在社会结构中将人和组织、将任何组织及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及角色予以定位的制度及规范,实际上是在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合意的情形下形成并被规定用于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换言之,各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被社会全体成员规定的。任何一种规范越过自己的调整范围去插足其他,都会导致规范的冲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亦如此,它也不能漫无边际地到处伸手去将自己没有联系的社会关系揽归自己。
那么,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什么呢?教科书的答案是“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5]故而,法律纠纷必须是围绕权利义务进行争执、对立的纠纷。法律纠纷的特征有:(1)纠纷的基础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丧失平衡。例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对签订合同寄与的期待落空,或者遭受实际损失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处于失衡状态。因为在这样的状态中,出现了一方履行义务没有得到权利的情况。在失衡状态的基础上,对方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要求违约者进行赔偿时,法律上的纠纷终于形成;(2)法律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因此,纠纷行为只能指向特定的当事人;(3)法律纠纷的当事人的主张是特定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只有符合这些特征的纠纷才能称为法律纠纷,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依据法律来加以处理。这也是法律纠纷的过程与一般的纠纷过程的不同之处。
(二)法律纠纷类型划分
法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权利义务型纠纷
所谓权利义务型纠纷是指围绕权利义务的确定进行的纠纷。权利义务型纠纷的特征在于纠纷的发生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权利义务型纠纷的症结是因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所致,因此,解决纠纷的方策主要是依法确定权利的归属和义务的承担者。
2.人格型纠纷
人格型纠纷是指与人格关联的纠纷,如婚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这种纠纷具有相当的感情特征,由于不仅有权利义务性,还有亲属性、血缘性,所以在纠纷的处理上,除了依法处理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等是必须的。所以婚姻纠纷的法律程序解决往往有调解程序,而且强调必须先经过调解。
3.个别利益型纠纷
个别利益型纠纷是指以利益调整或利益恢复为特征的纠纷。以侵权行为起因是该类型纠纷的重要特征。由于侵权行为的突发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如权利义务型纠纷那样那么特定,而且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类似纠纷涉及的范围既广,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将其区别于权利义务型纠纷,在处理时主要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例如产品责任纠纷,只要确定了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侵权的违法性及损害结果,就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
4.继续关系型纠纷
继续关系型纠纷是指在比较固定、长期的社会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该种纠纷的特征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相对稳固的基础之上,不到不得已不会出现纠纷。而且即使发生了纠纷,只要可能双方仍然愿意维系原有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生活日益相互影响,为了生活的稳定,依靠稳固的社会关系维系社会生活的基本节奏变得十分重要。例如,相邻关系、同僚关系、雇佣关系、师生关系、供给关系等,都属于继续型的关系。这些关系处于失衡状态时,最佳的选择是通过纠纷的解决,重新认识和确定新的继续关系。
5.价值确认型纠纷
价值确认型纠纷是指谋求确认某种价值的存在而进行的纠纷。其实质是要求法律及社会对某种利益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它不同于纠纷当事人通过实施纠纷行为谋求个别利益的实现。在现代社会,该类纠纷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是现代型诉讼。例如,围绕环境权、禁烟权、日光权展开的纠纷及诉讼,主要是人们追求某项权利所具价值的结果。这些纠纷及诉讼不管对纠纷当事人是否带来什么样的实质利益,当事人都极力进行诉讼。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价值获得承认,往往要进行长期的纠纷活动。直到法律及社会承认,纠纷才告结束。在我国,类似的纠纷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相反,环境权等权利在确立许久以后,人们才对环境权开始注意起来。这说明,在我国,由于对诉讼程序重视不够,公民的许多权利不是通过纠纷式的“斗争”来取得,而是在有了实体法上的规定后,才懂得开始运用它来进行纠纷,争取权利的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或欠缺。在社会发展迅猛的时代,重视价值确认型纠纷及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与重视权利的创造一样重要。
6.权力追求型纠纷
权力追求型纠纷是以获得优越的支配力和影响力为对象进行的纠纷。该类纠纷主体进行纠纷的动机背景存在有对利益或价值的追求,但是其直接目标仍然是权力本身,因此命以此名。现实社会中,由于公司、企业的股份化,使得围绕这些组织的支配权展开的争夺频频发生。因此,组织内部的不和和摩擦动辄发展成为股东纠纷、代表纠纷乃至诉讼的情况并不令人感到新奇。
以上的六种纠纷类型,未必能全部涵盖纠纷的全部,也未必与所有的纠纷形态完全吻合。进行如此抽象概括的益处,是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进行特殊的考察并及时采取对症下药的纠纷处理策略。
(三)法律处理纠纷的社会机能
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只能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背景进行。
介入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可能性,于任何社会主体、社会组织都有可能。只是,与一般第三人的介入不同的是,法院作为第三人介入纠纷,首先不能主动介入,其次不能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与律师及代理人的介入不同),只能居于二者的中间(这一点与调解和仲裁相同)。这种制度的设置,使得由法院依据法律进行的纠纷处理被称为公式性纠纷处理。其他在法院之外进行的纠纷处理则被称为非公式纠纷处理。
公式纠纷处理(法律处理)的机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纠纷处理正当化机能。这体现在,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就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事实作出公权性判断,并通过既判力制度将法律判断定型化,防止当事人围绕同一事实再度发生纠纷,避免社会资源和当事人人力物力的浪费。还通过强制执行制度将法律判断现实化,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纠纷解决的方式,实际上在法律处理纠纷过程中是作为最后的手段使用的。法律纠纷既然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结果,必然与当事人之间的价值观念发生摩擦有关,法律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扮演着融通当事人之间价值认识的角色,法官通过提示法律及规则,促使当事人在法律和规则认可价值的平行线上实现和好,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法律明示的价值标准,则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之规定作出裁判,并将判决付诸国家强制力执行。而法律就为法官的行为提供了正当化的依据,也同时证明了法律自身价值的正当化。
2.纠纷处理促进机能。法律处理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保证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中就纠纷事实和法律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见解,并通过辩论制度、证据制度以及处分制度等,允许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此约束法院判断的肆意性,防止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因此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根源上,都有可能将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一次性地解决。法律依据制度为纠纷主体参与纠纷处理提供场所和价值判断标准,使纠纷处理变得容易,其着眼点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同一标准下实现纠纷的圆滑处理。
3.依据法律处理纠纷,确立纠纷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角色,匡正社会结构,使社会结构在国家法律的干预下进行有序的变动,并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这种结果实际上就是纠纷积极机能的表现,也就是纠纷在被法律处理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的神话,这与纠纷的特质及其社会结构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这么一个前提下,存在这么一个悖论,该前提即纠纷是不同欲求、不同价值认识发生摩擦的结果,而法律解决纠纷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纠纷认识,由此会抹煞存在差异的价值、观念。尽管我们强调法律解决纠纷过程对当事人参与的保护,但是,由于司法政策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使然,在司法实践中,要保证以统一的司法标准来保全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认识观念和价值以解消这一悖论的试图,尚待我们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努力来兑现。
注释: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20.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赵钢、占善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J].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3-298.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4).人民出版社.1974.478.北京.
[4]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0.25-26.
[5]Georg Simmel,“Der Streit”,Soziologie,Kap4,3te Aufl,p.1,p34.
[6]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17.
[7]Max Gluckman,Custom and Conflict in Africa,Oxford,pp.1-26(1995)
[8]伊恩.罗伯逊.前注书.104.
[9]吴增基,吴鹏森,苏振芳.现代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61.
[10]伊恩.罗伯逊.前注书.104-11.
[11]川岛武宜.川岛武宜著作集(3).日本:岩波书店.1982.198.
[12]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10-1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3]棚濑孝雄.前注书.12-14.
[14]棚赖孝雄.前注书.11-12.
[15]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17.
相关文章:
浅谈国际法的重要性04-26
论国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04-26
论假想防卫过当04-26
嫖宿幼女、援助交际的他面呈现04-26
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容动摇04-26
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适用刑法的理性思考04-26
我国犯罪一般概念的生存根据04-26
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04-26
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应该修改04-26